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藍松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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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經聆訊後,撤銷破產人藉日期為2022年8月11日的傳票提出的申請(“該申請”),並且命令該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由破產人的產業支付予受託人,金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95,000。本席現在說明判決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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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B 6227/2014[2022] HKCFI 3543
Court
HCB
Date22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6227/2014

[2022] HKCFI 35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4年62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藍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11月22日
判決日期:  2022年11月2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2年11月29日

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

1.本席經聆訊後,撤銷破產人藉日期為2022年8月11日的傳票提出的申請(“該申請”),並且命令該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由破產人的產業支付予受託人,金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95,000。本席現在說明判決的理由。

背景

2.該申請的背景,涉及一間名為 “Malico Development Limited” 的公司,該公司在公司註冊處的紀錄上,中文的名稱是“馬高發展有限公司”。不過,破產人聲稱 “Malico Development Limited” 應該翻譯為“馬利科公司”。本席認為,從公司註冊處的文件可以清楚看到,該公司有中文名字,就是“馬高發展有限公司”。事實上,在HCMP 289/2013案件中,破產人作為該案的原告人,向該案的四位被告人採取法律行動,破產人把該案的第四被告人,描述為“MALICO DEVELOPMENT LIMITED(馬高發展有限公司)”,可見破產人知悉該公司的中文名稱。在這份判決理由書中,本席以“馬高”作為該公司的簡稱。

3.2014年8月15日,馬高針對破產人提出債權人的破產呈請。該項呈請其後作出修訂,並於2014年12月23日再送交法院存檔。法院於2015年2月16日針對破產人作出破產令(“破產令”)。

4.根據2017年10月17日舉行的延期債權人大會上通過的決議,破產管理署署長獲委任為破產人的產業受託人。

5.根據«破產條例»條例第58條,破產令一經作出,破產人的財產,即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破產人在破產前持有的兩股馬高的股份及一個位於新界大埔的物業(“該物業”)已歸屬受託人。

6.破產令頒布後至2022年10月28日為止,受託人只收到一份由馬高提交的債權證明表,申索RMB512,222.91元及HK$622,908.34元。

7.馬高的申索金額及受託人預計獲接納的申索金額表列如下:

項目 申索金額 預計獲接納
的申索金額
備註
人民幣 港幣 人民幣 港幣
DCCJ 3106/2011
判定債項
   512,222.91     10,853.00 430,213.18 9,115.38 利息計算至破產令日期
DCCJ
3106/2011
訟費(未評定)
463,959.84 324,771.89 現以70%估算,最終金額以經評定金額為準
被侵吞租金 104,000.00 不獲接納 沒有足夠證明
被侵吞租金按金 20,000.00 不獲接納 破產後的債項不屬可證債項
HCMP 289/2013
訟費(未評定)
19,725.50 13,807.85 現以70%估算,最終金額以經評定金額為準
HCMP 1062/2014
訟費(已評定)
24,370.00 24,370.00
總數 512,222.91 622,908.34 430,213.18 372,065.12

8.受託人預計獲接納的申索金額經換算後,總數約為HK$906,605。

9.受託人在破產產業中收回資產為該些股份,價值HK$5,000。破產人仍未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連同鎖匙及業權契據一併交還受託人。

10.受託人未曾向債權人宣布並派發任何攤還債款。

11.破產人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22年8月10日的誓詞,支持該申請。從破產人的傳票及誓詞可見,他有以下主張:

(1)  撤銷所有“司法不合”的決定;

(2)  要求馬高的其他股東執行法院在案件HCMP 289/2013的裁決;

(3)  要求推翻法院就馬高在內地訴訟的裁決;

(4)  有關馬高在國內的註冊及調查,破產人認為可因此向馬高的其他股東提出刑事檢控。

(5)  破產人反對破產令;

(6)  破產人反對法院在2019年7月17日作出延長破產期的命令(“延長破產期命令”);及

(7)  推翻受託人針對破產人財產的處置,包括該些股份、該物業及破產人的銀行賬戶。

12.該申請的首次聆訊,在2022年9月29日舉行。

討論

13.破產人要求推翻所有“司法不合” 的決定,但破產人沒有說明要推翻哪些決定,該等決定如何“司法不合”。

14.本案的破產令,是原訟法庭在2015年2月16日頒下的。破產人就著破產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CACV 53/2015),上訴法庭在2016年6 月28日駁回破產人提出的上訴。破產人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上訴法庭於2016年8月16日拒絶了他的申請。

