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思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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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自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他被原審法官(葉佐文法官)每罪判囚7年,全部同期執行。申請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12 cases

Case No.CACC 65/2014[2015] 5 HKLRD 1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6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和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6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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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楊思概 (YANG SIG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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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5年2月5日
判案日期: 2015年3月24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自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他被原審法官(葉佐文法官)每罪判囚7年,全部同期執行。申請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基本事實

加國電話騙案

2.長居於加拿大的葉祥龍先生在家中接到電話,被對方以各種藉口行騙,結果要待他分多次把等值超過900萬港元的款項電匯至各指定帳戶後才醒覺向加國警方報案。

3.當局調查後發現,上述的匯款,其中一次被電匯至「戶口乙」(2010年12月2日),金額是2萬美元,另外兩次則被電匯至「戶口甲」(2010年12月17日及2010年12月21日),金額是380,228.14 港元及495,861.55 港元。及後,這些款項再被轉帳至包括「戶口丙」的其他銀行帳戶。(何謂「戶口甲」、「戶口乙」和「戶口丙」見下文。)

申請人及其公司

4.申請人是中國公民,居住於內地,在2006年也獲發澳門非永久居民身分證。2010年7月23日,他在香港成立「奇隆達公司」(簡稱「奇行」),報稱業務是貿易。2010年11月1日,他又在香港成立「英格盛公司」(簡稱「英行」),報稱業務同為貿易。申請人是上述兩間公司的唯一持有人。

5.「奇行」在中國銀行(香港)有兩個戶口,一個是港幣戶口(簡稱「戶口甲」),另一個是外幣戶口(簡稱「戶口乙」)。兩個戶口的開設日期同為2010年8月3日。「英行」在集友銀行有一個港幣戶口(簡稱「戶口丙」),開設日期是2010年12 月16 日。申請人是上述三個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6.「戶口甲」和「戶口乙」在2011年3月3日結束,為時只有七個月。「戶口丙」在2011年2月16日結束,為時只有兩個月。

7.以下是上述三個戶口的交易概覽:


 

時段

交易次數

存入

匯出

涉及款項(港幣)

戶口甲

2010.8.3至2011.3.3
(7個月)

333次

134次

199次

54,653,131.03(入)
54,646,454.24(出)

戶口乙

2010.8.3至2011.3.3
(7個月)

617次

289次

328次

美金
51,674,795.89(入) 51,672,487.79(出)
等同港幣
402,029,912.02(入)402,011,955.01(出)

戶口丙

2010.12.16至2011.2.16
(2個月)

56次

20次

36次

9,508,924.09(入)
9,508,476.82(出)

8.「奇行」和「英行」的營業地址,是香港一間會計師行。該行根據它在深圳的商業夥伴的指示為申請人開設上述兩間公司及提供秘書服務。這些服務包括接聽電話、記錄口信和代收信件。信件(包括銀行信件)在收到後會速遞至深圳的商業夥伴,由後者轉交申請人。該行沒有向「奇行」和「英行」提供與貿易有關的服務。2011 年9月14日,會計師行停止為「奇行」和「英行」提供秘書服務。

9.2012年6月27日,申請人從福建飛抵本港後在機場入境大堂被警方拘捕,罪名是詐騙。申請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0.2012年8月15日,稅務局收到申請人遞交一份2011/2012年度的個別人士報稅表。根據該份報稅,「奇行」在2010 年7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總入息(包括營業額和其他入息)是港幣13,500元(純利1,440元),「英行」在2010 年11 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總入息(包括營業額和其他入息)則為港幣7,100元(純利335元)。

11.申請人本人和他開設的「奇行」及「英行」都不是登記的匯款代理人及/或貨幣兌換商。

12.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罪

13.控罪(1)指申請人在上述七個月內處理被存入「戶口甲」的54,653,131.03港元。控罪(2)指申請人在上述七個月內處理被存入「戶口乙」的51,674,795.89美元。控罪(3)指申請人在上述兩個月內處理被存入「戶口丙」的9,508,924.09港元。控方指申請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三項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辯方立場

14.辯方對上文第2至12段的內容沒有爭議。

15.根據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的撮要,辯方的說法可歸納如下:

「2.被告承認經營地下錢莊,但他有嚴格把關,既不知、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這錢是黑錢,換句話說,否認犯罪意念(mens rea)。這些錢來自4組客人:(1)施旭波的客人;(2)楊文旦的客人;(3)柯乘捷的客人;(4)被告本人的客人。辯方不爭被告有責任把關,除了被告作供之外,還傳召施旭波作供,被告依賴他在菲律賓把關。」

申請人的證詞

16.要適當理解申請人的立場,有必要回顧他在原審時的證詞。本庭會沿用原審法官的標題和順序把申請人的證詞節錄。

經營地下錢莊的責任

17.首先,《裁決理由書》引述申請人指:

「16.他明白有些客人可能會透過地下錢莊洗黑錢,他一直認真把關,以免有人透過他洗黑錢。」

與施旭波之間的業務

18.接著是關於所謂第一組客人的事情。這批客人由施旭波引入。《裁決理由書》是這樣說的[1]。:

「17.施旭波是他的表哥蔡友聲的女婿,住在菲律賓,在當地有很多生意及物業,包括大型商場等。他聽聞商場租戶有很多華僑與大陸或香港有進口貿易,須付貨款給大陸或香港的供應商。這些貨款的交收涉及披索、美元、人民幣及港幣,原因是大陸及菲律賓實施外滙管制,對披索及人民幣進出境有管制,從菲律賓出境只能將披索先兌成美元,施旭波及被告的兌滙生意會為客人提供服務,客人在這一方付款,收款人在另一方收取外幣。

18. 施旭波與他於2005年開始合作經營地下錢莊,他這一方由他的太太黃碧芬處理日常運作,施旭波的一方則由其太太蔡萍如處理,除了菲律賓及美國假期之外,每天營業,蔡萍如會用傳真方式將當日交易的資料送交黃碧芬,該些資料包括:菲律賓一方客人姓名、電話號碼、銀碼、滙率、大陸/香港一方客人姓名、電話號碼。

19. 客人在菲律賓給施旭波交易指示,施旭波便會與他安排貨幣交收,若客人打算付人民幣給大陸的收款人,先要付披索給施旭波,他便會付人民幣給收款人。若客人打算在菲律賓收披索,先要付港幣或人民幣給他,施旭波便會付披索給這客人。

20. 他這方沒收過施旭波那方客人的商業登記或貨單等文件,有時交易紀錄也填漏某些資料,例如客人姓名及電話號碼,他也沒有向施旭波跟進或查詢。就大陸或香港的存款人而言,他有收取身分證明文件副本,但收到任何文件在對數後已銷毀,因不便在大陸保存地下錢莊的文件。

21.  他經營地下錢莊的處所位於石獅巿的一間童裝廠內,該廠有三層高,面積很大,有一個很大的球場,該廠的老闆給他一個房間作為他的辦公室,他的太太於2010年9 月3 日至2011年2月28日每天(除了地下錢莊休息日之外)在那兒工作。他及太太不懂英文,她的女兒的英文不俗,她在外有正職,放工後可因應他們的需要解釋英文文件的內容。」

與楊文旦之間的業務

19.其次是第二組客人。這批客人由楊文旦引入:

「22.楊文旦是他的同村及校友,有很多社區職銜。2002 年楊文旦謂在廸拜經營船務、物流及擁有一個商場,有很多租戶,生意很好,很多華僑商戶收到美元但有困難將美元滙到大陸,楊文旦建議他做地下錢莊,楊文旦交來的美元來自其物流客人在廸拜售貨所得,楊文旦安排付美元至香港給他,他便在大陸付人民幣給楊文旦或楊文旦的女兒。

23. 開始交易之前,楊文旦出示一張印有英文及阿拉伯文的文件,謂是其廸拜的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公司名為“Experiance General Land Transport”,他滿意這文件證明楊文旦是該公司的負責人或東主。

