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高發展有限公司 對 藍松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53/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June 2016.
1. 上訴人藍松,在2015年2月16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頒令破產,他就破產令向本庭上訴。他在破產訴訟和上訴,一直都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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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53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4年第62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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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藍松,在2015年2月16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頒令破產,他就破產令向本庭上訴。他在破產訴訟和上訴,一直都沒有律師代表。 2.答辯人是馬高發展有限公司 (下稱 “馬高”) ,於2014年6月16日向藍松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區域法院在DCCJ 3106/2011判給馬高的債項,連同利息總數為人民幣415,568.58元及港幣8,808.09元。藍松沒有支付,馬高2014年8月15日入稟高等法院,以此為由,要求頒令他破產。馬高起初有律師代表,在2015年1月15日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改由董事藍有文代表。在上訴程序,馬高也沒有律師代表,法庭曾於2015年3月及5月,去信馬高提及作為有限公司,必須取得聆案官許可,董事方能在訴訟代表公司。惟馬高沒有取得許可,藍有文就上訴在2016年6 月8日提交的「答辯文件」(共103頁) ,本庭不予接納,藍有文在上訴聆訊,也不能代表馬高發言。 3.藍松在2015年3月4日存檔了上訴通知書 (有附頁兩頁) ,在2016年5月26日,提交了「被告人的陳詞大綱」(共7頁) 、「爭論點陳述書」(共兩頁) ,和一份沒有標題但有兩個副題的文件 (「被告人的案例列表」和「被告人的索償金額」,共9頁) 。他在5月26日,又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准許他在上訴時引用新證據,文件編號由240頁至332頁共93頁,他並且存檔了6頁的支持申請的誓章。6月21日,他提交一頁手書的陳詞,回應藍有文的「答辯文件」。 4.陳法官在破產呈請的聆訊,聽取藍有文及藍松的發言後,以藍松沒有合理理由反對呈請,隨即頒令他破產。陳法官沒有頒發書面判案理由,本庭已參閱了該聆訊錄音的謄本。 5.本庭先敍述與上訴相關的事項,此等事項是沒有爭議或不應有爭議的。 內地訴訟的背景 6.馬高是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1992年成立,共有四名股東兼任董事,包括藍松及藍有文。公司在廣東雲浮市擁有一棟物業,名為馬高大樓。1998年2月,馬高被公司註冊處撤銷註冊,在2010年4月補辦文件後恢復註冊。 7.2003年,馬高的股東在內地經營石材生意,成立了馬高石材有限公司 (下稱 “馬高石材”) 。 8.2007年,馬高石材結業,股東把馬高大樓出租與陳橋鋒 (下稱 “租客”) 。 9.2009年4月起,租客未有交租給馬高。2010年,馬高在雲浮市中級人民法院,向租客提出訴訟,追討自2009 年4月起的租金,把藍松列為「第三人」。租客辯稱已付清租金,沒有違反合同約定。藍松則承認收取了租客支付的租金,但聲稱只有在馬高的帳目核清後,才會將收取的租金交給馬高。 