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建榮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437/201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March 2015 before Yeung CJK VP, Poon J, Pang J.
Criminal law – money laundering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s –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 455) s.25(1) and (3) – joint trial of husband and wife – bank accounts aggregating sums over multi-year periods – single counts covering multiple deposits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rejecting defence explanations – whether remaining evidence sufficient for conviction – proper test for mental element of 'had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 knowledge versus reasonable belief – use of false instrument in obtaining mortgage – reliance on solicitor's advice – sufficiency of reasons –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 Criminal law – conspiracy to use false instrument –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s.73 – New Territories small house development – 'ding rights' – nominee arrangements – 'junket agent' commissions – Macau gambling proceeds – cash deposits and withdrawals – tax compliance – whether charge is duplicitous – procedure for raising duplicity – application of Browne v Dunn – leave to appeal treated as appeal – The two applicants, husband (A1) and wife (A2), were charged with eight counts of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s relating to bank accounts and HK$600,000 cash. A1 was convicted on three counts and sentenced to 5 years' imprisonment; A2 was convicted on one count and sentenced to 20 months suspended for 30 months. The Court of Appeal allowed the appeals and quashed all convictions and sentences, holding that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rejecting the defence explanations by an overly narrow analysis, that the remaining evidence viewed as a whole was insufficient to support a conviction for money laundering, that the trial judge failed to apply the proper two-step test for the mental element of s.25(1) OSCO as set out in Pang Hung Fai (CFA) and Seng Yuet Fong, and that the finding of knowledge regarding the 13A mortgage loan was inadequately supported given the applicants' reliance on their solicitor's advice.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rejecting the defence explanations for the funds in the bank accounts · Whether the remaining evidence was sufficient to support conviction under s.25(1) OSCO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applied the wrong test for the mental element of s.25(1) OSCO · Whether the convictions relating to the 13A mortgage were safe · Whether charges (1), (2) and (4) were duplicitous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pplications granted and treated as formal appeals; appeals allowed; all convictions and sentences against A1 (Shum Kin Wing) and A2 (Lai Yee Kum, Kate) quashed.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6 cases
|