24. 這張混合阿拉伯文及英文的文件他其實看不懂,不知其實英文內容與楊文旦沒關聯,亦未聞女兒懂阿拉伯文或可向他解釋內容。他用電腦掃描將該張商業登記存檔,現呈堂的影印本左下方顯示官方打印日期是2012年5月1日,他推斷是員工遺失了他的原件,怕他責罵,其後在2012 年5 月1日之後私下向楊文旦索取的。他沒有其他文件呈堂。

25. 他與楊文旦共有50項交易,於2010年9 月2 日至2010年12 月30日進行,奇行的賬戶乙紀錄顯示每次Experiance General Land Transport均是透過美國紐約的渣打銀行滙入賬戶乙,合共美元$19,589,520.39,等值超過港幣$152,000,000。

26.  楊文旦每次交易前均有給他看過貨單,證明有真實貿易,每隔一至兩個月後他便銷毀所有交易紀錄,這些貨單他現在拿不出來,也記不起其內容是中文還是英文,準備本案時曾要求楊文旦將手上的交易紀錄給他參閱,但楊文旦拒絕。」

與柯乘捷之間的業務

20.跟著是第三組客人。這批人據稱與柯乘捷有實質的業務來往[2]

「27.他的小舅黃炳欣在2010年7月或8月介紹柯乘捷給他認識,柯乘捷聲稱自己的公司(名為“福建七彩貿易有限公司”)做塑膠日用品生意,收到港幣或美元的貨款,柯乘捷付港幣或美元至香港,被告便在大陸付人民幣給柯乘捷。

28. 柯乘捷與他的交易共有35項,均以柯乘捷個人名義存款及收款。就每項存款,被告沒有查詢誰是存款人及為何不是公司存款。他委託他的幫手席佑林統籌數位親戚在大陸付款進柯乘捷的銀行戶口。

29. 與柯乘捷交易之前,他獲柯乘捷安排到過其位於石獅巿的商住舖連展銷廳參觀過一次,有一位小姐稱柯乘捷為“柯總”。臨走時柯乘捷應他要求向他出示了該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他沒有要求柯乘捷提供正本,他沒有深究內容(沒有看到公司的法人代表是 “陳光”)便把該張紙放在車上,回到辦公室後叫他的職員跟進存檔。

30. 他在庭上才看清楚該商業登記的內容有問題,即兩個官方年檢印章均是2010年,但用手寫上的年檢日期卻是“2008年”及 “2009年”。這文件內容自相矛盾,他亦承認印刷頗粗糙。他認為現呈堂的一張並非柯乘捷給他該張,猜想是他的某職員遺失了先前的一張(452),又見他平日經常發脾氣罵人,不敢要他向柯乘捷要求補發一張,便自行要柯乘捷用傳真方式索取這張作為存檔,在上庭準備文件夾時無意間找到先前該張。

31.  被拘捕後他要求柯乘捷提供交易紀錄,柯乘捷於是提供了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出予柯乘捷的結單及客人入帳通知書。」

與其他客人之間的業務

21.這是第四組客人。他們不經施、楊、柯三人引入,被原審法官稱為申請人本人的客人。以下是《裁決理由書》中與之有關的段落:

整體而言

32. 這些客人全是他的親友,或親友所聲稱的親友,他沒有看過他們的身分證明文件。他要求每位客人提供公司商業登記,但理解商業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和老闆很多時並非同一人,他有時更會要求提供貨單副本,但交易後不久他已銷毀這些文件。他會向親友及行家查探新客的背景,舊客會主動交出更新了年檢證明的商業登記副本,可是他不會主動問舊客取,就算舊客不交,他也不會跟進。他將這些商業登記副本呈堂,下文提及他如何處理個別客人的交易。

石獅巿信榮五金皮具有限公司

33. 他處理石獅巿信榮五金皮具有限公司共75項交易,他收到美元存款,來自世界很多地方,包括墨西哥、瓜地馬拉、坦桑尼亞、德國、法國、英國、多明尼加、南非、廸拜、印度、波蘭、美國、巴拿馬、阿聯酉和埃及,他安排在大陸付人民幣給吳清涵。他認識吳清涵的兄長,雙方是同學兼鄰居,吳清涵成為他的好友,做皮帶扣展銷;吳清涵給他該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自2006年成立以來,雖附有每年年檢印章,但其法定代表人是蔡輝旋,全文沒提吳清涵這人;他對上述事項及存款來歷沒作查詢。

丁建釗

34. 他處理丁建釗共19項交易,收到丁建釗的港元存款後,分別安排在菲律賓付披索或在大陸付人民幣給丁建釗。他與丁建釗是好友,曾到訪丁建釗在中環環球商場的店。丁建釗給他的咭片印有丁建釗數間公司的名稱及聯絡資料,唯該咭片沒有提及丁建釗的職銜。他對上述事項及存款來歷沒作查詢。

魯恩華

35. 他處理魯恩華共14項交易,其中9項是他在大陸收到魯恩華的人民幣後,安排在香港付美元給台灣的兩間公司,另外5項是他在香港收到港幣後,安排在大陸付人民幣給韓國的一間公司及韓國的一位不知名人士。魯恩華給他“深圳巿全景數碼技術有限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魯恩華是其法定代表人。自2006年成立以來,只有2011年年檢印章,也看不清其年檢日期,其餘年檢印章通通欠奉。他對上述事項及存款來歷沒作查詢。

福建省清流縣對外經濟貿易發展公司

36. 他處理福建省清流縣對外經濟貿易發展公司共23項交易,他在大陸收取該公司的人民幣後,安排在香港付美元至大陸給該公司。該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顯示自1993年成立以來,只有4個非常模糊,似是年檢印章的標記,日期也沒有,有的也看不清。他對上述事項及存款來歷沒作查詢。

興田企業有限公司

37. 他處理興田企業有限公司共6項交易,這是一間香港的公司。他在香港收取該公司的港幣後,安排在大陸付人民幣給該公司。他收到的公司商業登記副本顯示生效日期為2012 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這是案發後的事,他對存款來歷也沒作查詢。

黃成佳

38. 他處理黃成佳共5項交易,他不認識的3名香港人及1 名澳門人分別付他港幣後,他安排在大陸付人民幣給黃成佳。黃成佳是他的表弟,住在他的別墅隔壁,他認識其人格,在週末會一起出外吃飯;他只聽黃成佳說這些存款是其菲律賓礦產生意做不成所收回的退款;他不好意思問黃成佳這4人(即香港3人及澳門1人)是誰;他只有一頁文件呈堂,即“GARNON COMPANY LIMITED”的商業登記副本作為實質貿易的證明,內容沒顯示黃成佳與該公司有關聯。他聽說黃成佳在2010年或2011年已投資移民來港,他相信黃成佳其實無須經他轉錢入大陸。他對上述事項及存款來歷沒認真考證。

中國輕工業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福建有限公司

39. 他處理中國輕工業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福建有限公司共5 項交易,他在大陸收取該公司的人民幣後,安排在香港付美元至大陸給該公司。客人是許興旺,他們認識是因許興旺作為廠長的工廠賣貨給被告最初經營的服裝生意,許興旺亦借錢給被告結婚,他與許興旺情如兄弟三十年,許興旺捐了很多錢,聲稱是該公司的的股東。該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全文沒提許興旺這人、他不知“經濟性質”一欄列明 “全民所有制”是何意、“經營方式”一欄也懸空。他對上述事項及存款來歷沒作查詢。

福州富安皮塑製衣有限公司

40. 他處理福州富安皮塑製衣有限公司1項交易,他在大陸收取該公司的人民幣後,安排在香港付美元至大陸給該公司。該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顯示1994年成立。這文件發出日期是2011年2月15日,可是已預先獲得2011年3 月1 日至6月30日期間才進行的年檢印章;這文件沒有1994 年至2008 年及2010年年檢印章;只有非常模糊看來是2009 年的年檢印章。他對上述事項及存款來歷沒作查詢。