內地訴訟的裁決 10.2011年3月17日,雲浮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馬高對租客的訴訟敗訴,租客已將租金交至馬高指定的藍有文或藍松的個人銀行帳戶,應視為已將租金支付給馬高。雖然租客在馬高指示其交付租金至藍松個人銀行帳戶的期限屆滿後,即自2009年4月起,在馬高沒有指示的情況下,繼續依然約定的租金數額,將租金支付給藍松個人至2010年12 月底為止,但由于藍松是馬高的股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3條,藍松收取租客支付租金的行為所引起的法律後果,應由馬高承擔,故此駁回馬高的全部訴訟請求,馬高須負擔案件受理費。 區域法院的訴訟及裁決 11.馬高在內地訴訟敗訴後,在2011年在區域法院向藍松提出訴訟 (DCCJ 3106/2011) ,追討他代收的租金,和內地訴訟的開支。 12.藍松在抗辯書,承認在2009年4月至2010年12 月,向租客收取租金,但聲稱從租客實收的租金是人民幣 266,000元,並非是馬高追討的人民幣350,000元。藍松又聲稱他有權從實收的租金,扣除三筆款項,當中包括馬高股東陳永輝挪用馬高石材結業餘款人民幣47,312.36 元。在反申索書他聲稱,根據他與馬高簽訂的僱傭合約,他有權收取年終花紅,金額等同馬高每年純利的20%。自2003年3月起,馬高一直未有向他支付年終花紅,故此提出反申索,或以此抵消應交還馬高的款項。 13.藍松在證人陳述書一再強調,他會在馬高經執業核數師計清帳目後,把收取的租金如數交付馬高。他要求馬高交代1992年公司成立時,各股東投入的註冊資本,興建馬高大樓和馬高石材廠的收支單據,馬高現金存款和固定資產等。他亦曾在高等法院對馬高及其他三名股東提出申請,案件編號HCMP 289/2013,要求查帳。 14.藍松接受盤問時,承認在2004年馬高石材成立時,獲委任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就聲稱有權收取的花紅,他一再回答是關乎石材業務所得利潤。 15.2014年3月,該案在區域法院審訊,由暫委法官何展鵬審理,歷時三日。同年4月9日,何法官頒發判案書。何法官裁定藍松須把2009年4月以後從租客收取的租金歸還馬高,是沒有爭議的事實。藍松在答辯書和證人陳述書承 認,除了實收租金人民幣266,000元,他多收了人民幣 50,000。藍松既然同意這筆合共人民幣316,000元的款項屬於馬高,在法理上他沒有權保留這筆款項,必須歸還馬高,不能藉馬高須先交待帳目,始交出代收租金。股東之間就馬高帳目的爭議,與藍松是否須交還代公司收取的租金毫無關係。 16.何法官又裁定,就藍松是否有權從租金扣除三筆款項,他沒有履行舉證責任。就股東陳永輝挪用馬高石材公款的指稱,沒有解釋這跟馬高有何關係,亦沒有說明他為何有權從須歸還馬高的租金扣除聲稱陳永輝挪用的款項。 17.至於年終花紅一事,藍松在庭上承認自2004或2005年起,他改由馬高石材聘用。何法官裁定,他充其量只會在2003年至2004或2005年,有權在馬高有盈利的情況下,獲得花紅。就馬高在相關期間是否有盈利,藍松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即使他在2003年至2004或2005年應獲花紅,在他提出反申索時,已超逾六年的訴訟時效。故此,藍松提出的扣減項目,他無權作任何扣減。 18.何法官認為馬高在內地向租客提出訴訟前,並未知道藍松向租客收取租金,此舉實屬無可厚非。所招致訴訟開支,是因為藍松在沒有授權下收取租金,又不把租金交還馬高,藍松理應向馬高償付有關開支,為首筆律師費人民幣 20,000元、法院受理費用人民幣6,646元,及公證委托書費用港幣7,260元。至於其後的律師費,何法官認為藍松毋需負責,因為馬高後來已知悉租客把租金交給藍松,仍然選擇繼續與租客訴訟,因而敗訴,馬高須為此選擇負責。 19.何法官裁定馬高勝訴,藍松須支付馬高人民幣 342,646元及港幣7,260元 ,另加利息和馬高的訟費。 上訴許可的申請 20.藍松旋即向何法官申請許可,就區域法院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2014年4月25日,何法官拒絕申請。三天後藍松向上訴法庭申請,要求准許他上訴,案件編號是HCMP 1062/2014。 21.上訴法庭在2014年8月12日頒下判案書,拒絕准許藍松上訴。