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平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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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使用虛假旅行證件」及「作出虛假申述」罪。裁判官判上訴人每項罪監禁9 個月,同期執行,但就與上訴人正在服刑的10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33/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3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3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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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江平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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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4年6月23日
判案日期: 2014年6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7月11日

判案理由

背景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使用虛假旅行證件」及「作出虛假申述」罪。裁判官判上訴人每項罪監禁9 個月,同期執行,但就與上訴人正在服刑的10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2.上訴人不服判刑,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案情透露,在2006 年3 月23 日,上訴人使用往來港澳通行證入境,證上的姓名是江平志,出生日期為1974年7月18日(通行證A)。上訴人其後因干犯店舖盜竊被警方拘捕,他於2006 年3 月28 日承認兩項盜竊罪,被判共4個月監禁。到2013年6月20日,上訴人使用另一通行證入境,證件上的姓名為江平建,出生日期是1977 年1 月25日(通行證B)。上訴人在今次入境後第二天又干犯盜竊案(6月21日),但隨即就離港返回內地。

4.於2013年9月15日,上訴人再使用通行證B入境。警方因為他在6月21日所干犯的盜竊罪把他拘捕,在調查後,發現上訴人的證件與他刑事記錄上的姓名不符。上訴人曾解釋說是因為他改了姓名。到庭時,上訴人承認在6 月21 日所發生的盜竊罪,被裁判官判監10個月。

5.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寫信給入境處,承認於2006 年曾使用過以兄長名字申請的通行證(即通行證A)入境。上訴人因此被控告本案的兩項控罪。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於本年2月4日提交的上訴通知書(表格 102)中,指判刑過重。上訴人在寄給本席的信件中提到有其他被告人在控罪相同情況下得到較輕的判刑。在親自向本席陳詞時,上訴人強調,他是向入境自首的。 

答辯人的陳詞

7.答辯人在書面陳詞裡提出,本案的兩項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在HKSAR v Lin Peiluan,HCMA373/2003一案中,原訟庭就認為就使用虛假旅行證件及向入境事務處職員作出虛假申述的罪行而言,採納18個月的監禁作爲量刑起點絕非明顯過重或在原則上犯錯。

8.在另一案HKSAR v Mohamed Naseer Ahamed Fazloon,HCMA827/2010中,原訟庭亦指出就向入境事務處職員作出虛假申述的罪行而言,18個月的監禁是恰當的量刑起點。

9.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採用18個月監禁作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10.答辯人同意,「自首」確是減刑的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但裁判官在判刑時已考慮了這項因素,並給予上訴人在認罪以外的3個月額外扣減,這已是較為寬大的處理。

11.在整體刑期方面,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已經考慮過總體量刑,但基於本案與上訴人正在服刑的案件性質完全不相同,裁判官的命令,即本案之刑期同期執行,再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是正當的處理,而最終的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討論

12.本席在庭上已向上訴人解釋,本席要考慮的焦點在於裁判官在本案的情況下判刑是否有錯,不是要與同類案件的較低判刑去比較。再者,上訴人基於個人印象聲稱有其他被告得到較輕的判罰對本上訴的處理沒有實質的參考作用。

13.上訴人的自首,其實是在警方發現了姓名不符之後,他才寫信告知入境處的,但裁判官都給了3 個月的扣減。 

14.就本案的判刑,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合理恰當。

結果

1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即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韻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