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思概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65/201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March 2015.
1. 本案源自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他被原審法官(葉佐文法官)每罪判囚7年,全部同期執行。申請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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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6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和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6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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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自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他被原審法官(葉佐文法官)每罪判囚7年,全部同期執行。申請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基本事實 加國電話騙案 2.長居於加拿大的葉祥龍先生在家中接到電話,被對方以各種藉口行騙,結果要待他分多次把等值超過900萬港元的款項電匯至各指定帳戶後才醒覺向加國警方報案。 3.當局調查後發現,上述的匯款,其中一次被電匯至「戶口乙」(2010年12月2日),金額是2萬美元,另外兩次則被電匯至「戶口甲」(2010年12月17日及2010年12月21日),金額是380,228.14 港元及495,861.55 港元。及後,這些款項再被轉帳至包括「戶口丙」的其他銀行帳戶。(何謂「戶口甲」、「戶口乙」和「戶口丙」見下文。) 申請人及其公司 4.申請人是中國公民,居住於內地,在2006年也獲發澳門非永久居民身分證。2010年7月23日,他在香港成立「奇隆達公司」(簡稱「奇行」),報稱業務是貿易。2010年11月1日,他又在香港成立「英格盛公司」(簡稱「英行」),報稱業務同為貿易。申請人是上述兩間公司的唯一持有人。 5.「奇行」在中國銀行(香港)有兩個戶口,一個是港幣戶口(簡稱「戶口甲」),另一個是外幣戶口(簡稱「戶口乙」)。兩個戶口的開設日期同為2010年8月3日。「英行」在集友銀行有一個港幣戶口(簡稱「戶口丙」),開設日期是2010年12 月16 日。申請人是上述三個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6.「戶口甲」和「戶口乙」在2011年3月3日結束,為時只有七個月。「戶口丙」在2011年2月16日結束,為時只有兩個月。 7.以下是上述三個戶口的交易概覽:
8.「奇行」和「英行」的營業地址,是香港一間會計師行。該行根據它在深圳的商業夥伴的指示為申請人開設上述兩間公司及提供秘書服務。這些服務包括接聽電話、記錄口信和代收信件。信件(包括銀行信件)在收到後會速遞至深圳的商業夥伴,由後者轉交申請人。該行沒有向「奇行」和「英行」提供與貿易有關的服務。2011 年9月14日,會計師行停止為「奇行」和「英行」提供秘書服務。 9.2012年6月27日,申請人從福建飛抵本港後在機場入境大堂被警方拘捕,罪名是詐騙。申請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0.2012年8月15日,稅務局收到申請人遞交一份2011/2012年度的個別人士報稅表。根據該份報稅,「奇行」在2010 年7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總入息(包括營業額和其他入息)是港幣13,500元(純利1,440元),「英行」在2010 年11 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總入息(包括營業額和其他入息)則為港幣7,100元(純利335元)。 11.申請人本人和他開設的「奇行」及「英行」都不是登記的匯款代理人及/或貨幣兌換商。 12.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罪 13.控罪(1)指申請人在上述七個月內處理被存入「戶口甲」的54,653,131.03港元。控罪(2)指申請人在上述七個月內處理被存入「戶口乙」的51,674,795.89美元。控罪(3)指申請人在上述兩個月內處理被存入「戶口丙」的9,508,924.09港元。控方指申請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三項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辯方立場 14.辯方對上文第2至12段的內容沒有爭議。 15.根據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的撮要,辯方的說法可歸納如下:
申請人的證詞 16.要適當理解申請人的立場,有必要回顧他在原審時的證詞。本庭會沿用原審法官的標題和順序把申請人的證詞節錄。 經營地下錢莊的責任 17.首先,《裁決理由書》引述申請人指:
與施旭波之間的業務 18.接著是關於所謂第一組客人的事情。這批客人由施旭波引入。《裁決理由書》是這樣說的[1]。:
與楊文旦之間的業務 19.其次是第二組客人。這批客人由楊文旦引入:
與柯乘捷之間的業務 20.跟著是第三組客人。這批人據稱與柯乘捷有實質的業務來往[2]:
與其他客人之間的業務 21.這是第四組客人。他們不經施、楊、柯三人引入,被原審法官稱為申請人本人的客人。以下是《裁決理由書》中與之有關的段落:
申請人呈交的報稅表 22.最後,原審法官複述了申請人對所得利潤和報稅問題的解釋:
施旭波的證詞 23.施旭波是申請人以外的唯一辯方證人。他不接受自己有經營「地下錢莊」。他說,他與申請人經營的只是「兌換生意」,是「持牌對匯人的代理人或聯營者」,他們倆是「一邊學一邊做」。他說,他的客人「都是在他的商場做合法生意的租戶」。施旭波的其他證詞,由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撮要如下:
其他辯方證據 24.最後,辯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 條把七位曾涉及匯款至涉案戶口或從涉案戶口收到轉帳款項的人士(洪肇助、黃柏照、劉國彬、張君麗、楊麗麗、楊植生、楊星祐)的書面證人供詞呈證。 原審裁決 25.原審法官接受申請人聲稱是經營對匯生意的說法,但同時認為申請人沒有盡力防範黑錢的流入(以下的節錄均取自《裁決理由書》)。 申請人對匯款的來源所知多少? 26.例如,申請人對施旭波的態度,法官就很有保留:
27.對於施旭波本身的證供,法官更切底地作出了批評:
28.同樣,法官不認為申請人有為來自楊文旦的匯款把關:
29.法官不認為申請人有為來自柯乘捷的匯款把關:
30.雖然原審法官沒有就第四組客人作出明確的裁決,不過根據他對這組客人的描述(見上文第21段),法官明顯認為來自這方面的匯款來歷不明。 31.原審法官也認為有關的七份書面證人供詞(見上文第 24段)對辯方沒幫助:
事實認定 32.作為總結,法官表示:
法律適用及結論 33.法律適用方面,法官粗略但正確地道出了洗黑錢罪的精神元素(以當時而言)[3]:
34.法官個別及分開地剖析了申請人「處理 [施旭波[4]、楊文旦[5]、柯乘捷[6]及其他客人[7]] 所涉及的財產時所知曉的事實及客觀事實環境」,亦即上訴法庭在Pang Hung Fai案定下的第一重測試。 35.根據上訴法庭在Pang Hung Fai案定下第二重測試,法官又裁定:
36.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三項控罪全部成立。 針對定罪的上訴 37.申請方提出了三項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理由(1) 38.理由(1)批評,原審法官對本案的分析,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有抵觸。 完備上訴理由中的詳情 39.申請方存檔的完備上訴理由把是項投訴一分為二。 40.一,下稱投訴(A),指法官裁定申請人有罪,是基於後者經營地下錢莊而把關不力,做法有違簡稱《人權法》第 11(1)條所保障的「無罪推定」。意思是,根據法官的分析,申請人須證明自己把關有力,否則有罪,思維模式與《簡易治罪條例》第30條的結構如出一轍[12],但該條款已被樞密院在Attorney General v Lee Kwong Kut [1993] 2 HKCLR 186 裁定違憲,理由是它逆轉了刑事舉證責任。 41.二,下稱投訴(B),指地下錢莊的存在是人所共知的事實,經營地下錢莊不一定等於洗黑錢,這個觀點甚至有終審法院的支持(HKSAR v Yan Suiling (2012) 15 HKCFAR 146),但法官的分析,卻把兩者等同起來,令經營地下錢莊的申請人自動變為洗黑錢,亦即把不同性質的罪名錯套在不同性質的行為之上,有違《人權法》第 12(1)條「行為於發生時不成罪者不為罪」的保障。 書面陳詞中的說明 42.申請方的書面陳詞,在內容上要比完備上訴理由複雜。 43.例如,投訴(A)就被展述為兩大法律錯誤如下:
44.同樣,投訴(B)也被展述為兩大法律錯誤:
理由(2) 45.理由(2)批評,控方的證據,以及原審法官的結論,均不能達到《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的要求,即證明及肯定申請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他曾處理的匯款,是香港法律會視之為可公訴罪行的行為所產生的得益。 詳情 46.申請方接受,洗黑錢罪的行為元素(actus reus),不是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無須證明某項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他們只須證明被告曾經處理有關的財產[13]。申請方強調的是,若要證明洗黑錢罪的造意(mens rea),控方則必須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14]。 47.在這個基礎之上,申請方批評控方和法官沒有把葉祥龍的匯款和其他匯款分開,原因是控方和法官都誤解了第25(1)條「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 …. 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條文[15],以為葉祥龍的匯款會令其他匯款悉數納入控罪的範圍[16]。 48.相反的事實是,財產從可公訴罪行產生,才算得上是「得益」[17]。終審法院在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 (2014) 17 HKCFAR 319也指出,財產要有某些特徵,以至在法律上構成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罪才能成立,因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是構成洗黑錢罪所不可或缺的精神元素[18]。