15.2019年7月17日,聆案官頒下延長破產期命令,破產人没有就此提出上訴。

16.上述的法庭判決,皆是法庭作出的針對破產人的判決,不論破產人是否同意,破產人也必須遵守,該等判決對破產人有約束力。

17.有關HCMP 289/2013,是破產人作為原告人向四位被告人展開的民事訴訟,四位被告人分別是藍有強、藍有文、陳永輝及馬高。本席看不到法庭在該案命令任何被告人要履行任何事情,本席也看不到破產人有任何基礎可以要求法庭更改在HCMP 289/2013 的任何決定。再者,如果破產人要求該案的被告人履行法庭在該案的任何命令(如果有這樣的命令),或者要求更改該案的任何命令,該等要求也應以該案的被告人為對象,不是以受託人為對象。

18.馬高在國內的訴訟或註冊等事情,與受託人無關,破產人不可以據此提出針對受託人的申請。

19.剩下來要討論的,就是受託人對破產人的財產的處置。至目前為止,受託人作出了的處置,就是以HK$5,000,把破產人在馬高持有的兩股股份,出售予藍雪芬。要討論的議題,就是法庭應否干預受託人的決定。

20.就著該決定,受託人在他的補充報告中,作了十分詳細的說明:

“7. 破產人在破產前持有該些股份,即馬高其中兩股股份,根據條例第58條,該些股份歸屬受託人。2017年11月27日,馬高其中一位股東藍雪芬向受託人提出收購該些股份。2018月4月12日,藍雪芬經馬高公司秘書向受託人出價,以港幣5000元收購該些股份。2018年4月24日,受託人去信詢問馬高其他三位股東收購該些股份的意欲,未獲回應。2019年8月29日,受託人委託的估價公司針對馬高的估值作出估值報告…….。

8. 因應藍雪芬提出收購該些股份,受託人就馬高的公司及股權狀況作出以下調查:

(a)  根據結算日期為2016年1月7日的周年申報表,馬高共有3名董事,分別是陳永輝、藍有強及藍有文;股本為港幣8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股,共有4名股東,分別是陳永輝、藍松、藍有強及藍有文,每人持有兩股…….。

(b)  根據結算日期為2017年1月7日的周年申報表,馬高共有3名董事,分別是藍雪芬、藍有強及藍有文;股本為港幣300,008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8股,共有5名股東,分別是陳永輝、藍松、藍有強、藍有文及藍雪芬,陳永輝及藍松每人持有兩股,藍有強及藍有文分別持有100,002股,藍有芬持有100,000股…….。

(c)  根據日期為2017年1月16日股份配發申報書,馬高在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間配發股份300,000股,因是次配發股份而增加的款額為港幣300,000元,獲配發股份者分別是藍有強、藍有文及藍雪芬,每人獲配100,000股。根據股份配發申報書第4C部,馬高以非金錢代價配發上述股份,入帳列為已繳足股款,以抵銷拖欠股東的款額……。

(d)  2018年4月,即藍雪芬出價收購該些股份後,受託人就上述的300,000股股份配發(“該股份配發”)向馬高查詢,馬高提供了下列的相關文件:

(i)  日期為2016年12月13日的馬高董事會議記錄,出席董事為藍雪芬、藍有強及藍有文。在達至法定人數下,董事會知悉並決議通過該股份配發的申請;

(ii)  日期為2016年12月13日的馬高特別股東大會通告,通知各股東(包括破產人)馬高將於2017年1月13日舉行特別股東大會,考慮及酌情以特別事項方式通過該股份配發的普通決議案,該通告亦註明所配發的股份由馬高於應付各股東款額的往來帳抵銷,入帳列為已繳足股款;

(iii)  日期為2017年1月13日的馬高特別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出席股東為陳永輝、藍有強及藍有文。在達至法定人數下,特別股東大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會作出該股份配發,所配發的股份由馬高於應付各股東款額的往來帳抵銷,入帳列為已繳足股款。大會亦知悉陳永輝已同意,配發給他妻子藍雪芬並入帳為已繳足股款的100,000股,記錄於馬高應付給他的款額的往來帳以作抵銷;及

(iv)  日期為2017年1月16日股份配發申報書,…….。

9. 為研究該股份配發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受託人查閱了《公司條例》(第622章)  (“公司條例”)及馬高的公司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 (“馬高公司章程”)  的相關條文和條款:

(a)  關於股份配發,《公司條例》第141條載明:

(1) 如公司藉其決議事先給予批准,則該公司的董 事可行使以下權力 ——

(a) 配發公司股份的權力;或

(2) 公司可對上述權力的行使給予一次性的批准或給予一般性的批准,批准可不附帶條件,亦可受條件規限。

…”

(b)  關於公司的決議,《公司條例》第562(1)及(3)條,及第563(1)條分別載明:

“562.一般條文

(1) 就公司的決議而言,如已按照本次分部及第4、5、6、7、8及9次分部(及第10次分部(如屬攸關的話))及該公司的章程細則 ——

(a) 發出關於該成員大會及該決議的通知;

(b) 舉行及進行該成員大會;及

(c) 通過該決議,

則該決議即屬在成員大會上有效通過。

(3) 如任何條例的條文 ——

(a) 規定須有公司決議或公司成員( 或某類別成員)的決議,或就上述決議另有規定;但

(b) 並無指明所需決議的種類,

則除非該公司的章程細則規定該決議須以較大比率的多數票(或一致贊同)通過,否則所需決議為普通決議。”

“563.普通決議

(1) 公司成員(或某類別成員)的普通決議,指獲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

(c)  關於公司成員大會的召開及法定人數,《公司條例》第571(1)條規定,除周年成員大會外,公司成員大會須藉給予最少14日的通知期而召開;第574(1)條規定,公司成員大會的通知須向該公司的每名成員及每名董事發出;第585(3)條規定,除公司的章程細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2名親身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的成員,即構成該公司成員大會的法定人數。

(d)  馬高公司章程則有以下相關條款規定:

(i)  細則第3條其中規定,馬高股份由董事控制,董事可在舊《公司條例》(第32章)  第57B條(即《公司條例》第141條)的規限下,向他們認為合適的人士及以他們認為合適的條款和條件及時間,配發或在其他情況下處置股份。

(ii)  細則第5條規定,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公司有權將任何股份的登記持有人視為該等股份的絕對擁有人。因此,除根據任何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命令或根據法例要求,公司無須承認任何其他人士在該等股份中的任何衡平法或其他申索,或衡平法權益。

(iii)  細則第8(a)條規定,2名親身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的成員,即構成成員大會的法定人數。

…….。

10. 對照上文第9段的相關條文和條款,受託人觀察到馬高提供的相關文件……顯示:

(a)  根據《公司條例》第141條,該股份配發獲馬高在2017年1月13日的特別股東大會(“該特別股東大會”)藉其決議批准授權。

(b)  該特別股東大會通知的通知期超過14天,符合《公司條例》第571(1)條的規定。根據第574(1)條,該特別股東大會通知註明向馬高的每名成員發出,雖然該通知並未註明向每名董事發出,但除藍雪芬外,馬高的董事均為馬高的股東或成員,而根據日期為2016年12月13日的董事會議記錄,該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該股份配發的申請,出席當天會議的董事包括藍雪芬。因此,受託人認為藍雪芬已獲悉該特別股東大會通知。

(c)  該特別股東大會出席的股東或成員人數為3人,符合《公司條例》第585(3)條,及馬高公司章程細則第8(a)條有關成員大會法定人數(即2名親身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的成員)的規定。

(d)  該特別股東大會通過該股份配發的決議,以普通決議通過,符合《公司條例》第141條及第562(3)條的規定;而根據上文第(a)至(c)分段的情況,該股份配發的決議符合《公司條例》第562(1)條的規定,在該特別股東大會上有效通過。

11. 基於上文第8至10段的調查及研究,受託人並未發現該股份配發有不符合《公司條例》及馬高公司章程相關條文和條款規定的情況。

12. 此外,關於該股份配發的緣由,馬高向受託人提供了下列相關的表述:

(a)  馬高在內地雲浮市擁有一棟物業(“雲浮物業”),由馬高發展興建再出租。2010年至2014年間,破產人從租客擅自收取租金(“代收租金”)卻沒有歸還馬高。

(b)  馬高在香港法院入稟向破產人追討代收租金,破產人被裁定向馬高歸還代收租金及支付訟費,但破產人不但不償還且不停上訴,雖然破產人最終上訴失敗,但已導致馬高花費大量金錢聘請律師及支付其他相關費用。

