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立迅

Case No.DCCC 310/2024[2026] HKDC 11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ug 2026
Judge徐綺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10/2024

[2026] HKDC 11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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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立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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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6年8月1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穎琛女士,及律政司檢控官尹培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志浩資深大律師及黎灝洋大律師,由李定匡 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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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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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被告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 “洗黑錢”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2.控罪一的再修訂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被告人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銀行帳戶(號碼765-202056-882)(「戶口一」)的總額港幣3,894,768.03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控罪二的再修訂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2月23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被告人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銀行帳戶(號碼038-850343-833)(「戶口二」)的總額港幣195,807.01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被告人否認上述兩項控罪,案件在本席前進行審訊。

B. 控方的立場

5.控方指,被告人為戶口一及戶口二的唯一授權擁有人及簽署人,並在控罪期間處理存入兩個戶口的所有款項。控方指出,兩個戶口在相關時期的資金流動與被告人的身分及財政狀況明顯不相稱,當中牽涉大量現金存款和現金提款,包括多筆大額的單一交易,而存款及提取有關資金的原因不明;兩個戶口亦與多名身分不詳的交易對手進行多筆轉賬交易,這些交易對手與被告人表面上沒有關係,也沒有合理原因要向被告人存款或提款,其中包括曾接收騙案款項的戶口,以及一筆與騙案相關的存款。

6.控方進一步指,戶口一在控罪期間的資金流動與前期十二個月的情況大相逕庭,並在控罪期間出現多次把存入其香港賽馬會投注戶口(27312290)(「賽馬會戶口」)的款項在短時間內轉回戶口一的情況,以及戶口一、戶口二及被告人另一恒生銀行戶口(號碼為765-197355-668)(下稱「668戶口」)之間的交叉提存。控方認為,上述資金流動模式均屬不尋常,與一般合法業務的財務安排並不相符。

7.因此,控方認為,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所處理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C. 辯方的立場

8.辯方不爭議被告人為戶口一及戶口二的唯一授權擁有人及簽署人,亦承認他在控罪期間曾處理存入上述戶口的款項。

9.辯方指,被告人在控罪期間替一名黃鉦傑,綽號「幣少」或「幣少爺」(下稱「幣少」)工作,並按「幣少」的要求主動提供戶口一作為收取客人購買 FileCoin 礦機、名為 FileCash Coin(下稱「FCC」)的加密貨幣,以及「進寶計劃」款項的渠道。其後,「幣少」再要求被告人開立戶口二以增加收款渠道;至於賽馬會戶口,則是被告人在「幣少」未有提出要求的情況下自行提供,以方便客人付款。

10.辯方稱,戶口一與賽馬會戶口之間的部分轉賬屬被告人按「幣少」指示代為進行的大額投注,較小額的則屬被告人個人的賭博金錢往來。

11.辯方強調,被告人在控罪期間年僅 21 至 22 歲,學歷及社會經驗有限,可謂「乳臭未乾」的「黃毛小子」。辯方指,被告人對「幣少」的業務抱持景仰,深信其為合法及真實的生意運作[1],其信念源於其親眼所見的多項情況,包括講座出席人數眾多、礦機銷售屬實、客人能即時取得貨品、「FCC」 可成功兌換、「幣少」曾接受媒體訪問、在社交平台展示業務發展,以及其居住環境及名貴跑車等外在表現。辯方認為,這些因素足以令被告人相信「幣少」的業務是真實而非不法,故被告人於相關期間並不知道,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兩個涉案戶口內的款項屬「黑錢」。

12.辯方進一步指,從被告人的668戶口轉入戶口一的款項,均與被告人及其友人余建熹 (下稱「余」)共同經營的格仔舖及派對房間生意有關。辯方補充說,被告人於相關期間習慣以戶口一處理大部分支出,並會將 668 戶口的存款即日或短時間內轉入戶口一,以增加戶口一的「流水」,提高戶口一的交易頻密程度,用以提升銀行戶口級別,增加其虛榮感。辯方指,戶口間出現的交叉轉帳、即日提存及其他類似的資金往來,均是被告人一貫的理財及用戶口習慣,或按「幣少」指示而作出,並非為掩飾資金來源。

D. 爭議點

13.基於前述,本案的核心爭議在於,在控罪所涵蓋的期間內,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存於戶口一及戶口二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E. 控方案情

E.1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14.辯方以兩份承認事實方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章)第 65C 條,同意控方絕大部分案情[2]。承認事實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1) 被告人於1997年2月出生,在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控罪時期,年齡為21至22歲,為香港永久性居民。他自2015年6月至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控罪時期居住於公共屋邨水泉澳邨[3]

(2) 被告人為三個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擁有人和唯一授權簽署人,包括戶口一 (於2015年4月27日開立的綜合理財戶口)、戶口二(於2018年11月26日開立的綜合理財戶口)、及668戶口 (一個恒生銀行存款戶口)[4]

(3) 被告人於 2015 年 2 月 26 日在香港賽馬會開立賽馬會戶口,並為該戶口的唯一擁有人。

(4) 2018 年 3 月 1 日至 2019 年 2 月 26 日期間,被告人或雷門貿易在香港不是任何車輛、土地或不動產的登記擁有人[5]

(5) 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與余以合夥人身份在香港成立「雷門貿易公司」(英文名稱為 “Rai Mon Trading Company”,下稱 「雷門貿易」)[6],直至2019年8月8日結業。雷門貿易報稱的業務性質為電子用品貿易,並從未擁有任何銀行戶口[7]

(6) 被告人和雷門貿易在 2018/2019 課稅年度均沒有任何報稅紀錄[8]

(7) 被告人在相關期間持有兩個強積金戶口,並無其他強積金戶口,分別為「宏利香港」強積金戶口及「中銀國際-英國保誠信託」強積金戶口[9]

(8) 在控罪一的控罪時期,戶口一和莫浚廷 (英文名字為 “MOK Tsun Ting”,下稱「阿Mok」) 的恒生銀行戶口310-071527-882 (「阿Mok的戶口」) 有7筆交易[10]

(9) 被告人於2019年3月4日被警方以「串謀詐騙」罪拘捕[11]

(10) 被告人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間的出入境紀錄呈堂為證物P9。

(11)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12]

E.2 銀行及賽馬會文件(銀行誓章、開戶文件、交易紀錄及賽馬會電腦證明書)

15.控方根據《證據條例》第 20 條及第 22A 條,呈上戶口一、戶口二及 668 戶口的銀行誓章、開戶文件及交易紀錄,以及賽馬會戶口的電腦證明書及相關紀錄。辯方對上述文件的準確性並無爭議。

16.此外,控方為方便法庭審理,將上述銀行及賽馬會戶口的交易紀錄整理成多份資金流動分析表,並以 MFI 方式呈堂。這些分析表涵蓋戶口一、戶口二、668 戶口及賽馬會戶口在控罪時期及相關期間的存款、提款、交易、投注紀錄及分層交易等情況,編號為 MFI‑1(A) 至 MFI‑1(M)。辯方在呈堂時並無提出特別反對或質疑。

E.3 根據第65B條呈上的證人陳述書

17.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上兩份證人陳述書,分別屬於冼先生(下稱「冼」)及尹先生(下稱「尹」),日期為 2019 年 3 月 27 日及 2019 年 9 月 20 日[13]

E.3.1冼的證供

18.冼於 2018 年底在 Facebook 接觸「幣少」的宣傳後,被加入多個 WhatsApp 及 WeChat 群組,其中包括有逾百名成員的「FCC爆升賺錢大計神秘組織2群」。在群組內,「幣少」及一名稱為「MOK」的職員推銷「FCC」的加密貨幣及「進寶計劃」,並聲稱 「FCC」 會升值。

19.冼表示,他在「幣少」的推介下覺得 「FCC」 頗具吸引力,並於 2018 年 12 月至 2019 年 1 月期間,自行透過網站 Btcshop 購買虛擬貨幣「 BTC」,再將「 BTC」 轉到3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電子錢包,以「BTC」 換取 「FCC」。他合共以約57,000港元購買約 6,500 枚 「FCC」,其後亦於 2019 年 1 月 31 日按指示轉賬1,220港元至阿Mok的戶口以購買 200 枚 「FCC」。

20.此外,「幣少」在群組內表示會於 2019 年 1 月 19 日舉辦有關 「FCC」 的講座。冼雖未有出席,但從朋友得悉「幣少」在講座中推銷「進寶計劃」,指每份計劃為期兩年,售價28,000港元,參加者每日可獲約 23 至 26 枚 「FCC」,並可在指定網站查閱所得 「FCC」 的數量及將 「FCC」 轉至個人電子錢包。冼於是聯絡阿 Mok 購買一份「進寶計劃」,並於 2019 年 1 月 21 日轉賬28,000港元至阿Mok的戶口。

21.冼其後曾將大部分 「FCC」 賣出,但在新聞得悉「幣少」被捕,而其「進寶計劃」每日收益跌至約 5 枚 「FCC」,於是向警方報案。冼表示,他最終沒有金錢損失,但因收益大幅下降而向警方提供資料。

E.3.2尹的證供

22.尹於 2018 年 12 月在 Facebook 看見名為「幣少爺-新世代礦業」的專頁,其後按指示被加入多個 WhatsApp 及 WeChat 群組,其中包括有數百名成員的「幣少秘密組織4小隊」。群組內除幣少爺外,亦有一名稱為「MOK」的職員。

23.「幣少」在群組內推介成員購買「FCC」的加密貨幣,並聲稱 「FCC」 可用於多種線上服務,價格必然升值。尹在其推介下,於 2018 年 12 月 12 日至 2019 年 2 月 21 日期間,合共以69,500港元購買約 2,600 枚 「FCC」,其中52,000港元以信用卡在「幣少」建議的網站付款購買,其餘17,500港元則分兩次轉賬至阿 Mok 的戶口。

24.「幣少」亦在群組中推銷名為「進寶計劃」的投資方案,指每份計劃為期兩年,售價28,000港元,參加者每日可獲約 23 至 26 枚 「FCC」,並可使用購買計劃後獲得的帳戶及密碼在指定網站查閱所得 「FCC」 的數量及將 「FCC」 轉至個人電子錢包。尹於是聯絡阿 Mok 購買一份「進寶計劃」,並於 2019 年 1 月 21 日轉賬28,000港元至其戶口。

25.其後,「FCC」 價格由每枚過百元跌至幾毫,而「進寶計劃」每日所得 「FCC」 的數量亦遠低於「幣少」所稱。尹在新聞得悉「幣少」因虛擬貨幣事宜被捕,懷疑自己受騙,於是向警方報案。他在事件中合共損失97,500港元。

E.4 控方證人

26.控方在本案傳召了一名證人莊先生 (下稱「莊」) 作供。

27.莊表示,他於 2018 年底至 2019 年初加入「幣少」在 WhatsApp 開設的約四至五個群組(包括「進寶計劃群」、「FCC 群」及「發達群」,均與「進寶計劃」有關),由「幣少」擔任管理員,群組內約有 200 名成員。莊從群組得悉「進寶計劃」及名為「FCC」的加密貨幣被聲稱具高回報投資價值,並知悉「幣少」會舉行講座向有興趣人士介紹投資計劃。莊於 2019 年 1 月 19 日按指示出席該講座,當時在場的包括「幣少」、其助手(其中一名稱為「阿Mok」)[14]及其他投資者。

28.在講座上,「幣少」介紹一款手機應用程式,聲稱只需透過手機運作便能挖掘加密貨幣「FCC」,並表示該應用程式具 28T 算力,計劃年期2年。他吹捧已有大量投資者參與,並在講座上展示「進寶計劃」的簡報[15];當時雖有在場展示簡報,但卻不允許參加者拍攝其內容。

29.「幣少」在講座中聲稱掘礦應用程式每日可掘到約 20 至 23 枚 「FCC」,並指幕後已有投資者大量投入算力,包括有人向其購買 40,000 部礦機,以增強運算能力。他又稱 「FCC」 價格將會飆升,但未有具體說明升幅,只表示投資者可自行想像;並指掘礦所得 「FCC」 可轉至加密貨幣交易所買賣,而 「FCC」 當時僅在兩間交易所可供交易,其中之一為 CoinTiger。

