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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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指稱第1被告人是其僱主,於2010年9月23日他與第1被告人及另一位陳師傅前往大埔一地址進行維修安裝工程。原告人指稱他當日替第1被告人工作期間發生意外而受傷,原告人的左手大拇指因此被輾斷。

Cites 3 cases

Case No.HCPI 81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81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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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成足  
第一被告人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  
第二被告人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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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3月2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7年3月27日

判案書


1.原告人指稱第1被告人是其僱主,於2010年9月23日他與第1被告人及另一位陳師傅前往大埔一地址進行維修安裝工程。原告人指稱他當日替第1被告人工作期間發生意外而受傷,原告人的左手大拇指因此被輾斷。

2.原告人於2013年9月17日在本院入稟提出申索,指稱第 1被告人疏忽及違反法定責任,並要求第1被告人賠償他因該意外所蒙受人身傷害的損害及損失。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下稱「該管理局」)於2014 年6 月3 日獲批加入作為本訟案第2被告人。

3.原告人於本訟案多次發出傳票及上訴申請。本席於2014 年9月5日及10月10日和2015年5月19日及6月19日頒下判案書,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佩瑩亦於2014年12月16日和2015 年7月3日及8月3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於2015 年12月2日,以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於2016 年6 月24 日亦頒下判案書 / 判決書,而上述判案書 / 判決書已詳列本訟案的背景及進度,在此不贅。

4.本訟案於2017年2月17日進行核對表評檢聆訊(下稱「17/2/17聆訊」)。原告人於2017年2月13日就17/2/17聆訊存檔兩份誓詞(下稱「2份誓詞」)。於17/2/17聆訊當天,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頒下如下的命令(下稱「17/2/17命令」):

「1. 經聆聽各方陳詞後,法庭批准審訊文件冊索引作審訊中用作審訊文件;

2. 原告人取得許可於28天內,即2017年3月17日或之前把此訟訴排期以進行審訊,案件將由一位雙語法官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審理,案件將編入定期審訊表。審訊預計需時3天。

3. 如果原告人未有於2017年3月17日把此訟訴排期,第二被告需於之後14天,即2017年3月31日或之前把此訟訴排期以進行審訊;

4. 各方需於排期審訊之後28天內向審理法官排進行審訊前的覆核,預時半天。審訊前的覆核需不少於審訊前63 天進行;

5. 可以隨時提出申請;

6. 所有於排期後提出的非正審申請將由主審法官審理;及

7. 今日的訟費將歸於訟案中。」

5.於2017年3月6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下稱「17/2/17命令上訴」),要求推翻17/2/17命令。原告人指控梁聆案官長期勾結包庇被告人隱瞞歪曲工傷事實,亦控告第1被告人在區域法院僱傭補償案件DCEC1089/2011一案存檔日期為2012年6月13 日的8頁造假的證人口供(即本席的日期為2014年9月5日判案書第 23段所提及的「1被告口供」)並「逍遙法外判決」,被告人應對原告人賠償港幣18,380,000元。

6.原告人於2017年3月7日、3月8日、3 月10 日及3月22日合共存檔5份誓詞(下稱「5份誓詞」),用以支持17/2/17命令上訴。

7.依據《高等法院規則》(下稱「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 1(3)條,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來自聆案官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 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據此,針對17/2/17命令的上訴期限已在2017年3月3日屆滿,但原告人在2017年3月6日才提出17/2/17命令上訴,原告人必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逾期提出該17/2/17命令上訴。

8.有關延誤/逾期上訴的法律基礎可見於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一案第 363頁,暫委法官黃仁龍確立,當法庭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許可逾期提出上訴時,法庭會考慮以下事項 :

(1) 逾期時間的長短;

(2) 逾期上訴的理由,先考慮申請人未能依時申訴上訴的原因,再考慮申請人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的理由;

(3) 如逾期上訴獲得許可,該上訴成功的機會; 及

(4) 如該申請獲得許可,會否使其他方蒙受不利。

9.由於原告人只延遲1個工作天提出17/2/17命令上訴,這並不能說是冗長的時間,本席許可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

10.另外,原告人不能依賴該5份誓詞以支持17/2/17命令上訴。根據該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5)條,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傳召雙方的上訴申請,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乃指以下條件: (1)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定必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3)新證據必須可信。本席細閱該5份誓詞,其內容提及的事宜及附上的文件,如原告人採取合理步驟,他應可在2017年2月17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時提供該等證據,所以根本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並不會在審理17/2/17命令上訴時收取該5 份誓詞為新證據。

11.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定」所源自的申請)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第1冊第1084頁第58/1/2段)。

12.17/2/17命令屬於行使案件管理酌情權之範疇,而相關的指示涉及準備審訊文件冊、就正審聆訊進行排期及訂定審訊前覆核的時間表等事宜。這顯示本訟案的非正審法律程序已接近尾聲,而本訟案應可在短期內進行排期審訊,訂定正式審訊及審訊前覆核的聆訊日期,待法庭進行正式審訊後對原告人的申索作出是非曲直的判決。

