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藍松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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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破產管理署署長(簡稱“署長”),以破產人產業受託人身份,反對解除破產令及申請延長破產期。

Cites 3 cases

Case No.HCB 6227/2014[2019] HKCFI 1684
Court
HCB
Date17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6227/2014

[2019] HKCFI 16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14年第62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藍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6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7月17日

案書

引言

1.破產管理署署長(簡稱“署長”),以破產人產業受託人身份,反對解除破產令及申請延長破產期。

背景

2.2014年8月15日,馬高發展有限公司 (下稱 “馬高”) 入稟本院,要求法院對藍松先生發出破產令,因為他未能支付在區域法院案DCCJ 3106/2011中,由何展鵬暫委法官(當時官階) 於2014年4月9日判其敗訟後, 須支付連同利息總數為人民幣415,568.58元及港幣8,805.09元。

3.對破產申請, 藍松先生提出反對。

4.不過, 於2015年2月16日, 高等法院原訟庭陳健強法官, 在考慮雙方爭議後, 下令他成為破產人士(以下藍松先生稱為“破產人”)。

5.之後, 破產人提出上訴 (CACV 53/2015), 但被高等法院上訴庭三位法官在2016年6月28 駁回。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在判案書中, 詳細解釋雙/各方在內地訴訟背景, 上述區域法院案DCCJ 3106/2011始末和相關兩次被拒上訴許可(包括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案HCMP 1062/2014) 的申請,破產人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的訴訟及自願銷案等等事宜。

6.破產人再向高等法院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 但亦不獲批准。2016年8月16日的判案書指出:

“ 6. 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列出這幾點作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原文如下:

「 1. 原告人 [即馬高] 違反《公司條例》沒有履行董事責任及原則,損害公司利益及本人在該公司權益。

2. 原告人串謀一起操控公司帳目金錢財產及相關重要文件。以不誠實手段取得勝訴的判決,例如屈被告人 [即藍松] 代收租金350000元虛假陳述、發假誓,造假賬,偽造文件,逃避法律責任。

3. 原告人以空殼公司名義欺詐被告人,例如收了收支單拒絕入賬,收了現金拒絕承認,甚至經銀行轉賬也拒絕承認。

4. 由於區域法院不重視《證據條例》不服法官在互爭權利訴訟中所作出簡易判決,忽視本人證據,對被告人唔公平司法不公。

5. 不服法官就針對勞資審裁處決定,不服法官只關乎訟費命令,司法不公。

6.   本人是依賴文件冊、證據事實及傳票誓詞陳詞大綱爭論點陳述書 (被告人的案例例表索賠金額) 支持申請上訴許可懇請法官批准許可。」

7. 被告人在7頁的陳詞綱要,論述他以上提出的論點,這些論點在上訴時都已提出,他重複指稱馬高的董事串謀欺詐,操控公司,以不法手段在區域法院取得勝訴。本庭毋需詳細覆述。

8. 本庭駁回上訴的理由和法理依據,見於判案書第 39至47段。本庭不認為藍松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可供爭辯的論點。他聲稱區域法院「作出簡易判決」,是與事實不符,該判決是經過全面審訊後作出,上訴法庭亦拒絕了他的申請,就該判決上訴。

9. 本庭不認為他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或陳詞綱要,提出了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本庭也看不見有其他理由,以致他打算提出的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0.本庭決定行使酌情權,拒絕准許藍松向終審法院上訴。”

7.之後,再無其他進展,因此案件已至“ 終極裁決”,  破產人的“破產”事實, 亦成定局。

8.一般而言,從“破產日”起4年後,破產期會自動屆滿,但在本案中, 署長對此提出反對, 並在2019年1月14日存檔正式傳票。

9.有關事宜,之後在2019年2月13日過堂,法庭指示雙方存檔及送達誓章,並押後聆訊,期間破產期暫被延長。

10.雙方在2019年6月21日列席法庭,作正式審訊,署長由陳俊輝律師代表, 破產人親自出庭, 在聽取雙方的陳述後,本席押後決定以書面形式裁決爭議。

證據

11.陳律師首先表示,破產人在未有法庭許可前,便隨意存檔額外誓章[1]和寄送文件[2]給法庭,要求法庭不予考慮這些資料, 對此, 破產人反對, 認為法庭應該採納他交付的所有材料。

12.本席在詳細考慮後, 同意陳律師的意見, 不應容許破產人不依法庭指示準備案件, 另外, 更何況, 在閱讀這額外誓章和文件之後, 這些資料並無新意, 只是重複又重複破產人不滿所有法庭的判決, 申述如何對他不公等等說法, 即使本席同意考慮它們, 實際上, 亦不會對本判決有影響。

討論

13.陳律師確認, 署長只投訴破產人不合作管理其產業。程序上, 本席首先會考慮所有呈堂證據,評估這等事宜是否(在多半屬實的標準下)成立?如答案肯定,應否延長破產人的破產期?如要的話,又應多久?