30.莊指,「幣少」其後以「進寶計劃」作推銷,重申每日可獲固定數量 「FCC」 及有大量算力支持,並加入額外賣點,包括每購買一份「進寶計劃」,可獲「幣少」即將於冰島開立的交易所 1 成股份;兩份則為 2 成,如此類推。每份計劃售價為港幣 28,000 元或 1,250 枚 「FCC」。

31.莊表示,「幣少」在講座中向投資者灌輸極大希望。莊認為投資機會吸引,於是即場購買兩份「進寶計劃」。其中一份以現金支付訂金 3,000 元,並獲發一張抬頭為「幣少集團有限公司進寶計劃申請表」的文件[16]。因「幣少」聲稱購買「進寶計劃」可獲交易所股份,故將申請表正本交給莊取走,以示確認。申請表註明尚欠 25,000 元。「幣少」表示餘款可存入指定銀行帳戶。莊其後在群組內看到阿 Mok 及一名鄧立迅(後知為被告人)的戶口號碼;因無法聯絡阿 Mok,他致電被告人確認身份後,於 2019 年 1 月 21 日 1735時將餘款 25,000 元轉入戶口二[17]。另一份「進寶計劃」則以莊持有的 「FCC」 兌換。

32.莊指,掘礦應用程式初期運作正常,首一星期每日約有 18 至 20 枚 「FCC」,但其後產量逐漸下降至每日約 3 至 6 枚,再跌至約 1 枚或不足 1 枚。群組內有人質疑受騙即被踢出,莊最終亦無法登入「進寶計劃」帳戶查看任何資訊。

33.莊曾在群組反映「少咗喎」,其後因「亂講嘢」被管理員踢出群組。他與其他苦主被踢出後亦無法再聯絡「幣少」、其助手阿 Mok 或被告人,認為自己墮入騙局。「FCC」 價格其後急跌,加密貨幣交易所 CoinTiger 更將 「FCC」 下架,由約 3 美元跌至約 1 仙,已無法買賣。莊最終無法取回 28,000 元及 「FCC」 的價值,亦未獲「幣少」所稱的交易所股份,於是與其他苦主報警求助。

34.盤問下,莊同意他曾於 2018 年底到「幣少」在荃灣的辦公地點購買 「FCC」,並確認當時現場亦有其他人士購買,且成功獲取 「FCC」 及可在交易平台自由買賣。

35.莊在盤問下承認其口供與庭上證供在 「FCC」 產量方面存在差異:口供中指初期每日約 20 多枚,庭上則稱約 18 至 20 枚;口供中指後期每日約 9 至 10 枚,庭上則稱約 5 至 6 枚;最後階段口供指每日約 5 至 6 枚,庭上則稱約 3 枚。莊並同意辯方所指,投資有賺有蝕,屬其個人決定。

F. 中段陳詞

36.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作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在知悉其權利後選擇作供,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G. 辯方案情

G.1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與早期收入

37.被告人於 1997 年在香港出生,現年 28 歲,教育程度至中六。父母於其小學時離異,其後由母親獨力撫養兩兄弟,家庭經濟一般。被告人自 12 歲起加入香港青年軍足球隊,直至 18 歲。其兄長於中四時已兼職工作,母親亦需同時在酒樓及茶餐廳任職侍應以幫補家計。

38.被告人於 2015 年年滿 18 歲時開立賽馬會戶口,並承認非常喜歡賭博,包括賭馬及足球,形容自己基本上每日都賭,每月平均投注約 20,000 元。2016 年 7 月,他將賽馬會戶口與戶口一連結,以便互相轉帳作投注用途。他亦會親自到投注站投注,但從不使用電話投注,認為電話投注通常由較年長人士使用。

39.於 2015 至 2016 年間約 18 至 19 歲時,被告人在 Instagram 經營名為「SY_soccer」的網店,主要售賣運動用品及為學校訂製球衣。初期入貨成本約 1,000 至 2,000 元由其母親提供。因家庭經濟困難,母親工作辛勞,被告人在讀書及踢青年軍之餘經營網店以幫補家計。被告人指該網店成本低而利潤來得快。

40.網店客人一般以現金存款、面交或銀行轉帳方式付款,被告人會將相關款項存入戶口一。該戶口的支出包括入貨成本、其日常開支,例如賭博、食用較昂貴日本料理及購買潮牌服飾,以及給母親的家用。

41.被告人稱,網店營運成本低,於 2016 年年中收入約 90,000 元,純利約 50,000 至 60,000 元,支出約 20,000 至 30,000 元。至 2017 年因市場競爭增加,生意下滑,最終於 2018 年初停止營運。

42.被告人承認,他在經營網店期間沒有作商業登記,亦沒有保留任何營運紀錄或報稅,有關的 Instagram 帳戶現已不存在。

G.2 被告人的工作經驗(香港寬頻、振興牛丸、富達電業)

43.被告人表示,他於 2017 年中經朋友介紹在香港寬頻街站擔任推銷員,為其首份受僱工作。該職位沒有底薪,收入視乎成功開單而定。他於 2017 年 6 月分別收取 1,887.10 元及 7,585.01 元的薪金,均存入戶口一[18]。他約於兩至三個月後辭職,原因包括薪金偏低及需長時間在戶外工作,工作環境炎熱。

44.其後,他於 2017 年尾在大埔振興牛丸公司(下稱「振興牛丸」)任全職員工,工作包括打單、入凍倉點貨及搬貨。他於 2017 年 11 月、12 月及 2018 年 1 月分別收取 4,766.67 元、12,580.65 元及 7,129.03 元的薪金,均以支票存入戶口一[19]。他同樣約於兩至三個月後辭職,原因包括薪金偏低、需經常早起及長時間於凍倉工作,工作環境寒冷。

45.被告人於 2018 年初在母親男友介紹下加入富達電業公司(下稱「富達電業」)任全職員工,月薪約 8,000 元,工作內容包括拆電線及處理燈箱。他於 2018 年 2 月至 4 月分別收取 5,872 元、8,090.20 元及 8,090.20 元的薪金,均存入戶口一[20]。他在試用期內被解僱,並不清楚被解僱原因,公司向他支付一個月代通知金。

G.3 被告人與「幣少」的關係及其受聘與預支薪酬的背景

46.被告人表示,他約於 18 歲時在一次飯局中認識「幣少」,其後僅在社交場合偶爾碰面,並不熟絡。至 2018 年初,被告人得知自己即將被富達電業解僱,於是在一次聚會中向「幣少」提及希望轉工。「幣少」聽後隨即邀請他加入其從事加密貨幣相關的公司。

47.被告人稱,他在富達電業收入偏低且面臨失業,當時見「幣少」外表光鮮、駕駛法拉利及麥拿倫等名貴跑車,相信對方財力雄厚,於是「膽粗粗」提出可否預支人工給他。「幣少」即時答允,並以現金預支首筆 50,000 元。被告人於 2018 年 3 月 2 日在附近投注站將該筆款項另加 800 元共 50,800 元存入其賽馬會戶口,翌日再將 50,000 元轉回戶口一[21],餘下 800 元則留在賽馬會戶口作賭博用途。

48.被告人表示,他於 2018 年 3 月初開始以兼職形式為「幣少」工作,主要在「幣少」舉行推銷挖掘 「FileCoin」 礦機的講座期間協助搬運、整理場地及處理雜務,屬體力勞動,不涉及專業知識或技能。講座一般於晚上進行,每次工作約 4 至 5 小時。「幣少」每次向他支付 4,000 元酬勞,並從預支人工中扣減,雙方以 WhatsApp 更新扣減後的餘額。當時他每星期約協助兩場講座,另有一天上門為客人安裝礦機,每日酬勞 800 元。

49.2018 年 3 月 17 日,「幣少」在被告人外遊期間,將第二筆 50,000 元現金預支人工存入被告人的賽馬會戶口。翌日,被告人將其中 49,800 元轉回戶口一[22],並扣起 200 元留在賽馬會戶口用作賭馬。

50.於 2018 年 3 月底被富達電業解僱後,被告人轉為全職為「幣少」工作,每星期協助4日講座及一天安裝工作,工作性質維持為搬運及整理場地等體力勞動的雜務。

51.盤問下,被告人同意講座一晚 4,000 元的薪酬偏高,尤其當時他在富達電業的月薪約為 8,000 元,而為「幣少」工作一晚的酬勞已相當於其在富達的半個月人工。然而,他認為薪酬屬僱主的個人決定,且工作主要為搬運約 20 公斤的礦機及整理場地,屬體力勞動,故薪酬偏高並沒有令他懷疑該工作或薪酬安排有任何不尋常之處。

52.被告人確認與「幣少」並非好友,過去僅在朋友聚會中偶爾碰面,從未有任何工作或生意合作。他亦確認雙方並無簽訂僱傭合約,「幣少」亦沒有替他供強積金,但因彼此相識且「幣少」曾預支人工,他認為沒有問題。被告人稱,他於 2018 年底曾獲發花紅,金額介乎 20,000 至 40,000 元不等,合共約 100,000 元,由「幣少」以現金或扣帳方式支付。

G.4 被告人替「幣少」工作的性質及提供銀行戶口的背景

53.被告人表示,「幣少」的公司成員包括「幣少」本人、阿 Mok、被告人及譚鳳玲(下稱「阿 Ling」)共四人。阿Mok是「幣少」的助手,而阿 Ling 則並非經常出現。

54.被告人初期在「幣少」的業務中主要負責體力勞動的雜務,包括搬運及排列礦機、上門為客人安裝相關軟件、協助講座場地布置及清理,以及收取客人付款。他不負責講解礦機內容、簽署合約或處理退款,所有工作均按「幣少」及阿 Mok 的指示進行。阿 Mok 年紀較他小,具資訊科技背景,負責礦機技術支援;偶爾出現的阿 Ling 亦會協助「幣少」收款。

55.被告人稱,於 2018 年 3 月中至尾,在收取第二筆 50,000 元預支人工後,「幣少」曾與他及阿 Mok 開會,指其個人銀行戶口每日現金存款上限僅 100,000 元,難以應付客人付款量,並詢問被告人能否提供其銀行戶口。被告人於是主動提供其最常用的戶口一給「幣少」。

56.自 2018 年 3 月起,講座上客人購買礦機、「FCC」 或「進寶計劃」時,被告人會提供戶口一及賽馬會戶口以協助收款。客人付款方式包括現金、銀行轉帳、支票及存入賽馬會戶口。講座一般每星期約4場,每場約 15 至 30 名參加者,講座後經常有客人購買礦機或 「FCC」,被告人需即時處理付款;即使身處外地,他亦需處理相關收款事宜。

57.被告人確認,戶口一內多筆存款屬客人購買礦機或「FCC」的款項,其中部分於他身處外地時存入。控方已將被告人主問時提及的所有相關記項列於 MFI-8,時段由 2018 年 3 月 23 日至 2019 年 2 月,共 63 項,合共 1,278,300 元。

58.2018 年 9 月,被告人按「幣少」指示以自己名義在葵涌金運工業大廈租用一個單位,月租 7,300 元,為期一年,用作存放礦機[23]。租金由戶口一支付[24]。「幣少」提出另租單位的原因是原先存放空間不足,而客人對礦機需求增加。

59.被告人於 2018 年 11 月按「幣少」要求開立戶口二,目的在於提供額外存款渠道,以便收取更多客人付款。他稱自己純粹因「幣少」需要而再開立一個戶口,以協助收取更多款項。開戶時存入的首筆 10,000 元由「幣少」提供。該戶口的存款主要為客人購買「FCC」的款項,而提款則包括其個人開支。