13.原告人認為他在本訟案所存檔的證物證據不誤,第1被告人則弄虛作假及提供造假證據,第1被告人亦一直逃避責任和毫無誠信,更涉及欺詐和逃避賠償責任行為,但梁聆案官及各級法庭卻偏幫第1被告人,亦不追究第1被告人違法犯罪,對他實在不公平。原告人認為,由於第1被告人對其申索毫無辯解,根本無需進行審訊,法庭應推翻17/2/17命令而即時判令被告人敗訴,並直接頒令被告人支付港幣18,380,000元的賠償給他。

14.首先,原告人在17/2/17命令上訴的上訴通知書指控日期為2012 年6月13日的第1被告口供乃造假證據及指控梁聆案官包庇偏幫的說法,這只是重複之前已被撤銷的傳票以及已被駁回的上訴及/或上訴許可申請的內容,因此受2015年8月31日法庭所頒下的「限制申請令」所約束,在未獲得許可的情況下須被撤銷。

15.第二,原告人的上訴理據只重複其一貫立場,但本席在2014年9月5日及2015年5月19日的判案書已指出,原告人的論據未能令法庭於非正審階段作出是非曲直的判決,判定有關文件的真偽繼而裁定第 1被告人是否造假。至於原告人要求立即判決他在本訟案獲得勝訴,繼而獲取港幣18,380,000元的賠償,本席亦已在上述判案書作出詳細分析,在此不贅。上訴法庭亦於HCMP2820/2014及HCMP306/2015二案撤銷原告人就上述判案書的裁決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不能再重提同樣的申請,而須待法庭於正式審訊時作出是非曲直的裁決。

16.上訴法庭亦在HCMP2315/2016的日期為2016年11月9日判案書指出如下:

「10. 第五,法庭不可以未經進行審訊,便認定原告人可獲得賠償,及判定賠償金額。原告人的索償案件必須先完成《高等法院規則》,及有關人身傷亡賠償訴訟規則所指定的備審程序(包括提交證人陳述書,醫學驗傷和專家報告等),才能夠排期開審。法庭過去已多次向原告人說明上述原則,例如HCMP1293/2015,上訴法庭2015年7月29日判案書;及HCPI810/2013, 原訟法庭2015年8月31日判案書。

11. 原告人如果希望他的案件盡快開審,便應該積極配合備審的指示,而不是重複提出傳票申請,使案件節外生枝。原訟法庭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限制申請令」正是為使原告人聚焦在正審的準備,讓案件早日得以排期開審。」

因此,本席認為17/2/17命令下的案件管理指示正確。既然本訟案已可排期進行審訊,原告人應根據17/2/17命令盡快排期,以便在法庭資源許可下盡快令本訟案進行審訊裁決,不要節外生枝而阻延正式審訊。

17.第三,本席細閱原告人的該2份誓詞,其內容亦是重提原告人的一貫立場主張,這不是反駁17/2/17命令下案件管理指示的有效理據。甚至本席考慮該5份誓詞作為原告人的上訴理據(但本席在上述第10段已解釋其實沒有特別理由許可原告人存檔及依賴該些誓詞),其內容也不是針對17/2/17命令下的案件管理指示,原告人亦沒有提議其他合適的案件管理指示,以便本訟案盡快進行正式審訊。上訴法庭已多番確立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案件管理決定的原則(見Li Xiao Yun & anor v China Gas Holdings Ltd HCMP466/2013 (無彙報的案列,日期為2013年3月11日)第2-3段,厦門新景地集團有限公司v Eton Properties Ltd & ors HCMP13/2012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2年2月14日)第9段及Mimi Kar Kee Wong Hung v Severn Villa Ltd & ors [2012] 1 HKLRD 887, 897)。

18.第四,原告人在庭上指稱,由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於2017年3月3日推翻了梁聆案官的命令,這代表原告人勝訴,所以法庭應即時判決他的申索得直,而第1被告人須直接向他支付港幣18,380,000元的賠償。

19.其實,梁聆案官於2016年10月13日頒下包括如下的命令:

(1) 原告人須於2016年11月9日下午3時到達蔣詩聰醫生醫務所進行醫學檢查,原告人若沒有前往,將被視為不同意進行醫學檢查;

