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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00/2018
[2019] HKCFI 18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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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Mr Fergus CHAU King-f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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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Paul C L L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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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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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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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引言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損壞財物」,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即控罪書上的控罪一及控罪二,及承認一項「罔顧生命否會受危害而縱火」,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條,並承認控方所提供嘅案情摘要,被交付本法院接受判刑。被告人在本席席前確認佢所承認嘅控罪及案情。
同意案情
就控罪一,被告人承認佢為咗兩千元港幣報酬,在2018年1月16日凌晨2時45分,去到案發嘅地點,即係新界屯門青山大欖道一間村屋地下一間餐廳,用石頭打爛餐廳鐵閘上嘅一塊玻璃。事件令到餐廳東主(PW1)蒙受港幣300元損失。
就控罪二,被告人承認佢為咗3,000元嘅報酬,在2018年2月15日凌晨3點45分,去到同一間餐廳,用鐵槌敲爛該處一塊玻璃。呢次事件同樣令到PW1蒙受港幣300元損失。
就控罪三,被告人承認為咗5,000元港幣報酬,在2018年2月21日凌晨4點10分,又去到同一間餐廳,今次佢帶咗一罐天拿水去縱火,目的係使PW1受驚嚇。PW1原本正在餐廳樓上(即係一間村屋嘅一樓)睡覺,需要消防員將佢救出。
從警方拍攝嘅現場照片(相片集6)所見,村屋地下及一樓露台外牆被嚴重燻黑,而二樓露台外牆亦有部分被燻黑。是次火警所引致嘅維修費用達港幣76,000元。
被告人放火之後,丟棄天拿水罐,乘的士離開現場。車程中,被告人發現失去銀包,於是前往深水埗警署,打算報失身分證。佢在進入報案室前,先將自己嘅外套除下丟棄,以避免被認出及被拘捕。但天網恢恢,被告人嘅銀包在上述餐廳附近被發現,終於使佢在2018年3月1日被警方拘捕。
被告人背景
被告人在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一,曾任職侍應生及地盤工人。佢與父親及6歲大嘅女兒同住喺黃大仙一個公屋單位。被告人喺2015年與一名內地女子結婚。
刑事定罪紀錄方面,被告人在2005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間共有四次出庭紀錄,涉及十四項定罪,包括一項襲擊引致實際身體受傷(2005年)、兩項管有危險藥物(2009及2010),其餘定罪係欺詐、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盜竊和企圖盜竊等等,都在同日宣判(2012年),共被判囚40個月,於2014年10月16日刑滿出獄。
量刑原則及判刑
「損壞財物」罪,若不涉及縱火及60(2)條嘅情況,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處監禁10年,見《刑事罪行條例》第63(2)條。
「縱火」罪一經公訴定罪,最高可判處終身監禁,見《刑事罪行條例》第63(1)條。被告人所承認,關乎第60(2)條的縱火行為,因為涉及危害他人生命,所以一般來說,比單純損壞他人財物的縱火案嚴重,見HKSAR v Lo Po Tak([1998] 3 HKC 485)。
