藍松 對 藍有強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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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3年2月8日以原訟傳票提出HCMP 289/2013一案。根據當時《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121條及第152FA條的規定,原告人以自己是第四被告人(即馬高發展有限公司)董事及股東的身份,要求法庭頒令給他 “full and uninterrupted access to the books of account of the 4 th Defendant, including all documents necessary to give a true and fair view of the state of the 4 th Defendant’s affairs”(可譯為:在沒有干擾下全面查閱第四被告人的帳簿,包括所有得以真實及公平地反映第四被告人的事務狀況的所需文件)。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P 28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8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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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馬高發展有限公司)事宜
   及   
  有關第32章《公司條例》的第121條及152FA條事宜
 
  有關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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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M CHUNG (藍松)  原告人
   
  NAM YAU KEUNG (藍有強)  第一被告人
  NAM YAU MAN (藍有文)  第二被告人
  CHAN WING FAI (陳永輝)  第三被告人
  MALICO DEVELOPMENT LIMITED  第四被告人
  (馬高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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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4年8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9 月 15 日

判案書

1.原告人於2013年2月8日以原訟傳票提出HCMP 289/2013一案。根據當時《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121條及第152FA條的規定,原告人以自己是第四被告人(即馬高發展有限公司)董事及股東的身份,要求法庭頒令給他 “full and uninterrupted access to the books of account of the 4th Defendant, including all documents necessary to give a true and fair view of the state of the 4th Defendant’s affairs”(可譯為:在沒有干擾下全面查閱第四被告人的帳簿,包括所有得以真實及公平地反映第四被告人的事務狀況的所需文件)。

2.馬高發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董事及股東為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同父異母兄弟,第三被告人則是原告人的妹夫。馬高發展有限公司是他們四人在1992或1993年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原告人說各股東原本打算用公司來做室內裝修生意,被告人則說公司在香港沒有經營任何業務。雙方同意的事實是,由各股東斥資,以公司名義於1993年在廣東省雲浮市購置了一幅土地,並在該土地上興建了一幢數層高的樓房,名為「馬高大樓」。

3.於2003年,股東們簽署了一份題為「馬高發展有限公司結存」的文件,確定1994-2003年樓宇建造期間各股東投入金額。同年,他們同意在內地成立雲浮市馬高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高石材」),經營石材生意。

4.由於原告人對內地的人事及業務比較熟悉,所以一直由他負責管理馬高大樓和馬高石材的日常運作。

5.到了2005年至2006年,雙方在帳目問題上有爭拗,結果在2007年3月18日,經協商後一起簽署了一份題為「雲浮馬高大樓和馬高有限公司股東投資證明書」的文件,確定各人在公司的投資金額。

6.其後,各人同意將馬高大樓出租,由第二被告人代收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的租金。2008年4月開始,原告人代收了租金,但其他股東說他沒有把租金交還給公司,所以於2011年以公司名義入稟香港區域法院,提出DCCJ 3106/2011一案,向本案原告人藍松追討代收租金。

7.原告人則於2013年2月8日,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要求各被告人把公司帳簿及財務文件給他查閱。

8.在第一被告人代表自己及其他被告人於2013年3月23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中的第17段,被告人說他們「完全願意公開及交代被告人現有及存放在被告人手上的所有文件」,反而是原告人沒有將公司內地業務的全部帳目交代清楚。被告人的律師並於2013年7月27日致函原告人的律師,同意容許原告人查閱原訟傳票所提及的文件。因此,在雙方同意的前提下,陳健強法官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原告人在原訟傳票所要求的命令。當時原告人由翁余阮律師行代表,但其後選擇親自行事。

9.於2014年4月30日,原告人發出傳票,「要求被告人藍有文、藍有強、陳永輝、馬高發展有限公司及時發出原告人所須核數師的財務報告及相關收支單據、銀行月結清單,以便及時得上訴許可」。

10.這傳票於2014年8月27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當天本席亦准許被告人的律師停止代表他們。結果,第一、第二被告人親自行事;本席並准許第二被告人暫時代表第四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缺席聆訊。

11.原告人於傳票中所指的「上訴許可」的由來是這樣的。

12.正如上文提到,馬高發展有限公司於2011年8月12日入稟區域法院,向本案的原告人藍松先生提出申索。馬高發展有限公司稱藍松先生在中國內地代公司所收的物業租金,並沒有交回公司,向藍松先生追討人民幣350,000元及一些其他有關開支。該案在2014年3月19日至21日於區域法院何展鵬暫委法官席前進行審訊,並於2014 年4月9日裁決。

13.馬高發展有限公司的申索獲判成立,藍松先生被法院命令,須向馬高發展有限公司償付(1)人民幣342,646元或繳款時等值的港幣金額及(2)港幣7,260元,以及利息和申索及反申索的訟費。

14.藍松先生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於2014年4月25 日,何展鵬暫委法官拒絕藍松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藍松先生不服,在2014年4月28日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提出申請(HCMP 1062/2014),要求上訴法庭准許他就區域法院於2014年4月9日的判決上訴。

