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賈月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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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再修訂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14 年4 月16 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此財產,即總值美金168,757.19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上述財產。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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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3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3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793號) ---------------------------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再修訂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14 年4 月16 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此財產,即總值美金168,757.19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上述財產。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載於裁判官裁斷陳述書第2‑5 段。不爭議的事實有:
3.控方亦依賴上訴人的兩個錄影會面紀錄,其自願性和準確性沒有爭議。
4.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上訴人的物流公司的一位韓國客戶Mr Kim Dongryul (“Mr Kim”) 作為辯方證人,並提出證據指他曾多次借其在港之帳戶予辯方證人Mr Kim和上訴人家姐的客戶等作為代收貨款之用。 5.上訴人亦提出文件證明於2012 年9 月香港匯豐銀行曾經誤把一筆由上訴人家姐的客戶所存入之港幣70,000元以美金70,000 元存入,以此證明他的帳戶有款項存入,有機會也是由於銀行失誤。 上訴理由 6.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提出了完備上訴理由。本席同意可以概括地歸納為以下數點:
本席作出的考慮 在香港「處理」涉案款項 7.就上訴人是否在香港「處理」涉案款項,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1) 條訂明:「“處理”(dealing),就第 15(1)或25 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8.上訴人允許王總將涉案款項存入其控制的涉案帳戶,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俊龍,HCMA 840/2009(判案日期:2010 年2 月19 日)一案的分析,是「處理」的一種。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有金,HCMA 489/2011(裁決日期:2011 年12 月19 日)一案第28 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有更詳盡的分析:
9.上訴人同意借出涉案帳戶予王總時,雖然不在香港,但他們都知涉案帳戶位處於香港銀行的帳戶,而銀行將會作為上訴人的代理收受該筆款項。而事實上,其後,涉案款項有被收受在涉案帳戶,而上訴人在款項存入前又沒有收回涉案帳戶收受款項的使用權。 10.在2014 年4 月16 日,上訴人使用網上銀行確認收取涉案款項及其後轉帳部分款項到其他帳戶時,雖然亦不在香港,但是上訴人可以全權動用在涉案帳戶內的涉案款項,這代表當時他是該款項的唯一「處理」人。 11.本席同意,如果上訴人的做法不構成「處理」,即任何香港帳戶持有人,只需身在海外借出帳戶,便能使人隨意在香港銀行處理黑錢而不用承擔法律責任,這明顯地是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立法目的。 Pang Hung Fai一案的原則 12.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時,在裁斷陳述書第25 段,引用了上訴法庭在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3] 4 HKC 366一案中頒下的原則,即:
13.其後,該原則在終審庭的判決被新原則取代:
14.本席同意,縱然裁判官的裁定是基於被取代的原則,在新的原則下,裁判官會作出同樣的裁決。 15.在新的原則下,“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仍然是裁斷陳述書第27 段的有關的事實,即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所知的所有與處理涉案款項有關的事實」。 16.就“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而言,本席同意在新的原則下,縱然是考慮了上訴人對事實及事項的觀感和評價,仍然能得出唯一推論:
其他結論或裁斷 17.上訴人說當他發現涉案款項存入涉案帳戶時,他並不知道該筆款項是從甚麼途徑來的,他認為有機會是由於銀行失誤,將該筆款項錯誤存入他的帳戶。 18.本席同意,如果出現銀行失誤,正常的處理方法當然是向銀行詢問原因及停止使用該款項,但是上訴人不問情由擅自挪用該款項,並非此情況的正確做法。 19.無論如何,引用上述梁有金一案第28 段,如果上訴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的戶口會被用作接贓(亦即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將被存入的款項是犯罪得益),卻仍然把戶口借出,就算沒有即時的贓款存入,被告的行為都算「處理」。上訴人本身知道該批款項被存入(甚或提走)與否,根本就不重要。 20.至於上訴人向警方提供之文件,包括辯方證物 D1,本席同意,這些文件並不代表上訴人在關鍵時刻(即借出帳戶時)沒有理由相信王總會借用他的帳戶用來洗黑錢。在借出帳戶時,王總並沒有同意將會交出任何文件(如辯方證物 D1)證明貨款來源,換言之,辯方證物 D1並不是考慮“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的其中一個理由。 21.同樣地,上訴人事後主動投案,亦最多只能代表上訴人可能相信自己沒有違反法律,但並不代表上訴人在上述關鍵時刻沒有理由相信王總會借用他的帳戶用來洗黑錢。 總結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高文富黃傳琦律師行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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