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鎮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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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控罪一)及一項交替控罪,即「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控罪二) [1] 。控罪一指上訴人於2018年7月27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一個住宅單位(該單位),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該單位,意圖藉此危害另兩人的生命。控罪二的指控基本與控罪一無異,但以「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替代「意圖危害」。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2/2021[2022] HKCA 23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2021

[2022] HKCA 2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及刑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9年第77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馬鎮青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2年2月9日
判案日期: 2022年2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2月24日

判 案理 由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控罪一)及一項交替控罪,即「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控罪二) [1]。控罪一指上訴人於2018年7月27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一個住宅單位(該單位),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該單位,意圖藉此危害另兩人的生命。控罪二的指控基本與控罪一無異,但以「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替代「意圖危害」。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陪審團於2020年11月27日裁定上訴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但控罪二罪名成立。在索取上訴人的精神科報告、心理報告及背景報告後,原審法官於2020年12月11日判處上訴人入獄6年。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於2021年1月4日存檔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表格XI》),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21 年6月30日,單一法官[2]頒下判案書[3],指本案的定罪穩妥,不批准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6年刑期,就案件背景、犯案經過及「罔顧危險」等整體情況而言是否適當,有值得商榷之處,因此批准上訴人就刑罰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4.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拒後,上訴人重新提出申請。

5.本庭於聆訊後拒絕上訴人的申請及判刑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原審審訊

6.由於上訴人在審訊過程(包括於法庭在囚人士休息室內透過視像系統觀看及聆聽庭內審訊)表現不合作,甚至拒絕出庭,原審法官最終命令審訊在上訴人不在場下進行。

控方案情

7.上訴人是該單位業主,亦居於該處。

8.2018年5月,上訴人因多年欠交管理費而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發出收樓令。2018年7月27日,兩名法庭執達主任前往該單位執行收樓令,當時兩人大聲表達身份及要求收樓,但沒人開門。執達主任遂指派同行的開鎖匠開門,但他們試圖入屋時被阻。其時,該單位內有人說「你夠膽就入嚟」和「法庭,入嚟吖,搵咗嘢招呼你哋」,屋內亦曾傳出敲擊聲音,執達主任報警求助。

9.當警員抵達並部署進入該單位時,有異味從屋內傳出,故安排關掉煤氣總掣。但警員正準備入屋時,該單位現出火光,並發生爆炸,引致火災。

10.火災期間,上訴人從大廈外牆經窗口進入另一較低樓層單位,並向當時身處屋內的住户用粗口說:「收咩嘢樓」。

11.其後,警員在大廈地下看見上訴人,他當時只穿著內褲,身上有明顯傷痕。上訴人向在場警長說:「係我放火燒咗間屋」。警誡下,上訴人再說:「係呀,知道今日嚟收樓,咪買定天拿水同石油氣放火一鑊熟」。警員將上訴人的說法作出書面紀錄。

12.調查過程中,警員發現該單位內有超過50罐卡式石油氣,其中數個曾經爆炸,另外有兩瓶天拿水。

13.上訴人留醫期間,探員作進一步查問,上訴人於警誡下說:「喺嗰日有啲執達吏上嚟收我間屋,我見佢哋啲態度咁串,所以我咪用啲石油氣罐同支蠟燭,然後我用刀斬落啲石油氣罐度,當時我係諗住自殺㗎咋,而我當時都知道有人喺大門後面」。

14.上訴人在審訊時爭議他向警方所作的陳述及相關紀錄。經考慮控方證人及上訴人在案中案的證供後,原審法官裁定相關陳述為上訴人自願作出。

辯方案情

15.上訴人親自行事,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的導詞

16.原審法官就涉案法律和呈堂證據指引陪審團,亦就審訊是在上訴人不在場下進行作出相關指引。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17.上訴人沒有任何求情陳詞。原審法官在判刑前為上訴人索取背景報告、精神科報告及心理報告。

18.上訴人判刑時快將60歲,已離婚,有一子一女,無業。他在1989年以31萬買入該單位,在2016年因刑事恐嚇罪被判監3個月。

19.上訴人在1997年曾因精神問題,入住青山醫院3個月。精神科醫生認為上訴人自我中心和衝動,有人格障礙,但沒有精神疾病,無需接受精神科治療。

20.上訴人告訴心理專家,他原打算自殺,對社署的安排及司法制度不滿。心理專家認為上訴人極為自我中心,容易動怒,重犯風險屬於中等,但指出心理輔導或治療對上訴人沒有任何幫助。