(2) 專家醫學報告須於2017年1月4日或以前擬備,而第2被告人則須於2017年1月11日或以前呈交一份該報告。

原告人在其2016年10月25日信函表示不會理會此項命令,第2被告人遂取消蔣醫生的預約,但原告人在2016年11月2日卻要求在2016年11月9日進行醫學檢查,而在2016年11月7日更要求更改醫學檢查日期至2016年11月14日。但明顯地,再重新預約需要和蔣醫生溝通,並向法庭申請並獲許將原時限推遲。但原告人沒有向法庭提出寬免時限的申請,而只在其針對梁聆案官的2016年12月8日命令而提出的日期為2017年1月13日的上訴通知書對「剝奪原告再次驗傷權利」表示不滿。陳法官於2017年2月2日押後該上訴的聆訊。代表第2被告人的王大律師在其2017年2月28日的書面陳詞述明,第2被告人對於重新安排預約邀請蔣醫生給原告人驗傷持開放及中立態度,無論法庭是否命令再一次預約驗傷,第2被告人都無反對。基於第2被告人的開放及中立態度,陳法官在2017年3月3日的上訴聆訊給予原告人再一次驗傷機會,並在當天短暫押後聆訊以便第2被告人與蔣醫生溝通再次安排預約。當第2被告人安排妥當後,陳法官在當天頒下命令,原告人須於2017年4月26日下午3時到達蔣醫生醫務所進行醫學檢查,原告人若沒有前往,將被視為不同意進行醫學檢查,而訟費歸於訟案中。從上述可見,陳法官只是寬免2016年10月13日的命令下的限制而再次給予原告人進行醫學檢查,本席完全看不到陳法官的2017年3月3日命令如何推翻梁聆案官的命令或判令原告人勝訴。陳法官的命令乃屬行使案件管理酌情權之範疇,不涉本訟案的是非曲直,因此原告人不能據此就其申索獲得非正審的勝訴判決。

20.第五,原告人在庭上亦指稱,由於第1被告人仍未被宣布破產,第2被告人不得參與本訟案或對其申索提出爭辯。原告人認為,第2被告人只能在原告人勝訴後而第1被告人未能支付全部賠償時才可參與支付應付未付的賠償餘款。但其實,該管理局於2014年5月21目以介入人身份發出傳票,申請加入本訟案為第2被告人,以便在本訟案提出抗辯。於2014年6月3月的核對表評檢聆訊,梁聆案官頒下如下的命令:

(1) 批准介入人該管理局加入本案為第2被告人;

(2) 原告人須修改傳訊令狀以加入該管理局作為第2被告人;

(3) 原告人須於該命令起計14日內將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存檔及送達第1及第2被告人;

(4) 原告人至今已存檔的所有法庭文件,則當作已經妥為修改並已經加入該管理局作為第2被告人;

(5) 第2被告人須於經修訂的傳訊令狀送達後14日內存檔及送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6) 第2被告人須於其後28日內存檔及送達其抗辯書;

(7) 未經法庭批准,不得向第1被告人登錄非正審判决;

(8) 批准第2被告人隨時檢視法庭檔案及複印本案已存檔法庭之文件及法庭文件目錄;及

(9) 是次介入人的申請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於2014年6月17日,原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就梁聆案官於2014 年6 月3 日所頒下的命令提出上訴,他反對該管理局加入為本案第2被告人。原告人的上訴於2014年8月5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席前聆訊,杜法官聽取陳述後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因此,第2被告人是本訟案的被告人,並可就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

21.第六,正如王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所述,該2份誓詞及(在無損上述第10段的立場下)該5份誓詞提出多項申訴,包括如下:

(1) 原告人於2016年6月3日向香港律師公會提出投訴,但這非本訟案的範疇,法庭亦沒有司法權力處理向香港律師公會提出的投訴。

(2) 原告人指控梁聆案官在2017年2月17日下午3時半進行核對表評檢聆訊,破壞原告人覆診治傷。17/2/17聆訊的聆訊日期及時間早在2016年12月8日訂定,而原告人的2017年2 月17 日覆診預約是在2017年1月10日訂定,原告人在訂定覆診預約時已知悉17/2/17聆訊的日期及時間,但原告人沒有向法庭提出任何延改聆訊日期或時間的申請,而更重要的是梁聆案官在2016年12月8日訂定17/2/17聆訊時,根本沒可能知悉原告人將會在2017年1月訂定2017年2月17日的覆診,原告人的指控毫無理據。

(3) 原告人指稱梁聆案官在2016年12月8日開庭阻撓他前往深圳驗傷,本席認為2016年12月8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與17/2/17命令無關連,根本不構成17/2/17命令上訴的理據,而且2016年12月8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早在2016 年10 月13 日訂定,原告人沒有向法庭提出任何延改聆訊日期的申請,原告人這方面的指控並不成立。

(4) 原告人指稱梁聆案官「篡改原告2017年2月13日前所有回應第二被告推翻審訊文件冊回應,可是收到的命令跟庭上宣布的命令完全相反」。原告人的指控不詳,但是無論如何,這也與17/2/17命令上訴無關,因為該上訴不涉及早前頒下的命令,原告人亦沒有基礎在現階段就較早時頒下的命令提出及 / 或再次提出逾期上訴。

(5) 原告人指稱梁聆案官有計劃地串通第1及第2被告人破壞原告人驗傷,但是原告人在本訟案並沒有醫學專家證據,因此就本訟案而言,看不到任何原告方醫學專家驗傷的情況。本席亦重覆上述第(3)點及上述第19段的分析。

(6) 本席細閱原告人在該2份誓詞及(在無損上述第10段的立場下)該5份誓詞的其他指控,但認為原告人只重提其一貫的主張,根本無助17/2/17命令上訴。

22.經細心考慮後,本席駁回17/2/17命令上訴,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由原告人即時支付17/2/17命令上訴的訟費給予第2被告人,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數額,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但由於第1被告人未有出庭應訊,原告人與第1被告人之間無訟費命令。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王漓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