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鎮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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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控罪一)及一項交替控罪,即「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控罪二) [1] 。控罪一指上訴人於2018年7月27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一個住宅單位(該單位),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該單位,意圖藉此危害另兩人的生命。控罪二的指控基本與控罪一無異,但以「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替代「意圖危害」。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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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2021 [2022] HKCA 2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及刑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9年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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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控罪一)及一項交替控罪,即「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控罪二) [1]。控罪一指上訴人於2018年7月27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一個住宅單位(該單位),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該單位,意圖藉此危害另兩人的生命。控罪二的指控基本與控罪一無異,但以「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替代「意圖危害」。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陪審團於2020年11月27日裁定上訴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但控罪二罪名成立。在索取上訴人的精神科報告、心理報告及背景報告後,原審法官於2020年12月11日判處上訴人入獄6年。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於2021年1月4日存檔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表格XI》),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21 年6月30日,單一法官[2]頒下判案書[3],指本案的定罪穩妥,不批准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6年刑期,就案件背景、犯案經過及「罔顧危險」等整體情況而言是否適當,有值得商榷之處,因此批准上訴人就刑罰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4.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拒後,上訴人重新提出申請。 5.本庭於聆訊後拒絕上訴人的申請及判刑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原審審訊 6.由於上訴人在審訊過程(包括於法庭在囚人士休息室內透過視像系統觀看及聆聽庭內審訊)表現不合作,甚至拒絕出庭,原審法官最終命令審訊在上訴人不在場下進行。 控方案情 7.上訴人是該單位業主,亦居於該處。 8.2018年5月,上訴人因多年欠交管理費而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發出收樓令。2018年7月27日,兩名法庭執達主任前往該單位執行收樓令,當時兩人大聲表達身份及要求收樓,但沒人開門。執達主任遂指派同行的開鎖匠開門,但他們試圖入屋時被阻。其時,該單位內有人說「你夠膽就入嚟」和「法庭,入嚟吖,搵咗嘢招呼你哋」,屋內亦曾傳出敲擊聲音,執達主任報警求助。 9.當警員抵達並部署進入該單位時,有異味從屋內傳出,故安排關掉煤氣總掣。但警員正準備入屋時,該單位現出火光,並發生爆炸,引致火災。 10.火災期間,上訴人從大廈外牆經窗口進入另一較低樓層單位,並向當時身處屋內的住户用粗口說:「收咩嘢樓」。 11.其後,警員在大廈地下看見上訴人,他當時只穿著內褲,身上有明顯傷痕。上訴人向在場警長說:「係我放火燒咗間屋」。警誡下,上訴人再說:「係呀,知道今日嚟收樓,咪買定天拿水同石油氣放火一鑊熟」。警員將上訴人的說法作出書面紀錄。 12.調查過程中,警員發現該單位內有超過50罐卡式石油氣,其中數個曾經爆炸,另外有兩瓶天拿水。 13.上訴人留醫期間,探員作進一步查問,上訴人於警誡下說:「喺嗰日有啲執達吏上嚟收我間屋,我見佢哋啲態度咁串,所以我咪用啲石油氣罐同支蠟燭,然後我用刀斬落啲石油氣罐度,當時我係諗住自殺㗎咋,而我當時都知道有人喺大門後面」。 14.上訴人在審訊時爭議他向警方所作的陳述及相關紀錄。經考慮控方證人及上訴人在案中案的證供後,原審法官裁定相關陳述為上訴人自願作出。 辯方案情 15.上訴人親自行事,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的導詞 16.原審法官就涉案法律和呈堂證據指引陪審團,亦就審訊是在上訴人不在場下進行作出相關指引。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17.上訴人沒有任何求情陳詞。原審法官在判刑前為上訴人索取背景報告、精神科報告及心理報告。 18.上訴人判刑時快將60歲,已離婚,有一子一女,無業。他在1989年以31萬買入該單位,在2016年因刑事恐嚇罪被判監3個月。 19.上訴人在1997年曾因精神問題,入住青山醫院3個月。