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高發展有限公司 對 藍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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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個上訴許可的申請,由被告人藍松提出。 《高等法院規則》 賦予本庭權力,原可不必舉行聆訊,憑申請人或雙方提交的文件作出裁決。因為被告人的字跡較為潦草,原告人馬高發展有限公司的代表律師,又沒有在指定的時間內,提交陳述書去協助法庭,闡釋一些被告人提交的文件,致使本庭於7月8日發出指示,就這申請舉行聆訊。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P 1062/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06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106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1年第31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馬高發展有限公司
(MALICO DEVELOPMENT LIMITED)
 
   
被告人 藍松
(LAM CHU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4年8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8月1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一個上訴許可的申請,由被告人藍松提出。 《高等法院規則》 賦予本庭權力,原可不必舉行聆訊,憑申請人或雙方提交的文件作出裁決。因為被告人的字跡較為潦草,原告人馬高發展有限公司的代表律師,又沒有在指定的時間內,提交陳述書去協助法庭,闡釋一些被告人提交的文件,致使本庭於7月8日發出指示,就這申請舉行聆訊。

2.被告人擬上訴的判決,在2014年4月9日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展鵬作出,案件經過三天的審訊。被告人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由大律師撰寫,審訊時他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原告人在審訊時和這個申請,都由朱偉基大律師代表。

3.何法官在4月25日頒下另一判案書,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合理得直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上訴應該聆訊,故此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4.被告人不服,在4月28日存檔傳票,要求本庭准許他就4月9日的判決上訴。

原審的裁決

5.原告人有四名股東,被告人是其中之一。原告人在廣東省雲浮市擁有一棟名為馬高大樓的物業 (下稱 “該物業”)。

6.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被告人在它不知情和沒有授權下,自2009年四月起向原告人的內地租客收取租金。原告人在雲浮市中級人民法院向租客追討,租客提出抗辯並透露被告人已代收RMB 350,000的租金,原告人對租客的申索敗訴,亦因為內地這訴訟招致某些開支,包括律師費、人民法院受理費用、中國公證委托書費用。原告人遂在區域法院向被告人追討RMB 350,000的代收租金,和內地的訴訟開支。

7.被告人在他的狀詞和證人陳述書,承認他在2009 年4月至2010年12月 (下稱 “相關期間”),從租客收取RMB 316,000的實收租金,但聲稱他有權從實收租金扣除三筆款項,即 (1) 另一股東陳永輝提取的RMB 47,312.36; (2) 兩幅毗鄰土地其中一幅在相關期間的租金,合共RMB 58,080; 及 (3) 另一幅毗鄰該物業的土地在相關期間的租金,合共RMB 1,470。被告人又在狀詞聲稱,根據他和原告人的僱傭合約,他有權收取年終花紅,金額等同原告人每年純利的20%。自2003年3月,原告人一直沒有向他支付年終花紅,故此提出反申索,或以此抵消應交還原告人的款項。

8.被告人自行擬備了數份內容重複的證人陳述書,提出一些狀詞沒有提出過的抗辯理由。他一再強調,有權不歸還代收的租金,並提出以原告人全面交代帳目,並須經執業會計師計清核實,作為歸還代收租金的條件。

9.案件的主要爭議,共有四點: (1) 被告人是否須把他從租客收取的租金歸還原告; (2) 如果他須歸還租金,款額為何; (3) 他是否有權從須歸還款項作任何扣減,又如果他有權作任何扣減,款額為何; 及 (4) 因被告人未有歸還租金而衍生的損失,即內地的訴訟費用,原告人是否有權向被告人追討。

10.何法官作出以下的事實和法律方面的裁決:

(1)  被告人須把2009年4月起代收的租金,歸還原告人。假使他在2009年4月之後,有權代原告人收取租金,他亦無權保留租金。他的抗辯書,沒有提出他有權保留代收租金。他提出以全面交待帳目,作為交出代收租金的條件,既不屬辯方案情,亦不屬辯方證據。他和其他股東就帳目的爭議,與他是否須交還代收的租金,毫無關係。再者,他亦已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申請,查閱原告人的帳目。他在本案以另外兩名股東藍有文、藍有強交代帳目,作為歸還代收租金的條件,既無法理基礎,更是冀求一些區域法院無權給予的濟助。

(2)  被告人須歸還的租金款額,為RMB 316,000,即是被告人承認實收租金的金額。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須歸還的款項為RMB 350,000。