然而,在本案,控方根本無法證明葉祥龍以外的匯款有任何相關的特徵,結果法官亦只能以「來歷不明」來形容這些款項。法官進一步裁定申請人有罪,則全賴合理常人的抽象概念而非申請人本身的實際認知。 49.最後,申請方指出,根據第25(4) 條的規定,可公訴罪行是指「包括若在香港發生即會構成可公訴罪行的行為」[19]。申請方認為,這是重要的,因為本案的款項,絕大部分來自境外,所以控方有責任證明申請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產生這些款項的境外活動,是香港法律會視之為可公訴罪行的行為。若然根據申請人的理解,這些活動只觸犯另一法域而非香港的刑法(例子:逃避外匯管制),又或雖同時觸犯香港刑法但嚴重程度不足以構成可公訴罪行(例子:在賭場內賭博),法庭便不能給申請人定罪。至於控方如何證明上述的造意,申請方認為是要「證明那些海外行為的內容」(這是申請方的原話)[20]。 理由(3) 50.理由(3)批評,原審法官在分析辯方證據時有錯。 詳情 51.首先,申請方批評,原審法官指「被告明白到存款可能來自不法勾當,他須把關及監管。」(見上文第32段、《裁決理由書》第77段)申請方認為,存款既可能來自不法勾當,亦即可能不來自不法勾當,所以有關的情況實不足以令法庭肯定申請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匯款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52.申請方進一步陳詞指,若然申請人真有責任證明自己把關有力(這只是假設),那也只是提出證據的責任(evidential burden),而非提證至相對可能性較大(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的責任,但法官在這個問題之上卻處理得含糊不清,惹人疑慮。 53.申請方認為,正確的說法,是申請人沒有任何舉責任。同時,申請人提出的證據,又實在足以令法官無法肯定他有罪。 討論 舉證責任被逆轉? 54.本庭認為,這個投訴絕無根據。 55.經營地下錢莊,是申請人自己提出的辯護理由。經營地下錢莊有可能被利用作洗黑錢,那不但是常識,而且是申請人自知要承擔的風險。要減低甚至杜絕這個風險,申請人及/或他的經營夥伴便要對款項的來源極其警惕,不能疏忽,這也是申請人知道的事實。既然如此,申請人及/或他的經營夥伴對款項的來源究竟有多謹慎,便自然會影響到地下錢莊被利用作洗黑錢的機會,與及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地下錢莊會被利用作洗黑錢的程度。(本案從來不涉及申請人知道自己在洗黑錢的問題。) 56.以上就是原審法官考慮問題時的進路(approach)。這點從《裁決理由書》第77段(上文第32段)清楚可見。這個進路建基於謹慎程度與被利用的機會會此消彼長的客觀現實,與逆轉刑事舉證責任完全是兩回事。法官在衡量過所有辯方證據之後裁定,申請人及/或他的經營夥伴根本沒有甚麼把關可言,合理常人有足夠理由相信他們的地下錢莊在洗黑錢,也只是出於一般的推論[21]。 經營地下錢莊被等同洗黑錢? 57.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有這樣做。 58.原審法官的進路,已經在上文解釋,它同時解答了這個標題以下的投訴。要補充的是,Yan Suiling案[22]的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該案被告是光顧(而非經營)地下錢莊,結果在一存一提之間(在大陸存人民幣,在香港提港幣)換來一筆黑錢。終審法院在判詞中接受有地下錢莊,一方面是基於客觀現實,另一方面是要解釋辯方版本為何可能屬實。終審法院是沒有說過經營地下錢莊等於洗黑錢,但也沒有說過地下錢莊不會被利用作洗黑錢。 重覆控罪及其相關問題 59.重覆控罪的限制是否及如何適用於洗黑錢罪,是Salim Majed 案(上文第44(二)段)要處理的議題,該議題正排期等候上訴至終審法院[23],因此在現階段未有定論。還有,根據案例(R v Thompson [1914] 2 KB 99(104頁);R v Lin Wing Wo [1977] HKLR 306(307頁); AG v Yeung Kwok Sang & Another [1989] 1 HKLR 256(258頁)),重複控罪的投訴只應在答辯前提出,如過在上訴時才提出,被告則須顯示重複控罪對他的原審辯護構成尷尬(embarrassment)或損害(prejudice)。經典的例子是控罪覆蓋期過長,涉及過多的指控,被告無法提供不在場或其他相關的證據作辯護。然而,上述的情況並未在本案發生。原審時申請人能全面就款項的各個來源作解釋,他還有五冊文件(證物D1)作輔助說明。本庭不認為他的辯護有被重覆控罪影響。 60.至於由重覆控罪衍生的另一問題,即龐大的總金額會否令法官的注意力從申請人對每次或每項匯款的實際認知偏離的問題,本庭認為是完全出於想像。原審法官是有經驗的法官,又有以資深大律師為首的辯護團隊協助,再加上控辯雙方的立場和證據都相當明確,所以他不可能放錯焦點。誠然,法官沒有表明會就每次或每項匯款考慮申請人的認知,但常識也告訴我們他沒有這樣做的可能。在存款次數高達(戶口甲)134次、(戶口乙)289次和(戶口丙)20次的情況之下(見上文第7段的圖表),法官只能做到及確實做到的是,從申請人的把關程度入手,看看他對匯來的款項究竟能有多少認識,從而推斷出他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在洗黑錢。這樣做對申請人絕無不公平,因為就算控方把控罪分拆為443項(134 + 289 + 20),在原有證據不變的情況之下,原審法官也只能以這個方法斷案。 洗黑錢罪的精神元素 61.