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賈月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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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再修訂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14 年4 月16 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此財產,即總值美金168,757.19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上述財產。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63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3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3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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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賈月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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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4年12月29日
判案日期: 2015年1月19日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再修訂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14 年4 月16 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此財產,即總值美金168,757.19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上述財產。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載於裁判官裁斷陳述書第2‑5 段。不爭議的事實有:

(1)   控方第一證人被騙,於2014 年4 月16 日,將美金168,757.19 元(“涉案款項”)匯到上訴人公司在香港銀行的帳戶(“涉案帳戶”)。

(2)   同日,上訴人以網上理財形式將兩筆合共美金25,928.00 元的款項轉帳到其他帳戶。

(3)   在2014 年4 月16 日,上訴人不在香港。

(4)   上訴人在調查期間主動交出一系列文件給警方,當中包括辯方證物 D1及D2。

3.控方亦依賴上訴人的兩個錄影會面紀錄,其自願性和準確性沒有爭議。

(1)   涉案款項是源於其把涉案帳戶借予一位由他國內公司的業務員李光雄所介紹的人士王總。

(2)   上訴人在2013 年年尾在上訴人的辨公室與王總初次會面。上訴人在會面中被告知王總是經營牛仔褲貿易生意。後來,在2014 年春節過後,李光雄向上訴人表示因為王總在香港沒有帳戶,所以王總提出借上訴人的香港帳戶作收貨款之用。

(3)   上訴人答應借出帳戶,並將涉案帳戶的帳戶號碼交給業務員轉交王總。上訴人認為借用一次沒關係。

(4)   上訴人不知道將存入涉案帳戶的金額會是多少,不知道款項會在何時存入,亦不知道在款項存入之後,王總將會如何取款。但上訴人確認借帳戶予王總的回報是王總承諾在收到款項後,有機會會安排交貨給上訴人的物流公司讓上訴人可賺取物流費。

(5)   王總雖為業務員李光雄的客戶,但上訴人未曾與王總做過任何生意和交易。

(6)   上訴人對涉案款項被存入涉案帳戶覺得好突然。上訴人因急用錢就從網上理財形式將兩筆合共美金25,928.00 元的款項轉帳到其他帳戶。直到2014 年4 月18 日,王總向上訴人表示涉案款項就是王總要上訴人代收之貨款,王總並在當天透過業務員李光雄把一張有關之貨款的「水單」,即貨款證明,送交上訴人。

4.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上訴人的物流公司的一位韓國客戶Mr Kim Dongryul (“Mr Kim”) 作為辯方證人,並提出證據指他曾多次借其在港之帳戶予辯方證人Mr Kim和上訴人家姐的客戶等作為代收貨款之用。

5.上訴人亦提出文件證明於2012 年9 月香港匯豐銀行曾經誤把一筆由上訴人家姐的客戶所存入之港幣70,000元以美金70,000 元存入,以此證明他的帳戶有款項存入,有機會也是由於銀行失誤。

上訴理由

6.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提出了完備上訴理由。本席同意可以概括地歸納為以下數點:

(1)   裁判官是否錯誤判斷上訴人有在香港「處理」涉案款項;

(2)   在終審庭於HKSAR v Pang Hung Fai, FACC 8/2013 (Judgment dated 10/11/14)一案定下的原則底下,裁判官在此案的有罪裁斷會否不同;及

(3)   裁判官在原審時是否作出錯誤的結論或裁斷。

本席作出的考慮

在香港「處理」涉案款項

7.就上訴人是否在香港「處理」涉案款項,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1) 條訂明:「“處理”(dealing),就第 15(1)或25 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8.上訴人允許王總將涉案款項存入其控制的涉案帳戶,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俊龍,HCMA 840/2009(判案日期:2010 年2 月19 日)一案的分析,是「處理」的一種。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有金,HCMA 489/2011(裁決日期:2011 年12 月19 日)一案第28 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有更詳盡的分析:

“28. 正如裁判官引用本院在李俊龍案的分析(見上文第9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7(i) 段的節錄),「處理」是多樣式的。如果某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的戶口會被用作接贓(亦即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存入的款項是犯罪得益),卻仍然把戶口借出,那麼就算沒有即時的贓款存入,被告的行為都算「處理」。唯一的條件是,其後務必要有可被推斷為犯罪得益的款項存入,而被告在款項存入前又沒有收回戶口的使用權。除此之外,被告本身知道該批款項被存入(甚或提走)與否,根本就不重要。這是我的判斷。”(強調後加)