福州凱峰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

41. 他處理福州凱峰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共8項交易,他在大陸收取該公司的人民幣後,安排在香港付美元至大陸給該公司。該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非常模糊,字行並不對稱,看不清文件發出的日期、法定代表人及年檢印章;該公司於2010 年7月23日成立,卻有2010年的年檢印章,即尚未成立前已搶先參與2010年3月1 日至6月30日期間進行的年檢;許興旺聲稱是該公司的老闆,可是全文沒提許興旺這人。他對上述事項及存款來歷沒作查詢。

福州聯盟進出口有限公司

42. 他處理福州聯盟進出口有限公司共2項交易,他在大陸收取該公司的人民幣後,安排在香港付美元至大陸給該公司。許興旺聲稱該公司的老闆的朋友是其朋友,該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顯示自2006年成立以來,只有2010年的年檢印章,這年檢印章沒有日期,以及一個非常模糊似是2011 年的年檢印章,也沒有日期,文件發出的日期是2011年,不單日與月的字行及位置不對稱,這文件於2011年才發出,竟可回到過去重現2010年的年檢印章。他對上述事項及存款來歷沒作查詢。

福建海誼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

43. 他處理福建海誼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共3項交易,他在大陸收該公司的人民幣後,安排在香港付美元至大陸給該公司。該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顯示2010年成立,有2010 年及2011年的年檢印章,但均沒有日期,文件發出的日期是2011年,不單日與年的字行不對稱,也看不清是何月,這文件於2011年才發出,竟可回到過去重現2010年的年檢印章。他對上述事項及存款來歷沒作查詢。

福建晟發進出口有限公司

44. 他處理福建晟發進出口有限公司共2項交易,他收到存款後向另一間地下錢莊(經營者是施旋旋)買入人民幣,按施旋旋指示付美元往大陸給該公司。他沒說存款從哪裡來;該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顯示2009年6月18日同日發出兩個2008年年檢印章。他對上述事項及存款來歷沒作查詢。

維信企業有限公司

45. 他處理維信企業有限公司共2項交易,這是一間香港的公司。他在大陸收取該公司的人民幣後,安排在香港付美元給該公司。他忘記接洽人是誰;該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顯示有效期是2007年5月6日至2008年5月5日,而這2 項交易均是2010年11月17日進行,該公司早已不在。他對上述事項及存款來歷沒作查詢。

福建省瑞豐進出口有限公司

46. 他處理福建省瑞豐進出口有限公司共20項交易,他在大陸收取該公司的人民幣後,安排在香港付美元至大陸給該公司。該公司是他的服裝店對面的老闆黃鵬鵬女士說有股份投資的,她在石獅巿賣衣服,有很大的連鎖店,他們認識二三十年;若問她拿身分證應沒有困難,不會得罪她,不過他沒有拿過;該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全文非常模糊,法定代表人看來不是黃鵬鵬,更有人以手寫方式在一些原有字體上加筆劃。他對上述事項存款來歷沒作查詢。

福建協興實業有限公司

47. 他處理福建協興實業有限公司共2項交易,他在大陸收取該公司的人民幣後,安排在香港付美元至大陸給該公司。該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顯示 2008年1月10日成立,卻只有2011年的年檢印章。他對上述事項存款來歷沒作查詢。

福建晉江華閩進出口有限公司

48. 他處理福建晉江華閩進出口有限公司共8項交易,他在大陸收取該公司的人民幣後,安排在香港付美元至大陸給該公司。該公司是黃鵬鵬介紹給他的,他不認識其法定代表人。商業登記副本顯示 2004年3月10日成立,卻只有2009年至2011年的年檢印章,年檢印章也沒有日期;文件發出日期是2010年9月8日,卻可回去過去重現2009 年的年檢印章。他對上述事項及存款來歷沒作查詢。

福建省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

49. 他處理福建省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共5項交易,他在大陸收取該公司的人民幣後,安排在香港付美元至大陸給該公司。這公司是黃鵬鵬的丈夫林聰偉的結拜兄弟(即舊同學兼好朋友)開的,他忘記了這人的名字。他和太太、黃鵬鵬和及林聰偉去過這人在晉江青陽的營業部辦公室見這人,那兒沒有生產或貨品,地址與商業登記副本也不同。該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全文非常模糊,更有人以手寫方式在一些原有字體上加筆劃;1986年成立,卻只有2010年年檢印章。他對上述事項及存款來歷沒作查詢。

福建省冠恆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50. 他處理福建省冠恆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共3項交易,他在大陸收取該公司的人民幣後,安排在香港付美元至大陸給該公司。這公司的負責人是黃鵬鵬所介紹,他忘了這人的名字,也沒有去過該公司,也記不起該公司做甚麼生意。該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顯示1995年8月21日成立,只有2007 年年檢印章,也沒有日期。他對上述事項及存款來歷沒作查詢。

泉州中大發展有限公司

51. 他處理泉州中大發展有限公司共2項交易,他在大陸收取該公司的人民幣後,安排在香港付美元至大陸給該公司。該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顯示 2003年3月10 日成立,卻只有2009年至2012年的年檢印章;文件發出日期是2009年4月12(看來是“12”)日,卻有2009年3 月24 日進行的年檢印章。他對上述事項從沒作查詢,他對客人身分及存款來歷沒認真考證。

廈門巿嘉晟對外貿易有限公司

52. 他處理廈門巿嘉晟對外貿易有限公司1項交易,他在大陸收取該公司的人民幣後,安排在香港付美元至大陸給該公司。這公司是黃鵬鵬介紹,他不認識也沒見過該老闆,他忘了是誰,他有初中高中最好同學蔡良侯代他去看該公司。該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顯示 2002年7月16日成立,卻只有兩個年檢印章,其年月日均不能辨認; “成立日期”與“營業期限”兩行行文明顯不相稱,成立日期變成“2002年7 月16 日至2027年7月15日”,營業期限則懸空;文件發出日期是2012年2月1日,而這項交易是2011年1月4 日進行,他不可能在交易時已得到這文件。他對上述事項及存款來歷沒作查詢。

晉江巿煌盛五金製品有限公司

53.  他處理晉江巿煌盛五金製品有限公司1項交易,他在香港收美元後,安排在大陸付人民幣給一間在台灣的公司。這公司是他的太太的媽媽的妹妹柯晾珍開立的,法定代表人是其丈夫。這公司做五金裝飾品,位於農村地方,設有開模機,僱有工人。該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的格式明顯與上述其他商業登記副本不同,全文只有數十字。該公司於2007 年4 月20日成立,沒有年檢一欄; 地址是“晉江巿新塘塘巿”,兩“巿”兩 “塘”,既趣怪也不準確;“經營範圍”在文件的正中間,相當簡短,只有1行字體,即“生產鞋扣(以上經營範圍 凡 涉及國家有專項及專營規定的從其規定)”(“凡”字斜體由本席加上作強調),這句語意明顯未完,但其後已沒其他字,看來是未完成製作的文件。他對上述事項及存款來歷沒作查詢。」

申請人呈交的報稅表

22.最後,原審法官複述了申請人對所得利潤和報稅問題的解釋:

「54.他的地下錢莊處理過折合港幣超過$400,000,000 元,從每$10,000元可賺$5 元,以超過$400,000,000 元計算,應是超過$200,000元。

55.  他的地下錢莊要在大陸完成交易才可賺錢,他認為無須在香港申報利潤。他把文件通通交給會計師,這些文件他不久也銷毀了。他不懂報稅及會計方法,報稅表上所申報的數字或會令他交一點兒稅,他沒異議。最終申報的數字是會計師作的計算,他相信其專業判斷。」