精神科醫生認為上訴人自我中心和衝動,有人格障礙,但沒有精神疾病,無需接受精神科治療。 20.上訴人告訴心理專家,他原打算自殺,對社署的安排及司法制度不滿。心理專家認為上訴人極為自我中心,容易動怒,重犯風險屬於中等,但指出心理輔導或治療對上訴人沒有任何幫助。 判刑理由 21.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因多年欠交管理費,被業主立案法團收樓,遷怒於社會福利署(社署)沒有安排自動轉帳,實屬無理取鬧。雖然原審法官表示理解上訴人因數萬元而失去物業的心情,但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令人髮指。現場發現的卡式石油氣罐超過50個,有數個曾經爆炸,而該單位亦存有兩瓶天拿水;再者,上訴人的行為是針對前往執法的人員作出。 22.原審法官指出,雖然上訴人只被裁定「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的罪名,但考慮本案共14項以下因素後,認為以6年作為量刑基準,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
23.由於原審法官認為案中沒有減刑因素,故判處上訴人監禁6年。 定罪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24.上訴人在表格XI就定罪列舉以下六項上訴理由:
25.上訴人沒有存檔進一步的書面陳詞,但在聆訊時向本庭確認依賴上述理由。 答辯人的陳詞 26.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的定罪安全穩妥,並回應如下: 上訴理由一 27.原審法官正確地向陪審團指出,意圖與動機並不相同。因此,上訴人是否以自己生命作出抗議,並不關鍵。 上訴理由二 28.從控罪書日期可見,控罪二在開審前5個多月已然存在。上訴人絕對有足夠時間,考慮案情及索取法律意見,沒有蒙受不公。 上訴理由三 29.答辯人認為就隱瞞刑事紀錄方面,上訴人的投訴明顯是因不理解法律原則:事實裁判者一般不應知悉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以免對被告人產生不良印象,影響裁決的公正性。故此,原審法官的做法,只是保障上訴人的權益;而精神病紀錄方面,上訴卷宗沒有任何文件顯示原審法官曾指示上訴人作出隱瞞。 上訴理由四及五 30.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在案中案的裁定,與偏頗無關。另外,從原審法官整篇導詞及「命令理由書」[4]可見,原審法官處處設法維護上訴人的權益,沒有偏頗。答辯人指本案沒有任何客觀證據,令公正知情的旁觀者會憂慮法官偏袒某一方,這投訴並不成立。 上訴理由六 31.原審法官在「命令理由書」指出,多次強制帶上訴人到庭只是希望清楚了解他的意願或向他解釋權利。答辯人認為這對上訴人百利而無一害,亦不會令上訴人蒙受任何不利。 刑罰上訴 上訴人的陳詞 32.上訴人在表格XI指「我冇罪。不應判囚。不應判刑。」上訴人在聆訊時重新該立場,並籠統地指稱涉及蓄意縱火行為的某些案件,判刑亦較他的為輕。 答辯人的陳詞 33.答辯人強調原審法官在判刑前,已考慮一系列案例及本案案情。正如原審法官所言,這類罪行性質嚴重,隨時引致人命及財產損失,而且上訴人是有預謀地縱火,在該單位更存放大量石油氣及天拿水。案情比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龔伯富[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曾秀清[6]兩案更為嚴重。 34.答辯人又指,根據精神科及心理專家報告,上訴人只是有人格障礙,比較自我中心及衝動,並非患上嚴重精神問題,無損他明辨是非及知道縱火會導致嚴重後果的能力;而且法庭不應只因上訴人有人格障礙便不考慮阻嚇的重要性。 35.就上訴人的犯案背景而言,答辯人強調上訴人是知道社署不能替他辦理自動轉帳,社署職員亦有作出解釋,但上訴人仍沒有自行繳款,拖欠管理費達11年之久,最終導致犯下本案,實與人無尤。 36.答辯人力陳,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判入獄6年,對照同類案例,不算明顯過重,而本案亦沒有特別的求情因素需要減刑,故上訴人的刑罰上訴應被駁回。 討論(定罪) 37.就上訴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本庭在考慮所有文件及情況後,認同答辯人的回應。 38.本案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為表不滿,於執達主任及相關人士到達該單位門外並表明身份後,在該單位內縱火,而當時屋內還儲存了大量卡式石油氣罐及兩瓶天拿水。從上訴人對警方作出的陳述可見,他承認縱火,只是爭議因何縱火:上訴人強調並不是要令其他人受到傷害,而是以自己生命對他認為不合理及不公平的事情作出抗議。 39.正如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上訴人聲稱的犯案動機,並不是脫罪理由。綜觀原審法官的導詞,不論在給予陪審團法律指引方面,或在處理呈堂證據方面,都是正確及公平的。事實上,本案的陪審團有極為充分的基礎,讓他們裁定上訴人確是罔顧他人的生命安全而縱火。 40.因此,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拒絕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討論(判刑) 41.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正確列出各項相關因素。上訴人在家中儲存卡式石油氣罐及天拿水等,是有預謀地犯案,他不但針對前來執行職務的人員,又罔顧該大廈其他居民的生命安全,再加上重犯風險等,都顯示案情嚴重,法庭必須判處具相當阻嚇力的刑罰。
但表示:
43.以本案案情及原審法官正確列出的事項考慮,6 年的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本庭亦同意案中並不存在任何減刑因素。 44.雖然上訴人於聆訊時籠統地聲稱本案判刑相較其他案件,實屬重判,但上訴人並沒有提供任何進一步資料。無論如何,每宗案件的案情均有其獨特之處,不能一概而論。況且,縱使一名被告人在某一案件獲較輕判罰,這亦不表示本案判刑便是明顯過重。判刑是否恰當取決於多個因素,包括被告人的背景、涉案案情、有效的求情因素等。若單從最終判刑作出比較而漠視以上因素,必屬徒然。 結論 45.基於以上所述,本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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