(3)  被告人在狀書聲稱,有權從實收租金扣除三筆款項,舉證責任在他。他完全未能履行舉證責任,故此無權作任何扣減。在證人陳述書,他只簡單提到 “陳永輝挪用馬高石材廠公款結業餘額47,312.36也沒有交待” ,沒有解釋這跟原告人有何關係,或說明他為何有權從須歸還的租金,扣除聲稱陳永輝挪用的這筆款項。狀書的其餘兩筆款項,他沒有在證人陳述書提及。至於年終花紅,據他庭上的證供,自2004或2005年起,他改由馬高石材有限公司聘用,充其量只會在2003年至2004或2005年,有權在原告人有盈利情況下獲得花紅。就原告人是否有盈利,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亦沒有反駁藍有文所說,當時的帳目是由被告人擬備。即使他有權在2003年至2004或2005年間獲得花紅,在他提出反申索之日,已超過六年的訴訟時效。

(4)  原告人在提出內地訴訟前,並不知道被告人向租客收取相關期間的租金。故此向租客展開訴訟追討欠租,實屬無可厚非,被告人理應向原告人償付首筆律師費RMB 20,000、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費用RMB 6,646,及中國公證委托書費用HK$7,260。至於第二筆律師費RMB 20,000,是審訊後支付,與審訊有莫大關係。被告人在案件開審前已取得租客把租金交給被告人的證據,仍然繼續進行訴訟,結果敗訴,原告人須為這選擇負責,被告人毋需承擔第二筆律師費。

11.何法官於是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償付RMB 342,646及HK$7,260,以及利息和訟費。

上訴許可的申請

12.被告人在他的傳票,就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是這樣說的[1]: 「就判決書所判原告人勝訴,對被告人非常唔公平,原告人及朱大[律]師單靠在庭上指控的完全與事實不符,提出上訴許可。」

13.同時,被告人又傳檔一份四頁的支持誓章,附帶一疊編號為1至13的文件,他稱之為「證物」。這些文件,有些在審訊時被納入為證據,有些卻是審訊時沒有提交的文件。被告人在支持誓章和口頭陳詞,重申他在審訊的立場和主張。

14.被告人明顯是不理解上訴的程序。上訴並非重審或二審,審訊已在原審法官席前舉行,上訴法庭是不會重新取證再來一次審判,除非申請人符合確立的法律原則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否則更不會在上訴時准許申請人,提交在合理努力下當能在審訊時提交的新證據。上訴法庭所關注的,是上訴人究竟有沒有充份理據,支持其主張原審法官是如何犯錯。倘若上訴人要求推翻的,是基本事實的裁決,並非純粹法律論點的裁決,因為上訴法庭沒有觀察證人作供,沒有原審法官耳聞目睹的優勢,除非原審法官基本事實的裁決,是明顯錯誤,才會推翻,否則即使上訴法庭對事實的裁決有保留,也會尊重原審法官的結論。

本庭的裁決

15.被告人明顯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原則。正如何法官在4月25日的判案書指出,被告人自原告人在2011 年8月在區域法院入稟以來,已有充份時間搜集相關證據,何法官在早前的判案書指出他的證據,有甚麼不足之處,被告人才謀求補救,意圖加入新的證據,他的做法無疑是違反審訊程序,法律不會容許。本庭不接納任何新增的文件作為證據。

16.被告人在支持誓章,再次提出原告人必要先交待帳目,作為他交還代收租金的條件,又提出種種事項 (部份甚至在審訊時從未提出),支持他對其他股東的指稱,本庭不認為這可構成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上述的主張,沒有在抗辯書提出,正如何法官所說,這不屬辯方案情,也不屬辯方證據。再者,被告人與其他股東就帳目的糾紛,與他是否須交還代公司收取的租金,法律上沒有必然關係,被告人仍須對公司負責。

17.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未能履行舉證責任,證實他有權從實收租金扣除抗辯書所說的三筆款項,無疑是正確的裁決。至於年終花紅,何法官就事實和法律的裁決,本庭認為沒有任何可非議之處。

18.被告人沒有任何或任何實質的論點,支持他的主張何法官就基本事實的裁決有任何犯錯,更遑論是明顯犯錯。他指稱法官判案,單靠原告人及其代表大律師的推測,是與實情不符。

19.本庭拒絕准許被告人提出上訴,命令他支付原告人在申請的訟費。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應付訟費,本庭考慮過原告人律師預備的訟費陳述書,總數是HK$24,370,本庭認為收費大致上合理,把訟費評定為該數目。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 由郭匡義律師行轉聘朱偉基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標點符號由本庭後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