施旭波的證詞

23.施旭波是申請人以外的唯一辯方證人。他不接受自己有經營「地下錢莊」。他說,他與申請人經營的只是「兌換生意」,是「持牌對匯人的代理人或聯營者」,他們倆是「一邊學一邊做」。他說,他的客人「都是在他的商場做合法生意的租戶」。施旭波的其他證詞,由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撮要如下:

「14. 每天操作是由他的太太及被告的太太黃碧芬負責,交易紀錄大部分是由他的太太所寫,每天傳真給被告的太太,目的是要與被告對數。這批文件證物所涵蓋的第一天是2010 年8月23日,最後一天是2011年2月21日。在交易之前或期間他有給被告看過這些紀錄,他自己並非每天都看這些紀錄,然而進行兌滙之前或期間,他會向被告交代每項存款合法的來源。

15.  他會通過商會的人或其僱員,即商場的林總經理諮詢官方,調查客人的背景。在他的其中一間商場的租戶是菲律賓官方的“無犯罪清單辦公室”,已有6年之久。林經理會聯繫該辦公室的人叫他們調查,他要先給20披索才能進入這辦公室,然後拿客人的護照去影印並填表,該辦公室會知這人在大陸及菲律賓沒犯法,該辦公室不能調查大陸滙來的錢的來源,但可從其聯絡緊密的海關部門知道這客人進口了甚麼貨。由於菲律賓是古怪地方,非常腐敗,他不擔心該辦公室會聯絡執法部門調查他的兌滙生意。」

其他辯方證據

24.最後,辯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 條把七位曾涉及匯款至涉案戶口或從涉案戶口收到轉帳款項的人士(洪肇助、黃柏照、劉國彬、張君麗、楊麗麗、楊植生、楊星祐)的書面證人供詞呈證。

原審裁決

25.原審法官接受申請人聲稱是經營對匯生意的說法,但同時認為申請人沒有盡力防範黑錢的流入(以下的節錄均取自《裁決理由書》)。

申請人對匯款的來源所知多少?

26.例如,申請人對施旭波的態度,法官就很有保留:

「57. 沒有證供反映 [申請人] 考證過施旭波的個人誠信,他對施旭波的個人誠信不可能有深入認識;沒有證供反映他考證過施旭波有把關地下錢莊的經驗及履歷,他對施旭波的把關能力不可能有切實期望。本席認為他說確信施旭波有誠信或有能力把關,這說法全沒基礎,本席認為他與施旭波合作並沒要求施旭波把關。」

27.對於施旭波本身的證供,法官更切底地作出了批評:

「67. 施旭波的把關方法只能知客人沒有刑事紀錄,對存款的來源一無所知。

68. 若存款是來自公司而非客人個人名義,施旭波便不能把關,因為他沒有索取公司的商業登記以證實客人與公司的關聯。

69. 他在庭上多番強調他與被告所經營的並非地下錢莊,只算是類似持牌兌滙人的代理人或聯營者,反對被冠“地下錢莊”稱號。本席認為他謂已採取的把關方法免不了要頻繁地向腐敗的官方人員暴露他這盤生意,本席認為這把關方法是他信口開河之作。

70.  他一方面說並非每天都看這些紀錄,另一方面卻說進行兌滙之前或期間會向被告交代每項存款合法的來源。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合理,遇上他沒看紀錄那天,他怎向被告交代錢的來源?本席並不相信他向被告交代存款合法的來源。」

28.同樣,法官不認為申請人有為來自楊文旦的匯款把關:

「58. 他與楊文旦共有50項交易,每次Experiance General Land Transport均是透過美國紐約的渣打銀行滙入奇行的賬戶乙,合共美金$19,589,520.39元。辯方陳詞指大陸的外滙管制引致廸拜的商戶不能直接付款給大陸的廠戶,以及楊文旦經過美國才滙到香港純粹是滙款銀行之間的安排。本席認為這些假設沒有事實基礎,他沒問楊文旦為何這麼迂迴轉折而不直接從廸拜滙款到大陸,或至少可從廸拜滙款到香港,省時省費,這反映他刻意視而不見。

59.  本席並不相信他曾看過貨單反映楊文旦的交易建基於實質貿易。」

29.法官不認為申請人有為來自柯乘捷的匯款把關:

「60.在2010年他獲柯乘捷邀請參觀其公司。他在庭上初說該公司位於石獅巿,其後被盤問為何呈堂的營業執照副本所列的地址是在泉州巿,他便改口說他參觀的僅是該公司位於泉州巿的展銷廳,此為其證供疑點之一。他沒有留意招牌上有甚麼字,柯乘捷將營業執照副本交給他後,他也沒看過內容便隨手放在車上,漠不關心其內容,沒有作出任考證,這有違他到此一行的目的,此為其二。營業執照副本所載的法定代表人是“陳光”,全文沒半點提及“柯乘捷”這名字與其公司有何關係,此為其三。被告自己了解法定代表人不一定是股東,故此柯乘捷聲稱自己是大股東,陳光也是股東,他說相信這點;然而本席看到該營業執照副本所載的卻是“自然人獨資”,怎生柯乘捷與陳光卻同時是股東,此為其四。營業執照副本上列明每年參加年檢,在年檢情況的格內,其中一個官方年檢蓋印顯示是2010年,蓋印下方手寫日期為“2009.4.23”,而另一個官方年檢蓋印也顯示是2010 年,蓋印下方手寫日期為“2008.5.6”,這些資料明顯互相矛盾,反映該營業執照副本不可靠,來歷不明,此為其五。

61. 這次是柯乘捷刻意安排的視察,不是他突擊衝門找柯乘捷,柯乘捷有機會預先安排該名小姐的對白。他沒向柯乘捷查詢文件上這些欠妥之處,這反映他刻意視而不見。

62. 他謂柯乘捷在交易前曾向他提交過商業登記副本,猜想職員私下遺失了第一張後私下問柯乘捷拿了第二張,本席不相信他的證供。

63. 本席不相信他在任何階段確信這文件內容可靠,本席認為他所謂參觀柯乘捷的公司及與聽過柯乘捷的解說全是他虛構出來的。

64.  在柯乘捷委託的交易中,收款人並非商業登記副本相關的福建七彩貿易有限公司,辯方陳詞指據被告瞭解,在大陸公司與私人帳戶經常是一起混雜使用的。本席認為被告說所確信的是柯乘捷所推介的福建七彩貿易有限公司,這35 項交易一律與該公司無關,他對柯乘捷本人所知甚少,從來沒有看過柯乘捷的身分證明文件、貨單或其他文件,也沒問柯乘捷為何使用個人銀行戶口收款。」

30.雖然原審法官沒有就第四組客人作出明確的裁決,不過根據他對這組客人的描述(見上文第21段),法官明顯認為來自這方面的匯款來歷不明。

31.原審法官也認為有關的七份書面證人供詞(見上文第 24段)對辯方沒幫助:

「72.辯方呈交7人的書面口供及附加文件,當中有5 人收到來自奇行(賬戶甲及乙)的存款,另外2人存款入奇行及英行(賬戶甲或丙),附加文件看來可以證明這些收款或付款涉及實質的貿易。本席認為沒有證供反映他在案發時看過或收過這些文件,案發後就算有人取得這些文件並將之呈堂,可是案發時他並沒有看過或收過這些文件,這些文件不能影響案發時他所知或所相信的事實及環境。」

事實認定

32.作為總結,法官表示:

「77.被告明白到存款可能來自不法勾當,他須把關及監管,以防客人透過他洗黑錢。被告對客人所知不多,就施旭波個人、施旭波的客人、楊文旦個人、楊文旦的客人、柯乘捷個人以及其他客人,本席認為他沒有基礎相信上述這些人士不會透過他洗黑錢

……

80. 綜合以上證供,本席認為貫徹各個交易中被告的取態是:他會公式化地問客人拿文件(包括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及貨單等)存檔或更新,但讓客人隨意選擇交與交多少,他不會認真閱讀文件的內容,他與那些提供不到或不足文件的客人照樣交易。」(粗體斜字作強調)

