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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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劉遙於承認案中一項“罔顧生命是否受害而縱火罪”(控罪一)及一項“自建築物掉下物體罪”(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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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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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劉遙於承認案中一項“罔顧生命是否受害而縱火罪”(控罪一)及一項“自建築物掉下物體罪”(控罪二)。 2.案情指出,於2014年1月12日下午約3時,被告於香港九龍黃大仙樂富邨樂翠樓1613室與他母親劉女士就著金錢問題發生爭執,其後劉女士離開處所,被告人於其母親離開處所後,開始從處所窗口高空擲下一鐵梯、一些書本及一個塑膠書架,上述物品被丟下到樂翠樓地面樓層,被告人繼而以仍未熄滅的煙蒂燃點處所客廳近沙發位置、屬其母親的紅白藍帆布袋,目的是要令處所起火。被告再進入劉女士睡房吸食第二支煙,被告於房內吸煙時,他留意到客廳內的帆布袋已經著火,被告人把仍未熄滅的第二支煙放於睡房內、屬劉女士的一塊布上,被告才離開處所。 3.同日下午3時35分左右,樂富邨保安主管李先生收到一住客投訴,報稱有人於樂翠樓高空擲物,李先生到達樂翠樓時,他發現一把鐵梯、一些書本和一塑膠書架散落地面上,他並發現有大量煙從樂翠樓16樓冒出,李先生吩咐下屬報警。其後,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把處所的火撲滅。 4.同日下午5時40分左右,被告人主動接觸當時正在看守散落於樂翠樓地面樓層物件的警員,被告人告訴警員,他便是涉案處所的住戶,他剛剛跟母親發生爭執,盛怒下,他把一把鐵梯扔到街上,且於離開處所前,把一支煙頭丟到屬於其母的帆布袋上。警員遂拘捕被告人,並向被告人施行警誡。其後,被告於警誡錄影會面中作進一步招認,被告承認:
5.樂富邨的副經理郭先生確認因火警,該處所的房屋架構、煤氣喉及煤氣錶均被損壞,他亦確認被告人從高空擲下的鐵梯、書本和塑膠書架,掉落位置是樂富邨地下對出的行人通道,一般路人可自由通過。 6.被告至今共有四次刑事定罪紀錄,他過往曾兩次干犯盜竊罪。於2012年,被告因干犯自建築物掉下物體,被法庭判以1個月緩刑監禁,於2013年,被告因再次干犯自建築物掉下物體罪,被法庭判以監禁1個月。 7.辯方吳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人現年24歲,未婚,他於內地出生,被告的母親於2004年攜同被告來港定居,被告的母親與被告生父於被告人幼小時便已離異,被告一直是由母親撫養成人,其後被告的母親再婚,但最終與丈夫亦離婚。吳大律師指出,被告於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來港定居後,被告由中一重讀至未完成中四教育輟學,自離校後,被告曾於酒樓廚房任職,亦曾任職水吧工人,但事發時,被告失業。吳大律師指出,案發當天下午,被告原於家中睡覺,被告的母親返家,被告向母親提出借錢的要求,但為母親所拒,辯方指被告因欠下4,000元的債項,急需向母親借錢,但二人因借錢一事發生口角,最後被告於母親離開處所後,他因衝動,沉不住氣,而干犯案中控罪一及二。辯方指,雖然被告把物品自高空擲下,尤幸的是案中並沒有途人因此受傷,辯方指,被告原是要把母親的物品燒毀,辯方亦同意被告是如他承認的案情所述,他把煙放進帆布袋裡的目的是要把處所燒毀,但辯方指出,但被告最後向在場的警員自首。辯方指出,於案中,被告並無使用任何易燃物品,足見被告干犯縱火罪並無預謀,只是他一時衝動。 8.辯方引述了兩宗案例供法庭參考,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秀青(CACC 482/20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譯音)([2008] 2 HKCLRT 235),辯方引述了曾秀青判詞中討論部分(即23至36段),辯方亦引述龔伯富一案中,上訴庭所接納適用於該案的輕判理由,與龔案相同之處,本案亦源於家庭糾紛,被告亦是於衝動下作出極為不智的行為。 9.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背景資料、辯方的輕判請求及辯方所引述的案例,便如上訴庭於曾秀青一案判詞第23段指出,引述:「香港地少人多,人口稠密,縱火行為,特別是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的行為,後果都可能極為嚴重,事實上,過往亦有多次縱火導致極為嚴重的人身傷亡及財物損失的事件,即使在該些事件中,縱火者都沒有預計到該些嚴重後果」,涉案處所是一公屋單位,被告於單位內縱火,雖然他沒有使用如天拿水、汽油、火水的易燃物品,但被告以煙蒂放進其母的帆布袋內,目的是要把處所燒毀,被告的行徑極有可能導致處所以至樂翠樓發生嚴重火警,危害大廈的住客的生命安危,被告雖然是於衝動下犯案,但被告的行為是極其自私,完全罔顧別人生命安危。 10.就著控罪二自建築物掉下物體,本案已是被告人第三次干犯同類罪行,被告人於2013年已就同類罪行被法庭判以一個月監禁刑罰,但監禁刑罰對被告完全起不了任何阻嚇作用。於服刑不足數月後,被告便干犯本案控罪二。對被告判刑有利的考慮是,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他亦於案發現場向警員自首,於其後調查中亦作進一步的招認。 11.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而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三年零九個月監禁,法庭因被告承認控罪及他與警方充分合作,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年半監禁,即監禁30個月。就著控罪二,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個月監禁,被告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個月監禁。 12.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就著控罪二的刑罰,法庭認為本案已是被告人第三次干犯同類罪行,若法庭指令控罪二的刑罰與控罪一的刑罰同期執行,這對被告人完全起不了懲罰、阻嚇的作用,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後,法庭指令控罪二的刑罰應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故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告的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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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