(c)  2016年,馬高負債嚴重,幾名股東都不願意再借款給公司,因此同意以配發股份進行集資以維持公司營運。他們按馬高的唯一資產(即雲浮物業)估算公司價值,按當時內地房價估算,雲浮物業約值人民幣300萬元,扣除成本開支及中國土地增值稅,他們估算物業淨值約為人民幣56萬,馬高最終決定作出該股份配發,有關的會議文件亦已發送給破產人。

13. 對於馬高的表述,受託人作了以下查證:

(a)  DCCJ 3106/2011是馬高在香港區域法院入稟向破產人追討代收租金的訴訟案,根據日期為2014年4月9日的判案書,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展鵬裁定馬高勝訴,破產人須向馬高償付人民幣343,646元及港幣7,260元,另加相關的利息及訟費。…….。

(b)  其後,破產人先後向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上訴庭(HCMP 1062/2014)申請上訴許可,均被拒絕,並被判需向馬高支付訟費。有關的區域法院判案書(日期為2014年4月25日)及上訴庭判案書(日期為2014年8月12日),…….。

(c)  馬高向受託人提供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已審核財務報表顯示:

(i)  截至2016年3月31日,馬高應收破產人往來帳款達人民幣528,239元,主要包括基於DCCJ 3106/2011的法庭裁決的應收款項;另外,馬高應付股東藍有強、藍有文及陳永輝的往來帳款總數達人民幣1,150,366元,應付股東借款達人民幣118,890元,與及應付費用人民幣6,917元。

(ii)  截至2017年3月31日,馬高應收破產人往來帳款為人民幣556,112元,包括基於DCCJ 3106/2011的法庭裁決的應收款項;另外,馬高應付股東藍有強、藍有文及陳永輝的往來帳款總數減至人民幣916,857元,應付股東借款維持為人民幣118,890元,與及應付費用人民幣7,805元。

(d)  根據日期為2017年1月16日股份配發申報書…….,其中的第4C部顯示,馬高以非金錢代價作出該股份配發,入帳列為已繳足股款,以抵銷拖欠股東的款額。

(e)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現行條例(“土地增值稅條例”)規定,轉讓國內房地產人士需就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在減除規定扣除項目的金額後的餘額,根據累進稅率繳付土地增值稅,稅率可高達餘額的60%。…….。

(f)  受託人在2018年4月6日與破產人會面,詢問他有否收到有關該股份配發的文件,破產人表示在2016年或2017年間他收過有關配發馬高股份的文件,但該股份配發時他不在港,他是在該股份配發後才收到有關的文件。

14. 經上文第13段的查證,受託人認為馬高的表述有客觀的佐證支持,未有失實或明顯不合理之處。

15. 綜合上述各方面的調查、查證及研究,受託人認為該股份配發並未有不合規格或明顯不合理的情況。受託人亦考慮到,在該股份配發前,破產人只持有馬高25%股權,而該股份配發以普通決議,即獲過半數票通過,就算破產人反對,該股份配發亦能獲得通過。

16. 至於在考慮藍雪芬收購該些股份的建議時,受託人作出了以下考量:

(a)  估值報告提到馬高的非流動資產為投資物業(即雲浮物業),估算市值為人民幣4,739,938元。然而,該估算市值並未將上文第13(e)段所述的土地增值稅納入估算考量。

(b)  土地增值稅條例的下列條文,與計算土地增值稅有關:

(i)  第四條:物業轉讓人所取得的收入,減除第六條規定扣除項目的餘額,為增值額。

(ii)  第六條: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開發土地的成本及費用、新建房屋及配套的成本及費用等。

(iii)  第七條: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0%的部分,稅率為60%。

(c)  根據估值報告第7段,估值參考馬高截至2018年3月31日的財務報表,該財務報表顯示,雲浮物業的成本為人民幣670,000元。根據上文第(b)分段的土地增值稅有關條文計算,若然馬高能賣出雲浮物業,需要扣除人民幣2,441,962.8元的土地增值稅((4,739,938元 - 670,000元)  x 60%)。…….。

(d)  此外,估值報告提到馬高的流動資產為應收股東往來帳,金額為人民幣583,984元,根據截至2018年3月31日的財務報表,此往來帳實為應收破產人的往來帳,主要包括基於DCCJ 3106/2011的法庭裁決的應收款項。