法律適用及結論

33.法律適用方面,法官粗略但正確地道出了洗黑錢罪的精神元素(以當時而言)[3]

「78.根據HKSAR v Pang Hung Fai案例 CACC 34/2012,首要的問題是:當被告處理涉案財產時所知曉的事實及客觀事實環境是甚麼?接著的問題是:上述事實及客觀事實環境有否給予一個思想合理的人有足夠理由相信涉案財產部分或全部代表從可公訴罪行所得益的財產?」

34.法官個別及分開地剖析了申請人「處理 [施旭波[4]、楊文旦[5]、柯乘捷[6]及其他客人[7]] 所涉及的財產時所知曉的事實及客觀事實環境」,亦即上訴法庭在Pang Hung Fai案定下的第一重測試。

35.根據上訴法庭在Pang Hung Fai案定下第二重測試,法官又裁定:

·「[施旭波] 的客人的身分及存款來歷不明,一個思想合理的人有足夠理由相信施旭波及施旭波的客人會透過 [申請人] 洗黑錢」[8]

·「[楊文旦的公司(Experience General Land Transport)] 的身分及存款來歷不明,一個思想合理的人有足夠理由相信楊文旦會透過 [申請人] 洗黑錢」[9]

·「[柯乘捷] 的身分及存款來歷不明,一個思想合理的人有足夠理由相信柯乘捷會透過 [申請人] 洗黑錢」[10]

·「[其他客人] 的身分及存款來歷不明,一個思想合理的人有足夠理由相信他們會透過 [申請人] 洗黑錢」[11]

36.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三項控罪全部成立。

針對定罪的上訴

37.申請方提出了三項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理由(1

38.理由(1)批評,原審法官對本案的分析,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有抵觸。

完備上訴理由中的詳情

39.申請方存檔的完備上訴理由把是項投訴一分為二。

40.一,下稱投訴(A),指法官裁定申請人有罪,是基於後者經營地下錢莊而把關不力,做法有違簡稱《人權法》第 11(1)條所保障的「無罪推定」。意思是,根據法官的分析,申請人須證明自己把關有力,否則有罪,思維模式與《簡易治罪條例》第30條的結構如出一轍[12],但該條款已被樞密院在Attorney General v Lee Kwong Kut [1993] 2 HKCLR 186 裁定違憲,理由是它逆轉了刑事舉證責任。

41.二,下稱投訴(B),指地下錢莊的存在是人所共知的事實,經營地下錢莊不一定等於洗黑錢,這個觀點甚至有終審法院的支持(HKSAR v Yan Suiling (2012) 15 HKCFAR 146),但法官的分析,卻把兩者等同起來,令經營地下錢莊的申請人自動變為洗黑錢,亦即把不同性質的罪名錯套在不同性質的行為之上,有違《人權法》第 12(1)條「行為於發生時不成罪者不為罪」的保障。

書面陳詞中的說明

42.申請方的書面陳詞,在內容上要比完備上訴理由複雜。

43.例如,投訴(A)就被展述為兩大法律錯誤如下:

(一)  終審法院在Pang Hung Fai案裁定,主觀/客觀的二重測試不正確,會令審定事實者分心,把焦點錯誤地放到抽象的合理常人身上。原審法官沿用了這個錯誤的測試,結果必然是忽略了申請人本身的認知,亦即在未能確定他有控罪所須的精神元素之前便把他定罪,違反「無罪推定」。

(二)  這個(即第二個)據稱法律錯誤與完備上訴理由所講的一致。那就是說,法官要求申請人證明自己經營地下錢莊並把關有力,逆轉了刑事舉證責任。

44.同樣,投訴(B)也被展述為兩大法律錯誤:

(一)  這個(即第一個)據稱法律錯誤與完備上訴理由所講的一致。那就是說,法官因把兩者等同而將洗黑錢的罪名錯誤地套落在經營地下錢莊的行為之上,以至違反「行為於發生時不成罪者不為罪」的原則。意思是,經營地下錢莊,不等於洗黑錢,不應以洗黑錢罪論處。作為旁引,申請方也指出,光把戶口借予別人存款提款本身亦不足以構成洗黑錢罪(HKSAR v Salim Majed CACC 184/2013)。

(二)  控方把接受存入每個涉案戶口的總金額當為一罪,是違反了重覆控罪(duplicity)的限制(Salim Majed 同上)。再者,由於款項不斷被提走,有關的總金額只是一個抽象數字而從來不是一個實質結餘。控方這樣做的必然結果,是令法官的考慮錯誤地聚焦在龐大的總金額之上而偏離於申請人對每一次或每一項匯款的實際認知。事實上,除了來自加國葉祥龍先生的部分騙款,控方也無法證明任何一項匯款不是由正當的海外商貿活動所產生。

理由(2

45.理由(2)批評,控方的證據,以及原審法官的結論,均不能達到《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的要求,即證明及肯定申請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他曾處理的匯款,是香港法律會視之為可公訴罪行的行為所產生的得益。

詳情

46.申請方接受,洗黑錢罪的行為元素(actus reus),不是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無須證明某項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他們只須證明被告曾經處理有關的財產[13]。申請方強調的是,若要證明洗黑錢罪的造意(mens rea),控方則必須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14]

47.在這個基礎之上,申請方批評控方和法官沒有把葉祥龍的匯款和其他匯款分開,原因是控方和法官都誤解了第25(1)條「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 …. 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條文[15],以為葉祥龍的匯款會令其他匯款悉數納入控罪的範圍[16]

48.相反的事實是,財產從可公訴罪行產生,才算得上是「得益」[17]。終審法院在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 (2014) 17 HKCFAR 319也指出,財產要有某些特徵,以至在法律上構成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罪才能成立,因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是構成洗黑錢罪所不可或缺的精神元素[18]。然而,在本案,控方根本無法證明葉祥龍以外的匯款有任何相關的特徵,結果法官亦只能以「來歷不明」來形容這些款項。法官進一步裁定申請人有罪,則全賴合理常人的抽象概念而非申請人本身的實際認知。


49.最後,申請方指出,根據第25(4) 條的規定,可公訴罪行是指「包括若在香港發生即會構成可公訴罪行的行為」[19]。申請方認為,這是重要的,因為本案的款項,絕大部分來自境外,所以控方有責任證明申請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產生這些款項的境外活動,是香港法律會視之為可公訴罪行的行為。若然根據申請人的理解,這些活動只觸犯另一法域而非香港的刑法(例子:逃避外匯管制),又或雖同時觸犯香港刑法但嚴重程度不足以構成可公訴罪行(例子:在賭場內賭博),法庭便不能給申請人定罪。至於控方如何證明上述的造意,申請方認為是要「證明那些海外行為的內容」(這是申請方的原話)[20]

理由(3

50.理由(3)批評,原審法官在分析辯方證據時有錯。

詳情

51.首先,申請方批評,原審法官指「被告明白到存款可能來自不法勾當,他須把關及監管。」(見上文第32段、《裁決理由書》第77段)申請方認為,存款既可能來自不法勾當,亦即可能不來自不法勾當,所以有關的情況實不足以令法庭肯定申請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匯款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52.申請方進一步陳詞指,若然申請人真有責任證明自己把關有力(這只是假設),那也只是提出證據的責任(evidential burden),而非提證至相對可能性較大(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的責任,但法官在這個問題之上卻處理得含糊不清,惹人疑慮。

53.申請方認為,正確的說法,是申請人沒有任何舉責任。同時,申請人提出的證據,又實在足以令法官無法肯定他有罪。

討論

舉證責任被逆轉?

