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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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由於以下案情顯示被告人精神問題值得關注,所以本席接納辯方建議先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再作判刑。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266/2020[2020] HKDC 82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6/2020

[2020] HKDC 8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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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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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0年9月18日
出席人士: 林紹欣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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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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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由於以下案情顯示被告人精神問題值得關注,所以本席接納辯方建議先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再作判刑。

同意案情撮要

2.被告人與顧女士,44歲 (控方第一證人),是情侶關係,一直在被告人的單位(新界屯門寶田邨某單位)同居約3年。

3.2020年2月18日下午約1時40分,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午膳後返回單位。控方第一證人在客廳墊褥上午睡,午睡前不久,她叫被告人為個人健康著想不要吸煙,但被告人反駁控方第一證人,指責她是想斬被告人的“臥底”。控方第一證人午睡,沒有理會被告人。

襲擊

4.下午約4時20分,控方第一證人仍然躺在墊褥上,看見被告人從廁所拿出(通常在該處放置的)菜刀走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仍是躺臥,被告人刀斬她頭部超過10次。控方第一證人雙臂抵擋,推開被告人,然後衝向大門。被告人沒有追控方第一證人,留在單位內,關上控方第一證人背向的大門。控方第一證人逃跑到大廈大堂,向保安員求助,保安員報警。

拘捕被告人及警誡陳述

5.警方不久抵達該大廈上去涉案單位。被告人開門,沒有手持武器。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情緒失控才用菜刀斬控方第一證人。警方在控方第一證人躺臥的墊褥檢獲涉案菜刀。

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

6.控方第一證人送往屯門醫院診治,急症室醫生診斷她的傷勢如下:鼻子兩處裂傷,右邊頭皮一處裂傷;右耳流血差不多被切斷;右腕骨3厘米裂傷,見到腱部;左肩一厘米表面裂傷;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面部腫脹,鼻骨折斷,頭皮裂傷,有流血及“皮下氣腫”(即皮膚組織底部氣塞);X光顯示右腕骨裂開。

7.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轉介到外科治理,醫生觀察到她的傷勢如下:鼻子有一道12厘米裂傷及另一道10厘米橫向裂傷;左邊面頰4厘米橫向裂傷,左眼下方5毫米裂傷;右耳廓差不多被切斷;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右邊頭皮外側裂傷,有流血及“皮下氣腫”、左邊面部腫脹及“皮下氣腫”、左邊鼻骨折斷;鼻腔有血。

8.控方第一證人同日接受手術。控方第一證人3日後即2020年2月21日出院,獲轉介到物理治療部接受伸展筋腱訓練。2020年3月9日在醫院門診的跟進治療中,控方第一證人面部的傷口拆線後癒合良好。

總結

9.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在涉案單位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意圖使她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0.被告人自1987年至2003年1月共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搶劫(1987年)。

11.代表被告的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時指出,被告現年50歲,離婚人士,依靠綜援為生。暴力相關定罪在33年前。被告襲擊前感到感情上被背叛,沒有預謀,襲擊是一次性,事主已康復及沒有證據顯示事主有永久傷殘,事主已原諒他。辯方呈上事主及被告的求情信。控方也更新事主的傷勢,經查詢及拍照等資料顯示,截至2020年8月31日,事主毋須再往醫院覆診或進行物理治療。

量刑原則

12.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1)本案案情;(2)被告人的紀錄及(3)辯方的減刑陳詞。

13.「有意圖而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視乎有關案情。根據Chan Chun Tat 一案,有意圖而傷人罪一般刑期由3至12年不等。

14.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案例: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律政司司長熊家駿 CAAR 9/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馬迪倫CACC 112/2013;HKSAR v Chow BenjaminCACC 118/2017; HKSAR v Gurung Swatantra CACC 126/2017。

15.根據馬迪倫一案,上訴庭引述Chan Chun Tat,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1)襲擊的預謀程度;(2)襲擊的背後動機;(3)襲擊者的精神狀態;(4)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5)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6)使用的武器性質;(7)武力使用的程度;(8)受害人的傷勢;(9)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16.此外,此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1)被告是事件的主腦;(2)有其他人夥同行兇;(3)襲擊並非源於挑釁;(4)在公眾地方作案;(5)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6)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7)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8)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1]

判刑

17.就本控罪而言,首先,襲擊來得突然,過程顯得殘忍。第二,被告使用致命的武器,即一把菜刀(長約27cm,刀柄約7cm,刀身約20cm,已開鋒)。第三,被告所使用的武力程度頗高,被告人刀斬事主頭部超過10次。從事主所受的傷勢顯示,事主沒有死亡乃是不幸中之大幸,但事主所受的傷勢除了即時的痛楚,也有失血過多致死的風險,及不能忽視被襲擊後的康復過程及心理影響。第四,本案的襲擊並非源於挑釁。

18.另一方面,被告及早認罪,犯案前沒有預謀,襲擊是一次性,源於被告精神病復發。事主已康復及沒有證據顯示事主有永久傷殘,事主已原諒他。控方也更新事主的傷勢,經查詢及拍照等資料顯示,截至2020年8月31日,事主毋須再往醫院覆診或進行物理治療。

19.兩位精神科醫生分別撰寫了詳盡的報告。鄧醫生對被告的觀察和診治的結論是他自2003年開始需要精神科服務,他患有妄想症,相信案發時被告正值妄想症的復發。雖然在還押期間被告得到藥物治療,被告人仍表示有被迫害和被襲擊的憂慮。鄧醫生認為被告的精神狀況有點反覆,評估他的重犯風險為中度。鑒於被告不穩定的精神狀況,有暴力傾向,鄧醫生建議被告需要接受強制性住院的精神科治療,並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建議本席發出醫院令為期3個月,但醫生表示被告在3個月後可能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6條需繼續接受進一步強制住院治療。

20.另一位精神科醫生雷醫生,有近似的觀察和結論,但他建議的醫院令為期4個月。

21.本文的聚焦點是對被告即時判監,還是頒令強制被告接受精神科醫院提供的治療較為適合。上訴庭在陳健一案(Chan Kin CACC 421/1989)曾形容醫院令旨在保護公眾。上訴庭在Chiu Yu To [2001] 3 HKC 186一案,引述一些法律文獻,認為就著精神健康條例的機制,對於一些干犯嚴重暴力的精神病患者,法庭不一定採用傳統的懲罰或阻嚇的方法,判監一般是因為醫院令或其他罰則並不適合,或案情顯示犯案情節屬於較嚴重的類別。

22.若然以判監的方向考慮,本席會採納的量刑基準大概2年,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約為16個月。另一方面,雖然兩位醫生建議的醫院令分別為期3個月及4個月,但若情況有此需要,精神科醫生可以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6條,以另一機制強制及延長他在精神科病院的治療。兩者相比,本席認為一個較深入的精神專科介入,對被告、對他身邊的人、對社會的好處多過壞處。控方對醫院令沒有異議,因此,本席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頒令被告需要在小欖精神病院接受精神科治療,為期3個月的「醫院令」(Hospital Order)。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國明 CACC 380/2013(未經彙報),2014年3月2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