(e)  受託人認為,要切實估算馬高的資產淨值,需要從估值報告的估算資產淨值人民幣4,186,820元,扣除上文第(c)分段所述的土地增值稅人民幣2,441,962.8元,及上文第(d)分段所述應收破產人的往來帳款人民幣583,984元。因此,馬高的實際估算資產淨值應為人民幣1,160,873.2元,扣除估值報告第6.46段所述的市場需求折扣(marketability discount),馬高的實際估值應為人民幣977,455.2元(1,160,873.2 x 84.2%)。

(f)  如上文第15段所述,綜合有關該股份配發各方面的調查、查證及研究,該股份配發並未有不合規格或明顯不合理的情況。若根據上文第(e)分段所述的馬高實際估值人民幣977,455.2元計算,在該股份配發後,該些股份的價值約為人民幣6.5元(977,455.2元x 2/300,008)。若根據估值報告的估值計算,該些股份的價值約為人民幣23.5元(3,525,000元 x 2/300,008)。

(g)  若然要索取法律意見進一步或再度研究該股份配發的規格問題,涉及的費用需由破產人產業負擔,或由債權人自願出資支付。如首份報告第4段所述,已歸屬受託人的破產人產業為該些股份及該物業,而破產人仍未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連同鎖匙及業權契據一併交還受託人。因此,破產人產業中並沒有任何資金可以運用(索取估值報告的費用,是由馬高支付,破產人產業並無出資),而本破產案的唯一債權人是馬高,馬高不會就研究該股份配發的規格問題出資索取法律意見。破產人在該股份配發前佔馬高股權25%,根據上文第(e)分段所述的馬高實際估值人民幣1,160,873.2元計算,受爭議的金額約為人民幣244,363.8元(即977,455.2元x 25%)。在權衡利弊之下,加上經各方查證及研究並未發現該股份配發有不合規格或明顯不合理的情況,受託人認為無須亦不適宜就該股份配發作出進一步行動。

(h)  基於上述各方面的考量,及履行其作為破產人產業受託人的職責,即處置(包括出售)破產人的財產,以償還破產人的債項,受託人作出出售及變現該些股份的決定。”

21.除非受託人的決定是有悖常理或者明顯錯誤,否則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在有關破產人雷文儀(Lay Man Yee Mary)的事宜 (HCB 13304/2002,2008年8月8日),關淑馨法官(當時的官階)是這樣說的:

“94. 《破產條例》第83及84條,雖然賦予法庭廣大的權力,去審察破產受託人執行職責時的任何作為,這權力不是隨便運用的,法庭也不會過度地事事過問受託人管理產業的日常運作,尤其是涉及適宜彈性處理的生意或商業上酌情決定。對於這些酌情決定,即使破產人聲稱他感到受屈,除非證實是有悖常理或明顯錯誤的,法庭不適宜干預 (Re Tyndall (1977)  30 FLR 6 at 9 to 10)  ……”

22.本席注意到,受託人預計馬高所申索而獲接納的金額,是根據法庭已經判定的債務和訟費,而未經評定的訟費,受託人估算最終獲接納的金額為申報金額的70%。本席認為,這些估算,是穩妥及合理的。

23.本席仔細考慮了受託人就著以HK$5,000出售破產人在馬高持有的兩股股份的決定的解釋,以及受託人就著馬高的股份配發不採取行動的決定的解釋,本席也考慮了破產人的陳詞和所提交的證據,本席認為受託人的決定並非有悖常理或者明顯有錯,法庭不會干預。

24.本席認為,破產人提出的該申請,沒有理據,須予駁回。

25.破產人提出的該申請被駁回,該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須由破產人的產業支付予受託人。受託人準備了有關2022年9月29日的聆訊的訟費陳述書[1]。以及有關是次聆訊的訟費陳述書。本席獲受託人方面告知,2022年9月29日的聆訊,實際時間是1.5小時左右,少於受託人原先估計的2小時,本席就此相應調整訟費金額。除此之外,本席認為兩份訟費陳述書上面的各項金額均屬合理,本席以簡易程序,評定從破產人產業支付予受託人的訟費金額, 為HK$95,000。

結論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作出上文[1] 的命令。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破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暨受託人由署理助理首席律師陳美蓮代表



[1] 該訟費陳述書上有手民之誤,上面所寫的“2022年6月14日”的聆訊日期,實應為“2022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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