無可否認,原審法官所用的測試是錯的。 62.根據上訴法庭在Pang Hung Fai案的判決,要裁定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法庭首先要做的是,識別出一切與處理該項財產有關而又為被告所知的事實。視乎情況,這些事實無須只與處理該項財產有關;這些事實可以包括任何被告所知而又與處理該項財產有某種關連的人和事[24]。作為第二步,法庭則須以客觀、不受被告個人信念、觀感和偏見影響而又具常識且思想正常的社會一員的標準來作最後定奪[25]。 63.根據終審法院在同一案件的判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的正確測試,應該是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於836頁E至F所提出的測試。那就是:被告有理由相信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那些理由也必須合理,即任何客觀地審視該等理由的人都會相信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26]。用另外一個方式表達,就是被告「應該知道」(ought to have known)自己處理的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此外,終審法院亦更正了上訴法庭的看法,認為被告的個人信念、觀感和偏見,陪審團都可以考慮,以決定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64.很籠統地說,兩者的分別,就是誰人的認知才最重要的問題,而終審法院的答案是被告本人。被告的認知最重要。終審法院認為,不應從「知道」自己在洗黑錢這個罪責極高的造意,一下子跳到另一端,由合理常人認定的「有理由相信」也能定罪。 65.問題是,即使原審法官用錯了測試的公式,那又如何?從上文「申請人的證詞」和「施旭波的證詞」等標題以下的多個段落可見,法官對與匯款來源有關的人和事都知之甚詳。申請人「處理 [四個客源] 所涉及的財產時所知曉的事實及客觀事實環境」,其實也被法官各著墨了一個段落(見上文第34段)。 66.首先是施旭波:
67.接著是楊文旦:
68.然後是柯乘捷:
69.再然後是其他客人:
70.以上的分析,解釋了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77段的結論。本庭再次引述這段判詞(粗體斜字作強調):
這個結論,是一個明確的事實認定。它捅破了申請人指自己知道有風險,有盡力把關,所以沒有理由相信處理的是黑錢的謊言。正如《裁決理由書》第80段指出,申請人只是講一套做一套,根本沒有不相信自己在處理黑錢的合理理由:
71.總括而言,原審法官對申請人的個人認知已作出了充分及透切的考慮。他以合理常人的標準來作最後判決(見上文第 35段),只是要依循了上訴法庭所定下的公式。他思考問題時的核心,與終審法院定下的測試無異。事實上,申請方並未指出法官有任何具體的遺漏。他們並未投訴法官有忽略任何與申請人個人信念、觀感甚至偏見有關的因素。 匯款沒有法律所須的特徵? 72.申請方投訴,法官以為葉祥龍的匯款會令其他匯款變黑,是沒有根據的,本庭亦看不到控方有這個說法或在這個問題上誤導法官的意圖。作為證據,葉先生的匯款,最多只顯示了黑錢確曾滲進申請人的地下錢莊。申請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泛指控罪針對的所有款項),則完全是另一回事。法官在分析本案時從未依賴葉先生被騙的事實。 73.《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6)(a) 條,是釋義性的條文,作用只在說明「得益」在條例裡的意思[27]。正如申請方同意,它並不要求控方確實證明涉案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28]。Li Kwok Cheung George 案指財產要有這類得益的特徵[29],作用與第 2(6)(a) 條無異,它倒解釋了終審法院在該案的判決,即處理將用作犯案的款項不構成洗黑錢罪,理由是那仍然是「乾淨錢」(clean money)。一言蔽之,第2(6)(a) 條與Li Kwok Cheung George 案對申請方均沒有幫助。申請方始終未能解釋,在無須證實有黑錢流入而申請人又明知有這個風險的前提下,法官指申請人因對地下錢莊把關不力而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洗黑錢,有何不對。從事商業性的對匯活動容易沾上黑錢,那是事實,也是常識。 74.《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4) 條,也是釋義性的條文。它指出,什麼是「可公訴罪行」,應以香港法律為準[30]。這是很容易理解的。在香港執法,不應受制於外地界定何謂犯法的標準;這是原則問題。在香港執法,也不應受制於無謂的技術問題;例如,產生財產的同一種行為,在某國犯法、在另一國不犯法,便會產生時而可以起訴、時而不能的荒誕情況。這些問題原訟法庭在HKSAR v Lok Kar Win and Others [2000] 1 HKLRD 733已作過分析[31]。本庭不同意的是,控方有責任證明產生財產的境外行為的「內容」[32];申請方認為這是證明申請人有所須造意(即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境外活動在香港會構成可公訴罪行)的必然步驟,是不能成立的。 75.同一個觀點,早已在另一案件被否定:HKSAR v Yam Chim Kwan FAMC 57/2012。該案被告被控洗黑錢,但指錢乃從大陸的投資而來,她沒有報稅,只是因為自己以當娼妓為業,不知道有關的收入和來自大陸的投資回報要課稅。