判刑理由

21.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因多年欠交管理費,被業主立案法團收樓,遷怒於社會福利署(社署)沒有安排自動轉帳,實屬無理取鬧。雖然原審法官表示理解上訴人因數萬元而失去物業的心情,但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令人髮指。現場發現的卡式石油氣罐超過50個,有數個曾經爆炸,而該單位亦存有兩瓶天拿水;再者,上訴人的行為是針對前往執法的人員作出。

22.原審法官指出,雖然上訴人只被裁定「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的罪名,但考慮本案共14項以下因素後,認為以6年作為量刑基準,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

「一,從被告人嘅行為表現同埋案發時所講嘅說話,佢明顯針對前來執行法庭命令嘅執達主任;

二,即使事實上執達主任喺案發嘅時候已經不在被告人嘅單位門口,只喺附近嘅後樓梯,但係被告人冇可能唔能夠知道當時喺門外嘅係前來執行職務嘅人員,佢喺呢個認知之下行事;

三,被告人必然係有預謀嘅,單位中有數十罐卡式石油氣罐,而且有啲綁埋一齊,有啲放咗喺一個行李箱裡面;

四,單位中亦都有兩支天拿水,雖然事實上呢啲天拿水對火災冇起到甚麼作用,但係天拿水嘅存在絕非偶然。被告人喺會面嘅時候亦都話,佢買天拿水同埋石油氣放火一鑊熟;

五,起火源頭喺大門位置,本席認為亦都絕非偶然;

六,喺警長推開門嘅時候就有火冒出,佢形容為『有火掟出嚟』,隨即就有爆炸聲,本席認為起火嘅時間性不能忽視;

七,被告人聲稱話佢打算自殺,而且燒傷咗手,情況睇嚟傷勢亦都嚴重。但係另一方面佢離開咗單位,自殺之說令人懷疑,不過喺冇確切相反證據之下,本席會以被告人初時係打算自殺作為考慮依歸;

八,無疑被告人置執行任務嘅人員嘅生命安全不顧,而且以室裡面嘅石油氣罐之多同埋設置嘅方法嚟判斷,被告人立心十分不良;

九,此外案發地點係民居大廈,被告人嘅做法亦都罔顧喺嗰度居住同埋出入嘅人嘅生命安全;

十,雖然當時並非夜晚多數人喺屋企嘅時間,但係受影響嘅人依然可能會唔少,呢一點被告人冇可能冇認知;

十一,被火燒毀嘅係被告人自己嘅單位,如果其他人不進入或者適時離開,生命受危害嘅風險係減低嘅,不過好多罐石油氣罐爆炸而引起嘅風險亦都不能忽視;

十二,警長冇進入到單位,冇受傷,呢個並非係冇幸運成分;

十三,被告人自己逃離現場,明知室裡面有好多可以爆炸嘅物品,但係冇畀任何人任何形式嘅警告;

十四,被告人嘅重犯風險不能忽視。」

23.由於原審法官認為案中沒有減刑因素,故判處上訴人監禁6年。

定罪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24.上訴人在表格XI就定罪列舉以下六項上訴理由:

(1) 他是以生命抗議不合理的收樓行動,而他只燒傷自己,沒有燒傷其他人;

(2) 控方於開審前才增加控罪二的交替控罪,對他不公;

(3) 原審法官「煽動」上訴人隱瞞定罪紀錄和精神病紀錄,妨礙司法公正;

(4) 原審法官在案中案的審訊極為偏頗;

(5) 原審法官錯誤拒絕更換法官的申請;及

(6) 原審法官在審訊時違反上訴人意願,多次強制帶他到法庭應訊。

25.上訴人沒有存檔進一步的書面陳詞,但在聆訊時向本庭確認依賴上述理由。

答辯人的陳詞

26.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的定罪安全穩妥,並回應如下:

上訴理由一

27.原審法官正確地向陪審團指出,意圖與動機並不相同。因此,上訴人是否以自己生命作出抗議,並不關鍵。

上訴理由二

28.從控罪書日期可見,控罪二在開審前5個多月已然存在。上訴人絕對有足夠時間,考慮案情及索取法律意見,沒有蒙受不公。

上訴理由三

29.答辯人認為就隱瞞刑事紀錄方面,上訴人的投訴明顯是因不理解法律原則:事實裁判者一般不應知悉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以免對被告人產生不良印象,影響裁決的公正性。故此,原審法官的做法,只是保障上訴人的權益;而精神病紀錄方面,上訴卷宗沒有任何文件顯示原審法官曾指示上訴人作出隱瞞。

