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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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5年2月9日提出本訟案,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2014年10月10日的判決。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P 30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30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30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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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成足
第一被告人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
第二被告人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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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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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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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在2015年2月9日提出本訟案,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2014年10月10日的判決。

2.吳法官2014年10月10日的判決是針對原告人2014年9 月19日發出的傳票。原告人在該傳票中,申請更改吳法官2014年9月5日,拒絕准許原告人逾期上訴聆案官2014年7月2日的命令,及駁回該上訴的判決。

3.原告人早在2014年11月5日已提出HCMP 2820/2014一案,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吳法官2014年9月5日的判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條規則,上訴法庭可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對原告人的申請作出裁決。本庭經考慮原告人提交的申請文件,在2015年1月9日頒下判案書,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4.原告人在本案中的申請,基本上是重複HCMP 2820/2014案中的申請。

5.本庭在2015年1月9日判案書第10和第11段指出,經考慮吳法官2014年9月5日和10月10日的兩份判案書,以及原告人所提出的理據後,認為原告人擬提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亦不認為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就上訴進行的聆訊。是故,原告人的申請不符合《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對批予上訴許可的規定。本庭因此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6.原告人提出本訟案,重複申請上訴,既不符合訴訟程序,亦構成濫用司法程序。

7.本庭因此撤銷原告人的申請。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不得再次就吳法官2014年9月5日和10月10日的決定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若他向登記處存檔違反此禁令的申請, 該申請將會交由聆案官自動撤銷。

(林文瀚)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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