判案書第13至15段指出,藍松明顯不符合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確立的法律原則,他在2011年馬高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以來,已有充份時間搜集相關證據,何法官在判案書指出他的證據不足之處後,他才謀求補救,意圖加入新證據,他的做法無疑是違反審訊程序,法庭不接納任何新增文件作為證據。 22.判案書第16至18段裁定,藍松沒有提出合理的上訴理由,也沒有任何或任何實質的論點,支持他的主張何法官就基本事實的裁決有任何犯錯。上訴法庭命令藍松支付馬高在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評定合理的訟費為港幣 24,370 元。 勞資審裁處的訴訟 23.2014年7月,藍松在勞資審裁處向馬高及兩名股東藍有文、藍有強提出訴訟。根據申索書,申索理由有三:沒有支付工資、付還開支,和沒有支付租金分紅。申索款項為港幣426,636.88元,由三個項目組成:租金分紅人民幣 200,000元 (折合港幣250,359.80元) ;代支雜費人民幣38,086 (折合港幣47,676.01元) ,和2010年3月1 日至2014年6月11日的欠薪,每月人民幣2,000元,折合港 幣合共128,601.07元。 24.該案在2014年8月18日,在審裁官鄧少雄席前聆訊。藍松在庭上承認,他是替內地公司馬高石材工作,他所提供的服務,全部在內地提供,並非在香港提供。審裁官於是引述《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向與訟各方解釋勞資審裁處的司法權限。條例的第7(1) 條訂明,審裁處具有查訊、聆訊及裁定附表內指明的司法管轄權。附表第1(a) 段訂明,就一筆款項提出的申索,而申索的起因是違反僱傭合約的條款,合約須是在香港履行,或是根據《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 (第78章) 所適用的合約而履行。審裁 官指出,沒有證據顯示,藍松曾簽署《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適用的合約,他所有的服務,都是在內地提供,牽涉內地廠房或內地的業務,勞資審裁處並無司法權限處理。 25.審裁官又指出,藍松已在區域法院的訴訟,提出過他和馬高或其股東的爭議,區域法院已有判決,就相同的爭議,他不能在新的訴訟提出申索。再者,他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的申索,其實是股東之間的爭議,不像是僱主與僱員的爭議。審裁官認為審裁處,並不適合處理這申索。 26.審裁官建議藍松先撤銷申索,如果他仍然要求勞資審裁處處理申索,審裁處就會要他提供書面的法律意見,支持他的主張審裁處有司法權限處理該申索。藍松簽署了審裁官建議的文件,願意撤銷申索,審裁官於是作出命令,批准他撤回對馬高、藍有文和藍有強的所有申索,並且不作訟費命令。 破產呈請的訴訟及判決 27.如前所述,馬高根據區域法院2014年4月9日的判決,在同年6月16日向藍松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8月15日,馬高以判定債權人的身份入稟高等法院,要求頒令判定債務人藍松破產。 28.2014年10月9日,藍松存檔反對破產呈請的誓章。他聲稱其他的股東恢復馬高的公司註冊,在區域法院向他追討代收租金而獲得勝訴,實質是商業犯罪詐騙案。他又說他在勞資審裁處追討年終盈利花紅20%、欠薪和租金分紅,是經勞資審裁處計算,且有文件支持,審裁官鄧少雄當庭撤銷他的訴訟,他感覺是雙重標準。在內地發生的事件,馬高在區域法院向他追討,就有司法管轄權,但他在勞資審裁處追討在內地發生事件引致的申索,審裁處卻沒有司法管轄權。他說兩宗訴訟,都是源於四名股東合夥投資,在內地做生意,與馬高沒有金錢上的直接關係。他聲稱區域法院判馬高勝訴,是錯誤的判決,對他非常不公平,裁決理應不成立。 29.藍松又在反對誓章提出,應撤銷馬高獲判藍松須支付的所有款項,馬高理應賠償拖欠他的年終盈利分紅20%、欠薪和租金分紅,共人民幣506,636.88元。因區域法院訴訟不公,馬高應賠償對他造成的損失,包括律師費港幣 147,800 元。他聲稱其他股東拒絕交出馬高文件,導致貸款失敗,馬高石材被逼結業,造成他回內地創業11年 (2003年至2014年) 的損失,他以港幣計算工資每月一 萬 元,每年損失為港幣十二萬元,追討11年的損失港幣 1,320,000元。 30.