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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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協助及教唆他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 條及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9 條;控方也選擇控告一項交替控罪,即「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條。上訴人為原案中的第二被告。

Cited by 6 cases

Case No.HCMA 84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4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4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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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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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2月5日

判案日期:2010年2月19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協助及教唆他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 條及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9 條;控方也選擇控告一項交替控罪,即「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條。上訴人為原案中的第二被告。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協助及教唆」罪不成立,但交替「處理」罪名則成立。

3.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本案的背景為一宗詐騙案。控方第一證人為杜女士(“PW1”)。她是一名七旬之長者。於2008 年7 月9 日案發當天,她接獲電話,對方指她兒子欠下巨債而被禁錮,須存放30,000 元入銀行戶口,兒子才可獲得釋放。PW1馬上和女兒(“PW2”)商討籌借該筆款項,最終她按來電者之指示把30,000 元存入對方指明的一個中銀戶口。

5.同日稍後,她得悉其子根本沒有欠下任何債項,亦沒有遭禁錮,方知受騙,於是報警求助。

6.根據警方調查所得,PW1把30,000 元存入上述中銀戶口後,金額於數分鐘內,已分批被轉到其他不同的銀行戶口,當中包括本案的另一名被告之戶口。這些款項於同日在內地的自動櫃員機被人提走。

7.上述的中銀戶口持有人是為上訴人。

8.在經約七個多月的追查後,警方決定拘捕上訴人。楊警員(“PW3”)向上訴人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亦即P5 號證物。PW3說他沒有以不當手法來獲取此文書。

9.上訴人在會面時的解釋是:他於案發約一個月前,曾把自己的中銀戶口提款卡及密碼給予一名叫“亞九”的友人,但他後來遺失了聯絡亞九的電話號碼,故未能提供聯絡亞九的進一步資料。上訴人表示對詐騙案毫不知情,亦不知亞九利用其戶口作非法用途,自己沒有因借出戶口而取得任何報酬。

10.上訴人曾反對P5呈堂為控方證物,並就此而作供。他說他在友人(即辯方證人)陪同下接受會面。他曾向PW3解釋,指自己於內地遊玩時,遺失了中銀戶口之密碼及提款卡,但PW3聽罷表露不悅,並替他虛構內容,更向他作出恐嚇,命令他簽名,否則便不讓他離開警署。鑑於其友人翌日需上班工作,他唯有無奈合作。

11.辯方也傳召了友人陳作供,其證供基本上與上訴人的版本相同。

會面紀錄可否呈堂的裁決

12.在考慮後,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並裁定P5可以呈堂。裁判官主要是不相信PW3會以恐嚇手段替上訴人編造出一份主要是替上訴人脫罪的會面內容。裁判官認為PW3的證供可信。而P5是上訴人在自願情況下所作的供詞。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決是合理的,並無不妥當之處。

辯方證供

13.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考慮

14.裁判官指出本案不受爭議之關鍵事項包括:(a) PW1遭騙去30,000 元;(b) 該失款是經存入上訴人的中銀戶口後再被提走;(c) 而此騙案發生前,上訴人把此戶口、提款卡及私人密碼“借予”亞九;及(d) 阿九此人是否存在,至今無從稽考。

15.本席認為裁判官在(d) 一點上的表達有偏差。上訴人在會面時的說法是確有阿九此人,只是再也找不到他,「阿九此人是否存在,至今無從稽考」應是控方的觀點。裁判官最後如何裁定是另一回事,但這不可能是「不爭的事實」。

16.無論如何,裁判官指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條的內容:「……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而公訴罪行是指「……包括若在香港發生即會構成可公訴罪行的行為。」針對本案而言,PW1受騙之情節,即屬“公訴罪行”之案件,亦即本控罪元素之一。本席同意裁判官在這方面的分析。

17.裁判官認為雖然這類案件所涉之個別背景有所不同,但在原則上,案例HKSAR v Wong Chor Wo and another, CACC314/2006對本案有指導性的參考價值。上訴庭在其判詞裡指出:

「於正常情況下,如一個人容許他人使用其銀行戶口存入及提取款項,除非有其他證供反證,否則,無可避免的推論,乃該戶口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經該戶口的金錢活動,乃屬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8.裁判官認為,綜合控方整體證供的每一細節,特別是上訴人毫無限制地容許他人任意使用其銀行戶口,及上文所提及的不爭的事項,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乃上訴人在有關時段有處理過他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來的財產。

19.裁判官又指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2)條例明:「……被告人可證明以下事情作為免責辯護——(a) 他曾意圖就違反第 (1) 款的有關作為向獲授權(如警務人員)披露第 25A(1) 條所述的知悉、懷疑或事宜;及(b) 他未能按照第 25A(2)作出披露是有合理辯解的。」