60.盤問下,被告人表示,他主動提供戶口一、戶口二及賽馬會戶口給「幣少」收取客人付款,並沒有因此獲得額外酬勞,但不確定是否已包含在其較高的人工內。

61.控方質疑被告人為何願意提供兩個以其名義開立的銀行戶口及賽馬會戶口供「幣少」使用。被告人解釋,他認為礦機、「進寶計劃」及「FCC」的交易屬於直接買賣性質,客人付款後即獲交付相關產品或服務,他亦曾親眼見過部分交收過程,故不覺得提供個人戶口有問題。他補充,阿 Mok 早已提供其戶口給「幣少」收款,而「幣少」本人亦擁有個人戶口及一個公司名義的大新銀行戶口,但仍不足以應付收款量,因此要求他再提供戶口。

62.被告人續指,他親眼目睹講座上有大量客人購買礦機,認為提供戶口可協助公司收款,並為客人提供更多付款方式。他知悉戶口一內混有個人開支,但認為自己只是受僱員工,無權亦不可能要求其僱主「幣少」另開戶口處理客人付款。

63.控方在盤問中指出,被告人於主問時提及的相關存款記項繁多,金額及用途各異,容易與其個人款項混淆,質疑被告人如何區分客人付款與其個人開支。被告人表示,他與「幣少」每日以 WhatsApp 即日對數。另外,如預支給他的 100,000 元人工已扣清,而戶口內再沒有客人款項可供扣減,「幣少」便會以現金支付 4,000 元人工給他。如「幣少」不想在戶口一扣,他開完講座之後亦會以現金支付 4,000 元人工給他。

64.被告人確認,他於 2018 年一直使用電話號碼 98515472 與「幣少」聯絡,並在客人眾多時亦曾使用另一號碼 64237360,兩個號碼均曾用作與「幣少」對數。被告人稱,他當時加入了最少十個與「幣少」有關的 WhatsApp 及 WeChat 群組,每個群組均有超過 250 名成員。客人一般在入數後會將入數紙傳送給他,他再轉交「幣少」,雙方以 WhatsApp 對數。他表示,其手機於 2019 年初損壞,維修不果後更換新手機,舊手機沒有備份,因此所有 WhatsApp 紀錄現已不存在。他補充自己一向沒有備份習慣,他相信「幣少」應有所有客人付款紀錄。

G.5 幣少停止向客人出售礦機及後改為出售「FCC」的背景

65.被告人稱,「幣少」推銷的礦機主要用以挖掘名為「FileCoin」的加密貨幣,與「FCC」為兩種不同的幣種。「FileCoin」並非由「幣少」研發,其開發者原定於 2018 年 9 月 30 日上線(即 2018 年第三季),屆時方可開始挖掘;然而最終未有如期上線。「幣少」於是停止售賣礦機[25]。被告人補充,上線時間由官方團隊決定,推遲僅代表部分功能未能使用,並非礦機失去效用。他指部分客人於未上線前已購買礦機,以預先挖掘「FileCoin」,待上線後再視乎價格買賣;當時市場普遍認為前景良好,仍有人購買。他本人沒有購買礦機,因未上線前「FileCoin」沒有價值,而上線後價值又不確定,不符合其投資策略。

66.控方質疑,既然「幣少」與「FileCoin」官方團隊沒有合作,亦無官方硬件規格,為何仍出售礦機,以及被告人有否懷疑礦機能否挖掘「FileCoin」。被告人承認「幣少」沒有掌握官方硬件規格;礦機所用硬碟由內地供應商提供,已內置12隻硬碟及風扇備妥,入貨及價格則由「幣少」負責和決定。被告人並不知悉成本,但確認礦機毋須加工,乃直接轉售給客人。被告人確認普通電腦不能挖掘「FileCoin」,並稱礦機可以挖掘「FileCoin」,只是未上線前挖出的幣暫時沒有價值。他稱從未對產品起戒心,因上線時間由官方決定,並非「幣少」可控制。他同意上線日期對投資者屬關鍵因素,因上線時間直接影響能否開始挖掘及未上線期間挖出的幣是否具有價值。

67.被告人表示,2018 年 10 月起,因「FileCoin」未能如期上線,「幣少」改為出售「FCC」。他稱「FCC」受歡迎程度與礦機相若,其戶口亦頻繁接獲客人購買「FCC」的款項。如有客人向他購買「FCC」,他會按市價加約 5% 報價,客人須於 30 分鐘內付款,其後按客人付款將等值「FCC」轉入客人電子錢包;其所持的「FCC」由「幣少」提供,存放於其電子錢包,再轉予客人。「幣少」亦於 WhatsApp 及 WeChat 群組宣傳「FCC」,群組人數逾 1,000 人。被告人曾於 2018 年 11 月在紅磡海逸酒店參與「FCC」推廣活動,負責迎賓及解答簡單問題。他表示,當日客人對購買「FCC」反應踴躍。

68.2018 年 12 月 1 日及 2019 年 1 月 29 日,戶口一亦錄得多筆客人購買 「FCC」 的存款。2019 年 2 月 25 日,有客人以現金 208,000 元購買 「FCC」,被告人先將款項存入賽馬會戶口,再轉往戶口一,並解釋賽馬會戶口的現金存款需等待約兩小時方可轉出。

69.戶口一及戶口二均接收客人購買「FCC」的存款;客人付款後,相關款項可暫存於上述戶口,毋須即時交還「幣少」,並會按「幣少」指示作不同用途,包括發放人工、購買硬碟、維修車輛、匯款至澳洲或交予阿 Ling 處理退款。

70.關於礦機退款的資金安排,被告人指於2019 年 2 月 12 日及 13 日,被告人曾按「幣少」指示分別從戶口一提取 420,000 元現金交予「幣少」,以及將 300,000 元轉帳至阿 Ling的戶口作礦機退款之用。被告人確認曾見過礦機退款文件[26],但強調退款事宜由「幣少」及阿 Mok 處理,他本人從未親自參與或處理客人退款,亦不知道客人最終是否成功取回退款。

71.被告人重申,自己每日會與「幣少」對數,不會將客人購買「FCC」的款項與其個人消費混淆;部分客人以 PayMe 付款,他會先收取款項,再轉入戶口二。他現已失去所有「FCC」轉帳紀錄,因其手機損壞且沒有備份,後來亦更換新帳號。

G.6 被告人對「進寶計劃」的認知程度

72.被告人表示,他記不起自己是否曾在「進寶計劃」的群組內,亦從未聽過購買「進寶計劃」可獲發 1% 交易所股份。客人向他付款時,他只知相關款項與「進寶計劃」有關。他並沒有印象出席過相關講座;即使曾出席,他亦沒有留意內容細節,亦不知道「進寶計劃」的具體安排。被告人稱,他雖曾代「幣少」收取礦機及「FCC」款項,但從未收取「進寶計劃」的現金,亦未曾參與該計劃。

73.盤問下,控方多次指被告人知悉公司推銷的「進寶計劃」的具體內容和細節,並因察覺該計劃有問題而刻意與之劃清界線;又指他對礦機能否掘到「FileCoin」以及對「FCC」及「進寶計劃」的存款至少有合理懷疑,並指「幣少」的所謂業務並非正當生意。被告人均不同意上述指控,並否認相關款項屬騙款。

G.7 替「幣少」前往澳洲開拓虛擬貨幣業務及協助處理其他事務

74.2018 年 11 月 30 日,「幣少」指示被告人從戶口一匯出 250,000 元及 5,754 元,用作兌換澳元並匯款至澳洲一個指定戶口[27],收款人為「CHEUNG Chon Cheng」(下稱「Cheung」)。被告人稱,他並不認識 Cheung,所有匯款資料均由「幣少」提供,他只是按「幣少」指示行事。

75.被告人進一步表示,「幣少」向他稱已在澳洲取得加密貨幣牌照,並計劃在當地拓展業務,理由包括香港對加密貨幣的接受程度較低,而澳洲華人較多,故在當地發展較為有利。

76.被告人稱,他於 2018 年 12 月 3 日至 8 日按「幣少」指示前往澳洲悉尼,視察當地環境,包括網絡速度及是否適合礦機運作。旅費由「幣少」公司支付。抵達後,他曾與 Cheung 會面,大家曾到多個地點測試網絡速度,並尋找一處約 1,000 呎或以上、鄰近悉尼市中心的地方,並將相片及影片傳送給「幣少」。

77.被告人於 2018 年 12 月 8 日返港後,於 12 月 13 日至 23 日再次前往澳洲,再按「幣少」指示以被告人的個人名義開立兩個澳洲銀行戶口,以備日後客人付款之用,方式與戶口一相若。

78.被告人指,他於 2018 年 11 月匯款至澳洲及於 12 月兩度前往當地,均屬按「幣少」指示,以協助其在澳洲拓展虛擬貨幣業務。「幣少」曾向他展示已取得澳洲加密貨幣牌照的資料,並指他在澳洲開立的銀行戶口屬工作需要,以收取客人款項。

79.此外,被告人亦按「幣少」指示處理其他事務,包括代為購買用品及繳付費用。他表示,2018 年 8 月 14 日曾從戶口一提取 59,000 元購買公司電腦用品[28];同年 8 月 23 日及 10 月 10 日代繳 900 元及 11,181.60 元的運輸署牌費[29];2018 年 8 月 15 日及 10 月 16 日的兩筆 320 元支出為交通定額罰款,可能為他本人或「幣少」繳付[30]。2018 年 9 月 21 日及 24 日戶口一錄得多筆自動櫃員機提款,他稱為「幣少」名貴跑車的維修費用[31];他亦承認曾借用法拉利駕駛兩至三日。2018 年 10 月 2 日,戶口一有一筆 29,547 元轉帳至阿 Mok 的戶口,他稱此為「幣少」指示,用作購買硬碟或電子產品[32]

80.當被控方問及他協助「幣少」收款、代表公司前往澳洲視察環境及評估開拓澳洲礦場的可行性時,是否屬「幣少」團隊的要員,被告人表示,他不知道自己是否屬重要成員,自稱只是按指示行事,屬「雜工」角色;與「幣少」及阿 Mok 相比,他認為自己只是低層人員。

G.8 被告人於各戶口的資金流動、「流水」做法及個人理財習慣

81.被告人表示,他自 2016 年起刻意增加戶口一的「流水」,以提升戶口級別;升級後毋須排隊或可縮短輪候時間,並增加其虛榮感。他對「流水」的理解完全來自網上討論區,認為只要戶口結存達至某一金額或有頻繁轉帳便可升級。他並沒有向銀行查詢,討論區亦未有說明所需交易量,他因此認為交易越頻繁越好,並以在其各戶口之間交叉轉帳、將款項來回調動的方式增加「流水」。

82.為增加「流水」,他經常在戶口一與 668 戶口之間來回轉帳;即使 668 戶口屬他與余經營生意的公司戶口,他亦會將該戶口的款項轉入戶口一。他稱,如在賽馬會贏錢,亦會將款項轉入戶口一,一來增加「流水」,二來避免賽馬會戶口結餘太多,令自己更易忍不住再落注。其後,他的戶口級別確實由「Integrated Account 綜合戶口」升級為「Preferred Banking 優進理財」,提款卡亦由紅色變為銀色。

83.被告人表示,668 戶口較早開立,屬普通儲蓄戶口,主要用作他與余經營格仔鋪及其後雷門貿易派對房間的收入及支出。他從不攜帶 668 戶口提款卡外出,其個人習慣是將 668 戶口的款項轉入戶口一,再由戶口一處理所有日常開支、提款及信用卡還款。

84.被告人稱,戶口一的進支款項來源及用途廣泛,包括其個人投注、與朋友對賭、按「幣少」指示在賽馬會下注、收取客人購買礦機及 「FCC」 的款項、協助處理礦機退款、支付每月 7,300 元的葵涌金運工業大廈租金、與哥哥的金錢往來、支付母親家用,以及其個人買賣股票。直至 2019 年 3 月 4 日被警方拘捕後,戶口一被凍結。

85.被告人稱,戶口二的存款全部屬客人購買「FCC」的款項;除收取客人付款外,其餘提款均屬其個人開支。2019 年 2 月 16 日至 21 日期間,戶口二錄得多筆提款,包括 900 元、400 元、6,000 元及 20,000 元,其中 20,000 元為其生日當日提取,他當日分別於戶口一及戶口二各提取 20,000 元,合共 40,000 元,用作於卡拉 OK 夜總會支付女公關陪唱的現金開支。他表示,雖然上述開支為其生日慶祝活動所用,但當日並無拍照紀錄,部分存款或支出因事隔多年已無法記起。