故意縱火的行為,若然涉及住宅或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等行為,則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到嚴重的威脅。然而,不同的案件嚴重程度都不同,故此,上訴法庭認為不適宜就該種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2008] 2 HKCLRT 235)。
在量刑時,本席參考了以下上訴法院的具體判例:
(1)R v Chau Yuk Kuen(CACC 402/1980),上訴人承認在她的前男友家門外倒火水縱火,導致男友身體百分之四十被火灼傷、燒傷。上訴法庭指這類罪行的刑期應該是起碼4至5年監禁,但維持原審法官所判處的兩年監禁的刑期。該案的上訴人發現她的男朋友對她不忠,她在男朋友家中看見男朋友和另一名女子在一起,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被男友侮辱及毆打,她在極憤怒的情況下跑回家,拿了一罐火水到男友家中放火。醫生的報告證明她因腦膜炎引致腦部受損,是一名低智商及對控制情緒有困難的人士;
(2)HKSAR v Lau Kam Wing & Anor(CACC 115/1997),事主同時與第一上訴人及另外一名男子交往,第一上訴人知悉事件後非常憤怒,勒索事主及連同第二上訴人到事主居所以易燃物體縱火,並以單車鎖鏈鎖著該居所的鐵閘及拿走門匙。上訴人等被裁定「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罪的多項罪名成立,並就該罪分別被判監13年及12年,上訴法院維持原判;
(3)R v Shum Hon Kai([1998] 2 HKLR 341),上訴人等承認一項「罔顧生命會否危害而縱火」,第二上訴人是事主的男朋友,第二上訴人介紹事主的一名親戚向第一上訴人借錢,這名親戚後來沒有還款給第一上訴人,兩名上訴人認為事主應該負責欠款,但事主的家人阻止這名親戚還款,因此他們決定在事主所居住的單位縱火。他們購買了汽油,然後將汽油淋在單位的門前,第一上訴人負責點火,但不慎被火嚴重灼傷了左手及左臂。而第二上訴人當時逗留在電梯內,等候第一上訴人縱火後一同逃離現場。上訴法庭認為兩名上訴人在深夜時分在一幢多層大廈縱火,是干犯了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因為火警不但會令到肇事單位內的人士受到傷亡,更會波及大廈內其他單位及導致其他住客受到牽連。上訴法庭認為8年監禁的刑期是適當的,但上訴法庭在考慮過其他因素,包括第一上訴人是一名19歲的青年及案件的其他背景後,將刑期定為6年監禁;
(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錦沛(CACC 269/2002),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故意危害生命而縱火」罪名成立。申訴人是因為欠租而被女房東更換門鎖,被拒諸屋外,遂將點著了火的報紙從鐵閘罅隙伸進去燒裡面的木門。雖然鄰居和街坊喝止,但被告人並沒有理會,繼續放火。後來,警員到達現場,並將申請人拘捕。上訴法庭指申請人在犯案時並不是用一些如火水、汽油般易燃的物品來縱火,而該案也不是一些犯罪集團尋仇或追債的案件。申請人並不是一名心智健全的人士,他犯案時已經是79歲,而且他的行為是受到痴呆病的影響。上訴法庭認為考慮到案件的特殊性質,該案的適當刑期是兩年半監禁;
(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萬秀英(CACC 151/2009),申請人承認一項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被判處8年監禁。申請人向警方承認她於火警發生的前兩天從內地來港,目的是向事主追債。她來港時攜帶了四支用作密封鋼鐵的膠水。在抵埗後,又到一間五金店買了兩支膠水及一罐白汽油。她注進膠水將鐵閘密封,然後將汽油從單位的門隙注入單位內,引起火警。申請人指她那樣做是因為事主欺騙了她的感情及金錢。上訴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明顯是有預謀的。再者,除了案件發生在一幢多層大廈會危害其他居民的性命外,該案案情最嚴重之處是申請人注入膠水,將單位外的鐵閘封密。她那樣做的唯一目的是想堵塞該單位的出口,令單位內的人士無法逃生,其後果肯定是會引致人命傷亡。另外,雖然申請人在縱火後曾經致電報警,但案情顯示該單位內的人士之所以安然無恙,純粹是因為鄰居及時發現火警及將他們救出火場。在這情況下,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8年監禁是正確的裁決;