CACC 43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和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43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75號) ---------------------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自區域法院。兩名申請人(A1和A2)是原審時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他們與同案第三被告(張耀庭)分別被控三項(控罪(1)至(3))、四項(控罪(4)至(7))及一項(控罪 (8))「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 條。審訊後,原審法官(沈小民法官)裁定A1控罪(1)至(3)全部成立,又裁定A2控罪(4)成立,第三被告則早於審訊中段被裁定無須答辯。結果,A1被處入獄共5年[1],A2則被處入獄20 個月、緩刑30個月。兩名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A1亦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罪 背景 2.A1和A2是夫妻。本案八項控罪中有七項與他們的銀行戶口有關。A1持有一個匯豐銀行卓越理財戶口。這個戶口分為一個儲蓄戶口(戶口1)和一個支票戶口(戶口2)。戶口1之下又有一個外幣戶口(戶口1a)。A1是有關戶口的唯一簽署人。A2持有恆生銀行兩個戶口。一個是普通儲蓄戶口(戶口5),一個是綜合理財戶口。綜合理財戶口再分為一個儲蓄戶口(戶口4)、一個支票戶口(戶口6)和一個外幣戶口(戶口7)。A2是有關戶口的唯一簽署人[2]。 訴A1 3.控罪(1)指A1在2006年4月13日至2010 年3 月27 日期間經戶口1處理港幣11,894,459.38元,亦即被存入該戶口的款項的總額。下圖(圖1)是一些相關細節:
上述轉帳額的「存入」部分,有三次共110,000元來自戶口4,及四次來自戶口1a。「提取」部分則有十六次共501,000元轉至戶口 4和戶口6,及八次共1,869,549.44元轉至戶口2和戶口1a。 4.控罪(2)指A1在2007年5月10日至2009 年9 月15 日期間經戶口2處理港幣1,539,000元,亦即被存入該戶口的款項的總額。下圖(圖2)是一些相關細節:
上述轉帳額的「存入」部分均來自戶口1。 5.控罪(3)指A1在2011年10月11日處理港幣600,000 元,亦即警方在拘捕A1和A2當天在他們家中檢獲的現金。該筆款項被發現於A1的睡房(50萬元)和汽車(10 萬元),全部以面值一千元的紙幣組成。 訴A2 6.控罪(4)指A2在2006年4月6日至2010年3 月26 日期間經戶口4處理港幣7,607,453.66元,亦即被存入該戶口的款項的總額。下圖(圖4)是一些相關細節[3]:
上述轉帳額的「存入」部分,有四次共18,000元來自戶口5。「提取」部分則有三次共110,000元轉至戶口1,及一百一十三次共586,106.56 元轉至戶口5、戶口6、戶口7和戶口1a。 7.控罪(5)指A2在2006年4月7日至2009年12 月31 日期間經戶口5處理港幣2,165,559.65元,亦即被存入該戶口的款項的總額。下圖(圖5)是一些相關細節:
上述轉帳額的「存入」部分,有四次來自戶口6,及五十五次來自戶口4。「提取」部分則有四次共18,000元轉至戶口4。 8.控罪(6)指A2在2006年5月9日至2010年3月21 日期間經戶口6處理港幣3,225,102.75元,亦即被存入該戶口的款項的總額。下圖(圖6)是一些相關細節:
上述轉帳額的「存入」部分,有五十五次共2,966,340.45元來自戶口 4和戶口5。「提取」部分則有六次共328,140元轉至戶口 4和戶口 5。 9.控罪(7)指A2在2009年7月13日至2009 年12 月31 日期間經戶口7處理28,662.50英鎊,亦即被存入該戶口的款項的總額。下圖(圖7)是一些相關細節:
上述轉帳額的「存入」部分來自戶口4。 訴第三被告 10.控罪(8)指第三被告在2008年5月14日至2010年5 月8 日期間處理港幣400,000 元,亦即第三被告在2008年5月14 日、2010 年3月27日和2010年5月8日存入A1戶口1的10萬、20 萬和10 萬元港幣的總和。 控方證據 公司稅務情況 11.A1和A2都是一所名為「港澤」的公司的董事和股東。「港澤」在2006/2007和2007/2008兩個財政年度的營業額低微兼錄得虧損,在2008/2009年則沒有做生意。2008/2009 年之後,「港澤」再沒有向稅務局報稅。 12.A1是一所名為「光樂」的公司的董事。他持有該公司50%的股權。這所公司成立於2006年5月,在2010 年10 月31 日結束。除了2009/2010年度一筆約181萬元的賣地收益之外(股東獲派紅利約90 萬),「光樂」再沒有其他收入。 個人稅務情況 13.直至2011年4月為止,稅務局從來只收過兩份載有A1個人入息資料的報稅表,與之有關的是2006/2007和2007/2008兩個財政年度,其中只有2006/2007年錄得A1作為「港澤」董事的酬金13萬元。根據其餘一份報稅表,A1在2007/2008年沒有個人入息。 14.直至2011年4月為止,稅務局從來只收過三份載有A2個人入息資料的報稅表,與之有關的是2006/2007、2007/2008和2008/2009三個財政年度,其中只有2006/2007 年錄得A2作為某公司僱員的工資12 萬元。根據其餘兩份報稅表,A2在2008/2009 年和2009/2010 年都沒有個人入息。 15.直至2011年4月為止,稅務局從來只收過一份載有第三被告個人入息資料的報稅表,與之有關的是2008/2009一個財政年度,其中錄得第三被告作為某公司僱員的工資9 千元。 銀行戶口紀錄 16.警方曾就涉案六個銀行戶口的資金提存往來製成列表,即證物 P29至P30(戶口1)[4]、證物P31至P32(戶口2)[5]、證物 P33至P34(戶口4)[6]、證物P35至P36(戶口5)[7]、證物 P37至P38(戶口6)[8],及證物P39至P40(戶口7)[9]。列表的內容是上文圖 1、圖2、圖4、圖5、圖6和圖7所顯示的情況。 其他 17.除了有關的稅務文件和銀行紀錄,控方再沒有其他任何證據支持控罪[10]。控方認為,鑑於A1、A2和第三被告的經濟情況,經由涉案戶口處理的款項,以至擺放在前兩者的家中和汽車的現金,都不可能是正當收入。 無須答辯的申請 18.原審法官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定,第三被告無須答辯,理由是針對他的證據不多,而從中可作出的推論卻不少,事實的裁斷者最終將無法肯定他有罪[11]。 辯方案情 19.A1和A2不但作供,而且還傳召了十六名辯方證人(DW)。這些辯方證人的證供,在多個議題上與A1和A2的證供互相印證。以下只是一個極為粗略的概要。 A1 20.A1聲稱,控方的證據遠遠未能顯示出他的經濟實況。 21.首先是早年的收入:
22.自1990年代開始,A1在新界投資土地、發展小型屋宇和提供相關的顧問服務,相關的法律手續則多由陳鑑清律師(DW12)代辦。這些活動持續至各項控罪覆蓋的時段之外。詳情如下:
23.A1聲稱,他經常透過受託人發展土地,是因為不少人知道他眼光獨到,如他親自出面的話會被抬高售價。透過受託人辦事,亦可省卻他很多文件簽署和申辦手續的時間。他沒有和受託人簽署正式文件,是因為雙方交情深厚,互相信任。 24.A1表示,他喜歡用現金,原因是:一,他見過銀行擠提,不信銀行;二,他年輕時已習慣以現金支薪;三,發展新界土地,常常以現金進行,例如是給購買丁權用的訂金;四,由別人代他收取支票並兌現後以現金交回著實方便;五;他有用現金賭博的習慣(澳門、打麻將、賭馬)。六,他會用現金借錢給人。因此,每當他的銀行戶口有所進帳,A1便會盡量以現金提走。 25.A1表示,2006至2011 年期間,他恆常放在家裡的現金最少50萬,最多200萬。只因為要經銀行付款,例如是信用卡和銀行貸款的還款,與及幾部汽車的月供等,他才會把現金存入或留在銀行。倒過來,他會不時透過櫃員機提取現金使用,因為銀行就在他搓麻將和辦公的地方附近,省得回家拿。不過,錢被提取後再放回的情況還是有的,例如是戶口裡的餘額不敷應用之時。根據A1估計,在整個案發時段內,戶口1的現金存入總額(345萬多元)約有一半是由循環存入所造成。 26.A1解釋,他之前沒有為「展金」和「定豐」報稅,是因為陳鑑清律師(DW12)一向替他處理購買空殼公司及土地發展等事宜,以致他誤以為DW12會代他報稅。2013 年7 月,他發現事情並非如此,已即時通知會計師跟進。A1也解釋,他的顧問服務,會透過「港澤」提供。但作為「港澤」的股東,他經常要為公司墊支費用。「港澤」在2010 年1至3月期間以支票向他還款四次共75 萬元之後,仍然欠他約38萬元(以2012 年12月計)[12]。 27.A1聲稱,2002 年期間,他曾經在來往上海與濟州的賭船出任經理九個月,月薪大約港幣20萬元,總共賺得180 萬元,全部以現金支取。 28.A1指自己的另一收入來源是陪李子明(DW9)到澳門賭博,做「疊碼仔」。意思是,DW9會在贏錢時得到賭場送出的1%回扣,而DW9又會把回扣分給替他打點行程、兌換籌碼和提供策略意見的A1。A1憑著有關的出入境紀錄供稱,2006至2010 年期間,他曾與DW9一起前往澳門137次(其中115次與鍾國良(DW10)同行),從中獲贈賭場的回扣400至500萬元,全部以現金收取。這些現金有時會存入銀行(共93萬元),其餘拿返家中。 29.A1再另一個資金來源,據稱是朋友或財務機構給他的借貸。A1表示,有錢也可以借錢,錢儲下來可供計劃未來和投資土地。以下是一些從這個來源所取得的資金的例子:
30.A1也解釋,款項可來自其他多方面。例如:
31.A1聲稱,由第三被告於2008 年5月14日、2010 年3 月27 日和2010 年5月8日存入戶口1的三筆款項(控罪(8)),全部來自A1家中。A1只因為事忙,才著第三被告把錢存入以供A1運用。A1續稱,第三被告自小與他相識,儼如他的契子,A1會每月給他數千元的支助。(第三被告在屯門踢甲組足球但收入不高。) 32.A1指出,他平均每月會給A2約10萬元作家庭的開銷,方法是按A2提出的需要用銀行櫃員機轉帳或直接以現金交給後者。 33.總括而言,A1憑記憶就各個相關戶口的提存調動盡量作出了解釋[13]。每有同時涉及二人的地方,他的證供與A2是一致的。 A2 34.根據A2供稱,A1是家裡的唯一一個收入來源。她知道A1在新界買賣土地和興建村屋。除了2006/2007 年在某燒烤場擔任推廣經理而賺取過12萬元薪金之外,A2在控罪書所覆蓋的時段內沒有工作。2007 年3月,有關的燒烤場更因劉皇發(DW14)要收回土地而結業,獲發的搬遷費25萬元則經A2的銀行戶口處理。 35.A2亦憑記憶就各個相關戶口的提存調動作出了解釋[14]。以下是一些例子:
36.總括而言,A2聲稱,戶口4的錢,絕大部分來自A1。戶口 5、戶口6和戶口7的錢,則絕大部分來自戶口4。反過來,A2會根據A1的要求,從戶口4轉帳給A1。A2也會以轉帳或支票的形式支付各種家庭開銷。 原審裁決 A1 37.原審法官不接納辯方的解釋。從他的《裁決理由書》可見,原審法官不信A1做魚業買手時能得到他所講的工資[15];他不信A1曾以高薪在賭船工作[16];他不信鍾國良(DW10)分別給A1貸款150 萬元[17]、70萬元[18]和30萬元[19];他不信徐美琪給A1貸款250 萬元[20];他不信A1曾給黃家樂、胡丁有、鍾志輝和楊書榕貸款,繼而又得到此四人還款[21];他不信A1替李子明(DW9)做「疊碼仔」而得到他聲稱的收入[22];他不信A1就控罪(8)即第三被告替A1存款入銀行的解釋[23];他不信A1是發展DD130 Lot No 1545A的幕後老闆[24];他不信A1是「展金」和「定豐」的幕後老闆[25];他不信A1以信託受益人的形式持有「遠樂」一半股份[26];他不信A1就「光樂」的土地買賣道出了實情[27];他不信A1經「港澤」賺取顧問費[28];他不信A1從「奧寶國際」的交易取得酬勞[29];他不信A1因協助「順安」在大欖涌開展項目而取得工作費[30];他不信A1就頻密及大量的現金提存和把大額現金放在家中的解釋[31];他不信第三被告代A1把家中的三筆現金存入銀行[32]。 38.總括而言,原審法官裁定,兩名申請人和他們傳召的眾多有關證人都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法官不信A1曾經以上述途徑取得金錢;若然真的取得金錢,原審法官也不接納A1就這些金錢的性質所作出的解釋;理由是箇中的情節不合情理。結果是,法官認為有關的金錢來歷不明。至於藉楊小坑村13A的按揭而得來的150萬元貸款,原審法官直指是A1和陳鑑清律師(DW12)串謀使用有關物業的虛假轉讓協議書(assignment)向財務機構騙來的犯罪得益[33](詳情容後交代)。 39.基於以上的裁決,再考慮到控罪(1)所覆蓋的時段及款項的存入點[34],原審法官進一步裁定,A1經戶口(1)處理(即接受)的金額總共不少於9,858,670元,詳情如下[35]:
40.就犯罪的精神元素方面(mental element),原審法官因為A1親自參與了有關的上游罪行(見上文第38段),所以裁定他「知道」來自楊小坑村13A的按揭貸款是犯罪得益。此外,原審法官又引用上訴法庭在HKSAR v Pang Hung Fai CACC 34/2012 (判案書日期:2013 年5月31日)的測試[38], 裁定A1「有合理理由相信」其餘的款項為犯罪得益。法官因此裁定A1控罪(1)罪成。 41.由於A1把來自楊小坑村13A的按揭貸款中的120萬轉帳至戶口2,原審法官乃基於與上面相同的理由裁定A1控罪(2)成立,涉及的金額為不少於120萬元,犯罪時的精神元素亦是「知道」該筆款項為犯罪得益。 42.最後,正如上文提到,原審法官裁定,包括在A1家中發現的60萬現金,皆為A1曾經處理而又來歷不明的款項。因此,法官裁定,A1控罪(3)也成立,犯罪時的精神元素是A1「有合理理由相信」該60萬元是犯罪得益。 A2 43.原審法官裁定,A2看來只是一名家庭主婦,在家中不具主導角色,所以在處理各有關戶口的款項時雖然行為可疑,卻不能肯定她「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款項是犯罪得益。唯一的例外是楊小坑村13A的按揭貸款。由於A2是有關轉讓協議書的買方簽署人,而協議書的內容又明顯失實,所以法官裁定她對那份文件的虛假性知情。法官裁定她從A1接過貸款中的120萬元存入戶口4,控罪(4)便當成立,犯罪時的精神元素同樣是「知道」該筆款項為犯罪得益。 針對定罪的上訴 44.申請方一共提出了十一項上訴理由。前十項是具體理由,最後一項則泛指本案定罪有欠安全穩妥。 明顯不能成立的理由 45.本庭認為,以下幾項上訴理由,理據薄弱,不可能成立,只須簡單處理。 46.首先是理由(1)。它批評,原審法官雖然裁定涉案款項來歷不明,但來歷不明的款項不一定是犯罪得益。相反,有關款項可以是準備用作犯案的「乾淨錢」,以致A1有口難言,辯方版本遭到法官否定而無從申辯。(有關原則見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 (2014) 17 HKCFAR 319。)問題是,與上述案例不同,本案根本沒有款項乃用作犯案的「乾淨錢」的任何證據,原審法官沒有理由無故作出揣測。 47.理由(2)批評,原審法官在審訊中段錯誤裁定A1和A2須就有關的指控答辯。然而,本庭認為,針對第三被告的證據雖然薄弱,針對A1和A2的各項事實和從中所能帶出的結論(見上文第11至17段),則完全足以令法官裁定針對A1和A2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48.理由(7)投訴,控方盤問A1時沒有質疑他是某些公司的幕後老闆,這個質疑要到葉宏發(DW7)的盤問才因法官的提示而被首度提出,接著控方亦依從這個方向盤問其他辯方證人,申請方認為該做法是違反了Browne v Dunn (1894) 6 F 67 HL的原則。