86.另外,被告人稱,他不喜歡信用卡戶口有欠款,即使未到期還款,簽卡後亦會隨即由戶口一轉帳至信用卡戶口找數;為增加戶口一的「流水」,如要找卡數時,他可能先將 668 戶口的款項轉入戶口一,再由戶口一找數。2018 年 11 月 26 日,戶口一的綜合戶口結單顯示一筆 74,000 元的信用卡支出,為其購買人生第一隻勞力士手錶[33]。他稱當時月薪約 70,000 元,雖以信用卡付款需額外支付約 1,000 多元手續費,但因心急想佩戴,故不介意支付該1,000 多元手續費。該手錶於約一年後轉售。其後,他又購入另一隻約 100,000 元的勞力士 Daytona[34],先以 20,000 至 30,000 元現金支付訂金,其餘以信用卡支付。

87.控方根據其編製的 MFI 1A(資金流動分析表 A),將戶口一於控罪一時段內的信用卡支賬項目列於 MFI 7。紀錄顯示,相關簽賬金額的尾數均為整數,包括 11,000 元、4,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5,000 元、3,000 元、20,000 元及 25,000 元等,交易日期介乎 2018 年 11 月 15 日至 2019 年 2 月 9 日。。控方質疑上述交易是否屬真正的信用卡還款。被告人表示不清楚原因,並稱自己不會以信用卡提取現金,相信只是巧合。

88.盤問下,被告人同意控方所說,戶口一和戶口二在控罪時期獲得的存款與他的身份和財政狀況不相稱。

G.9 賽馬會戶口之使用及相關交易

89.被告人解釋,戶口一與賽馬會戶口之間的多筆轉帳均屬其個人投注。他一般每次投注金額為數百元,最少 100 至 200 元,最多 2,000 至 3,000 元,金額大小視乎其心水及信心。例如2018 年 3 月 26 日,他先從賽馬會戶口轉帳 5,000 元至戶口一,隨後再分五筆小額(一筆800 元及四筆 500 元)轉回賽馬會戶口作投注[35]。被告人稱,2018 年 5 月 20 日當日亦有多筆小額款項轉往賽馬會戶口,因他欲投注時會先將款項轉入賽馬會戶口;他不會在賽馬會戶口存放過多金額,擔心會把所有款項賭掉。他補充,有時在「幣少」發放花紅後,他會增加投注金額,並會購買潮牌服飾及名貴手錶。

90.被告人同意,即使在 2018 年 5 月 27 日至 6 月 3 日與女友到澳洲旅遊期間,他仍有投注,因他喜歡賭博,因此戶口一的月結單顯示其離港期間仍有與賽馬會戶口之間的存入及支出。

91.被告人確認,部分較大額的投注是按「幣少」指示代為下注,因「幣少」並沒有賽馬會戶口。例如2019 年 2 月 4 日,阿 Mok 按「幣少」指示將 190,000 元轉入戶口一[36],供被告人轉往賽馬會戶口下注;2019 年 2 月 5 日,他按「幣少」指示將 100,000 元轉入賽馬會戶口,因「幣少」稱「想發新年財」[37]。又如 2019 年 2 月 9 日,賽馬會戶口轉出 50,000 元至戶口一[38];2019 年 2 月 11 日,賽馬會戶口再轉出 183,800 元、379,861 元及 500,000 元至戶口一[39],被告人稱該等款項為「幣少」投注後的獎金。2019 年 2 月 12 日,他再將 100,000 元由戶口一轉回賽馬會戶口[40],因「幣少」輸了波。被告人同意該筆 100,000 元理應屬客人購買 「FCC」 而存入戶口一的款項。2019 年 2 月 14 日及 15 日,他亦按「幣少」指示分別將兩筆 100,000 元轉入賽馬會戶口作投注[41]

92.被告人稱,他記不起何時向「幣少」提供其賽馬會戶口以作收款用途,並稱「幣少」亦不知道他曾主動提供該戶口。被告人表示,如客人將購買礦機的款項存入賽馬會戶口,他會即時以 WhatsApp 與「幣少」對數,包括客人存入的金額、其人工及扣數等,而相關 WhatsApp 紀錄現已不存在。

93.盤問下,控方指出,2018 年 4 月至 7 月及 12 月期間,賽馬會戶口亦有多筆現金存款。被告人表示,他已記不起每筆存款的目的,但一般而言只有兩個可能原因:其一為其個人存款,其二為客人購買礦機或 「FCC」 的款項。

G.10 被告人對「幣少」業務的看法

94.被告人表示,他一直相信「幣少」的業務屬真實及合法的投資活動。客人付款後均會獲交付礦機或 「FCC」,並會簽署合約。「幣少」的講座現場亦經常有客人購買礦機或繳付訂金,一般每晚約有 15 人出席,最多時達 30 多人;講座結束後亦有不少人排隊詢問或付款,場面熱鬧,令他相信業務運作正常。他曾親眼見到礦機運作,亦曾到訪「幣少」位於荃灣 TML 廣場的辦公室及礦機存放地點[42]。該場地租約為期兩年,租金合共 348,000 元,由「幣少」一次過繳付[43],令他相信「幣少」的業務具規模且運作穩定。

95.此外,被告人知悉「幣少」經常在社交平台發佈帖文,包括其於林寶堅尼旁接受訪問[44]、展示林寶堅尼牌簿[45]、展示其居於西貢獨立屋[46]、於 2018 年 8 月宣布 「FileCoin」 推遲上線[47]、分享投資經驗[48]、防騙資訊[49]、展示其親赴冰島拓展業務[50]、將數千部礦機運往韓國[51]、表示不介意被監察及接受批評[52]、講座片段[53]、礦場帖文[54]、公開平台訪問及網台訪問[55]。被告人認為上述帖文內容均顯示「幣少」業務公開透明,給人以成功經營者的印象。他從未懷疑「幣少」的業務屬非法。

96.被告人表示,他大部分時間均在莊所提及的群組內,群組人數動輒數百人。他知悉群組管理員會將在群組內「亂說話」或影響氣氛的人移除,但「幣少」其後會私下聯絡該等人士了解情況,避免影響群組秩序及客人觀感。

G.11 被告人的其他收入來源 (格仔鋪/雷門貿易/派對房間)與及668戶口的用途

97.此外,被告人在為「幣少」工作期間,亦同時與余合資經營其他小型生意。余是他約於 11 歲時在青年軍足球隊認識,對方年長他約5至6年,當時擔任球隊助理。二人多年保持非常友好關係。

98.2017 年 9 月,被告人與余合資開設格仔鋪,各自出資 10,000 元,早於他於 2018 年 3 月開始為「幣少」工作。格仔鋪位於荃灣地皇廣場,面積只有約20多平方呎,主要售賣手機殼及手機配件,月租 2,900 元,由被告人以個人名義租用。被告人解釋,余當時在聯合國任職,負責與保衛香港安全有關的工作,其銀行戶口因職務性質每月均會被審查,故以被告人名義租用較為方便。基於同一原因,被告人亦主動建議以其 668 戶口作為格仔鋪的收款戶口,並視為「公司戶口」。

99.在 2017 年 9 月之前,被告人從未和余一起工作或合資經營生意。以被告人所知,余的月薪超過10萬元,其工作時間主要在深夜,因此下午及晚上較為空閒,格仔鋪大部分時間由余負責看鋪。格仔鋪營業時間不固定,余可自行決定開鋪時間,一星期最少開四天,但每日沒有固定營業時數。

100.客人付款方式包括現金及銀行轉帳。被告人習慣以戶口一處理所有支出,包括格仔鋪租金,做法通常是先由 668 戶口轉帳至戶口一,再由戶口一支付租金。例子有2017 年 9 月 8 日,他先將 2,900 元由 668 戶口轉入戶口一,再由戶口一將相同金額轉出至他所聲稱為格仔鋪業主的銀行戶口(下稱「1384戶口」)[56]。其他例子還有2017 年 10 月 17 日及12月14日,他先將 2,900 元由 668 戶口轉入戶口一,再由戶口一轉出至1384戶口[57]

101.2018 年 2 月 12 日,668 戶口存入 12,000 元,被告人確認該筆為格仔鋪收入,屬他與余共同所有[58]。他承認同日將全數轉入戶口一,原因是希望增加戶口一的「流水」以提升戶口級別。被告人進一步解釋,2018 年 2 月至 3 月期間,668 戶口亦有多筆款項轉至戶口一,此舉除為增加「流水」外,亦因其個人習慣,所有支出及提款均以戶口一處理。他稱,雖然部分款項並非全屬於他,但他與余會一起查看 668 戶口紀錄,並不認為做法有問題。

102.2018 年 8 月 10 日,被告人與余成立雷門貿易,原意是將格仔鋪搬往新蒲崗一個約二百多平方呎的更大舖位,繼續經營手機相關生意。二人採用五五分帳,他與余的利潤分配沒有按月或扣除成本後結算,款項何時分配均由二人即時決定。然而,業務發展不似預期,每人每月僅得約 2,000 至 3,000 元利潤,其後二人於 2018 年 7 月決定將新蒲崗單位轉營為派對房間,各自再出資 30,000 元作營運資金,設施包括電視、桌上遊戲、水煙及麻雀枱等[59]。派對房間租金由余負責,但被告人承認部分情況下由 668 戶口轉帳至戶口一,再由戶口一支付。

103.被告人表示,無論是格仔鋪或派對房間,收入及支出均以 668 戶口處理。二人並未為雷門貿易開立公司戶口,原因是認為二人只是做小生意,且開戶程序繁複。他與余多年相識,從未簽訂任何合約或書面利潤分成安排。二人以 WhatsApp 或口頭方式記錄收入,並不認為做法混亂;余要求以現金收款,因其銀行戶口經常被審查。

104.被告人表示,668 戶口與戶口一之間的轉帳主要有三個原因:(1) 增加戶口一的「流水」;(2) 屬他與余合作生意的利潤;及 (3) 購買派對房間用品,如水煙壺及桌上遊戲。他稱三個原因可能同時存在。

105.2018 年 9 月至 10 月期間,668 戶口錄得多筆被告人所稱屬派對房間利潤的存款,並均於同日或短時間內全數轉入戶口一。相關存款包括:9,100 元(14/9/2018)、4,200 元(21/9/2018)、33,600 元(24/9/2018)、32,500 元(2/10/2018)、8,000 元(5/10/2018)、6,200 元(13/10/2018)及 4,000 元(27/10/2018)。被告人表示,上述款項均屬派對房間利潤,在營運期間往往隔數日便有入帳。他解釋將款項多次、即日或短時間內轉入戶口一,目的是想增加戶口一的「流水」,以提升戶口級別。最終,戶口一於 2019 年 1 月確實成功升級為「Prestige 優越理財」。

106.控方指出,在控罪一期間,668 戶口共有 28 筆提款,合共總額 195,500 元全部轉入戶口一[60],質疑 668 戶口並非真正的「公司戶口」。被告人不同意,並表示 668 戶口一直用作格仔鋪及派對房間的收款戶口。至於是否曾從戶口一提取利潤交給余,他表示已記不起。

107.被告人表示,派對房間主要由余負責管理,二人在營運期間曾因日常管理安排而出現磨擦,包括客人在場內搗亂時應否上前勸止,以及余要求被告人清潔場地等;被告人則持不同意見。派對房間最終營運約一年後結束。

H. 一般法律指引

108.在達致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有舉證責任,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身為被告人,他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人。

109.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本席必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所有對他有利及不利的證供,並作出個別及獨立的裁斷。

110.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本席緊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環環相扣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 CACC 384/2012。

111.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法庭在評估其證供時會作出適當指引,即其證供可信性較高,與及其犯罪傾向性較低。

I. 有關洗黑錢罪的法律原則

112.《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訂明:

「(1)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113.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處理」包括收受或取得該財產;隱藏或掩飾該財產 (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處置或轉換該財產;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及以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 (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114.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一案判詞第45及90段說明,就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提出的控罪而言,控方無必要證明被處理的財產確實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黑錢」),以作爲該罪行的元素。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該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

115.就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相信案金錢是「黑錢」,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判詞第26段再次闡明斷定相關議題的步驟:—

(1) 有甚麼事實和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涉案金錢是否黑錢的信念?