54.本庭認為,這個投訴絕無根據。

55.經營地下錢莊,是申請人自己提出的辯護理由。經營地下錢莊有可能被利用作洗黑錢,那不但是常識,而且是申請人自知要承擔的風險。要減低甚至杜絕這個風險,申請人及/或他的經營夥伴便要對款項的來源極其警惕,不能疏忽,這也是申請人知道的事實。既然如此,申請人及/或他的經營夥伴對款項的來源究竟有多謹慎,便自然會影響到地下錢莊被利用作洗黑錢的機會,與及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地下錢莊會被利用作洗黑錢的程度。(本案從來不涉及申請人知道自己在洗黑錢的問題。)

56.以上就是原審法官考慮問題時的進路(approach)。這點從《裁決理由書》第77段(上文第32段)清楚可見。這個進路建基於謹慎程度與被利用的機會會此消彼長的客觀現實,與逆轉刑事舉證責任完全是兩回事。法官在衡量過所有辯方證據之後裁定,申請人及/或他的經營夥伴根本沒有甚麼把關可言,合理常人有足夠理由相信他們的地下錢莊在洗黑錢,也只是出於一般的推論[21]

經營地下錢莊被等同洗黑錢?

57.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有這樣做。

58.原審法官的進路,已經在上文解釋,它同時解答了這個標題以下的投訴。要補充的是,Yan Suiling[22]的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該案被告是光顧(而非經營)地下錢莊,結果在一存一提之間(在大陸存人民幣,在香港提港幣)換來一筆黑錢。終審法院在判詞中接受有地下錢莊,一方面是基於客觀現實,另一方面是要解釋辯方版本為何可能屬實。終審法院是沒有說過經營地下錢莊等於洗黑錢,但也沒有說過地下錢莊不會被利用作洗黑錢。

重覆控罪及其相關問題

59.重覆控罪的限制是否及如何適用於洗黑錢罪,是Salim Majed 案(上文第44(二)段)要處理的議題,該議題正排期等候上訴至終審法院[23],因此在現階段未有定論。還有,根據案例(R v Thompson [1914] 2 KB 99(104頁);R v Lin Wing Wo [1977] HKLR 306(307頁); AG v Yeung Kwok Sang & Another [1989] 1 HKLR 256(258頁)),重複控罪的投訴只應在答辯前提出,如過在上訴時才提出,被告則須顯示重複控罪對他的原審辯護構成尷尬(embarrassment)或損害(prejudice)。經典的例子是控罪覆蓋期過長,涉及過多的指控,被告無法提供不在場或其他相關的證據作辯護。然而,上述的情況並未在本案發生。原審時申請人能全面就款項的各個來源作解釋,他還有五冊文件(證物D1)作輔助說明。本庭不認為他的辯護有被重覆控罪影響。

60.至於由重覆控罪衍生的另一問題,即龐大的總金額會否令法官的注意力從申請人對每次或每項匯款的實際認知偏離的問題,本庭認為是完全出於想像。原審法官是有經驗的法官,又有以資深大律師為首的辯護團隊協助,再加上控辯雙方的立場和證據都相當明確,所以他不可能放錯焦點。誠然,法官沒有表明會就每次或每項匯款考慮申請人的認知,但常識也告訴我們他沒有這樣做的可能。在存款次數高達(戶口甲)134次、(戶口乙)289次和(戶口丙)20次的情況之下(見上文第7段的圖表),法官只能做到及確實做到的是,從申請人的把關程度入手,看看他對匯來的款項究竟能有多少認識,從而推斷出他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在洗黑錢。這樣做對申請人絕無不公平,因為就算控方把控罪分拆為443項(134 + 289 + 20),在原有證據不變的情況之下,原審法官也只能以這個方法斷案。

洗黑錢罪的精神元素

61.無可否認,原審法官所用的測試是錯的。

62.根據上訴法庭在Pang Hung Fai案的判決,要裁定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法庭首先要做的是,識別出一切與處理該項財產有關而又為被告所知的事實。視乎情況,這些事實無須只與處理該項財產有關;這些事實可以包括任何被告所知而又與處理該項財產有某種關連的人和事[24]。作為第二步,法庭則須以客觀、不受被告個人信念、觀感和偏見影響而又具常識且思想正常的社會一員的標準來作最後定奪[25]

63.根據終審法院在同一案件的判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的正確測試,應該是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於836頁E至F所提出的測試。那就是:被告有理由相信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那些理由也必須合理,即任何客觀地審視該等理由的人都會相信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26]。用另外一個方式表達,就是被告「應該知道」(ought to have known)自己處理的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此外,終審法院亦更正了上訴法庭的看法,認為被告的個人信念、觀感和偏見,陪審團都可以考慮,以決定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64.很籠統地說,兩者的分別,就是誰人的認知才最重要的問題,而終審法院的答案是被告本人。被告的認知最重要。終審法院認為,不應從「知道」自己在洗黑錢這個罪責極高的造意,一下子跳到另一端,由合理常人認定的「有理由相信」也能定罪。

65.問題是,即使原審法官用錯了測試的公式,那又如何?從上文「申請人的證詞」和「施旭波的證詞」等標題以下的多個段落可見,法官對與匯款來源有關的人和事都知之甚詳。申請人「處理 [四個客源] 所涉及的財產時所知曉的事實及客觀事實環境」,其實也被法官各著墨了一個段落(見上文第34段)。

66.首先是施旭波:

「81.本席認為他所知的要點如下:

(1) 作為經營地下錢莊者,他有責任把關;

(2) 他與施旭波相交源於表姻親關係,但他對施旭波的個人誠信沒機會考證過;

(3) 施旭波沒把關地下錢莊的經驗及履歷;

(4) 他沒基礎確信施旭波有誠信或有能力把關;

(5) 他沒要求施旭波把關;

(6) 施旭波沒向他提交、他也沒要求施旭波提交任何在菲律賓把關時取得的文件;

(7)  他沒考證客人的身分及存款來歷,沒履行把關的責任。」

67.接著是楊文旦:

「83.本席認為他所知的要點如下:

(1) 作為經營地下錢莊者,他有責任把關;

(2) 楊文旦雖是他的同村及校友,有很多社區職銜,但他對楊文旦的個人誠信沒機會考證過;

(3) 楊文旦交來有關Experience General Land Transport該公司的文件一張,顯示不到楊文旦與公司的關聯;

(4) 既沒原因、他也沒問楊文旦為何存款要經過美國才到香港,無端多費時間金錢;

(5)  楊文旦沒交貨單或其他文件給他,他沒認真考證存款來歷,沒履行把關的責任。」

68.然後是柯乘捷:

「85.本席認為他所知的要點如下:

(1) 作為經營地下錢莊者,他有責任把關;

(2) 他經親戚介紹認識柯乘捷,雙交尚淺,對柯乘捷的個人誠信沒機會考證過;

(3) 柯乘捷交來福建七彩貿易有限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該副本顯示不到柯乘捷與公司的關聯;

(4)  柯乘捷沒交身分證明、貨單或其他文件給他,他沒認真考證存款來歷,沒履行把關的責任。」

69.再然後是其他客人:

「87.本席認為他所知的要點如下:

(1) 作為經營地下錢莊者,他有責任把關;

(2) 這些是他的親友,或親友所聲稱的親友,他對這些客人的個人誠信沒機會考證過;

(3) 各位客人交來的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不單顯示不到各人與公司的關聯,反而有多處明顯不符官方文件內容及格式的現象;

(4)  各位客人沒交貨單或其他文件給他,他沒認真考證客人身分及存款來歷,沒履行把關的責任。」

70.以上的分析,解釋了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77段的結論。本庭再次引述這段判詞(粗體斜字作強調):

「77.被告明白到存款可能來自不法勾當,他須把關及監管,以防客人透過他洗黑錢。被告對客人所知不多,就施旭波個人、施旭波的客人、楊文旦個人、楊文旦的客人、柯乘捷個人以及其他客人,本席認為他沒有基礎相信上述這些人士不會透過他洗黑錢。」

這個結論,是一個明確的事實認定。它捅破了申請人指自己知道有風險,有盡力把關,所以沒有理由相信處理的是黑錢的謊言。正如《裁決理由書》第80段指出,申請人只是講一套做一套,根本沒有不相信自己在處理黑錢的合理理由:

「80.合以上證供,本席認為貫徹各個交易中被告的取態是:他會公式化地問客人拿文件(包括公司的商業登記副本及貨單等)存檔或更新,但讓客人隨意選擇交與交多少,他不會認真閱讀文件的內容,他與那些提供不到或不足文件的客人照樣交易。」

71.總括而言,原審法官對申請人的個人認知已作出了充分及透切的考慮。他以合理常人的標準來作最後判決(見上文第 35段),只是要依循了上訴法庭所定下的公式。他思考問題時的核心,與終審法院定下的測試無異。事實上,申請方並未指出法官有任何具體的遺漏。他們並未投訴法官有忽略任何與申請人個人信念、觀感甚至偏見有關的因素。

匯款沒有法律所須的特徵?