藍有文代表馬高,在2015年1月30日提交回應誓章,就反對誓章的聲稱反駁,重申在2005年馬高已經和藍松解除了僱傭關係,藍松轉由馬高石材僱用,此後馬高再沒有以公司名義支薪藍松,2007年馬高石材已在內地正式結業。藍有文聲稱,藍松沒有遵守區域法院的判決,繼續進行針對馬高的訴訟,是惡意的干擾。 31.2015年2月16日,破產呈請在陳健強法官席前聆訊。陳法官向藍有文和藍松詢問勞資審裁處申索的結果,藍松承認審裁處拒絕受理,申索已告完結。陳法官向他解釋,他須證明有真誠充份的辯護理由,毋需支付區域法院判定他須支付的債項,否則法庭就會頒令他破產。陳法官亦指出藍松看來不接受勞資審裁處撤銷他的申索,但他沒有提出上訴。聽取藍松的陳詞後,和考慮過他的反對誓章及聆訊當日的書面陳詞,陳法官不認為有合理的抗辯理由,於是對他作出破產令。 上訴理由 32.在上訴通知書,藍松要求撤銷破產命令,和要求上訴法庭判令馬高須向他支付經勞資審裁處計算的申索,共人民幣506,636.88元。他重申在反對誓章的論點,區域法院判決馬高勝訴,和勞資審裁處撤銷他的申索,是雙重標準,這豈不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有兩套司法制度,他說區域法院錯誤濫用司法管轄權,作出錯誤判決,他強烈抗議和反對。 33.在其後提交的多份書面陳詞,藍松一再強調馬高在區域法院,是作出不文明訴訟和虛假陳述而獲得勝訴,整個訴訟過程都是刑事欺詐,並非民事訴訟。他質疑區域法院判決是否正確,他辯稱根據相同事實,馬高在內地雲浮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租客訴訟,卻被判敗訴。他又在書面陳詞,對其他股東作出了不少的造假賬和發假誓的指稱,部份指稱更是沒有在反對誓章提出。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34.藍松申請提交的新證據,頭兩個項目是勞資審裁處2014年8月18日的命令及當日聆訊的錄音謄本。法庭的命令和聆訊錄音謄本,不算是新增證據,正如陳健強法官席前聆訊的錄音謄本一樣,本庭當會在上訴考慮相關的命令和錄音謄本。 35.至於其餘申請提交的新證據,本庭認為不符合在上訴時接納新證據的條件。這也不是第一次藍松在上訴時或在申請上訴許可時,要求加入新證據。根據上文引述 Ladd v Marshall確立的法律原則,申請人須符合三個條件,缺一不可:(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使用;(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該案的結果會有重要的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和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36.上訴法庭在 HCMP 1062/2014的判案書,同意何法官在2014年4月25日的判案書所說,藍松顯然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一個條件,因為自2011年馬高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以來,他已有充份機會搜集相關證據。本庭認為這次加入新證據的申請,與之前的申請並無重大不同之處,本庭不接納在2014年10月他提交破產呈請的反對誓章時,倘若盡了合理的努力,他是不能夠提供事後他要求增加的證據。 37.再者,本庭也不認為他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 二個條件,本庭不認為這些新證據,對上訴的裁斷會有任何重要的影響,本庭當在下文討論。 3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加入新證據的申請。 上訴的裁決 39.破產呈請是基於區域法院的判定債項,本庭首先要問的,就是藍松作為判定債務人,有沒有合理的理由不支付法庭判定的債項。藍松的抗辯理由,是區域法院的判決錯誤。 40.審理破產呈請的法庭,一般而言是不會審核另一法庭判定債項的正確性,只會在恰當和例外的情況下,才會行使權力對判定債項的裁決「進行探究」(“going behind” a judgment):見Re Onslow, ex parte Kibble (1875) 10 Ch App 373; Re Flatau, ex parte Scotch Whisky Distillers Ltd (1888) 22 QBD 83) 。