(2) 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得知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會否必然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3) 若然上文 (2) 的答案是「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116.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麽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明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J. 證供評估和分析

117.本席已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及陳詞。即使本裁決理由書未有逐一提及某些證供、事項或論點,並不代表本席未有將相關內容納入整體評估。本席緊記控辯雙方在結案陳詞中提出的各項批評及論據。

118.考慮了莊的證供之後,本席裁定他已如實向法庭交代其所知的事情。雖然他在口供詞與庭上證供中就 「FCC」 的每日產量有若干差異(例如初期、後期及最後階段的產量數字),本席認為,莊 對產量的描述純屬估算,故在不同階段的數字上出現若干差異。因此,本席認為該等不一致不足以動搖 莊 證供的整體可信性。

119.本席亦給予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遞的冼和尹的書面證詞全面證據比重[61],並認定所有涉案銀行誓章及涉案帳戶的交易紀錄均屬正確無誤。

120.辯方在結案陳詞中力陳,被告人一直相信「幣少」經營的是正常生意,並指被告人不僅協助搬運及整理場地,亦需回應客人查詢、安排交收、協助安排上門安裝,以及以其個人名義租用單位作礦機存放之用;其後更負責兌換虛擬貨幣、購買公司用品及電腦器材、到澳洲視察開展礦機業務,甚至處理「幣少」的私人事務,包括協助繳交罰款牌費及維修車輛等。辯方認為,被告人所承擔的工作量及責任足以解釋其每晚講座獲得 4,000 元酬勞,並使他一直視「幣少」的業務為正常運作。

121.辯方進一步依賴被告人的觀察,指出「幣少」主持的講座經常人山人海,客人排隊購買礦機及「FCC」,而「幣少」在社交媒體展示名貴跑車、居於獨立屋,並曾接受媒體訪問。辯方力陳,進寶計劃並非如控方所指般屬騙局,因此存入被告人涉案戶口內的相關款項亦不可能被視為騙款。在此背景下,被告人一直認為整體運作並無異常,並無懷疑任何不法活動,因而沒有理由相信涉案款項屬犯罪得益。

122.辯方另呈上一份由財經事務及庫務局於2022年10月31日發出的《有關香港虛擬資產發展的政策宣言》(下稱《政策宣言》),指虛擬資產在本港社會的討論度甚高,市場上亦出現不少相關投資、礦機及加密貨幣項目,整體氛圍傾向視之為新興科技及金融創新的發展方向。相關宣言反映本港對虛擬資產的開放及兼容態度,並認為虛擬資產在市場上已變得不可或缺。相關宣言雖於案發後3年多才公布,辯方邀請法庭在考慮本案證據及被告人當時所知的事實時,應以案發期間的社會氛圍及對虛擬資產的看法和角度出發[62]

123.本席已將上述辯方論點一併納入考慮。小心考慮辯方的結案陳詞及被告人的整體證供之後,本席認為其陳述在多個重要環節上不合常理,不但缺乏客觀支持,亦欠缺內在邏輯,其行為模式與一般合理人的反應更是相距甚遠。本席現就下列主要議題作出分析。

J.1 被告人就其與余所經營格仔鋪及派對房間的說法

124.被告人稱自 2018 年 3 月起已全職為「幣少」工作,但卻於同年 8 月突然與余成立雷門貿易。根據其證供,二人初期合作的格仔鋪每人每月僅得 2,000 至 3,000 元利潤,其後卻大費周章由荃灣搬往新蒲崗更大單位繼續經營電子產品,更花時間為雷門貿易申請商業登記。本席認為,既然願意申請商業登記,又為何沒有為雷門貿易開立公司戶口,反而要以被告人的 668 戶口作為公司戶口?此外,若余的月薪如被告人所述高達十萬元以上,而被告人同時需為「幣少」處理大量事務,本席難以理解二人為何仍堅持經營此等利潤微薄的生意。

125.被告人又稱與余認識多年、講求信任,無書面合作或分帳協議,甚至以其個人銀行帳戶處理所有收入。本席觀察到,被告人所謂的派對生意自 2018 年 8 月開始營業僅約一個月已錄得可觀利潤,其後於 2018 年 9 月及 10 月多次收取可觀利潤,並在庭上確認相關入帳均屬派對房收入。值得注意的是,相關入帳不但金額可觀,亦極為頻密:例如 2018 年 9 月 21 日收取 4,200 元後,僅三日後的 9 月 24 日又收取 33,600 元;10 月亦在短時間內連續出現四筆收入,合共 50,700 元。本席認為,若派對房間的生意利潤如被告人所述般豐厚,二人理應有充裕資金聘請清潔工處理日常事務,不會因余要求被告人清潔場地等瑣碎事宜而鬧翻。被告人既稱二人關係深厚、講求信任,為何二人會為此等微不足道的營運問題竟足以令合作關係瞬間破裂?

126.盤問下,被告人解釋二人每隔兩至三日便分一次利潤乃「習慣」,喜歡何時分就何時分。本席認為,此說法牽強而有違常理;一般商業合作均會先扣除租金、水電及其他必要開支,再按月分帳,被告人所述的隨意分帳方式與一般商業的基本運作模式大相逕庭。綜合上述,本席認為,被告人就其與余合作經營格仔鋪及派對房間的陳述欠缺客觀支持,整體說法不合常理。辯方呈上一張聲稱為被告人與余及一班朋友在派對房間拍攝的相片,本席認為該相片僅屬普通合照,根本不足以支持其說法。

127.另外,被告人就何時由經營電子產品轉營為派對房間生意的決定,其說法前後不一。他一時稱在成立雷門貿易之前已打算轉營,一時又稱在成立之後才作出安排。

128.不爭事實是,雷門貿易的商業登記申請書(填寫日期:2018 年 9 月 5 日)清楚列明其業務性質為「電子用品貿易」[63]。若被告人在成立雷門貿易之前已決定轉營派對房間,包括聲稱 2018 年 7 月及 8 月的多筆轉賬乃為購買派對房間所需的電視、麻雀桌及桌上遊戲等,按一般常理而言,其商業登記理應反映實際業務;他卻仍申報為「電子用品貿易」,其供詞與客觀紀錄並不一致。

129.此外,被告人稱派對房間的租金為每月 8,000 元,但本席留意到,該筆租金從未出現如被告人處理格仔鋪租金一般的「流水」模式,即先存入 668 戶口,再轉往戶口一,然後再轉出給業主。若被告人真如其所稱,會為任何款項製造「流水」,其戶口一的銀行紀錄理應反映相關情況。

130.另一方面,被告人又稱在經營格仔鋪時,因余職業敏感、戶口經常被審查,不能以私人戶口繳付租金,故由他負責處理租務;然而,被告人作供時曾指稱派對房間的租務事宜卻是由余負責。若余不能以私人戶口繳付租金,則無論格仔鋪或派對房間,余均不可能參與租務安排。再者,若二人真如被告人所述經營合法正常的商業生意,何以需要如此避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反覆不定,前後矛盾,未有如實作供。

131.再者,不爭的事實是雷門貿易從未報稅[64]。被告人在盤問下解釋稱他與余無特別想過稅務問題。本席認為,此說法欠缺常理;被告人當時已 21 歲,曾從事不同工種,雖然每份工作任期不長,但已具備基本社會經驗;余更年長數年,並在被告人口中所述的聯合國機構工作。二人既懂得為雷門貿易申請商業登記,卻完全沒有考慮報稅義務,本席認為其說法甚為牽強。

132.本席亦就被告人所稱 668 戶口屬其與余共同經營格仔鋪及派對房間生意的「公司戶口」一說作出考慮。多筆被告人聲稱屬於「格仔鋪」及派對房間生意收入、需與余分帳而並非完全屬於其本人的款項,在存入其所稱的「公司戶口」 668 戶口後,均於同日或翌日即時轉入戶口一[65],顯示被告人在未與余分帳之前,已私自將共同收入轉往個人戶口。本席認為,若該等款項確需與余分帳,且 668 戶口按被告人所述為他與余共同處理生意收入的戶口,那麼被告人並無理由將整筆金額迅速轉往其個人戶口。

133.上述模式在 2018 年 11 月 12 日的交易中更見明顯。從當日的交易可見,668 戶口存入 950 元,被告人確認屬格仔鋪收入。然而,他在同日即時將該 950 元全數轉入戶口一,並解釋此舉是為增加「流水」[66]。更不尋常的是,他其後又在同日將相同金額轉回 668 戶口,理由是余可能要求查看結餘。若該款項屬格仔鋪收入,理應留在 668 戶口;若其目的真為提升戶口一的「流水」,則不應在同日將相同金額轉回 668。被告人又稱余一直知悉其「增加流水」的習慣,但余卻又突然需要查看 668 戶口的結餘,而被告人亦為此特意將 950 元來回轉帳。

134.本席認為,若余對被告人確具一定程度的信任,被告人根本無需要以此方式核對結餘;若余並不信任,被告人更不可能在未與余分帳之前,便將共同收入從 668 戶口轉往其個人戶口。本席認為此等來回轉帳的行為完全不合常理,此說法更顯牽強及前後矛盾。

135.本席接納控方在最後陳詞第 66.5 段的分析指,若 668 戶口確如被告人所稱,是其與余共同經營「格仔舖」及派對房間生意的「公司戶口」,其設立目的理應是使賬目分明,並將屬於共同業務的收入與被告人的個人財務清楚區分。然而,在控罪一所涵蓋的期間內,所有存入 668 戶口的款項,合共 187,802.01元均被轉往戶口一[67],並無任何金額留在 668 戶口作為共同業務之用。若 668 戶口屬被告人與余共同經營生意的戶口,則相關收入理應留待二人共同處理。然而,在控罪一期間,所有存入 668 戶口的款項均迅速轉入被告人的個人戶口,顯示其實際處理方式與其聲稱的合伙模式不一致。

136.綜合上述,被告人就其與余經營格仔鋪及派對房間的證供,在時間、金錢往來、經營模式及合作安排上均出現多處矛盾、不一致及不合常理之處,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所指,668戶口為其聲稱與余合作經營的格仔舖和派對房間生意的「公司戶口」,認為被告人作供時含糊其詞,前後不一,根本沒有如實向法庭交代事情。

J.2 被告人就其從「幣少」所得薪酬與過往收入的比較之說法

137.被告人在盤問下同意,在他於 2018 年 3 月開始替「幣少」工作時,雙方並不熟絡,不能稱為好朋友。然而,他卻在 2018 年 2 月的一次飯局上向「幣少」提出預支人工的要求。本席認為,當時雙方並無任何既往合作,只屬一般社交聚會,但「幣少」竟即時答允,並於一個月內分兩次預支合共 100,000 元,殊不尋常。

138.被告人其後於 2018 年 3 月初以兼職形式從事搬運礦機及整理場地等一般體力勞動,每晚所得報酬為 4,000 元,已相當於其於富達電業半個月的薪金。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於 2018 年 3 月 16 至 22 日期間正身在日本旅遊,但「幣少」仍於 3 月 17 日向其賽馬會戶口存入第二筆 50,000 元預支人工。當時首筆預支人工尚未扣清,被告人亦未提出任何額外要求,且仍以兼職身份為「幣少」工作。本席認為,在上述情況下仍再預支第二筆人工,已屬有違常理。縱使搬運工作具一定體力要求,其性質仍屬基層工作,與被告人以往的工作並無明顯差異。本席不接納辯方所稱「幣少財政優渥、對其而言可能只是九牛一毛、出手慷慨、被告人心存感恩及祟拜」的說法[68];該等理由與上述預支安排的性質並不相稱。