14.陳律師在其論點綱要中,說明:

署長的反對理由

10.   破產人是新界大埔曉運路10號運頭塘邨運臨樓(2座27樓22室該物業的唯一業主[證物文件冊/235-238]。自2018年7月左右,署長多次要求破產人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連同鎖匙及業權契據一併交還署長[法院文件冊/35-36及42-43]。但直至本陳詞大綱的日期為止,破產人仍拒絕把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署長。在2019年2月13日的聆訊中,破產人亦向法庭確認他拒絕將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署長。”

15.對此,破產人並不同意,他在其“答辯及訴求陳詞大綱”說:

“1. 主要法律争议就2013年8月20日陈健强作出命令。

2. 2015年2月16日陈健强颁下破产令事实香港法院无司法辖权,处长更无权托管我的财产。详见81页

3. 明知四被告人串谋欺诈司法不公事实 详见附件86-118页及126-127页是否诈骗合法。

4. 根据《破产条例》83条明知被处长屈 就处长的陈词大纲22段明屈破产人 详见附件185-188页强列反对屈破产期间借款用来支持他过奢华生活请处长拿出借条证据,请处长拿出债权人1993年至2015年合法审计报。失去四年自由

5. 破产人要求恳请法院按《破产条例》第83条,就处长陈词大纲22段感到受屈,要求法院推翻或决定并就此要求法官作出公正命令解除破产令。还受害人自由及法律地位,维护自身应有权益。”

16.對雙方的爭議,本席拒絕接受破產人的反對理由。

(a)   恕本席直言,即使破產人多麼不滿,他破產的事實已成定局,不可逆轉,而由此引申的法律責任,他也必須承擔。

(b)   無可否認,破產人擁有該物業的業權,這歸屬署長管理的產業,直至審訊當天,在庭上陳律師多番追問,破產人只是反對,從未答應自願交出單位。

因此, 在多半屬實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署長對破產人的投訴成立, 即: 破產人不合作管理其產業,拒絕署長多次要求,將新界大埔曉運路10號運頭塘邨運臨樓2座27樓22室(“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連同鎖匙及業權契據一併交還署長的。

法律原則及決定

17.接著, 本席便考慮應否延長破產人的破產期?如要的話,又應多久?在這方面, 陳律師在其論點綱要說:

相關法律

12. 根據該條例的第12(1)及第58(1)條,破產令一經作出,破產人的財產(包括該物業)即歸屬署長。

13. 就何謂破產人在破產期間不合作的原則,法院在Re Li Tat Kong [2003] 3 HKC 360 (見第377頁)及Re Leung Yat Tung (The Bankrupt) (No.2) [2007] 4 HKC 192 (見第203-204頁第62段)兩案中已有定案。有關判詞的英文原文及中文翻譯如下:

Re Li Tat Kong

“…it is incumbent on the bankrupt to make a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and to proffer all pertinent information regarding his assets and financial dealings to the trustee.”

“Thus, it is not good enough for a bankrupt to adopt a purely passive or reactive role, responding when asked in the expectation that with any luck pertinent matters might be overlooked.”

『…破產必須向受託人作出全面及坦白的交待,以及就其破產及財務上的往來提供所有相關的資料。』

『故此,破產人純以被動或保守的態度,只在被查問時作回應,心存僥倖,期望相關資料不會讓人發覺,這並不足夠。』

Re Leung Yat Tung

“…a bankrupt is not permitted to adopt a ‘catch me if you can’ approach.  He cannot wait and see if the trustee in bankruptcy manages to piece together the jigsaw of his financial affairs, and then when he is required to answer the trustee’s questions, try to get away with revealing as little as he can according to the strict letter of the questions.  Instead he should pro-actively reveal the complete picture of his financial affairs to the trustee, and where pieces do not appear to fit, in that his conduct or transaction appear to be inconsistent, it is for him to explain the inconsistencies and convince the trustee of the true state of affairs.  The more complex the bankrupt’s transactions, the more difficult the task of the trustee in bankruptcy, and so the more comprehensive the bankrupt’s disclosure should be.”

『…破產人不得採取捉迷蕆的態度,靜觀受託人能否自行從蛛絲馬跡中了解他的財務狀況,而在回答受託人的詢問時,只按照問題字面的意思理解,試圖透露最少的資料。他應該主動地向受託人全面披露其財政狀況,如他的行為及交易資料有不符之處,他便有責任解釋,並向受託人交代真相。破產人的交易資料愈複雜,受託人的工作越艱巨,破產人就需要更詳盡披露。』

14. 在Re Hui Hing Kwok [1999] 3 HKC 683郭法官認為(見第687頁),一位破產人是應該得到一個自新的機會,等他可以重新過著正常生活。但如果破產人自己犯了過失,給與他重新過活的機會便需要延遲。

18.對這些法律原則, 破產人沒有提出不同意見。

19.套用這等原則於本案,破產人一直未有與署長合作,致使署長未能履行職責, 處置(包括出售)該物業, 作為償還破產人對其債權人的全部或部分欠債, 事情已過4年, 這樣對債權人不公, 情況亦令人不滿,因此, 由於破產人自己犯過,給他重過新生的機會, 便需延遲。

20.至於延遲多久, 陳律師建議4年, 破產人表示反對, 但只重複他對所有法院判決的不滿, 並無任何求情說話, 本席認為, 觀乎破產人過往及在庭上的態度, 他會一直堅持本身(不合作)的立場, 所以, 除了表達法庭對破產人的犯過行為不滿,延遲他重過新生的機會, 亦需給予署長充分時間處理該物業事宜, 因此,本席同意將破產令延長4年是適當的做法。

訟費

21.在聆訊結束前,陳律師表示,若法庭接受署長申請,他再要求破產人支付相關訟費,並希望以簡易評估方式處理,本席認為這是恰當的做法,同時亦沒什麼理由不按一般原則辦事,即敗方須付勝方訟費;至於訟費單,本席同意林律師以時薪$3,200計算收費,有關其細節(預備書面陳詞、正式審訊及審訊時間均為合理,因此全數$22,154予以批准。

總結

22.本席下令:

(a)   破產人的破產期將延至2023年2月16日才屆滿。

(b)   破產人須支付署長訟費,包括容後待決的訟費,簡易評估為$22,154。

  
 

  ( 黃健棠 )
  高等法院聆案官
  
破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破產受託人: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破產管理署陳俊輝律師代表


[1] 破產人在2019年4月10日存檔

[2] 破產人2019年5月9日的信件 “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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