判定債務人有舉證責任,證實有恰當和例外的情況,例如證明存在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影響判定債項判決的有效性。 41.上述案例確立的原則,香港的法庭向來採納,Re Yu Tat Yum Robert, ex parte Fortune Retail Holdings (Beijing) Ltd [1999] 2 HKC 799 就是一例。 42.上訴法庭在 有關覃美金 案 (Re Tam Mei Kam, ex parte Chiu, Szeto & Cheng, Solicitors (a firm), CACV 87/2012, 8/5/2013) ,對有關法律原則作了詳細闡釋。袁家寧法官在第22.1段至27段,作出以下有關論述和分析:
43.區域法院判定債項的判決,是經過全面審訊後才作出。在破產呈請聆訊時,藍松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已因實質理由被上訴法庭駁回,理由見於上訴法庭在HCMP 1062/2014 在2014年8月12日的判案書。上訴法庭明確指出,藍松對其他股東的指稱,未能構成合理的上訴理由,支持他的說法馬高必須先交待帳目,作為他交還代收租金的條件。藍松未有履行舉證責任,證明區域法院的判決,和上訴法庭拒絕上許可的判決,是在詐騙、串謀或司法不公情況下取得。 44.藍松在區域法院提出的反申索,全部不為法庭接納。他其後在勞資審裁處,就年終花紅提出相同的申索,又追討欠薪和代支費用,申索被審裁處以各種理由撤銷。 45.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附表第1(a) 段,審裁官認為即使藍松和馬高有任何僱傭關係,審裁處也沒有司法管轄權,這無疑是正確的,與區域法院的判決沒有矛盾,也不存在任何雙重標準。審裁處的司法權限,受有關條例規管,藍松的申索明顯不符合附表第1(a) 段清晰的規定。區域法院的司法權限,沒有受類似《勞資審裁處條例》的限制。原告人馬高是香港註冊公司,被告人藍松是香港居民,馬高追討藍松向內地租客代收的租金,香港的法庭對此申索有司法管轄權,是毋庸置疑的。 46.再者,本庭不認為藍松已提出或打算提出的反申索 (他大部份要求加入的新證據,都是與此有關) ,是真誠和具實質的申索。已提出的申索,全部都不成功,不能夠以新訴訟再次提出。申索的正確對象,未必是馬高,大有可能是馬高石材,或某些股東,藍松多次強調根本上爭議與馬高完全無任何金錢關係。倘若馬高並非索償對象,他已提出或打算提出的反申索,就不能夠用來抵消馬高取得的判定債項。 47.至於未有在區域法院訴訟時提出的反申索,違反了Henderson v Henderson (1843) 3 Hare 100第115頁的法律原則。當某特定事項成為訴訟標的之事項,法庭規定訴訟各方,須將他們的整體案情提出,倘若因疏忽或意外遺漏提出本屬於訴訟標的之事項,致使沒有成為案情的一部份,經過訴訟已由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判決,除非在特別情況下,法庭是不容許訴訟人以遺漏的事項,重新展開訴訟。藍松在區域法院的反申索敗訴,先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相同和額外的申索,再在上訴的陳詞縷述擬提出更多的申索,是完全違反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庭不認為這些未有提出的申索,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4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上訴,命令上訴的訟費,由破產人的產業支付。
原告人 (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由董事藍有文代表出庭 被告人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破產管理署署長 :豁免出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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