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評重暖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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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5年5月19日頒下判案書(下稱「 該第 3 判案書 」),駁回原告人就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在2015 年4 月20 日聆訊期間所作的「口頭命令」而提出的上訴(下稱「 原告第 3 上訴 」),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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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81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8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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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席於2015年5月19日頒下判案書(下稱「該第3判案書」),駁回原告人就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在2015 年4 月20 日聆訊期間所作的「口頭命令」而提出的上訴(下稱「原告第3上訴」),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2.本席的裁決理由詳見於該第3判案書,在此不贅。但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該第3判案書及本席於2014 年9 月5 日頒下的判案書所沿用的簡稱。 3.原告人不滿本席在該第3判案書的裁決/命令,並發出傳票(下稱「上訴傳票」),要求本席批准「上訴許可」,以便他就本席的裁決/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雖然上訴傳票所寫的日期為2015 年5月2日,但上訴傳票的存檔日期(即其正式發出日期)為2015 年6月12日。雖此,本席理解原告人早於2015年5 月26 日已到本法院登記處排期主任席前申請聆訊日期,以便就該第3判案書的判決/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法院排期主任亦已就原告人的申請作出排期,即於2015 年6月17 日下午2 時30 分在本席席前進行內庭聆訊,但原告人延至2015年6 月12 日才將其上訴傳票存檔。雖然原告人正式發出上訴傳票的日期已超逾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59號命令第2B(1)條所訂立的時限[1],但由於原告人已早於2015年5月26日決定申請「上訴許可」,他延至2015 年6 月12日才存檔上訴傳票本席接受這只是誤會,因此本席受理上訴傳票的申請。 4.除了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外,原告人在上訴傳票亦進一步要求「跟進2015年5月20 日收到高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先生文件認可被告人多次違反傳訊令狀人身傷亡申索賠償陳述書,工傷五年損失1,838 萬元判決疏忽,人身傷亡損失,每年裝飾工程損失內地8,930 萬元,香港每年15,122萬元,控告被告坐牢5年,罰款70 萬,賠償原告損失1,838萬元判決,控告被告刑事罪26條,多次向法庭故意作出虛假法定聲明定罪坐牢7年,被告僱主5 年刑期,罪名滔天……」。 5.原告人就上訴傳票附上一份日期為2015年6月12 日的文件,指稱被告人「26條罪名追究判決監禁5年罰款81萬,賠償原告損失1,838萬元」,並提出多項有關其申索的賠償項目及/或論據,和對被告人的多項指責。原告人亦在該附件指稱本席「包庇被告六次逃避犯罪不出庭判決,司法不公平」。 6.原告人就上訴傳票附上另外一份日期為2015年6月12 日的文件,表示「接受2015年5月18 日、28日高院首席法官勞工處負責人來信指示申請判決人身傷亡,民事訴訟《普通法》疏忽賠償1,838萬元判決」,並提出多項有關其申索的論據。 7.本席視上述第5及第6段所提及的上訴傳票附件內容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下統稱為「該上訴理由」)。 8.原告人亦於2015年5月26日繳存一份書面陳詞,表示「徹底反駁吳美玲暫委法官2015年5月19日不合理判案書包庇被告犯罪逃避六次不出庭,違反傳訊令狀人身傷亡申索賠償損失陳述書,工傷五年損失1,838萬元判決,按2015年5月20日收到首席法官張舉能先生書記指示判決賠償原告損失1,838萬元立即判決」(下稱「該原告陳詞」)。 9.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訂明,除非(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條例所說合理得直機會,是指具有合理的勝算,雖然毋需是相當可能的勝算,但必須是超過不切實際的成功機會,僅僅證明上訴論點是可爭拗或並非不切實際,是不足夠的 (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29頁及Ho Yuen Yi Winnie & anor v Ho Hung Sun Stanley & anor HCMP 1009/2009 (無𢑥報的案例,日期為2009年8月17日) 第16段)。本席按照上述條款及法理的規定考慮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0.正如該第3判案書第12段所述,該20/4/15聆訊是涉及三位與訟人的核對評核表聆訊,而原告人第3上訴也是涉及原告人、第1被告人和第2被告人三方的上訴申請,因此上訴傳票的「上訴許可」申請亦是涉及三位與訟人的申請。但是,上訴傳票指稱「所有獲送達此傳票的人 ……」只有第1被告人,而沒有提及第2被告人,因此第2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出席上訴傳票的聆訊。第1被告人也沒有出席上訴傳票的聆訊,而原告人也沒有存檔送達誓詞,確立已有效地將上訴傳票送達予第 1被告人和第2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一般而言,這是程序上的錯誤,法庭可考慮將上訴傳票的聆訊押後,好讓原告人送達相關文件,並通知第 1被告人和第2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出庭應訊。但正如下述分析,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並無合理得直機會,因此本席認為無需押後聆訊。 11.本席已細閱該上訴理由及該原告陳詞,原告人只是重提他一直以來的立場,要求法庭立即判處他在本訟案獲得勝訴,並獲取港幣18,380,000 元的賠償。但正如本席在該第3判案書指出,雖然原告人不滿上訴法庭於HCMP 2820/2014及HCMP 306/2015對他的裁決,但該等案件的裁決是對他具約束力的上訴判決。原告人在上訴傳票的聆訊敍述了該意外的指稱經過、他認為第1被告人疏忽拖延之處、他接受治療的艱難痛楚、他所蒙受的身體傷殘、他認為第1被告人所干犯的罪狀及逃避不回其申索的行為和他所蒙受金錢上的損失。但是,本席已於2014年9月5日頒下的判案書及該第3判案書詳細分析原告人在該上訴理由、該原告陳詞及他在庭上陳述所提出的理據,並作出判決,因此在此不贅。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並無合理得直機會或勝算。 12.故此,本席撒銷原告人於2015年6月12日存檔的上訴傳票,並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第二被告人:何耀棣律師事務所代表,缺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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