139.辯方在結案陳詞第33.2.2段中的陳詞指,被告人的工作遠不止「搬搬抬抬」。除搬運每部重約 20 公斤的大量礦機、協助客人搬運及存放於 TML 場地外,被告人亦需回應客人查詢、安排交收、打理寄存礦機;其後在業務重心轉至 「FCC」 時,又負責兌換虛擬貨幣。此外,被告人還需協助「幣少」繳交交通罰款、購買公司用品及電腦耗材、維修車輛、出差海外開拓業務,甚至代為購物。辯方以此指被告人身兼多職,而其薪酬並沒有上調,屬合理安排。然而,本席留意到,辯方所列舉的工作,均屬被告人在其後階段才出現的職責;被告人每晚 4,000 元的酬勞,則是「幣少」於 2018 年 3 月初首次提出的報酬安排,屬被告人仍以兼職形式協助搬運礦機時的待遇。辯方以被告人其後的工作量去合理化其在初期已獲得的高額酬勞,於邏輯上並不相符。

J.3 被告人提供個人銀行戶口給「幣少」作為收款用途的背景

140.在第二筆 50,000 元預支人工存入後不久,「幣少」便要求被告人提供其個人銀行戶口以接收客人付款。本席認為,以一般合理人標準衡量,任何人均會對此安排的目的及風險有所疑慮;然而,被告人卻毫無保留地提供其個人銀行戶口,甚至主動提供其賽馬會戶口以接收大量欠缺正式紀錄的客人款項。

141.一般而言,即使僱員與僱主關係良好,亦不會容許個人銀行戶口被用作公司收款,更遑論每日處理多筆動輒數千至數萬元不等的現金存款。例如,2018 年 12 月 1 日單日已錄得七筆聲稱為客人購買「FCC」的現金存款,金額介乎 700 至 45,500 元不等。被告人以三個戶口替「幣少」收取客人購買礦機、「FCC」及「進寶計劃」的款項後,從無需要即時交回,而是按其指示在需要時提取或支付部分金額。辯方在結案陳詞第33.2.1段就此力陳指稱,「假若幣少要求被告每天都將營收轉回名下,但是又要支薪予被告,更有各樣支出處理(例如公司耗材、存倉租金、汽車支出、回贈客人等等),無可避免又要將款項轉回被告,無疑只會多此一舉,架床疉屋」,並強調「幣少」財力雄厚,故此相關安排不足為奇。

142.然而,本席認為,若「幣少」確如辯方所述具備相當財力及龐大客源,則一般而言理應聘請會計或具專業背景的人員處理帳目,或開立更多以公司名義的銀行戶口以應付大量客戶交易,而毋須依賴僱員的個人戶口作收款用途。本席認為,「幣少」所採用的收款及資金處理方式,與一般正規業務的運作模式並不相符。

J.4 被告人對收款紀錄保存及對數方式的說法

143.被告人就其如何紀錄所稱替「幣少」收取的款項之說法,本席認為同樣是難以令人信納。根據其證供,儘管相關交易數量龐大、金額可觀,且涉及多名客人,他並無就入款時間、方式、金額或款項存入哪一個戶口等資料作任何正式紀錄,其唯一的對數方式只是 WhatsApp 群組內的訊息往來。更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一方面聲稱每日以 WhatsApp 與「幣少」對數;另一方面卻承認所有 WhatsApp 紀錄已因手機損壞而完全遺失,而其舊手機亦從未備份。

144.本席沒有忽略到辯方的陳詞指,被告人手機資料遺失並非罕見,世上多人亦曾遇上手機故障或資料流失,故此情況不足為奇。然而,問題的核心在於,被告人自稱從無備份習慣。本席認為,若其確需每日處理大量客人款項,站在一個僱員的角度而言,相關通訊紀錄對其自身利益及責任均屬重要,合理人理應對其保存格外謹慎。被告人卻從無備份習慣,亦未曾向「幣少」索取任何紀錄以保障自身利益,其處理方式與合理人的做法並不相符。若其所述每日對數屬實,相關紀錄理應存在並可供查核。

145.被告人更聲稱,即使身在外地仍須收取客人款項,基本上需24小時待命;然而,其帳目來源本身已極為繁複,除了他所指替「幣少」收取的客人款項外,亦混雜其與余合作的格仔舖租金及派對房間生意的分帳。該等款項均先存入 668 戶口,再轉往戶口一,而戶口一本身亦同時存有「幣少」客人的入款。被告人不可能僅以一句其每日與「幣少」對數就能概括其處理方式。其所述對數方法顯然不足以交代其帳目所涉的多個層面,尤其是其刻意以「流水」升級戶口所造成的額外複雜性。

146.此外,被告人承認其戶口內混雜大量個人開支,包括賭博、購買名錶、夜總會消費、其聲稱的格仔鋪租金、派對房間利潤、給母親的家用及與兄長的金錢往來。若被告人真如其所稱僅是協助公司收款,則理應更謹慎地將個人款項與客人款項分開處理,以免混淆。然而,被告人不但沒有這樣做,反而在三個戶口之間頻繁轉移款項,使資金來源更難追查。

147.另外,本席留意到 ,2018 年 12 月 11 日 1957 時,有一筆 60,000 元存入賽馬會戶口,被告人確認該筆款項屬客人購買 「FCC」 的款項[69]。其後同日 2316 時,被告人將其中 50,000 元轉入戶口一[70]。當被問及為何客人存入 60,000 元,而他只轉帳 50,000 元時,被告人解釋其保留 10,000 元在賽馬會戶口作賭博之用,並承認該 10,000 元屬客人款項,但稱每日會與「幣少」對數,故「幣少」認為其做法沒有問題。

148.另一例子是,被告人確認戶口二的存款屬客人購買「FCC」的款項,卻於 2019 年 2 月 21 日其生日當天提取 20,000 元現金,並連同同日從戶口一提取的 20,000 元現金,合共 40,000 元用於夜總會消費。

149.本席認為,被告人雖稱其已就扣起款項一事知會「幣少」,然而該等說法並不足以合理化其行為。既然被告人自稱該等款項屬客人付款,他卻將此等資金與其個人賭博或消費開支混集於同一戶口,賬目自然會變得混亂不清,亦存在款項被挪用的風險。於一般商業運作而言,僱主不可能容許僱員以此方式處理客戶資金。

J.5 被告人的聲稱「增加流水」以提升戶口級別的說法

150.被告人解釋,其戶口一、戶口二、668 戶口及賽馬會戶口之間頻密來回轉帳,是為了「增加流水」,以提升戶口級別,並滿足其個人虛榮感。他舉例指,其聲稱與余合作的「格仔舖」租金 2,900 元,會先存入 668 戶口,再轉往戶口一,然後由戶口一轉帳給其所稱的業主[71]。被告人承認有關「增加流水」的資訊來自「網上討論區」,自己卻從未親自向銀行查詢。本席認為,若 668 戶口真為其與余合作經營「格仔舖」的公司戶口,被告人則理應直接由 668 戶口向其所稱的業主繳付 2,900 元租金,而非先轉入戶口一再轉出。

151.本席認為,若被告人真如其所說,以提升戶口級別為目標,一般合理人於相若情況下理應向銀行了解相關要求,或保持戶口結餘於一定水平,而非在多個戶口之間漫無目的地反覆轉移款項。

152.辯方力陳,戶口一、戶口二及 668 戶口均由被告人持有,屬同一集團,當中 戶口一及 668 戶口更屬同一銀行,故其所謂「交叉提存」的對手並非他人,而是自己,不存在控方所指的「資金在多個戶口之間反覆流轉」。然而,本席認為,正因所有戶口均由被告人持有,其在不同戶口之間頻繁轉移資金,更使資金流向變得複雜,增加追查難度。

153.正如控方在書面陳詞第 67.1 段所述,銀行提升客戶戶口級別,旨在吸引客戶存入更多資金或更多使用銀行服務,以增加銀行收益;若客戶僅在同一銀行的戶口之間來回轉帳,除增加行政成本外,並無任何實質得益,銀行亦不可能以戶口升級來吸引客戶作出此等交易行為。被告人卻堅稱其做法有效,並以過往紅卡升級至銀卡為例,顯然屬其一廂情願的片面理解。本席認為,被告人此等解釋欠缺內在邏輯,亦看不到有任何客觀基礎支持其說法。

154.此外,被告人聲稱,其「小習慣」是以戶口一處理所有信用卡還款;他不喜歡信用卡戶口有欠款,故即使簽帳單未到期,亦會在簽帳後即時由戶口一轉帳至信用卡戶口找數。然而,本席觀察到銀行紀錄顯示,他分別於 2019 年 1 月 29 日及 2 月 15 日均以戶口二直接繳付 American Express 信用卡欠款,金額分別為 20,000 元及 33,678 元[72]。此等紀錄清楚顯示,被告人並非如其所稱,一直以戶口一處理信用卡還款,其所述「小習慣」與客觀紀錄並不相符。

J.6 被告人聲稱自己在「幣少」業務參與的角色

155.被告人於證供中雖聲稱自己對「進寶計劃」一無所知,並刻意與該計劃劃清界線。然而,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幣少」委派其處理的工作範圍極廣,包括協助繳交交通罰款、維修名貴跑車、收取客人款項、上門安裝礦機、安排交收、按「幣少」指示以自己名義在葵涌金運工業大廈租用單位用作存放礦機、以至特別委派其親赴澳洲開拓所謂的礦機業務,甚至代為在賽馬會落賭注。本席認為,上述工作均屬高度信任及核心業務範疇,顯示被告人在整個業務運作中所扮演的角色遠較其所述為重。若被告人於業務中具如此程度的參與及信任,則唯獨對「進寶計劃」的熟悉程度卻含糊不清,實屬不合常理。

156.況且,被告人清楚解釋 「FileCoin」 的上線延遲、挖礦原理、「FileCoin」 與 「FCC」 的分別,並曾出席相關講座。他亦承認幫「幣少」按市價加約 5% 報價給客人,並在客人付款後即時將 「FCC」 轉入對方電子錢包。本席認為,被告人一方面試圖淡化自己在「幣少」業務中的角色,但其對相關產品的理解、處理客人交易的方式及參與程度,均遠非一般僅負責搬運的雜工所能及。

157.此外,被告人指稱他於 2018 年 9 月按「幣少」指示以自己名義租用葵涌金運工業大廈單位以存放礦機,「幣少」提出另租單位的原因是原先存放空間不足,而客人對礦機需求增加。然而,被告人同時指稱「幣少」早已知悉礦機未能如期上線,並於 2018 年 8 月尾在網上發佈延遲上線的帖文[73]。本席認為,「幣少」在明知礦機上線受阻,甚至決定停止售賣礦機的情況下,仍於 9 月指示被告人另租單位以應付所謂龐大需求,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自相矛盾,有違常理。

158.在被問及莊所指的「進寶計劃」時,被告人聲稱自己僅負責收取款項,並無參與其中、亦不了解內容,從未向「幣少」或阿 Mok 查問,甚至曾說自己沒有印象曾出席與「進寶計劃」相關的講座。然而,在盤問下被問及他如何得知購買「進寶計劃」的客人是否能獲得所購買的內容時,他卻能指出該計劃與「FCC」有關,並表示未聽聞客人投訴付款後未能收到「FCC」。此情況顯示,被告人對「進寶計劃」的運作並非如其所稱般全然不知。此外,被告人承認自己身處大部分群組,亦知悉有購買「進寶計劃」的客人被「幣少」踢出群組。本席認為,被告人刻意淡化自己在該計劃中的參與程度,有意與其保持距離。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未如實向法庭交代其所知情況,其證供顯然是為減輕其在相關事宜中的責任。