問題是,謄本顯示[39],辯方雖然即時提出反對,與法官爭持了好一段時間,卻沒有要求重新傳召A1,但重召A1讓他直接回應這個質疑卻是解決控方轉變立場的正當做法。還有,若然真的被重召,除了堅稱自己是某某公司的實益持有人,本庭亦很難想像A1還可以有甚麼補充,反正他能夠提供的文件證據已經全部呈堂。 49.理由(10)投訴,原審法官裁定A1控罪(1)成立,又裁定A2控罪(4)成立,理由是他們處理戶口1和戶口4的款項,但案中卻沒有A1和A2存入或致使款項被存入上述兩個戶口的證據,所以未能成功證明有關控罪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然而,這個投訴的基礎是,處理等於存入或致使款項被存入某個銀行戶口,但這都是錯的。這個說法並不獲申請方所援引的案例(HKSAR v Salim Majed & Another CACC 184/2013)支持。再者,控方從開始已經表明,本案所講的處理,是接受被存入各有關戶口的款項。 辯方版本是否可信 50.在這個題目之下有兩個上訴理由。粗略而言,理由 (3)批評,原審法官沒有全面及正確地衡量A1、A2的可信性。同樣,理由 (4)批評,原審法官沒有全面及正確地衡量其他辯方證人的可信性。處理這方面的問題,本庭會較宏觀地從原審法官識別出來的金額入手。 大欖涌項目的工作費(100萬) 52.原審法官認為,這是一個拼湊出來的解釋,大欖涌根本沒有甚麼發展項目。他所持的唯一一個理由是「順安」沒有和A1簽訂書面合約。他認為,香港是一個商業社會,如果真有協議的話,雙方不可能沒有文字紀錄[41]。 53.問題是,A1據稱在新界西部發展丁屋,自有其一套模式,它的主要特徵在於不正式和不張揚A1的參與。這個特徵是否與丁屋須要套丁的問題有關,案中則沒有直接的證據。無論如何,A1既然有這個說法,法庭就必須小心考慮,不能單憑A1的運作與一般的商業運作不同(例如常常沒有文件證明),便一口咬定A1撒謊。至於案中有甚麼具體事項可支持A1的說法,本庭則注意到:
54.從以上的例子可見,事事有文本紀錄實非A1的運作模 式,但這個有異於平常的特徵,卻未能有效地推翻A1的說法。倒過來,A1的合作夥伴,好像都很樂意與他配合。原審法官因缺乏書面合約而否定大欖涌項目的存在,理由實在過於狹窄。「順安」與A1之間的協議,在內容上並無本然的不可能。 澳門做「疊碼仔」的回扣(93萬元) 55.原審法官不信A1有這方面的收入,原因主要是[44]:一,A1知道賭場可以提供有關的紀錄,卻沒有要求取得有關的紀錄,做法令人難以明白;二,A1和李子明(DW9)就前者向誰人取得回扣的證供有分歧。 56.本庭認為,期望A1有足夠的先見之明,預先從賭場取得有關的紀錄,以備日後有須要時可拿出來作回扣的證明,是不切實際的。本庭不認為法官能肯定「疊碼仔」(又稱「中介人」)不會像A1那樣運作。 57.至於證供上的分歧,法官的意思不外是:一,DW9指回扣是由賭場給付「中介人」的;二,A1則指回扣是「畀」DW9的,但DW9會在贏錢時把這些開心錢分給他。然而,那只是表達上的不同說法而已。不爭證的事實是,回扣屬於賭客,但「中介人」可在賭客的同意下直接從賭場拿走那些回扣。 58.本庭還注意到,A1前往澳門,並不一定與DW9同行。在同一時段之內,他獨自或與鍾國良(DW10)一起前往澳門的次數也高達25和89次。A1堅稱那些旅程的目的是賭博,並以一張由他開給「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的150 萬元支票為證[45],說是還賭債。 59.總括而言,在考慮過一切的相關情況,包括A1據稱從當「中介人」而取得的實額(4 年共137次賺得400至500萬),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實在沒有足夠理由肯定A1沒有來自做「疊碼仔」的收入。法官否定辯方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理由也欠缺說服力。 A1本人存入的現金(193萬5千元) 60.根據A1供稱,這些現金全部來自他家中,被放進戶口是要應付只能經銀行轉帳而完成的交易。原審法官不接納這個說法,則建基於一個「奇怪現象」,即現金在存入一兩天內便會被A1從提款機取走。法官認為,這個做法費時失事,意思是,如過需要使用現金,何不直接從家裡拿取?基於這個理由,法官裁定,這些現金並不來自A1家中。[46] 61.問題是,A1在作供時已經解釋過有關的現象(見上文第25 段),法官只能夠先裁定那個解釋不合理,並列出理由支持自己的結論,才能進一步達致以上的結果。法官沒有這樣做而直指有關的現象奇怪,是本末倒置。再者,本庭認為,A1的講法並非完全沒有可能。正如法官自己的觀察[47],與那193萬5千元有關的48 次存款,每次由1至10 萬元不等,但大多數只是幾萬元。這與在他家中搜穫的60 萬元巨款有很大分別,和他傾向盡量不把錢放進銀行的講法吻合。每次存款較少,也當然較易花掉而需要補充。 第三被告存入的部分款項(30萬元) 62.這是控罪(8)的標的。A1在作供時已解釋過何以會讓第三被告替他把錢存入銀行(見上文第31段)。原審法官不相信他,更裁定這些款項來歷不明,理由是[48]:一,A1乃自僱人士,上班的時間應有彈性;二,A2也是沒有外出工作的家庭主婦;三,家裡的財務,沒有須要讓別人(即第三被告)知道。 63.以上的結論,表面並無不妥,但卻忽略了A1指自己與第三被告關係密切(契爺契仔)的說法。若然第三被告真的與A1和A2很要好,不介意替他們辦些小事,那麼A1請他代存些錢也絕非沒有可能。 黃家樂、胡丁友及鍾志輝歸還的貸款(25萬1千元) 64.原審法官不信這些錢是借貸的還款。理由是[49]:一,這些所謂借貸沒有借據、沒有利息、沒有還款期;二,A1私下也沒有就這些所謂借貸做過紀錄。A1就第二點解釋,指這類借貸不多,無須紀錄,法官便進一步指出他連胡丁友是何時借錢也記不起。 65.本庭認為,朋友之間的借貸,沒有借據、沒有利息、沒有還款期、甚至沒有個人紀錄,並不是很奇怪的事,尤其是當數目不大如鍾志輝(1萬元)和胡丁友(4萬1千元)的情況[50]。如果交情深厚、信任度高,那就連金額較大,例如是黃嘉樂的情況(20 萬元),也盡可如此。這樣說還未包括因情面、淵源或對方的地位甚至輩份(這裡可能涉及地區文化)而借錢予人的情況。至於A1是否應該記得錢於何時借出,本庭則注意到,包括楊書榕在內的四筆還款[51],最遲已於2009 年歸還,但A1卻在兩年後才因本案被捕,案件則延至2013 年才開審。 鍾國良(DW10)經Loleta Hung借出的貸款(150萬元) 66.綜合鍾國良(DW10)和Loleta Hung(DW6)兩人的證供,以下是有關事情的粗略經過:2005 年2月,DW10與人合資,透過「倍億」公司在屯門青山村買地,計劃發展骨灰龕(後稱「倍億項目」)。2008 年11月,A1 因洽談土地,需要150萬元周轉。DW10沒有足夠的現金。DW10轉而邀請好友DW6在「倍億項目」投資。投資的意思,是以150萬元入股DW10在「倍億項目」的兩成股份中的一成。DW10這樣做,是因為當律師樓文員的DW6也有投資殯儀生意的經驗。DW6答應前,曾由DW10帶往「倍億」買下的地段視察。2008 年11月11日,雙方簽訂合作協議。應DW10的要求,DW6把相關的銀行本票和個人支票開給了A1。DW6知道有A1此 人,但不與他相熟。 67.原審法官拒絕接納辯方的版本,理由如下[52]:一,150 萬不是小數目,但DW6卻承認,不清楚「倍億」的背景,也不知道「倍億項目」涉及的總金額;二,辯方未能指出所謂「兩成股份中的一成」可如何恰巧得出150萬元;三,不能計算的原因,是計劃到審訊時還未獲批准,所以須花於補地價、建築和聘請顧問等費用全部未有定案,「倍億」只是用了1,300萬元買地;四,DW6把錢給了A1,未能有效證明自己已履行投資「倍億項目」的承諾,會承受很大風險;五,A1作供時承認,當時洽談的土地交易沒有成功,但錢卻始終未還。