20.裁判官提到,從PW1遭詐騙案發日(2008 年7 月9 日)至上訴人提供供狀當日(2009 年2 月2 日),再至他接受審訊期間(2009 年8 月19 日),他從未被露曾處理一些他“知悉或懷疑”相關財產乃來自公訴罪行的得益,故他亦不能倚賴所述的免責辯護。

21.本席認為這項免責辯護與本案根本無關,因為辯方所提出的說法是上訴人並不知情,也沒有理由相信,那他當然不會去作甚麼披露。如果裁判官因而認為上訴人沒有辯護理據的話,那會是一種誤解。

22.裁判官的裁決指雖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參予詐騙PW1的行為,惟沒有他提供的戶口、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些人士,訛騙PW1之計劃根本不能得逞,其行為與犯罪意圖足以構成「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益」罪。

23.裁判官所提出的這部份分析固然正確,但他須要評估的是上訴人是否知情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不單是行騙者如何利用了戶口及提款卡來犯案。

上訴理據

24.代表上訴人的吳政煌大律師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到『處理』杜女士的$30,000款項在內地發生,並非如交替控罪 4所指在香港發生,於法理上失誤。(宗卷第 9頁、第 23頁第 5段)。

2.  原審裁判官片面地採用上訴庭在WONG CHO WO一案中的部份判詞,未有全面考慮及運用該案例的法則,於法理上失當:銀碼與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之推斷;上訴人有否在客觀尺度下合理懷疑及在主觀尺度下知悉合理懷疑的存在。(宗卷第 25頁第 18段、26頁19 段、22 段)。

3.  原審裁判官並沒有拒絕接納上訴申請人的會面記錄P.5的解說,定罪基礎祇是上訴申請人毫無限制地容許他人任意使用其銀行戶口,未有全面審斷P.5的內容,於事實及法理上處理失當。(宗卷第 25頁第 15段、26頁19 段、22 段)。」

25.吳大律師沒有提交書面陳詞,而答辯方的覃民輝大律師則以書面逐點反駁了上訴方的理據。

討論

26.吳大律師所提出的第一項理據是「處理」行為並非在香港發生,因此不構成交替控罪的其中一項原素。在本席澄清下,吳大律師的意思原來是因戶口金錢是從內地的自動櫃員機被提走,而上訴人並沒有主動去接觸過戶口或其中的金錢,基於所有的「處理」行為都是由其他人在內地進行,所以不可以說上訴人有參與處理。

27.正如本席已在庭上指出,吳大律所提出的觀點是過份狹窄,決不能成立。「處理」可以有不同方式。舉一簡單例子,如上訴人借出家中保險櫃,讓賊人存放贓款,又把鑰匙交給賊人,就算賊人最後是在內地才把保險櫃打開再取走金錢,上訴人也是參與了「處理」。同樣地,上訴人如知情地說出戶口編號,並交出戶口卡及密碼,讓賊人使用,上訴人的行為必定已構成「處理」,金錢在內地取走並無重要性。吳大律師後來也放棄這項理據。

28.本席認為譚大律師在這項交替控罪要素上的陳詞是正確的,即控罪有兩項要素:(1) 上訴人處理了財產;及 (2) 上訴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在本案的情況下,主要的問題明顯是在於上訴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29.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所指出的案例,即Wong Chor Wo案所說明的基本原則:在正常的情況下,如有人容許他人使用其銀行戶口存入及提取款項,除非有其他證供反證,否則,一項無何避免的推論會是該戶口的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經該戶口的金錢活動,乃屬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認同這是基於普通常識的合理推論,尤其當有證據顯示戶口持有人曾獲得金錢利益時,這就更會強化有關的結論。

30.但在本案的情況下,裁判官看來沒有注意到或沒有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年齡問題。上訴人當時只有17 歲,本席認為這因素並非是全無影響的事情。

31.譚大律師曾指出上訴人沒有作供說及他的年齡,但上訴人的年紀應該是不爭議的事情,控罪狀文上也作出記錄,而以本席所見,上訴人確屬年輕的人士。裁判官是否可以祇基於一般的情況而認定上訴人必定知道或對借卡有這種認知而引伸構成有理由相信的結論呢?

32.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其實是一份「混合性口供」,他同意有把卡借出,但就說對犯案和金錢來源不知情。控方沒有證據指證他有收過利益,加上上訴人尚屬年輕,本席不認為唯一的合理結論就是他必定知情,定罪有不穩妥之處。當然,本席不是說年輕人就一定不知情,每件案件會有不同情況。針對本案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評估案情方面略有不足之處。

結果

3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刑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覃民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歐湯曾律師行轉聘吳政煌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