15.經考慮案情、雙方的陳詞及有關文件後,本席認為原告人根據他2014年4月30 日存檔的傳票所作的申請並沒有法理依據。

16.首先,原告人在本案中發出的原訟傳票,已經由法庭處理,並作出同意命令,案件亦已審結。法庭在一宗案件審結之後,一般不能重開案件,作出其他有實質性的命令。本席姑且把原告人於2014年4月30日發出的傳票,當為是他認為被告人並未履行陳健強法官於2013年8月20日所作的命令,而要求濟助的申請。可是,原告人沒有說明或提出證據證明,在該命令頒布後,他所要求查閱的文件,是各被告人擁有而又拒絕給他查閱的。換言之,原告人並未能清楚證明被告人違反了2013年8月20日的命令。

17.此外,根據確立的原則,股東根據前《公司條例》第152FA條申請查閱公司的文件,必須有正確、適當的目的(見 Re LehmanBrown Ltd [2011] 5 HKLRD 668)。根據傳票所指,原告人這項申請的目的,是要得到文件以支持他對上述區域法院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可是,上訴法庭已於2014年8月6日就該上訴許可申請進行聆訊,並於8月12日作出裁決,拒絕准許該案的被告人(即本案的原告人)提出上訴(見上訴法庭在HCMP 1062/2014一案於2014年8月12日的判案書)。因此,原告人在傳票中提出的查閱文件的目的,已不再存在。

18.事實上,原告人在這項申請中要求的命令,也是不可能或不必要的。原告人並沒有在他的傳票中清楚列出所需文件的詳情,經過在聆訊中的解釋,他要求的文件可歸納為以下四項。

19.第一,他要求取得馬高發展有限公司在香港廣安銀行於1992 年至2007年的銀行戶口月結單。被告人的回應是開戶日期查核是1993年4月6 日。而他們已把能在公司文件中找到的月結單提供給原告人,並已提出作為證物,附於藍有文(即第二被告人)於2014年6月9日所作的非宗教式誓詞。

20.此外,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確認,如果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願意簽署所需的銀行表格,以公司名義授權,使原告人能向銀行直接查閱馬高發展有限公司的戶口月結單。原告人聲稱該戶口是於1992年開戶的,而且在開戶當日4名股東各自拿出港幣 15,000元,合共港幣 60,000元,存入戶口。可是,這說法和現有的文件記錄不相符,假若原告人不服,仍可在馬高發展有限公司同意下向銀行直接查詢。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傳票要求的命令是沒有根據的。

21.第二,原告人要求查閱馬高發展有限公司經核數師核對的年度財務報表。可是,被告人的回應是,由於馬高發展有限公司從未在香港進行任何業務,所以一直沒有聘請香港核數師做核數報告。在這裡,本席不評論馬高發展有限公司的董事(包括原告人及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是否履行了在《公司條例》下董事對有關公司的年度財務報表的責任。法庭在2013年8月20日的命令,是使原告人可以查閱公司的文件。原告人並沒有申請要求,法庭也沒有命令被告人,重新準備一套經核數師核對的財務報表。所以,原告人的傳票要求申請查閱一些不存在的文件,是沒有合理基礎的。

22.第三,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提交2007年之前有關石材生意的文件。被告人的回應是,這生意是原告人在內地經營的。而且,被告人手上持有的有關文件,是原告人給他們的,文件並不整齊,會計師看過後說不能以那些文件作為基礎,做出清楚的財務報告。此外,正如被告人一直以來的立場,他們同意原告人可查閱他們手上持有的有關文件,如在第二文件冊第68至91 頁的日記賬等。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也沒有理據要求法庭重新頒布任何進一步的命令。

23.此外,在2013年8月20 日法庭作出命令後,被告人的律師已讓原告人的律師自由查閱2007年以後的單據及財務文件。原告人說他的律師沒有給他看那些文件,但這顯然不是被告人的責任。而且被告人也不反對原告人再次查閱那些2007年後的記錄。被告人亦已將那些單據整理、編排,並把有關數目記錄在第一號文件冊第77至95頁的各個數表內。

24.第四,第一號文件冊第104頁是一份題為“馬高發展有限公司結存的文件”。這份文件上有4名股東的簽名,並總結了1994年至2003 年有關建造樓宇期間各股東投入的金額及工程總開支。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應該提交這份文件背後的所有單據和記錄。

25.被告人則重申,他們手上持有的有關文件,就是上述的2007年以前的單據及記錄。根據法庭於2013年8月20日所作的命令,被告人同意原告人可查閱這些文件。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額外的命令,是沒有需要和基礎的。

26.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原告人對前《公司條例》第121條及第152FA條有所誤解。這些法律條文,及法庭在2013年8月20日所作的命令,旨在使原告人作為董事及股東可以查閱公司的有關文件;但原告人想得到的,似乎是要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對公司由1992年成立至今的每一項收入和支出作出詳盡解釋。這超乎了這兩條法律條文賦予法院的權力,亦不是原告人在他的原訟傳票中所提出的申請。

27.最後,原告人認為被告人用錢「收買」了原告人的律師,致使達成2013年8月20日的同意命令,並終結案件。本席認為這項指控毫無事實根據,2013年8月20日的命令是對原告人有利的,而且後來法庭也判他得到港幣88,000 元的訟費。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是在不知情或不明白的情況下同意該命令的。

2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拒絕原告人於2014年4月30 日所發的傳票的申請。

29.本席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在本訴訟中有關原告人的傳票的訟費,如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的14 天內沒有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暫准命令將自動作實。命令作實後,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須提交訟費陳述書予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原告人可在收到後7 天內把書面回應提交法庭及送達對方,再由法庭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四被告人:由第二被告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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