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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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案中的第二被告人。於審訊後,他與第一被告人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違反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 條,判處監禁15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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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9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31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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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是案中的第二被告人。於審訊後,他與第一被告人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違反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 條,判處監禁15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3年6月8日早上7時45分,同為海關人員的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驗查由第一被告駕駛,從文錦渡管制站進入香港的登記號碼RA7830的貨車(「RA7830」)。載貨清單上列明所載的是120件鮮花園藝用品。當4箱的鮮花貨盒搬出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爬進貨斗,發現內有未完稅香煙,共187箱,內有2,297,000支香煙。 3.第一被告人願意參予監控遞送工作,在另一海關人員,即控方第三證人陪同下,把貨物送到花墟的園藝街。停車後,上訴人吩咐第一被告人將鮮花卸下後,將其他雜貨在基堤道卸貨。上訴人於是與4名男子卸貨,之後指示第一被告人駕車到基堤道卸下「雜貨」,及說將會有人收貨。 4.一名海關人員,即控方第四證人把上訴人截停及要求他打開貨車斗的門及由另一名海關人員打開其中一箱貨物,發現內有未完稅香煙。 5.控方第四證人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明白及在查問下表示他負責中港運輸,而他的物流公司聘請第一被告人為司機。貨主是大陸人,而貨主說貨物是燈具和雜貨,直至打開他才知道是香煙。之後,海關人員補錄這些對話及於當天晚上替上訴人進行警誡會面。 6.海關人員搜查上訴人的住所,但沒有任何發現。 7.就補錄供詞及錄影會面可否納入證據,裁判官進行了一個交替式的特別爭議事項聆訊及之後裁定它們為自願性質,並將它們納入為證據。在這個特別爭議事項聆訊中,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8.在警誡會面中,上訴人指他的公司名為鈺欽(中港)貨運有限公司,與一內地人合伙,主要運送鮮花,有空位才會接運雜貨。第一被告人是上訴人僱用的中港司機,已工作了兩年,主要由香港駕駛RA7830往內地,過關後由內地司機阿文負責。阿文在內地收貨後,會到關口把車交給第一被告人過關。阿文有時會幫助上訴人檢查雜貨。上訴人的公司不負責報關,由司機找報關公司負責,詳情上訴人不清楚。這批貨由一名姓梁內地客人寄運,報稱是燈具雜貨,是首次代運,費用 $4,000,仍未收取。貨是阿文在深圳機場收取,但上訴人不知他有沒有驗貨。貨主只提供了兩個國內的流動電話號碼給上訴人,但於案發當日早上這兩個電話號碼都打不通,所以他就吩咐司機在基堤道卸貨,打算如果當晚沒有人來收貨,就會將貨物拍照,之後不會再看管這些貨物。他指這次交易沒有單據。 辯方案情 9.原審時在一般爭議事項中,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而上訴人則選擇不作供,而兩人都沒有傳召證人。 10.第一被告人說由2011年10月開始,他受聘於上訴人為中港司機,與一名內地司機叫文仔的合作運送鮮花,由文仔在內地收貨及報關,然後在文錦渡把貨車交給他開回香港。他與文仔合作的最初3個月,他與文仔一起把貨物入箱。 11.於案發當日,文仔把貨車交給他時,告訴他海關檢疫局已經查完貨,而第一被告人亦見到貨斗門的封條已經斷了。他沒有作出抽查,就把貨車駛回香港。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重召證人 13.就批准控方重召一位已作證的海關人員這一點,裁判官已經作出處理:
14.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完全合乎法律的公義及沒有對上訴人做成任何的不公平或不利。其實,這個控方證人在重召前的證供中,雖然沒有直接指出他沒有威迫利誘上訴人,但他的證供的內容充分顯示他根本沒有這樣做。 15.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工作系統及驗貨制度 16.很多案例如R v Cheng Kai & Anr [1996] 2 HKCLR 91, R v Lau Sau Wai [1985] HKLR 42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珠好及另三人,HCMA 1020/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賀金,HCMA 486/2012等都指出「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是一個嚴格責任的罪行,即是說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一個被告人把貨物輸進香港及貨物並沒有列於艙單上,但控方毋須證明他知道或意圖把沒有列在艙單上的貨物輸入香港。 17.第60章《進出口條例》提供一個免責的辯護條款,就是如被告人能證明他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單內。 18.在本案中,控辯雙方沒有爭議就是第一被告人把沒有列在艙單內的未完稅香煙輸入了香港。上訴人作為他的僱主是否須負上刑責是本案的重要爭議點。答案是肯定的。正如在裁判官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刁銳及另一人,HCMA 606/2013一案中,原訟庭這樣說:
19.就一個僱主所需要做的,原訟庭在刁銳案中指一般來說是要制定適當的驗貨制度及輔以充分的監察和記錄,並提供設備以確保司機這樣做。本席完全同意這個說法。 20.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知道貨車載有沒有列在艙單內的貨物,而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則指自已並不知情。他的說法是完全不合邏輯的。他指整個付運交易沒有單據,而他則只有姓梁的付貨人的兩個中國流動電話號碼,連付貨人的全名、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和公司的電話號碼都沒有。更甚的是貨主沒有給予指示把貨物送到甚麼地方,似乎是要收貨人自已來花墟取貨。這些貨物涉及187箱。明顯地,這樣的交收方法是完全不合理和不合一般貨物運輸的做法。 21.第一被告人雖然作供,但他的證供並不能幫助上訴人。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這當然是他法律上的權利,但在這情況下,就沒有進一步的證供去證明他並不知情。相反地,根據海關人員的證供,他直接吩咐第一被告人到基堤道卸貨,及說該處會有人收貨。在警誡會面中,上訴人的說法明顯地不同,顯示出他並沒有把實情道出。本席認為無論上訴人在法定免責辯護條款所負有的舉證責任是說服責任 (persuasive burden) 或是提證責任 (evidential burden),他都未能證明他並不知情。 22.就法定免責辯護條款中的「作出合理努力」這一點,原訟庭在刁銳 案中指一般來說是僱主要制定適當的驗貨制度及輔以充分的監察和記錄,並提供設備以確定司機遵守規定。 23.在本案中,上訴人根本就沒有為其僱用的司機制定任何的制度和監察系統。本席在上文己指出涉案交易的不合理和不合邏輯的情況,而這些情況亦充分證明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法例所指的「合理努力」。當然,這並非上訴人不能依賴法定免責辯護條款的致命傷,因為條款所指的,是即使作出合理努力都不會發現未列艙單的貨物。在本案中,只要稍作檢查,就不難發現這些未完稅的香煙。正如裁判官所說:
24.如果上訴人有為他的僱員制定適當的驗貨制度,在檢查下貨斗內的未完稅香煙一定會被發現。本席認為無論上訴人所負有的是說服還是提證的責任,他都不能成功依賴法定的抗辯理由。 25.上訴理由(二) 不成立。 海關人員庭上寫筆記 26.海關人員有否在庭上寫筆記,其實與上訴無關。案中根本沒有證據顯示海關人員有這樣做,更沒有證據證明如果他們有這樣做的話,就會令審訊不公平或對上訴人造成不利。 27.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結論 28.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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