159.此外,被告人對 2019 年 2 月涉及 208,000 元的現金交易的解釋亦欠缺邏輯。被告人指,該筆款項屬客人購買 「FCC」 的款項,並稱因金額較大,客人無法使用現金存款機,故約在賽馬會投注站交收。他進一步表示,他會在現場即時向客人報價,而客人須在約 30 分鐘內付款;又稱客人之所以預先提取大額現金,是因為對方決心購買,故在未知道最終價格前已先行備妥現金。本席認為,若客人於會面前並未知悉價格,尤其在被告人承認其報價一般較市場價高約 5% 的情況下,客人並無理由預先提取大額現金,更不會在未知價格是否合理前冒險攜帶大額現金外出。正常的商業交易流程,理應是客人先了解價格,再決定是否購買,其後才安排付款方式。一般合理人於相若情況下亦不可能需要在賽馬會投注站交收購買「FCC」的款項。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其所述的安排顯然有違一般正常商業模式。

J.7 被告人對「幣少」及其業務的看法

160.辯方力陳,被告人從未懷疑「幣少」業務的合法性,理由包括講座人多、客人排隊付款、「幣少」展示名貴跑車及獨立屋、在社交媒體活躍及曾接受訪問等。本席認為,上述因素均屬外在包裝,並不足以令一個合理人相信業務必然合法,更不能解釋被告人願意承擔極高風險,將其個人銀行戶口及賽馬會戶口完全交給「幣少」使用。

161.此外,被告人於 2018 年 12 月兩度前往澳洲,並按「幣少」指示以個人名義開立兩個澳洲銀行戶口,以供客人日後付款之用。以個人名義為他人開立海外銀行戶口本身已極不尋常,尤其該等戶口並非以公司名義開立,而是完全以被告人個人身份處理,與「幣少」或其公司並無任何正式關聯。一般而言,即使與僱主關係良好,亦不會以個人名義為其所屬公司在海外開立銀行戶口,更遑論一次過開立兩個。

162.本席接納控方在最後陳詞第 70.4 段的分析,指出被告人聲稱於 2018 年 12 月先後兩次按「幣少」指示前往澳洲,以拓展所謂「礦場」業務。本席認為,此等說法欠缺客觀基礎,並不可信。第一,被告人稱其行程目的包括測試當地上網速度及尋找合適物業,然而此等資料在網上已可輕易取得,無須遠赴澳洲。第二,若真有意開設「礦場」,電力供應乃極為重要的考慮因素,但被告人卻稱「幣少」從未就此作出任何指示,說法明顯不合理。第三,被告人呈堂的相片僅顯示他與女友在澳洲的合照,並無任何與視察物業、測試網速或開立銀行戶口相關的紀錄。第四,被告人聲稱曾看過「幣少」在澳洲經營加密貨幣業務的「牌照」,但在盤問下確認所謂「牌照」只是一封電郵[74],並無任何正式文件支持。

163.此外,本席注意到,「幣少」聲稱在冰島及澳洲拓展加密貨幣相關業務,但整個過程並無任何正式文件或具體紀錄支持,相關計劃亦最終未有實質發展。在此背景下,被告人仍聲稱相信「幣少」正經營合法業務,本席認為此說法欠缺客觀基礎。

164.再者,被告人所述的「礦機」業務,本質上只是從內地購入現成設備再轉售,並無任何技術改良或優化。被告人亦清楚知道「FileCoin」並非由「幣少」研發,「幣少」與其官方團隊並無合作,故不可能掌握挖掘「FileCoin」所需的硬件規格。既然如此,被告人理應明白該等礦機並非特製,亦未必較一般電腦更能挖掘「FileCoin」。被告人亦承認,在「FileCoin」正式上線前,即使成功挖掘所得亦毫無價值;他明知於 2018 年 3 月至 9 月期間購買礦機的客人,只會挖掘到沒有價值的代幣。

165.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多次強調視「幣少」為成功人士,對其深具信任;然而,本席留意到,他從未購買任何由「幣少」推廣的產品,包括礦機或其他投資計劃。若被告人真如其所述,對「幣少」深信不疑,則按一般常理,他至少會對相關產品抱持興趣,甚至購買一部以示信任。再者,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自己從未購買礦機,原因是未上線前「FileCoin」沒有價值,而上線後價值又不確定,不符合其投資策略。本席認為,被告人上述說法前後矛盾,其所述對「幣少」的信任程度與其實際行為並不一致。

J.8 被告人對賽馬會戶口用途的說法

166.被告人承認其賽馬會戶口主要用作個人投注,並形容自己基本上每日都賭。然而,證供顯示該戶口亦被用作接收客人購買 「FCC」 或礦機的款項。被告人解釋,部分客人詢問是否可使用 PayMe 或其他方式付款,他於是提供賽馬會戶口作為替代渠道。

167.本席認為,將客人款項存入賽馬會戶口本身已極不尋常,因該戶口並非一般銀行戶口,亦不適合作為商業收款用途。更重要的是,被告人自稱自年滿18歲起已開立賽馬會戶口,並形容自己投注頻密,但卻從不使用電話投注,反而選擇攜帶大額現金親身前往投注站存款,甚至會相約客人在投注站存入款項。此外,被告人承認曾按「幣少」指示,將高達 100,000 元或以上的款項轉入賽馬會戶口作投注用途,並承認部分款項屬客人購買 「FCC」 的價款。本席認為,此等行為與正常營商手法完全不符。賽馬會戶口既非銀行戶口,更不應被用作處理客人付款或公司資金。

168.本席亦注意到 2018 年 6 月 13 日的一筆 10,000 元現金存款[75]。被告人指該筆款項屬客人購買礦機的價款,但翌日凌晨,他僅將其中 5,000 元轉帳至戶口一[76],並解釋其餘 5,000 元是留作自己賭博。本席認為,若該筆款項屬客人資金,被告人不應扣起其中一半作個人用途。

169.本席亦注意到 2018 年 7 月 21 日的一組現金存款紀錄[77]。當日 1922時 至 1924時之間,被告人在賽馬會戶口先後四次以現金存入 3,000元、4,000元、2,000元 及 1,000元。被告人否認上述款項與客人購買「礦機」有關,並解釋該等存款乃因當時正值球賽進行,他欲加大投注額,故在短時間內分四次存入合共 10,000元。然而,被告人一向指其投注金額通常為數百元,甚少達至數千元。本席認為,他在兩分鐘內連續四次存入共 10,000元 的做法,與其所聲稱的賭博模式並不相符。控方其後追問,為何同日 2312時,他又將 9,000 元由賽馬會戶口轉回戶口一,而該戶口當日結餘僅餘 668.1元。被告人解釋稱,後來認為球賽「不合心水」,賠率亦不符合其標準,故將款項轉回戶口一。

170.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欠缺邏輯。若他如其所稱「越來越有信心」,甚至兩分鐘之內分四次存入共 10,000元,則不可能在不足4小時後又將其中 9,000 轉回戶口一,最終僅投注500元。本席認為,被告人對該筆交易的解釋前後矛盾,難以令人信納。

171.另外,被告人聲稱於 2019 年 2 月「幣少」想發新年財,於2月4至9日期間由戶口一轉賬了合共港幣約400,000元到賽馬會戶口 [78],按「幣少」指示多次將合共約 400,000 元由戶口一轉入賽馬會戶口作大額投注,並將從中贏得的獎金轉回戶口一,再分別提取 420,000 元及 300,000 元現金交給「幣少」及阿Ling作礦機退款之用 [79]。然而,相關銀行提款憑證顯示,被告人向銀行報稱提取 420,000 元是為「家中備用」[80],而 300,000 元的提取不只一個用途,一份是「給朋友用」[81]。 若被告人所述提款目的屬實,他理應如實向銀行說明;他卻選擇提供與其聲稱用途完全不符的理由,並解釋是因認為銀行對加密貨幣行業接受程度較低。本席認為,此等解釋非常牽強。無論如何,被告人承認不知道最終款項是否被用作礦機退款之用,又或是客人是否能成功收到退款。

K. 裁斷

172.小心考慮被告人的整體證供後,本席認為其在上述多個關鍵環節的陳述均出現重大矛盾,欠缺客觀支持,與一般常理及合理的人的行為模式不符。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認為他並沒有如實向法庭交代事件的真相。

173.本席謹記終審法院在Yeung Ka Sing Carson一案指出,即使被告人的開脫說法被否定,亦不等於必然定罪,法庭仍須考慮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174.在本案中,被告人從沒有爭議戶口一及戶口二均由其本人開立、持有及操作。被告人持續主動地處理涉案財產,全面參與資金流動的每一個環節。本席裁定所有入帳及轉帳均由他親自操作,並確曾處理涉案帳戶內的所有款項,犯罪行為(actus reus)已獲證明。

17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孝航 HCMA 22/2022案第44段引述上訴庭在HKSAR v Lau Sui Hing 劉瑞卿 and Another [2008] HKCA 409一案的觀點指:—

「在 Lau Sui Hing案,上訴法庭指出,銀行戶口是重要的個人資產,因此,戶口持有人在欠缺足以令人信服的反證下,唯一合理及不可以被推翻的推論,必然是他知道其戶口的交易,並處理那些交易。根據那些交易紀錄,任何人去處理該戶口的金錢,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金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這是個任何合理的人都可以達到的推論。」(強調後加)

176.此外,在HKSAR v Wong Chor Wo and Another CACC  314/2006一案,上訴庭在判詞第108段指出:「於正常情況下,如一個人容許他人使用其銀行戶口存入及提取款項,除非有其他證供反證,否則,無可避免的推論,乃該戶口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的金錢活動,乃屬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82]

177.彭寶琴法官在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CAAR 4/2024, [2025] HKCA 91一案判詞第44段特別提到倫明高副庭長在HKSAR v Jariabka Juraj [2017] 2 HKLRD 266案判詞第114段已一再重申在Salim一案的判詞第108段[83],指一個人將其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顯然是一個極為重要的基本事實。法院可以由此推斷帳戶持有人是否與第三者在該帳戶隨後的犯罪使用中有共同參與,亦可推斷被告人在該等交易中的心態。然而,能否作出推論,以及應否作出推論,始終屬於一個需視乎具體事實的問題,會因案件而異[84]

17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俊龍 HCMA 840/2009一案指出,如有證據顯示戶口持有人曾獲得金錢利益時,會強化上述 Wong Chor Wo案所述的推論:

「29. 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所指出的案例,即Wong Chor Wo案所說明的基本原則:在正常的情況下,如有人容許他人使用其銀行戶口存入及提取款項,除非有其他證供反證,否則,一項無何避免的推論會是該戶口的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經該戶口的金錢活動,乃屬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認同這是基於普通常識的合理推論,尤其當有證據顯示戶口持有人曾獲得金錢利益時,這就更會強化有關的結論。」(強調後加)

17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偉昌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有金HCMA 489/2011 一案判詞第29段中亦有以下的看法: —

「29. ……相反,我倒要問,今時今日,會有什麼人因正當理由要向別人(尤其是陌生人)借用戶口?反過來,又會有什麼人不懷疑要借用戶口者(尤其是陌生人)的目的?所以,裁判官一旦否定了上訴人因找工作而受騙的解釋,Wong Chor-wo案的原則就自然生效,無論涉案的款項只有2萬元,又或只有一次的提存,都改變不了。」(強調後加)

180.辯方依賴財經事務及庫務局於 2022 年 10 月 31 日發出的《政策宣言》,指虛擬資產在本港社會討論度甚高,市場上出現不少相關投資及加密貨幣項目,並邀請本席在考慮本案證據時,以案發期間的社會氛圍為基礎。《政策宣言》的發布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段(控罪一為2018 年 3 月至 2019 年 2 月;控罪二為2018 年 11 月至 2019 年 2 月)已逾3年,反映的是政府在 2022 年對虛擬資產行業的宏觀政策取態,而非被告人在案發期間所能接觸或依賴的事實或資訊。該宣言本身亦清楚指出,虛擬資產的發展須在「相同業務、相同風險、相同規則」的框架下進行,並強調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重要性。

181.小心考慮了辯方的陳詞之後,本席認為本案的核心在於被告人在處理涉案款項時「當時」所知悉的具體事實和情況,而非其後社會氛圍的變化或政府在多年後所採納的政策方向。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涉案前曾先後任職於多間公司,包括香港寬頻、振興牛丸及富達電業等,雖然每份工作時間不長,但已具備一定程度的社會接觸及工作經驗,並非全無閱曆。本案中,本席認為涉案款項的來源、模式及用途均顯示其性質與合法業務的運作方式明顯不符。本席裁定,被告人於控罪期間所知的相關事實當中包括 (但不限於):