被告被上訴法庭拒絕上訴許可而向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提出的其中一個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是:控罪要求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她處理的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但假若控方的證據不排除以下兩個可能,即產生財產的行為可能發生於境外,而這個行為無論在當地或香港都可能不觸犯刑法,那麼,洗黑錢罪是否還能成立而不與第25(4) 條的規定相悖?[33] 76.代表被告的一方認為,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他們認為,在上述的情況之下,控方必須證明產生財產的行為是某個特定的可公訴罪行,否則控方不能證明控罪符合第25(4) 條的要求[34]。然而,上訴委員會卻不認同這個主張。上訴委員會認為,這個主張會徹底動搖第25(1)條的有效性。意思是,洗黑錢的活動,每多隱蔽,而且可以跨越多個法域,立法機關的原意不可能是要控方先證明有關的上游罪行才能證明被告洗黑錢罪[35]。 77.該案的判決,雖然不是終審法院五位法官經過正式聆訊後的判決,但本庭尊重並須接受,否則任何案件的被告,只要簡單一聲“錢從境外賺取”,檢控便會因難以證明上游罪行而瓦解。當然,第 25(4)條不會是白置於條例當中的。它的明顯作用,已在上文第 74段提及。條文單提到「可公訴罪行」而不包括「簡易罪行」,則應該是原訟法庭在Lok Kar Win案所指出的理由,即條例只針對較嚴重的罪行的得益[36]。 78.本庭明白,本案的案情,與Yam Chim Kwan 案有分別。該案涉及的絕大部分是現金(2千8百萬港元),而且都在被告的家和銀行保險箱找到,本案則只涉及來自境外的匯款。然而,由資深大律師代表兼有作供且傳召證人的申請人,在原審時卻從來沒有提出過有關第25(4)條的疑問,相反他還口口聲聲指自己知道有洗黑錢的風險。因此,在本案考慮第25(4)條的問題,是完全沒有證據基礎的。 79.洗黑錢罪的造意,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如果有證據顯示,被告所知或所信的財產生產行為,可能不是一個會在香港構成可公訴罪行的行為,法庭便有責任考慮這項證據的真偽及是否足以構成案中的合理疑點。如果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法庭則無須考慮第25(4)條的問題。無論如何,控方在任何情況下都無須就相關的上游罪行舉證。 法官在分析證據時有錯? 80.這是上訴理由(3)的投訴。這個投訴絕無任何理據支持,根本不應該被提出。 結論 81.原審法官對測試洗黑錢罪的造意採納了後來證實為錯誤的公式,卻不致影響定罪的穩妥性,因此,本庭批准申請方就定罪的申請,但駁回有關的上訴。 針對判刑的上訴 申請人個人背景 82.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引述:
輕判請求 83.法官進一步引述:
原審量刑 84.最後是法官的判決:
上訴理由 85.申請方提出了兩項上訴理由。 86.理由(1)有兩個層面:
87.理由(2)投訴,就算理由(1)完全不成立,7年的刑期也明顯過重。申請方援引的案例是SJ v Lau Man Ying [2012] 4 HKLRD 435。該案被告是登記的匯款代理人,在兩年八個月之內處理過5 億3 千萬元,期間沒有作紀錄,對款項的來源也不查問。上訴法庭在律政司的複核申請下,把刑期由原來的監禁18 個月(緩刑2 年)增加至4年。 討論 88.理由(1)嘗試把葉祥龍的匯款與其他匯款區分,是毫無意義的。申請人根本不會理會匯款的來源,所謂把關也只是有名無實,引用原審法官的說法就是「來者不拒」。由於這個原因,申請人才被裁定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總金額為黑錢。以涉案總金額為量刑基礎是正確的。事實上,上訴法庭曾經多次指出,就算被告處理的財產中只有部分證實為黑錢,那也不會令罪行變得較輕及導致較輕的判刑。 89.理由(2)所援引的Lau Man Ying案,與本案不同。該案被告是登記的匯款代理人,犯案活動不在地下進行,亦即較容易偵破。此外,該案的犯案時段要比本案長得多(多兩年一個月),但涉及的款額卻與本案的款額不相伯仲(4.5億元之上只多8千萬)。雖然如此,上訴法庭仍然認為,該案的適當量刑起點是「不少於5年」。由於被告犯案是出於對丈夫的忠誠,任憑其指示,再加上該案是出於律政司的複核,上訴法庭才把最終刑期定為4年。Lau Man Ying案不支持本案判刑明顯過重的說法。 90.本案的判刑不輕,但無論根據本身的案情(見上文第 84段、《判刑理由書》第38段),或與其他案例比較,都不屬明顯過重。本庭亦駁回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楊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紹強資深大律師, 姚大華大律師及陳熙華大律師代表。 [1] 辯方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了五個文件冊,統稱為證物D1,裡面載有據稱是由四組不同客人所提供的文件,申請人在作供時曾大幅援引作支持。 [2] 由加國電話騙案產生並電匯至「戶口甲」和「戶口乙」的三筆款項,可追索至與柯乘捷有關的匯款。 [3] 本案在2014年1月23日判決,當時上訴法庭在Pang Hung Fai案定下的測試仍然有效。終審法院要待2014年10月才對彭洪輝案作出終極聆訊,同年11 月10日宣判。 [4] 《裁決理由書》第81段。 [5] 《裁決理由書》第83段。 [6] 《裁決理由書》第85段。 [7] 《裁決理由書》第87段。 [8] 《裁決理由書》第82段。 [9] 《裁決理由書》第84段。 [10] 《裁決理由書》第86段。 [11] 《裁決理由書》第88段。 [12] 在1995年被廢除的《簡易治罪條例》第30條規定:“Any person who is brought before a magistrate charged with having in his possession or conveying in any manner anything which may be reasonably suspected of having been stolen or unlawfully obtained, and who does not give an account,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magistrate, how he came by the same, shall be liable to a fine of $1,000 or to imprisonment for 3 months.”(沒有中文版本) [13] Qei Hengky Wiryo v HKSAR (2007) 10 HKCFAR 98。 [14] 申請方援引上訴委員會在HKSAR v Wong Ping Shui & Another (2001) 4 HKCFAR 29的一段判詞:“…. section 25(1) of Cap 455 does not define the actus reus as dealing with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It defines it as dealing with ‘property’ which the defendant knows or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represents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The quality of the goods being such proceeds is therefore an element in the mens rea but not the actus reus.”這段判詞被終審法院於Qei Hengky Wiryo案(註釋13)確認為正確。 [15] 第25(1) 條的全文:「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 、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16] 申請方的比喻是把一毫升的火酒混入一千毫升的水,便以為桶內有一千零一毫升的火酒。 [17]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6)(a) 條規定:「任何人從某罪行的得益為 — (i) 在任何時間 …. 因犯該罪行的關係而由他收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ii) 他直接或間接從任何上述款項或其他酬賞得來的任何財產或將該等款項或酬賞變現所得的任何財產;及 (iii) 因犯該罪行的關係而獲取的任何金錢。」 [18] 該案判詞第17段中段:“It is nevertheless a necessary ingredient of the offence that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property known to the defendant or giving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f must be such as to qualify the property in law as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as an element of the mens rea.” [19] 第25(4) 條的全文:「在本條及第25A條中,凡提述可公訴罪行之處,包括若在香港發生即會構成可公訴罪行的行為。」(“In this section and section 25A, references to an indictable offence include a reference to conduct which would constitute an indictable offence if it had occurred in Hong Kong.”) [20] 《申請人的上訴陳詞》第14頁第25段。 [21] 法官因沿用了上訴法庭在Pang Hung Fai 案所定下的測試而衍生的問題,在稍後討論。 [22] 見上文第41段。 [23] 訴法庭已在2014年12月12日批出證書,證明案件涉及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24] 英文原文:“The first step … is to identify all the facts known to the defendant that relate to the dealing with property that is the subject of the charge. These facts may, depending on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extend beyond those relating to just the dealing with the property and include facts known to the defendant about others