(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前述),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罔顧生命會否受危害而縱火」罪名成立。上訴人因香薰油業務不濟而陷入財政困境,在家中遭子女不敬地指責和嘲笑,一時衝動下使用香薰油在客廳放火。上訴人是案中最主要的受害人,女兒全身百分之二亦被燒傷。上訴法庭考慮所有減刑因素後,認為4年的刑期已足夠反映他罪行的嚴重性;
(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秀清(CACC 482/2012),申訴人承認一項「罔顧生命會否受危害而縱火」罪。她與事主夫婦是鄰居,前者曾因後者擺放垃圾的問題提出投訴,但不得要領。案發當日,被告人在酒精影響下,曾用刀伸入事主夫婦的鐵閘上下揮動,恐嚇事主夫婦。事件平息後,她更用自行車鏈鎖著事主的鐵閘,繼而以食用生油放火燒事主家的大門,幸而火勢並沒有蔓延至室內。上訴法庭考慮到申請人年齡不輕,但沒有案底,也考慮到她因酗酒而有精神及行為障礙問題,事發時更是受到酒精影響。此外,申請人使用的助燃液是食用生油,而並非其他揮發性及流動性極強的易燃液體。上訴法庭認為,申請人的縱火行為不可能導致人身傷亡或嚴重的財物損失,原審法官採納6年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而5年的量刑基準已足夠反映申請人罪行的嚴重性。給予申請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改判入獄40個月;
(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成柏傑(CACC 128/2018,[2019] HKCA 572),上訴人干犯五項有意圖而縱火罪,全部都發生在一個月之內,頭四次被燒毀的地方及財物主要是上訴人自己的,而第五次則是鄰居的平台。上訴人與鄰居無仇無怨,只因工作不如意及壓力而將情緒發洩在他們身上。雖然案件不涉及黑社會元素,但是報復性的縱火行為,而且犯罪手法的複雜性不斷提升,上訴人從最初僅縱火燒毀自己家中的洗衣機和雜物,至最後刻意針對鄰居,燒毀鄰居的財物,從最初沒有使用助燃劑,至後來一步步提高助燃劑的級數,由打火機補充劑至極為易燃的天拿水。心理專家報告提及上訴人重犯機會極高。原審法官以69個月監禁為整體量刑起點,因上訴人及早認罪,判他入獄46個月。上訴法庭認為這一點也不為過,並指出保障市民安全是首要的考慮,刑罰也因此必須具阻嚇性。
本案量刑
就控罪一及二,在量刑時,本席考慮到被告人與PW1無仇無怨,但因為受人指使及錢財,一再針對相同對象,故意損壞別人的財產。被告人的案底,雖然未能顯示佢有黑社會背景,本案亦並非黑社會尋仇的案件,但佢嘅犯罪手法,以及犯罪目的,明顯地類似黑社會嘅手法。被告人嘅行為目無法紀,須判以監禁式嘅刑罰,以儆效尤。
基於以上以及PW1每次所蒙受嘅損失程度,就控罪一及二,本席各以9個月監禁為起點。
就控罪三,本席在量刑時考慮到以下嘅情況:
(1)被告人已犯前兩罪,但沒有畏忌,更針對同一目標,變本加厲地故意干犯更嚴重的「縱火」罪,可謂膽大包天;
(2)被告人的手法類似黑社會行為;
(3)被告人使用易燃液體縱火;
(4)縱火地點係一座三層高嘅村屋,而並非多層住宅大廈,而被告人所針對嘅餐廳位於村屋地下,村屋左右兩邊也沒有其他建築物。由災後現場相片所見,火警的源頭是在涉案村屋嘅大門外,而並不是餐廳內。以上嘅情況,使本案案情比其他關於在多層大廈單位縱火的案件的嚴重性為低。另一方面,本席不能忽視,如果火勢由地下向上蔓延,仍然有機會危及樓上嘅住客嘅生命安全。當然,本席謹記被告人的定罪基礎在於佢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而不是故意使他人生命受到危害。
(5)案發在凌晨時分,被告人放火後不顧而去,而當時PW1正在餐廳樓上睡覺。火警沒有造成人命傷亡,實屬幸運;和
(6)由現場相片可見,火勢相當嚴重,維修費用亦達港幣76,000元。
基於以上,考慮過上述相關嘅判例之後,本席以六年半監禁為控罪三嘅起點。
被告人認罪,按慣例,各項控罪可得三分之一嘅折扣。至於佢被捕之後同警方合作同坦白認罪等求情因素,已經反映在三分之一的扣減之內,見SJ v Lee Chun Ho Jeef([2009] 6 HKC 471)。
被告人除了及早認罪之外,本席不認為他有進一步減刑的理由。但考慮過整體原則、各項控罪嘅共同事實背景及關連之後,並且被告人嘅整體刑責,認為合適嘅總刑期為54個月監禁。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以下刑期:控罪一,入獄6個月;控罪二,入獄6個月;控罪三,入獄52個月。但控罪一及控罪二嘅刑期同期執行,而該兩項控罪刑期中嘅兩個月與控罪三嘅分期執行。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合共5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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