(1) 被告人知道自己並無與「幣少」簽訂任何僱傭合約,「幣少」亦沒有替他供強積金;

(2) 被告人借出其個人銀行戶口(戶口一、戶口二)及賽馬會戶口予「幣少」,用以接收客人購買礦機、「FCC」及「進寶計劃」的款項;

(3) 被告人知道客人款項並非存入任何公司戶口,而是直接存入其個人戶口;

(4) 大量現金於短時間內存入其個人戶口;

(5) 相關存款並無任何正式發票、收據或會計紀錄;

(6) 被告人知道整個業務的運作方式極不尋常,包括以 WhatsApp 訊息及口頭方式「對數」、缺乏正式帳本,以及紀錄可因電話故障而完全消失;被告人亦承認自己從無備份習慣。

(7) 被告人知道多個戶口之間存在頻密轉帳,包括戶口一、戶口二及賽馬會戶口,涉案資金在不同戶口之間頻繁轉移;

(8) 被告人知道「幣少」並無聘用任何會計人員統一管理資金流向;

(9) 除本地戶口外,被告人亦按「幣少」指示前往澳洲開立兩個當地個人銀行戶口;

(10) 被告人知道「FileCoin」並非由「幣少」研發,「幣少」與其官方團隊並無合作,故不可能掌握挖掘「FileCoin」所需的硬件規格,亦知道在「FileCoin」未上線前挖掘所得的任何幣均無價值;

(11) 三名購買「進寶計劃」的人(莊、冼及尹)均未獲得「幣少」所承諾的回報;其中 莊 在提出質疑後被踢出通訊群組,無法登入其「進寶計劃」帳戶查看任何資訊,亦無法再聯絡「幣少」、阿 Mok 或被告人;及

(12) 被告人知道戶口一與其 668 戶口之間存在頻密的交叉轉帳,相關資金在兩個戶口之間反覆轉移。

182.綜合 莊、冼及尹的證供,本席認為「進寶計劃」並非一般投資產品,而屬一項以不實陳述招攬參加者的騙局。三人均未獲得「幣少」所承諾的每日「FCC」回報;至於莊所述購買「進寶計劃」可獲得冰島交易所股份的說法,亦從未兌現。莊在提出質疑後更被移出通訊群組,無法再登入其帳戶或聯絡「幣少」及相關職員。上述情況顯示,參加者所支付的款項(包括莊直接存入戶口二的港幣 25,000 元)均屬騙款。

183.本席接納控方於最後陳詞中就戶口一及戶口二在各自控罪期間的存款及提款紀錄所作的分析及觀察。

184.就戶口一而言,戶口一在控罪期間的存款及提款次數和金額均較前期有顯著增加,並錄得大量現金交易、眾多身分不詳的交易對手、多筆大額單一交易,以及與賽馬會戶口及其他屬被告人的戶口之間的頻密往來;賽馬會戶口在短時間內以現金入賬後再轉回戶口一的情況亦屢見不鮮,其資金流動模式顯示該戶口在相關期間並非單純用作投注用途。戶口一的存款及提款紀錄亦顯示現金提存比例甚高,而現金提存本身會令交易對手的資料不易辨識。戶口一亦涉及與戶口二及668戶口之間的交叉提存。上述資金流動情況與被告人的身分及財政狀況並不相稱,亦與一般合法財務運作的模式不符[85]

185.就戶口二而言,雖控罪期間僅約三個月,但其存款及提款紀錄顯示多筆現金提存、眾多身分不詳的交易對手,以及大額單一交易,並包括一筆由 莊 存入的款項。戶口二的現金提存比例甚高,而現金提存本身會令交易對手的資料不易辨識。上述資金流動情況與被告人的身分及財政狀況不相稱,亦與一般合法財務運作的模式不符[86]

186.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在處理戶口一及戶口二的款項時,對前述客觀事實和情況一清二楚,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屬犯罪得益。本席裁定,以上客觀事實和情況的累積效應足以證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意圖。

187.綜合所有客觀事實,本席認為一般合理人不會在沒有任何保障、沒有任何書面協議、沒有任何保障的情況下,將個人銀行戶口,甚至賽馬會戶口提供給他人使用,更不會容許戶口每日處理大量現金及來歷不明的轉帳。

188.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明理的人必定會相信該些所謂替「幣少」就「礦機」、「FCC」和「進寶計劃」從客人所收的金錢是騙款,並不是來自正常生意的金錢往來。本席進一步裁定,任何明理人士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於控罪書涵蓋期間,存入戶口一和戶口二的涉案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8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控罪中的所有元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辯方結案陳詞第18及19段

[2] 證物P1及P11

[3] 證物P1第2及第4段

[4] 證物P1第10和11段及證物P11第1段

[5] 證物P1第6段

[6] 雷門貿易的商業登記紀錄呈堂為證物P3

[7] 證物P1第5段

[8] 證物P1第7段

[9] 證物P1第8段

[10] 證物P11第3段

[11] 證物P1第13段

[12] 證物P1第16段

[13] 分別為證物P15和P16

[14] 莊在庭上表示,他當時不知「阿 Mok」的全名,後在「苦主群」理解其姓名為「莫震廷」。辯方不爭議莊所指的人即為承認事實中所述的莫浚廷(MOK Tsun Ting)

[15] 證物P12

[16] 證物P13

[17] 證物P14

[18] 見證物P6審訊文件冊第一冊第125頁及128頁

[19] 見證物P6審訊文件冊第三冊第1317至1319頁

[20] 見證物P6審訊文件冊第一冊第152頁及審訊文件冊第三冊第1320、1321及1323頁的三張出糧支票

[21] 分別為證物P8審訊文件夾第四冊第1491頁編號9805和編號9810 (或見審訊文件夾第一冊第156頁)

[22] 見證物P8審訊文件夾第四冊第1509頁編號0144

[23] 證物 D6(29) 至 (35) 相片顯示,被告人以其名義租用的葵涌金運工業大廈7樓單位內存放大量礦機。

[24] 見證物P6審訊文件夾第一冊第185、190、197、205及210頁

[25] 證物 D26 顯示,「幣少」於 2018 年 8 月 31 日在社交平台宣布礦機項目需推遲上線。

[26] 證物D25

[27] 見證物P6審訊文件冊第三冊第 1352 頁

[28] 見證物P6審訊文件冊第一冊第 180 頁

[29] 分別為證物P6審訊文件冊第一冊第180 頁及190頁

[30] 分別為證物P6審訊文件冊第一冊第180 頁及190頁

[31] 見證物P6審訊文件冊第一冊第186 頁

[32] 見證物P11第二份獲承認事實第3.1段

[33] 證物 D8 為相片顯示被告人所稱曾購買的勞力士手錶

[34] 證物 D9(24) 及 (25) 為相片顯示被告人所指之勞力士 Daytona 手錶

[35] 見證物P6審訊文件冊第一冊第 157 頁

[36] 見證物P11第二份獲承認事實第3.6段

[37] 2019年2月8日為賬單日期,但交易日期為2019年2月5日,見證物P6審訊文件冊第一冊第208頁

[38] 見證物P6審訊文件冊第一冊第 209 頁

[39] 見證物P6審訊文件冊第一冊第 209 頁

[40] 見證物P6審訊文件冊第一冊第 209 頁

[41] 見證物P6審訊文件冊第一冊第 209 頁

[42] 證物D3相片顯示存放在荃灣榮興工業中心及荃灣TML廣場的礦機

[43] 證物D27的TML廣場單位的租約

[44] 證物D10

[45] 證物D11

[46] 證物D16

[47] 證物D26

[48] 證物D15

[49] 證物D17

[50] 證物D13

[51] 證物D12

[52] 證物D18

[53] 證物D19

[54] 證物D20

[55] 證物D21及22

[56] 見證物P6審訊文件冊第一冊第135頁

[57] 見證物P6審訊文件冊第一冊第139及146頁

[58] 見證物P10審訊文件冊第五冊第1880頁

[59] 證物D2為被告人和朋友在派對房間拍攝的相片

[60] 見MFI-1(J)審訊文件冊第六冊第 2739 頁

[61] 證物P15及P16

[62] 辯方結案陳詞第24段

[63] 證物P3

[64] 證物P1第7段

[65] 控方在結案陳詞的第67段列舉了以下例子:見668戶口於 6/2/2018 (3,000元入668戶口,翌日轉到戶口一)、9/2/2018 (6,000元入668戶口,同日轉到戶口一)、12/2/2018 (12,000元入668戶口,同日轉到戶口一),以至在控罪一的控罪時期,於6/3/2018 (2,000元和3,000元入668戶口,同日轉到戶口一)、26/3/2018 (3,000元,同日轉2,900元到戶口一)、3/9/2018 (1,000入668戶口,同日轉到戶口一)見證物P10審訊文件冊第五冊第1880至1881頁

[66] 見證物P6審訊文件冊第一冊第196頁

[67] 668戶口在控罪一的控罪時期開始時,尚有7,702.96港元的餘額(見證物P10)。控罪一的控罪時期,有一共187,802.01港元存入668戶口 (見MFI-1-(I)),而有一共195,500元(總共28次提款)從668戶口轉到戶口一 (見MFI-1-(J)),即所有存入668戶口的存款基本上全部轉到戶口一。

[68] 辯方結案陳詞第33.2.1段

[69] 見證物P8審訊文件冊第四冊第1786頁編號5566

[70] 見證物P8審訊文件冊第四冊第1786頁編號5571及證物P6審訊文件冊第一冊第201頁

[71] 控方在結案陳詞的第67段列舉了以下例子:見668戶口於18/1/2018、20/2/2018、26/3/2018、10/4/2018、15/5/2018、19/6/2018、13/7/2018、20/8/2018和16/10/2018 轉賬至戶口一的交易 (證物P10)見審訊文件冊第五冊第1880至1881頁

[72] 見證物P7審訊文件冊第四冊第1424頁

[73] 證物D26

[74] 證物D14

[75] 見證物P8審訊文件冊第四冊第1599頁記項1859

[76] 見證物P8審訊文件冊第四冊第1599頁記項1886

[77] 見證物P8審訊文件冊第四冊第 1658 頁

[78] 4/2/2019 (由戶口一分別轉賬50,000元、5,000元和45,000元至賽馬會戶口); 5/2/2019、6/2/2019和9/2/2019 (分別由戶口一轉賬100,000元合共300,000元至賽馬會戶口),見證物P6審訊文件冊第一冊第 208至209

[79] 分別為12/2/2019 及13/2/2019 的交易,見證物P6審訊文件冊第一冊第 209 頁

[80] 證物P6 審訊文件冊第三冊第 1335頁

[81] 證物P6 審訊文件冊第三冊第 1338頁

[82] 英文原文: “In the normal course of events, if a man allows another person to use his bank accounts to deposit and withdraw funds,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inevitable inference will arise that the holder of the bank account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funds passing through the account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83] HKSAR v Salim Majed and Another (CACC 184/2013; unreported, 14 November 2014)

[84] 英文原文: “114. In the judgment of this Court in HKSAR v Salim Majed, which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considered at the same time as the appeal in Yeung Ka Sing, Carson, this Court rejected the submission made on behalf of the respondent that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in HKSAR v Wong Chor Wo & Another was authority for the proposition that ‘the lending by an account holder of the use of his account to a third party constitutes, by itself, a dealing with property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offence of money laundering.’ However, the Court went on to observe:‘That a person lends the use of their account to another is clearly a very important primary fact from which inferences may be drawn, both as to the account holder’s joint participation with the third party in any subsequent criminal use of the account and as to his state of mind in respect of the transactions involved in that subsequent use. However, what inferences can be drawn, and what inferences should be drawn will always be a fact sensitive matter which will vary from case to case.’” d

[85]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2段

[86]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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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2023 · District Court
31 May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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