persons or circumstances linked in some way to the dealing.” [25] 英文原文:“The second step is to process these facts through the mind of the common sense, right–thinking member of the community and determine whether this person, possessed of these facts, objectively would consider them sufficient to lead a person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in question constitutes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When this reasonable person considers these facts objectively it means he does so uninfluenced by the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or prejudices of the defendant.” [26] 英文原文:“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27] 見註釋17。 [28] 見上文第46段及註釋13。 [29] 見上文第48段。 [30] 見註釋19。 [31] 該案三名被告是職業足球員,他們被指串謀在泰國「打假波」(以某個比數刻意輸掉賽事),回港後則以收取賭香港輸波的派彩作酬勞,亦即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上訴的其中一個理由是,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在賭博中作弊會干犯泰國刑法,結果被駁回。原訟法庭裁定,何謂「可公訴罪行」,只以香港法律為準,控方無須證明產生財產的境外行為在當地屬違法。 [32] 見上文第49段。 [33] 英文原文:“Where the prosecution evidence permits the possibility that conduct allegedly constituting the indictable offence required in the mens rea could have occurred outside Hong Kong which may not amount to an offence either there or in Hong Kong, can a conviction be consistent with section 25(4) of the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34] 該案判詞第7段段首:“Mr Robert Lee SC, for the applicant, told us that underlying these points of law and fundamental to them is his submission that in order to establish that a defendant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at the defendant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he proceeds of a specific indictable offence.” [35] 該案判詞第8段:“His submission, if correct, would completely undermine s 25(1) as this later passage at p 32C [of the judgment in HKSAR v Wong Pui Shui & Another (2001) 4 HKCFAR 29] shows: ‘Quite apart from these points of construction, it is wholly implausible that the legislature could have intended proof of money laundering offences to require proof of the underlying criminal offences that generated the money being sanitised. There is the obvious likelihood that such activities would be cloaked in secrecy and that they may well have taken place in one or more foreign jurisdiction.’” [36] 該案判詞第739頁H至I:“…. the section by use of the words ‘indictable offence’ recognises that it is concerned only with what is regarded in Hong Kong as the more serious types of criminal conduct.” [37] 見上文第24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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