72.申請方投訴,法官以為葉祥龍的匯款會令其他匯款變黑,是沒有根據的,本庭亦看不到控方有這個說法或在這個問題上誤導法官的意圖。作為證據,葉先生的匯款,最多只顯示了黑錢確曾滲進申請人的地下錢莊。申請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泛指控罪針對的所有款項),則完全是另一回事。法官在分析本案時從未依賴葉先生被騙的事實。

73.《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6)(a) 條,是釋義性的條文,作用只在說明「得益」在條例裡的意思[27]。正如申請方同意,它並不要求控方確實證明涉案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28]Li Kwok Cheung George 案指財產要有這類得益的特徵[29],作用與第 2(6)(a) 條無異,它倒解釋了終審法院在該案的判決,即處理將用作犯案的款項不構成洗黑錢罪,理由是那仍然是「乾淨錢」(clean money)。一言蔽之,第2(6)(a) 條與Li Kwok Cheung George 案對申請方均沒有幫助。申請方始終未能解釋,在無須證實有黑錢流入而申請人又明知有這個風險的前提下,法官指申請人因對地下錢莊把關不力而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洗黑錢,有何不對。從事商業性的對匯活動容易沾上黑錢,那是事實,也是常識。

74.《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4) 條,也是釋義性的條文。它指出,什麼是「可公訴罪行」,應以香港法律為準[30]。這是很容易理解的。在香港執法,不應受制於外地界定何謂犯法的標準;這是原則問題。在香港執法,也不應受制於無謂的技術問題;例如,產生財產的同一種行為,在某國犯法、在另一國不犯法,便會產生時而可以起訴、時而不能的荒誕情況。這些問題原訟法庭在HKSAR v Lok Kar Win and Others [2000] 1 HKLRD 733已作過分析[31]。本庭不同意的是,控方有責任證明產生財產的境外行為的「內容」[32];申請方認為這是證明申請人有所須造意(即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境外活動在香港會構成可公訴罪行)的必然步驟,是不能成立的。

75.同一個觀點,早已在另一案件被否定:HKSAR v Yam Chim Kwan FAMC 57/2012。該案被告被控洗黑錢,但指錢乃從大陸的投資而來,她沒有報稅,只是因為自己以當娼妓為業,不知道有關的收入和來自大陸的投資回報要課稅。被告被上訴法庭拒絕上訴許可而向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提出的其中一個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是:控罪要求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她處理的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但假若控方的證據不排除以下兩個可能,即產生財產的行為可能發生於境外,而這個行為無論在當地或香港都可能不觸犯刑法,那麼,洗黑錢罪是否還能成立而不與第25(4) 條的規定相悖?[33]

76.代表被告的一方認為,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他們認為,在上述的情況之下,控方必須證明產生財產的行為是某個特定的可公訴罪行,否則控方不能證明控罪符合第25(4) 條的要求[34]。然而,上訴委員會卻不認同這個主張。上訴委員會認為,這個主張會徹底動搖第25(1)條的有效性。意思是,洗黑錢的活動,每多隱蔽,而且可以跨越多個法域,立法機關的原意不可能是要控方先證明有關的上游罪行才能證明被告洗黑錢罪[35]

77.該案的判決,雖然不是終審法院五位法官經過正式聆訊後的判決,但本庭尊重並須接受,否則任何案件的被告,只要簡單一聲“錢從境外賺取”,檢控便會因難以證明上游罪行而瓦解。當然,第 25(4)條不會是白置於條例當中的。它的明顯作用,已在上文第 74段提及。條文單提到「可公訴罪行」而不包括「簡易罪行」,則應該是原訟法庭在Lok Kar Win案所指出的理由,即條例只針對較嚴重的罪行的得益[36]

78.本庭明白,本案的案情,與Yam Chim Kwan 案有分別。該案涉及的絕大部分是現金(2千8百萬港元),而且都在被告的家和銀行保險箱找到,本案則只涉及來自境外的匯款。然而,由資深大律師代表兼有作供且傳召證人的申請人,在原審時卻從來沒有提出過有關第25(4)條的疑問,相反他還口口聲聲指自己知道有洗黑錢的風險。因此,在本案考慮第25(4)條的問題,是完全沒有證據基礎的。

79.洗黑錢罪的造意,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如果有證據顯示,被告所知或所信的財產生產行為,可能不是一個會在香港構成可公訴罪行的行為,法庭便有責任考慮這項證據的真偽及是否足以構成案中的合理疑點。如果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法庭則無須考慮第25(4)條的問題。無論如何,控方在任何情況下都無須就相關的上游罪行舉證。

法官在分析證據時有錯?

80.這是上訴理由(3)的投訴。這個投訴絕無任何理據支持,根本不應該被提出。

結論

81.原審法官對測試洗黑錢罪的造意採納了後來證實為錯誤的公式,卻不致影響定罪的穩妥性,因此,本庭批准申請方就定罪的申請,但駁回有關的上訴。

針對判刑的上訴

申請人個人背景

82.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引述:

「32. 被告現年51歲,沒有刑事紀錄,高中程度,他與太太及女兒住在福建石獅巿,兒子在澳洲讀書。他的父親在數天前因病去世,他是家中獨子。被告呈交的求情信來自一名石獅巿的法官、一間廈門投資集團的董事長、一間菲律賓地產公司的董事局主席、石獅巿旅港同鄉公會、香港福建社團聯會及香港福建同鄉會,綜合而言,被告熱心公益、對人友善及關懷。」

輕判請求

83.法官進一步引述:

「33. 辯方求情時指辯方從控方沒有使用的文件夾上找到7 人的書面口供及附加文件呈堂[37],當中有5人收到來自奇行(賬戶甲及乙)的存款,另外2人存款入奇行及英行(賬戶甲或丙),附加文件看來可以證明這些收款或付款涉及實質的貿易。

34. 全案被告所得的利潤是港幣233,095元。

35.  他處理的賬戶接受了葉祥龍3筆來自加拿大的存款折合港幣共1,030,903.33元,代表葉祥龍在加拿大被騙所失的部分錢。」

原審量刑

84.最後是法官的判決:

「36.辯方陳詞指此類罪行沒有特定量刑範圍,因本案所涉金額鉅大,刑責亦不會輕,可是被告是在有理由相信的基礎之下被定罪,並不知這些錢背後或涉任何前置罪行,刑責比知情者應較輕。辯方沒有呈上有關量刑的案例。

37. 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43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除了洗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如下: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38.  被告口說認真把關,然而為了賺錢,實質卻是來者不拒,客人及存款遍佈世界各國,他這間地下錢莊替洗黑錢人士大開方便之門,處理的數額鉅大,交易項目也極頻繁,犯案期長達7個月。本席認為本案屬此控罪中非常嚴重的一例,應以7年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由於沒有求情因素,這亦是他的判刑,每項控罪均源自其地下錢莊業務,刑期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85.申請方提出了兩項上訴理由。

86.理由(1)有兩個層面:

(一)  控方不可能證明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葉祥龍以外的匯款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法庭只能以葉祥龍匯來的款項(約港幣103萬元)作判刑基礎。在這個基礎之上,每罪7年同期執行的刑期是明顯過重。