上訴理由四及五

30.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在案中案的裁定,與偏頗無關。另外,從原審法官整篇導詞及「命令理由書」[4]可見,原審法官處處設法維護上訴人的權益,沒有偏頗。答辯人指本案沒有任何客觀證據,令公正知情的旁觀者會憂慮法官偏袒某一方,這投訴並不成立。

上訴理由六

31.原審法官在「命令理由書」指出,多次強制帶上訴人到庭只是希望清楚了解他的意願或向他解釋權利。答辯人認為這對上訴人百利而無一害,亦不會令上訴人蒙受任何不利。

刑罰上訴

上訴人的陳詞

32.上訴人在表格XI指「我冇罪。不應判囚。不應判刑。」上訴人在聆訊時重新該立場,並籠統地指稱涉及蓄意縱火行為的某些案件,判刑亦較他的為輕。

答辯人的陳詞

33.答辯人強調原審法官在判刑前,已考慮一系列案例及本案案情。正如原審法官所言,這類罪行性質嚴重,隨時引致人命及財產損失,而且上訴人是有預謀地縱火,在該單位更存放大量石油氣及天拿水。案情比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龔伯富[5]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曾秀清[6]兩案更為嚴重。

34.答辯人又指,根據精神科及心理專家報告,上訴人只是有人格障礙,比較自我中心及衝動,並非患上嚴重精神問題,無損他明辨是非及知道縱火會導致嚴重後果的能力;而且法庭不應只因上訴人有人格障礙便不考慮阻嚇的重要性。

35.就上訴人的犯案背景而言,答辯人強調上訴人是知道社署不能替他辦理自動轉帳,社署職員亦有作出解釋,但上訴人仍沒有自行繳款,拖欠管理費達11年之久,最終導致犯下本案,實與人無尤。

36.答辯人力陳,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判入獄6年,對照同類案例,不算明顯過重,而本案亦沒有特別的求情因素需要減刑,故上訴人的刑罰上訴應被駁回。

討論(定罪)

37.就上訴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本庭在考慮所有文件及情況後,認同答辯人的回應。

38.本案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為表不滿,於執達主任及相關人士到達該單位門外並表明身份後,在該單位內縱火,而當時屋內還儲存了大量卡式石油氣罐及兩瓶天拿水。從上訴人對警方作出的陳述可見,他承認縱火,只是爭議因何縱火:上訴人強調並不是要令其他人受到傷害,而是以自己生命對他認為不合理及不公平的事情作出抗議。

39.正如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上訴人聲稱的犯案動機,並不是脫罪理由。綜觀原審法官的導詞,不論在給予陪審團法律指引方面,或在處理呈堂證據方面,都是正確及公平的。事實上,本案的陪審團有極為充分的基礎,讓他們裁定上訴人確是罔顧他人的生命安全而縱火。

40.因此,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拒絕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討論(判刑)

41.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正確列出各項相關因素。上訴人在家中儲存卡式石油氣罐及天拿水等,是有預謀地犯案,他不但針對前來執行職務的人員,又罔顧該大廈其他居民的生命安全,再加上重犯風險等,都顯示案情嚴重,法庭必須判處具相當阻嚇力的刑罰。

42.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龔伯富[7]案明言:

15. 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做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厦縱火,都可能做成極為嚴峻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

16. 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需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

但表示:

「23. …但不同案件,特別是涉及家庭或感情紏紛的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都不同,故本庭認為不適宜就該種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法庭必需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

43.以本案案情及原審法官正確列出的事項考慮,6 年的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本庭亦同意案中並不存在任何減刑因素。

44.雖然上訴人於聆訊時籠統地聲稱本案判刑相較其他案件,實屬重判,但上訴人並沒有提供任何進一步資料。無論如何,每宗案件的案情均有其獨特之處,不能一概而論。況且,縱使一名被告人在某一案件獲較輕判罰,這亦不表示本案判刑便是明顯過重。判刑是否恰當取決於多個因素,包括被告人的背景、涉案案情、有效的求情因素等。若單從最終判刑作出比較而漠視以上因素,必屬徒然。

結論

45.基於以上所述,本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維持原判。

(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兩項控罪均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2]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3] [2021] HKCA 968

[4] 上訴卷宗第87頁至第126頁。

[5] [2008] 2 HKCLRT 235。

[6] CACC 482/2012(未經編彙,判案日期2013年7月26日)。

[7]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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