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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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李成足先生就本席於2015年7月3日頒下的判案書 (“ 03.07.15判案書 ˮ) 申請上訴許可。

Cites 4 cases

Case No.HCPI 81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81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810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李成足  
  對     
第一被告人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  
第二被告人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8月1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5年8月31日

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原告人李成足先生就本席於2015年7月3日頒下的判案書 (“03.07.15判案書ˮ) 申請上訴許可。

2.他於2015年7月9日的傳票中,聲稱他反對03.07.15判案書內的判決,及要求本席就他人身傷亡疏忽賠償申索的$1,838萬元作出判決並需將第一被告人定罪,坐牢5年,罰款$810,000,因第一被告人違反勞工法第26條。他在傳票中沒有列明那一條法例。於同日他曾作出一份誓詞支持他是次申請,附上無數份文件,包括反駁本席的判決,及列出第一被告人的犯罪事件及警方調查第一被告人造假,並重複他追索第一被告人疏忽賠償及要求$1,838萬元的賠償。他又附上勞工處職業安全行動科調查報告及勞工處文件,及重複勞工處檢查科就第一被告發生工傷事故沒有購買保險及違反勞工法40條及15條的指控。

3.本席重申有關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刑事方面違反法例的指控不應在本民事案中處理。

4.原告人在他附上的文件中只是不斷重複他之前的指控及陳述。本席考慮了原告人擬上訴理由後認為原告人有關上訴是沒有任何理據,因此沒有合理機會得直及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不批准原告人是次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他2015年7月9日的傳票。

限制申請令

5.原告人是於2013年9月17日展開本訴訟,直至而今差不多兩年,他已多次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法庭判他申索得直並頒令判予他$1,838萬元的賠償。這些非正審申請不論於聆案官席前聆訊或於高庭法院原訟庭法官面前聆訊,原告人也不停提出上訴或上訴許可申請。聆案官及法官們也曾向原告人解釋他申請的判決及賠償是需要透過正審後,法庭才可以頒發判令。最近一次因他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曾於2015年7月29日 (HCMP 1293/2015) 發下判案書並清楚提醒原告人必需按法庭程序進行正審才可獲得賠償及最終判決。上訴法庭並指出原告人不斷透過一連串不恰當的非正審申請及上訴是浪費他自己及法庭的時間及資源,而他應該儘快排期進行正審。

6.上訴法庭於上述的判案書中指出原訟法庭應考慮根據實務指示11.3頒發合適的限制申請令以確保原告人聚焦於正審的準備及排期,使案件早日有圓滿的結果。

7.本席考慮了原告人無數次的非正審申請,認為他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原告人在本案中無論是在法庭作出判決之前或之後經常向法庭作出毫無理據的非正審申請。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下,認為發出限制申請令是相稱的針對措施。本席因此作出以下限制申請令﹕-

(1)  原告人李成足,即“限制申請令的訴訟人ˮ 未經本席 (指定法官) 的許可,不得在本法律程序中 (無論在判決作出之前或之後),向法庭提出任何與附表 “A”列出的判案書中涉及的各項非正審申請相同或類似的進一步申請;

(2)  任何要求在本法律程序中批予許可的申請 (“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ˮ),必須以書面方式向本席提出,但無須通知此項申請所擬針對的答辯人;

(3)  如 “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ˮ 未能由本席處理,則應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所指定的另一名法官處理;

(4)  所有 “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ˮ 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閱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5)  當原告人獲法庭批予提出實質申請的許可後,必須把批予許可的命令連同實質申請的文件一併送達;而實質申請應由一名法官 (而非聆案官) 負責進行聆訊,但如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6)  如果原告人違反 “限制申請令ˮ,事前未決取得法庭許可而試圖在本法律程序中發出申請,法院登記處應立即將其所擬發出的申請轉交一名聆案官處理,由聆案官依據 “限制申請令ˮ 把申請撤銷;以及

(7)  如果原告人違反 “限制申請令ˮ,在本法律程序中試圖把申請文件送達予答辯人,卻沒有把准予發出申請的許可命令的副本一併送達,則有關申請將會自動撤銷,而答辯人或法庭均不須採取任何行動回應。

  (朱珮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缺席應訊。


附表A

判案書

HCPI 810/2013

  頒下日期  
1. 2014年9月5日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
2. 2014年10月6日 聆案官梁國安
3. 2014年10月10日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
4. 2014年12月6日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珮瑩 (當時官職)
5. 2015年5月19日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
6. 2015年6月19日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
7. 2015年7月3日 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

HCMP 2820/2014

頒下日期
2015年1月9日 上訴法庭

HCMP 306/2015 

頒下日期
2015年3月4日 上訴法庭

HCMP 1293/2015 

頒下日期
2015年7月29日 上訴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