(二)  就算法庭不接納上述的主張,仍然認為應以涉案三個戶口所獲存入的匯款總額(約港幣4 億5 千萬)作定罪基礎,但終審法院已在Pang Hung Fai案把洗黑錢罪的起碼道德罪責(moral blameworthiness),由較低的合理常人的認知,推高至被告的個人認知。既然如此,而申請人個人確實能相信為黑錢的匯款只有103 萬元,所以7年的刑期仍然是明顯過重。

87.理由(2)投訴,就算理由(1)完全不成立,7年的刑期也明顯過重。申請方援引的案例是SJ v Lau Man Ying [2012] 4 HKLRD 435。該案被告是登記的匯款代理人,在兩年八個月之內處理過5 億3 千萬元,期間沒有作紀錄,對款項的來源也不查問。上訴法庭在律政司的複核申請下,把刑期由原來的監禁18 個月(緩刑2 年)增加至4年。

討論

88.理由(1)嘗試把葉祥龍的匯款與其他匯款區分,是毫無意義的。申請人根本不會理會匯款的來源,所謂把關也只是有名無實,引用原審法官的說法就是「來者不拒」。由於這個原因,申請人才被裁定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總金額為黑錢。以涉案總金額為量刑基礎是正確的。事實上,上訴法庭曾經多次指出,就算被告處理的財產中只有部分證實為黑錢,那也不會令罪行變得較輕及導致較輕的判刑。

89.理由(2)所援引的Lau Man Ying案,與本案不同。該案被告是登記的匯款代理人,犯案活動不在地下進行,亦即較容易偵破。此外,該案的犯案時段要比本案長得多(多兩年一個月),但涉及的款額卻與本案的款額不相伯仲(4.5億元之上只多8千萬)。雖然如此,上訴法庭仍然認為,該案的適當量刑起點是「不少於5年」。由於被告犯案是出於對丈夫的忠誠,任憑其指示,再加上該案是出於律政司的複核,上訴法庭才把最終刑期定為4年。Lau Man Ying案不支持本案判刑明顯過重的說法。

90.本案的判刑不輕,但無論根據本身的案情(見上文第 84段、《判刑理由書》第38段),或與其他案例比較,都不屬明顯過重。本庭亦駁回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申請。

(楊振權)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庭副庭長 原訟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楊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紹強資深大律師, 姚大華大律師及陳熙華大律師代表。



[1] 辯方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了五個文件冊,統稱為證物D1,裡面載有據稱是由四組不同客人所提供的文件,申請人在作供時曾大幅援引作支持。

[2] 由加國電話騙案產生並電匯至「戶口甲」和「戶口乙」的三筆款項,可追索至與柯乘捷有關的匯款。

[3] 本案在2014年1月23日判決,當時上訴法庭在Pang Hung Fai案定下的測試仍然有效。終審法院要待2014年10月才對彭洪輝案作出終極聆訊,同年11 月10日宣判。

[4] 《裁決理由書》第81段。

[5] 《裁決理由書》第83段。

[6] 《裁決理由書》第85段。

[7] 《裁決理由書》第87段。

[8] 《裁決理由書》第82段。

[9] 《裁決理由書》第84段。

[10] 《裁決理由書》第86段。

[11] 《裁決理由書》第88段。

[12] 在1995年被廢除的《簡易治罪條例》第30條規定:“Any person who is brought before a magistrate charged with having in his possession or conveying in any manner anything which may be reasonably suspected of having been stolen or unlawfully obtained, and who does not give an account,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magistrate, how he came by the same, shall be liable to a fine of $1,000 or to imprisonment for 3 months.”(沒有中文版本)

[13] Qei Hengky Wiryo v HKSAR (2007) 10 HKCFAR 98。

[14] 申請方援引上訴委員會在HKSAR v Wong Ping Shui & Another (2001) 4 HKCFAR 29的一段判詞:“…. section 25(1) of Cap 455 does not define the actus reus as dealing with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It defines it as dealing with ‘property’ which the defendant knows or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represents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The quality of the goods being such proceeds is therefore an element in the mens rea but not the actus reus.”這段判詞被終審法院於Qei Hengky Wiryo案(註釋13)確認為正確。

[15] 第25(1) 條的全文:「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 、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16] 申請方的比喻是把一毫升的火酒混入一千毫升的水,便以為桶內有一千零一毫升的火酒。

[17]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6)(a) 條規定:「任何人從某罪行的得益為 — (i) 在任何時間 …. 因犯該罪行的關係而由他收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ii) 他直接或間接從任何上述款項或其他酬賞得來的任何財產或將該等款項或酬賞變現所得的任何財產;及 (iii) 因犯該罪行的關係而獲取的任何金錢。」

[18] 該案判詞第17段中段:“It is nevertheless a necessary ingredient of the offence that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property known to the defendant or giving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f must be such as to qualify the property in law as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as an element of the mens rea.”

[19] 第25(4) 條的全文:「在本條及第25A條中,凡提述可公訴罪行之處,包括若在香港發生即會構成可公訴罪行的行為。」(“In this section and section 25A, references to an indictable offence include a reference to conduct which would constitute an indictable offence if it had occurred in Hong Kong.”)

[20] 《申請人的上訴陳詞》第14頁第25段。

[21] 法官因沿用了上訴法庭在Pang Hung Fai 案所定下的測試而衍生的問題,在稍後討論。

[22] 見上文第41段。

[23] 訴法庭已在2014年12月12日批出證書,證明案件涉及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24] 英文原文:“The first step … is to identify all the facts known to the defendant that relate to the dealing with property that is the subject of the charge.  These facts may, depending on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extend beyond those relating to just the dealing with the property and include facts known to the defendant about others persons or circumstances linked in some way to the dealing.”

[25] 英文原文:“The second step is to process these facts through the mind of the common sense, right–thinking member of the community and determine whether this person, possessed of these facts, objectively would consider them sufficient to lead a person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in question constitutes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When this reasonable person considers these facts objectively it means he does so uninfluenced by the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or prejudices of the defendant.”

[26] 英文原文:“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27] 見註釋17。

[28] 見上文第46段及註釋13。

[29] 見上文第48段。

[30] 見註釋19。

[31] 該案三名被告是職業足球員,他們被指串謀在泰國「打假波」(以某個比數刻意輸掉賽事),回港後則以收取賭香港輸波的派彩作酬勞,亦即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上訴的其中一個理由是,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在賭博中作弊會干犯泰國刑法,結果被駁回。原訟法庭裁定,何謂「可公訴罪行」,只以香港法律為準,控方無須證明產生財產的境外行為在當地屬違法。

[32] 見上文第49段。

[33] 英文原文:“Where the prosecution evidence permits the possibility that conduct allegedly constituting the indictable offence required in the mens rea could have occurred outside Hong Kong which may not amount to an offence either there or in Hong Kong, can a conviction be consistent with section 25(4) of the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34] 該案判詞第7段段首:“Mr Robert Lee SC, for the applicant, told us that underlying these points of law and fundamental to them is his submission that in order to establish that a defendant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at the defendant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he proceeds of a specific indictable offence.”

[35] 該案判詞第8段:“His submission, if correct, would completely undermine s 25(1) as this later passage at p 32C [of the judgment in HKSAR v Wong Pui Shui & Another (2001) 4 HKCFAR 29] shows: ‘Quite apart from these points of construction, it is wholly implausible that the legislature could have intended proof of money laundering offences to require proof of the underlying criminal offences that generated the money being sanitised.  There is the obvious likelihood that such activities would be cloaked in secrecy and that they may well have taken place in one or more foreign jurisdiction.’”

[36] 該案判詞第739頁H至I:“…. the section by use of the words ‘indictable offence’ recognises that it is concerned only with what is regarded in Hong Kong as the more serious types of criminal conduct.”

[37] 見上文第24段。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65/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