總括而言,法官認為,上述的整個安排過於兒戲,在律師事務所工作將近二十年的DW6也不致如此無知。 68.本庭理解原審法官的疑惑。不過,本庭也須同時指出:一,正如DW6在作供時估計,「倍億項目」若然成功,她會獲得極其豐厚的回報;二,她簽署的投資協議表明,若然項目在十年內未能成功,她可要求取回投資的150萬元,另加以銀行利率計算的利息。對DW6而言,這兩點會是很大的誘因。 徐美琪借出的貸款(250萬元) 69.以下是Margaret Zee徐美琪(DW5)的證供的主要內容:她是企業家和慈善家,資產超過10億元。把錢借出之前,她認識了A1只有大半年,她的同事孫佩華則經常與A1見面。她本人覺得A1友善、「合眼緣」。她知道A1與青山村的村民要好,她很尊重A1。2009年4月3日,孫佩華轉達了A1想借款250 萬元的意願。由於當天是她生日,她高興,便一口答應了。她沒有詳細追問A1何以要借錢,只知道對方有這個需要,A1也表示會盡快還錢。她沒有要求A1給她借據,有關的借款協議書是孫佩華和A1的安排。2011 年,A1因本案被捕,向她查詢協議書的去向(A1本身沒有副本),她才發覺不見了。A1提議另立一份內容相同的協議來替補,得到她的同意。協議訂明的借款期是五年,A1須於2014 年4 月2 日或之前全數歸還。審訊時A1並未還款,因為限期未到。 70.原審法官不信有關的250萬元是貸款,理由是[53]:一,無論DW5怎樣富有,但250萬不是小數目,況且她與A1的交情不深,所以因生日高興而把錢借出的講法,是超乎現實。二,A1既然想到要開借據,便沒有理由不給自己留一份副本;補立借款協議書的情況好毫不真實。三,A1原表示會盡快還款,但借據卻訂出一個長達5 年的還款期,那是自相矛盾。 71.同樣,本庭理解法官的疑問。辯方證人對事件的描述,起碼在某些方面,確實異乎尋常,是本案最極端的一個例子。然而,本庭卻又注意到,A1在取得有關的250萬元之後兩日(2009 年4 月8 日),給「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開了一張150 萬元的支票(見上文第58段),而他的解釋就是要還賭債,兩者在時間上可說是極為吻合。 控罪(3):A1家裡的60萬現金 72.及此,本庭已處理過原審法官在控罪(1)之下所識別出來的各個金額。(楊小坑村13A的按揭則因涉及不同議題而須於稍後才作討論。)至於控罪(3),在A1家裡的60萬元現金,法官則泛指自己拒絕A1對他有的所有金錢的來源的解釋而把他定罪。法官還特別提到,他相信A1從澳門帶回了四、五百萬元現金,但又不接納它們的來源。換言之,控罪(3)的60萬元,應該源自澳門,卻又非做「疊碼仔」的回扣,所以來歷不明[54]。問題是,本庭對法官就「疊碼仔」一事的分析有保留(見上文第59段),這完全足以動搖控罪(3)的裁決。 小結 73.本庭明白,對於事實的裁決,上訴級別的法庭只應就實質錯誤而非原審法官的表述不足而作出干預。本庭在上述的討論當中已嚴守了這個原則。上述的討論也完全不涉及證人的可信性,也就是鑑貌辨色的過程。正如原審法官本人指出,他是根據各個事情的不合理性而否定辯方的版本的[55]。本庭批評原審法官的分析有問題,也是按著這個界限而行。 74.原審法官在本案面對的困難,是辯方證人的數目眾多,而他們都毫不例外地以當事人的身份,直接就各種各樣的事情為A1作證:他是我公司的幕後老闆、我把賣房的錢以現金交給了他、我有請 他當顧問、我有借錢給他、我有把賭場的回扣分給他、作為律師我確曾收過他這樣或那樣的指示等等。這些證供,還有不少是互相印證支持的,為A1拼湊出一個全方位的辯護。這個情況在俗稱洗黑錢案是罕見的。這個情況為法官帶來的困難是,這些證人不負舉證責任,無須成功證明自己的說法,但法官卻要肯定他們每一位都在撒謊。 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定罪 75.這個問題與上訴理由(5)有關。簡而言之,申請方認為,就算原審法官全盤否定辯方的說法,案中所餘下的證據(後稱「剩餘證據」)都不足以將A1和A2定罪。在這個階段探討這個問題,是合適的,因為法官就Loleta Hung 和徐美琪兩筆款項的判決能否維持,可能還有爭辯空間(見上文第68和71段)。 76.「剩餘證據」中究竟還有甚麼,本庭認為可粗略舉例列出如下:從1990 年代開始,A1開始在新界西部屯門一帶發展丁屋。發展丁屋須要用到套丁這個可能抵觸政府政策的安排[56]。A1有自己的公司,但也與很多辯方證人相熟,這些證人表面上是發展丁屋的公司的老闆。A1曾代表一間表面上與他全無關係(即既非老闆也非職員)的公司就發展項目簽約。A1有一定知名度,連鄉議局主席都認為他可以推動某些土地的買賣。然而,根據紀錄(包括業務、稅務及銀行紀錄),A1卻沒有從發展丁屋得到多少收入。A1反指自己喜歡收取和使用現金。事實上,A1被發現藏有大量現金。相比於在他家裡發現的60萬元,A1每次存入銀行的金額較細。根據紀錄,A1頻繁地來往於澳門。這些旅程絕大部分與某兩名辯方證人同行。在有關的四年之內,A1從澳門帶回了現金四五百萬元(原審法官的事實認定)。A1也曾給澳門賭場開出一張150萬元的支票。A1的人脈甚廣,其中不乏有地位及富有的人。他經常僱用陳鑑清律師(DW12)的服務。A1被捕前基本上沒有報稅。 77.以上是一個較全面的鳥瞰。與法官就控罪(1)所識別出來的金額有關的「剩餘證據」則為:A1曾經從一位富有的女爵士得到250萬元,兩者於事前事後都沒有甚麼特別關係,女爵士有出庭作供。A1曾經從一位經驗豐富的律政女文員得到150 萬元,兩者於事前事後都沒有甚麼特別關係,女文員有出庭作供。A1曾經從一間計劃在大欖涌發展丁屋的公司得到100萬元,兩者於事前事後都沒有已知的關係,公司的女代表有出庭作供。曾經把30萬元存入戶口 1的第三被告不是陌生人,他與A1相熟。曾經與A1同往澳門137 次的男子出庭,解釋來自澳門的現金。紀錄顯示,曾經有四位包括區議員在內的男士把數額不大的款項以支票形式存入戶口1,合計25 萬1 千元。 78.由剛複述的細節可見,除了來自澳門的93萬元,其他被存入戶口1的款項都是一次性的。存入者的背景各異,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互相認識及/或牽涉於任何非法活動。他們不只是銀行紀錄裡的一堆名字,他們中間有多人與A1認識而又曾現身法庭為他作證。這樣,再加上對A1的鳥瞰,正確適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的法庭,是無法肯定A1有罪的。這是本庭的結論。誠然,A1有一定程度的可疑,他也肯定沒有全面及正當地履行向政府報稅的責任,但法庭卻無法肯定他有洗黑錢[57]。原審法官出錯的其中一個方面,是過份集中把各個有關金額拆開分析而缺乏對證據所展現的整體圖像作出考慮。 原審法官引用的測試有錯 79.上訴理由(6):《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的犯罪精神元素,已由終審法院在Pang Hung Fai案澄清,但由於時間上的問題,原審法官卻用上了當時仍具約束力的、由上訴法庭在同一案件所作出的判決(見上文第40段及註釋38),所以是錯了。 80.基於上文第78段的裁決,這個投訴已經再無意義。不過,真要處理的話,也可以分開兩個層面(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的判決)去理解。 81.根據上訴法庭的判決,要裁定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是犯罪得益,法庭首先要做的,是識別出一切與處理該項財產有關而又為被告所知的事實。視乎情況,這些事實無須只與處理該項財產有關;這些事實可以包括任何被告所知而又與處理該項財產有某種關連的人和事[58]。 82.那是一個開放面極大的第一步;然後,作為第二步,法庭才以客觀、不受被告個人信念、觀感和偏見影響而又具常識且思想正常的社會一員的標準來作最後定奪[59]。然而,原審法官似乎連第一步也沒有開始便跳到了第二步。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結論」部分的最相關段落是這樣說的:
在此之前,法官所做的,就是把辯方對各項事情的解釋逐一分開駁斥(見上文第51至72段)。在長長的整篇判詞裡,他完全沒有觸及例如是上文第76至78段所提到的各種人和事的關係,甚至是交叉關係。 83.根據終審法院的判決,第25(1) 條的正確測試,是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於836 頁E至F所提出的測試:被告有理由相信財產是犯罪得益,那些理由也必須合理,即任何客觀地審視該等理由的人都會相信財產是犯罪得益[60]。用另外一個方式表達,就是被告「應該知道」(ought to have known) 自己處理的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此外,終審法院亦更正了上訴法庭的看法,認為被告的個人信念、觀感和偏見,陪審團都可以考慮。非常明顯,在終審法院設定的測試之下,本案原審法官還是要(但卻沒有)對上文第76至78段的各個內容加以分析。 楊小坑村13A的問題 84.正如上文第40和43段指出,原審法官裁定A1和A2「知道」而非「有合理理由相信」楊小坑村13A(後稱13A)的按揭貸款是犯罪得益,所以上文的分析不適用,要另外處理。 背景 85.2000 年10月26日,A1以A2的名義,從蘇池及劉志偉以105 萬購入一幅土地。當時,該土地已經套丁及取得建屋牌,丁的名字叫陳偉文,所以田土廳的紀錄仍然顯示陳偉文為業主。見證這次買賣的是陳鑑清律師(DW12)。接著,A1在土地上建屋(即13A),連同裝修及興建圍牆的費用約共200萬元。13A成為A1與A2的家。 86.2007 年6月21日,土地被正式轉至A2名下。有關的轉讓契(assignment)仍然由陳鑑清律師(DW12)的事務所製作,內容直指買方(A2)向賣方(陳偉文)付出了300萬元作為轉讓的代價:
此外,這份轉讓契的賣方,並不由陳偉文簽署;他是由A1以“the lawful Attorney of the Vendor”的身分簽署。然而,A1根本不認識陳偉文。 87.同一時間,A2以13A及其所在的土地作抵押,向GE Capital (Hong Kong) Limited (後稱GE Capital)借得貸款150 萬元。有關的第一法律押記(First Legal Charge)的日期也是2007 年6 月21 日。 辯方的解釋 88.簡單地說,A1和A2因為家中缺錢,所以決定把13A抵押給銀行。他們想好了想得的貸款額以後,便把事情交給陳鑑清律師(DW12)辦理。最終,他們按律師樓的安排簽署兩份文件,即上文提到的轉讓契及/或第一法律押記,並於同一日取得150萬元貸款(實收140多萬)。至於轉讓契上所講的300萬元,A1和A2均異口同聲指那是買地、買建屋牌(105萬元)加實際建屋、裝修和築圍牆的費用(約200萬元)的總和。DW12在作供時也表示,把這個總和目列作代價(consideration),是轉讓丁屋時的「標準做法」、是基於「務實需要」。原因是,轉讓之前,A2與丁雖然有秘密信託(secret trust)或主事及代理人(principal and agent)的關係,但業權在表面上還是由丁持有,所以建屋、裝修、築圍牆仍然可視作對丁所持有的土地的增益(enrichment),所以有關的費用應該計算在轉讓的代價之內。此外,DW12力稱,轉讓行為其實與按揭貸款沒有關係。丁在建屋後五年不得把屋轉讓,是政府政策,但期限一旦屆滿,把業權轉回給A2,是對A2的最佳保障。這樣做可把法定權益(legal interest)和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統一在A2一人身上,以避免任何因丁逝世、破產、離婚、精神病或在民事訴訟中敗訴可能帶來的問題。 原審法官的裁定 89.以下是原審《裁決理由書》中最相關的段落(文中所講的「樓契」即轉讓契):
90.接著,法官用了若干篇幅解釋轉讓契何以構成法律上的「虛假文書」,然後再以分析A1和陳鑑清律師(DW12)在事件中的罪責作結:
91.由於法官肯定A2也知道轉讓契的內容失實,所以他肯定A2有份參與串謀,他肯定A2知道有關貸款是犯罪得益[61]。 92.還要一提的是,在達致上述各項結論之前,法官特別闢出了一段判詞來處理辯方一個論點:
申請方的投訴 93.上訴理由(8)是與按揭事件有關的上訴理由,它分為三點。 94.第一點批評,原審法官指兩名申請人串謀使用13A的轉讓契向GE Capital借貸,是沒有根據的。申請方所持的理由是A1不知道轉讓契是否交到了GE Capital,亦即不知道轉讓契是否要交財務公司,而A2也表示只知道要到律師樓簽文件。申請方同時指出,第一法律押記與轉讓契的日期相同(2007 年6月21日),申請方認為這足以證明GE Capital在沒有見過轉讓契前已批准了有關按揭,只是有待A2簽署文件。申請方進一步指出,根據A2供稱,GE Capital的職員早於2007 年6月21以前便到過13A進行估價。 95.同一上訴理由的第二點批評,法官援引土地登記冊內的一項瓜葛,指轉讓契之前應另有一份有關13A的買賣合約,代價同為300 萬元,從而又得出按揭乃先藉著這份合約在2007 年6 月21 日前取得批准的推論(見《裁決理由書》第149及161段),是不當的,理由是從來沒有證人有被問及有關事情(尤指陳鑑清律師(DW12))。 96.本庭不認為上述兩點批評可以成立。土地登記冊是公共紀錄,內容不容置疑,在本案由辯方提供,原審法官自然可以參考。再者,房產交易雙方先簽訂買賣合約,在成交日再簽訂轉讓契,是一般做法。法官以法律常識回應轉讓契與第一法律押記的日期相同而A2卻仍然可以取得貸款的疑問,是無可批評的。正如法官指出,按揭先批准沒有問題,只要A2在貸款過數當日成功出示13A的轉讓契以證明自己持有業權便可。在這個情況之下,轉讓契仍然是被用作取得按揭。 97.至於兩名申請人是否知道轉讓契與取得按揭的關係,本庭注意到,A1在作供時曾表示:文件都是他和A2表示欲向銀行貸款150 萬元之後由律師樓準備的[62];他知道要把物業抵押,銀行才會借錢給他[63];他知道做抵押要拿出樓契[64];他承認,直至審訊時,他尚未還清貸款,同時也不持有樓契(即轉讓契)的正本[65]。A1指自己不知道轉讓契是否交已交給財務公司,是要以上述的證供作為背景去理解的。同樣,A2在作供時曾表示,2007 年簽過文件[66],簽文件的原因是要把13A拿去做按揭[67]。法官認為A1和A2知道要藉轉讓契來取得貸款,是對的。毫無疑問,陳鑑清律師(DW12)有向他們解釋此須要。 98.真正令本庭關注的,是上訴理由(8)的第三點批評。申請方陳詞,指A1和A2只是聽從DW12的法律專業意見行事,沒有「不誠實」的成分;同樣,執業快將30 年且專攻村屋事務的DW12敢於出庭,冒著自證入罪的風險把事情仔細交代[68],也足見他不信自己曾觸犯刑法。申請方認為,上述的問題,是原審法官裁定有串謀之前必須(但沒有)考慮到的 — 法官的分析,就只有《裁決理由書》第170段短短一段(見上文第92段)。 99.不誠實,是構成串謀詐騙罪的重要元素。由於控方在盤問時向A1指出,藉13A取得的貸款,是「串謀詐騙」的得益[69],法官是應該分析一下的。法官忽略了,則可能是因為辯方在陳詞時沒有特別提到不誠實的概念[70],以致他作出了《裁決理由書》第170段的過簡回應。問題是,事情是否就此了結? 100.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並不受控方在盤問時的單單一句話約束。案中的證據,起碼在表面上可同時指向「串謀行使虛假文書」,而不誠實也不是有關實質罪行(substantive offence)的構成元素[71]。法官沒有處理不誠實的問題,因此也不能說是一個錯誤。本庭關注的是,兩名申請人是否真的可被裁定知道或相信轉讓契屬虛假文書? 101.庭審的謄本顯示,A1承認:他和A2都「冇畀300 萬向陳偉文買13A返嚟」[72];他代陳偉文簽署轉讓契時知道文件的內容[73]。這是對他不利的。不過,他在承認上述兩個事實的同時還說了些甚麼,也非常重要。以下是最關鍵的一段[74]:
102.A1的意思非常明顯,就是他知道轉讓契的字面解釋,但不真正理解其含義,反正他不信DW12會讓他犯法。這個講法,與DW12口中的所謂業權未轉、建屋裝修築牆是對丁地的增益(見上文第 88段),是吻合的。A1和A2約略聽過DW12的分析,以為用300 萬買屋的意思莫非如此,是可能的。同樣,他們在DW12的分析下,以為陳偉文已把丁權賣掉,A1可以以授權人的身份代替他簽轉讓契,這也不足為奇。當然,控方的立場是鮮明的,他們認為DW12的解釋是一派胡言,在法律上站不住腳,但原審法官要考慮的,始終是A1和A2對情況的理解而不是其他。相對於問題的複雜性,法官的分析實在過於簡單。他裁定A1和A2知道轉讓契屬虛假,又裁定他們串謀使用這份文件,最後裁定他們知道13A的貸款是犯罪得益,因此也不穩妥。 重複控罪的問題 103.理由(9)是申請方最後一項具體上訴理由。這個理由投訴,控罪(1)、(2)和(4)都是重複控罪(duplicitous)。 104.本庭不打算詳細處理這個議題,原因是:一,基於上文提到的種種理由,本庭已裁定本案的各項定罪不能維持;二,重複控罪的限制是否及如何適用於洗黑錢罪,是一宗等候上訴至終審法院的案件的議題[75],答案尚待釐清;三,根據案例[76],重複控罪的投訴只應在原審答辯前提出。 105.當然,如果一名被告能在上訴階段顯示重複控罪對他在原審時的辯護構成尷尬(embarrassment)或者損害(prejudice),他還是可以以此作為上訴理由的。經典的例子是,控罪日期以數年計,涉及的指控無數,被告無法提供不在場或其他相關的證據作辯護。問題是,本庭看不到本案有這個情況。相反,原審時兩名申請人都很能鉅細無遺地就各筆款項提出解釋。 106.至於申請方提到,如果控方把不同款項歸入不同控罪,他們便能就13A的貸款,申請分開審訊及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以致無須就其他控罪作供的同時被迫暴露13A的事情,那也是不切實際的。除非整件案件的證據過多,難以馭駕,又或某項控罪的情節特別惡劣,以致其他的控罪無法得到公平審訊,否則,要把某項控罪無故分拆出來獨立審訊,機會可說是微乎其微[77]。 申請人可能逃稅的問題 107.逃稅是可公訴罪行。處理逃稅的得益當然亦構成洗黑錢罪。至於申請人是否應該因為這個原因被定罪(見上文第78段),本庭則認為無從深究,因為這一點從未在原審時成為議題。 針對判刑的上訴 108.A1不服判刑的申請,已無須處理。 判決 109.本庭批准A1和A2的申請,並視之為正式的上訴,兼判其上訴得直,各項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周天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何君柱律師樓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李詠文大律師代表。 [1] 控罪(1):4年9個月;控罪(2):2年;控罪(3):1年。控罪(1)和控罪(2)完全同期。控罪(3)的九個月與前兩罪同期,其餘分期。總刑期因此是5年。 [2] 戶口1、2、4,5、6、7,只是控方用作對應控罪(1)、(2)、(4)、(5)、(6)、(7)所涉及的戶口的簡稱。控罪(3)不涉及任何戶口,所以沒有「戶口3」。控罪(8)涉及的也只是戶口1。 [3] 本判詞也不設「圖3」,以便圖表的號碼與有關的控罪相對應。 [4]上訴卷宗1279至1290頁。 [5] 上訴卷宗1291至1292頁。 [6] 上訴卷宗1293至1311頁。 [7] 上訴卷宗1312至1318頁。 [8] 上訴卷宗1319至1323頁。 [9] 上訴卷宗1324至1325頁。 [10] A2的警誡會面紀錄,在交替程序後被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為證據。 [1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6段。 [12] A1在審訊時提供了「港澤」2005至2012七個財政年度的財務報表,與2006至2009年度有關的內容,和稅務局收到的報稅表吻合。於2005、2010、和2011 年,則錄得60萬、215萬和30萬的顧問費收入。 [13] 原審時辯方準備了兩個列表,由A1採納為證供以解釋戶口1和戶口2的各個記項,它們依次為辯方文件冊D1/B6/T35/A-E/1344-1447和D1/D6/T36/A‑E/1448-1455。 [14] 原審時辯方準備了四個列表,由A2採納為證供以解釋戶口4、5、6、7的各個記項,它們依次為辯方文件冊D2/B9/T43A-E/1825-1925、D2/B9/T44A‑E/1926-1989、D2/B9/T45A-E/1990-2054、D2/B9/T46A-E/2055-2059。 [15] 見上文第21(二)段;《裁決理由書》第230段。 [16] 見上文第27段;《裁決理由書》第230段。 [17] 見上文第29(三)段;《裁決理由書》第76段。 [18] 見上文第35(五)段;《裁決理由書》第83段。 [19] 見上文第35(一)段;《裁決理由書》第86段。 [20] 見上文第29(四)段;《裁決理由書》第93段。 [21] 見上文第30(一)、31(二)、31(四)和31(六)段;《裁決理由書》第100段。 [22] 見上文第28段;《裁決理由書》第121段。 [23] 見上文第31段;《裁決理由書》第125段。 [24] 見上文第22(二)段;《裁決理由書》第182段。 [25] 見上文第22(三)和22(五)段;《裁決理由書》第195段。 [26] 見上文第22(六)段;《裁決理由書》第201段。 [27] 見上文第22(七)段;《裁決理由書》第212段。 [28] 見上文第22(七)和26段;《裁決理由書》第207段。 [29] 見上文第22(八)段;《裁決理由書》第219段。 [30] 見上文第22(九)段;《裁決理由書》第222段。 [31] 見上文第24和25段;《裁決理由書》第224至228段。 [32] 見上文第31段;《裁決理由書》第125段。 [33] 見上文第29(二)和35(二)段;《裁決理由書》第172段。 [34] 例如,據稱來自鍾國良(DW10)的三筆貸款,就只有由Leleta Hung(DW6)撥出的150萬既符合控罪(1)的時段又存入了戶口1。其餘兩筆貸款(30萬和70萬),在時段上雖然符合,卻直接存入了戶口2,所以不構成控罪(1)之下的金額。又例如,第三被告曾給戶口1存入三筆款項,但符合控罪(1)的時段就只有兩筆共30萬,所以只有30萬被算進控罪(1)的金額。 [35] 《裁決理由書》第231段。 [36] 根據A1供稱,從澳門帶回來的回扣當中,他只曾分五次把合共93萬元存到戶口1;見《裁決理由書》第122段。 [37] A1作供時以列表解釋(見註釋13),在控罪(1)覆蓋的時段之內,他曾分48次把現金合共193萬5千元存入戶口1;見《裁決理由書》第224段。 [38] 終審法院要待2014年10月才對Pang Hung Fai案進行聆訊,判決日期為2014年11月10日。本案則早於2013年12月9日宣判。 [39] 上訴卷宗605F至611O頁。 [40] 見上文第22(九)段。 [41] 《裁決理由書》第222段。 [42] 辯方文件冊D1/B1/T3/AH/158-164及D1/B1/T3/AI/165-171。 [43] 見由會計師擬備的收支表:辯方文件冊D1/B5/T28/D/1146-1147。 [44] 《裁決理由書》第115至116段、第119至122段。 [45] 辯方文件冊D1/B6/T35/E/1447。 [46] 《裁決理由書》第228段。 [47] 《裁決理由書》第224段。 [48] 《裁決理由書》第125段。 [49] 《裁決理由書》第99至100段。 [50] 本庭理解,數目孰大孰小,完全是相對的問題,因人而異,但A1卻是動輒有幾十萬現金的人。 [51]楊書榕的借款,同樣以支票歸還,但因直接存入了戶口4而沒有歸入控罪(1)的金額。 [52] 《裁決理由書》第68至75段。 [53] 《裁決理由書》第93至97段。 [54] 《裁決理由書》第235至237段。 [55] 《裁決理由書》第229段。 [56] 辯方在原審花了不少時間在這個議題之上。DW15(Christopher James Robinson)就是為這個議題專門被傳召的前地政署助理署長。除了約略浮現於楊小坑村13A的按揭問題,這個議題與本上訴沒有直接關係。 [57] 類似但不完全一樣的情況發生於HKSAR v Yan Suiling (2012) 15 HKCFAR 146一案。該案的其中一個重點是,就算辯方的講法被法庭否定,那又如何?判詞的第48段這樣說:“In this case, even if the appellant’s evidence was properly rejected, what was left in the prosecution case was the mere fact that a large sum of money was deposited into the appellant’s bank account by someone unknown to her and that she did not make any enquiry. The situation was certainly unusual but there could be a number of explanations and possible consequences of her inaction …. However, we do not think that without more, an unexplained receipt points irresistibly to money laundering. We are not satisfied that on the facts as proved, there is sufficient evidence to draw the irresistible inference that she must have had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e money represented the proceeds of crime.” [58] 英文的原文是:“The first step … is to identify all the facts known to the defendant that relate to the dealing with property that is the subject of the charge. These facts may, depending on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extend beyond those relating to just the dealing with the property and include facts known to the defendant about others persons or circumstances linked in some way to the dealing.” [59] 英文的原文是:“The second step is to process these facts through the mind of the common sense, right –thinking member of the community and determine whether this person, possessed of these facts, objectively would consider them sufficient to lead a person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in question constitutes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When this reasonable person considers these facts objectively it means he does so uninfluenced by the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or prejudices of the defendant.” [60] 英文原文:“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61] 《裁決理由書》第249、250及252段。 [62] 上訴卷宗349頁I。 [63] 上訴卷宗356頁Q。 [64] 上訴卷宗357頁C。 [65] 上訴卷宗357頁K至L。 [66]上訴卷宗914頁T。 [67] 上訴卷宗974頁U、975頁F。 [68] 原審法官曾對他作出相關的警告。 [69] 上訴卷宗380頁P。 [70]上訴卷宗1698頁、《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90段。 [71] 《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規定:「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則該名首述的人即屬犯罪 …。」 [72] 上訴卷宗369頁E至K。 [73] 上訴卷宗368頁Q。 [74] 上訴卷宗368頁H至T。 [75] HKSAR v Salim Majed CACC 184/2013。上訴法庭在2014年12月12日批出證書,證明案件涉及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76] R v Thompson [1914] 2 KB 99 (104頁); AG v Yeung Kwok Sang & Another [1989] 1 HKLR 256 (258頁D)。 [77] 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5第 1-164至1-166段。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437/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