9.上訴人同意借出涉案帳戶予王總時,雖然不在香港,但他們都知涉案帳戶位處於香港銀行的帳戶,而銀行將會作為上訴人的代理收受該筆款項。而事實上,其後,涉案款項有被收受在涉案帳戶,而上訴人在款項存入前又沒有收回涉案帳戶收受款項的使用權。

10.在2014 年4 月16 日,上訴人使用網上銀行確認收取涉案款項及其後轉帳部分款項到其他帳戶時,雖然亦不在香港,但是上訴人可以全權動用在涉案帳戶內的涉案款項,這代表當時他是該款項的唯一「處理」人。

11.本席同意,如果上訴人的做法不構成「處理」,即任何香港帳戶持有人,只需身在海外借出帳戶,便能使人隨意在香港銀行處理黑錢而不用承擔法律責任,這明顯地是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立法目的。

Pang Hung Fai一案的原則

12.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時,在裁斷陳述書第25 段,引用了上訴法庭在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3] 4 HKC 366一案中頒下的原則,即:

(1)   確立上訴人知道所有與處理涉案財產有關的事實,包括他對處理該等財產有關的其他人士或案情所知道的事實;

(2)   透過社會上具有常識且思維正確的人對該等事實的想法,來裁定這個人知悉該等事實後,會否客觀地認為該等事實足以令人相信涉案財產是「黑錢」;

(3)   根據上訴人所知的全部事實和案情,他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

13.其後,該原則在終審庭的判決被新原則取代: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14.本席同意,縱然裁判官的裁定是基於被取代的原則,在新的原則下,裁判官會作出同樣的裁決。

15.在新的原則下,“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仍然是裁斷陳述書第27 段的有關的事實,即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所知的所有與處理涉案款項有關的事實」。

16.就“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而言,本席同意在新的原則下,縱然是考慮了上訴人對事實及事項的觀感和評價,仍然能得出唯一推論:

(1)   上訴人不曾與王總有生意上的來往,在借出帳戶之前只見過他一面,連全名都不知道,與他近乎不認識(不同於Pang Hung Fai案中的兩人、或上訴人與Mr Kim和家姐),但王總(一名生意人)竟然向他借帳戶。

(2)   上訴人與王總沒有就款項數目、何時存入、會以甚麼方式存入及歸還等重要問題上有任何安排,但上訴人竟然容許王總在任何時間及任何情況下存入任何金額之款項,而在缺乏任何安排、完全沒有該帳戶的控制權及其他保證的情況下,王總亦竟然將一筆不菲的款項存入上訴人在境外的帳戶。

(3)   其實,王總根本不用拜托剛剛認識的上訴人,及承擔上訴人偷竊或擅自挪用該款項的風險,他只需要在香港開一個銀行帳戶便可一勞永逸的解決問題,那為什麼他沒有這樣做?上訴人完全不難考慮到這點。

(4)   任何看到這些上訴人有的理由的人都會客觀地相信王總的拜託有問題,而那些款項有不得不如此不合理地處理的理由,即是黑錢。

其他結論或裁斷

17.上訴人說當他發現涉案款項存入涉案帳戶時,他並不知道該筆款項是從甚麼途徑來的,他認為有機會是由於銀行失誤,將該筆款項錯誤存入他的帳戶。

18.本席同意,如果出現銀行失誤,正常的處理方法當然是向銀行詢問原因及停止使用該款項,但是上訴人不問情由擅自挪用該款項,並非此情況的正確做法。

19.無論如何,引用上述梁有金一案第28 段,如果上訴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的戶口會被用作接贓(亦即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將被存入的款項是犯罪得益),卻仍然把戶口借出,就算沒有即時的贓款存入,被告的行為都算「處理」。上訴人本身知道該批款項被存入(甚或提走)與否,根本就不重要。

20.至於上訴人向警方提供之文件,包括辯方證物 D1,本席同意,這些文件並不代表上訴人在關鍵時刻(即借出帳戶時)沒有理由相信王總會借用他的帳戶用來洗黑錢。在借出帳戶時,王總並沒有同意將會交出任何文件(如辯方證物 D1)證明貨款來源,換言之,辯方證物 D1並不是考慮“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的其中一個理由。

21.同樣地,上訴人事後主動投案,亦最多只能代表上訴人可能相信自己沒有違反法律,但並不代表上訴人在上述關鍵時刻沒有理由相信王總會借用他的帳戶用來洗黑錢。

總結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高文富黃傳琦律師行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