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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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4年9月5日頒下判案書(下稱「 該判案書 」),撤銷原告人就聆案官在庭上發表的言論而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不服該判案書的裁決,並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本席於2014年10月10日頒下判案書(下稱「 該第 2 判案書 」),拒絕其申請,亦拒絕他要求更改2014年9月5日命令的申請。原告人不服該裁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遭上訴法庭在HCMP2820/2014及HCMP306/2015二案駁回其申請。

Cites 2 cases

Case No.HCPI 81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81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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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成足  

第一被告人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  
第二被告人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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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5月1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5年5月19日

1.本席於2014年9月5日頒下判案書(下稱「該判案書」),撤銷原告人就聆案官在庭上發表的言論而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不服該判案書的裁決,並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本席於2014年10月10日頒下判案書(下稱「該第2判案書」),拒絕其申請,亦拒絕他要求更改2014年9月5日命令的申請。原告人不服該裁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遭上訴法庭在HCMP2820/2014及HCMP306/2015二案駁回其申請。

2.本訟案的案情背景已在該判案書及該第2判案書詳述,在此不贅。但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該判案書及該第2判案書所沿用的簡稱。

3.原告人指稱他於2010年9月23日為其當時的僱主(即第 1被告人)工作期間受傷,並於2013年9日17日在本院入稟,向第 1被告人追討賠償。原告人及第1被告人皆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於2014年6月3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批准該管理局加入本訟案為第 2被告人。

4.本訟案於2015年4月20日在梁聆案官席前進行核對表評核聆訊(下稱「20/4/15聆訊」)。梁聆案官被告知相關的僱員補償案件(DCEC1089/2011一案)仍在進行,因此梁聆案官頒下案件管理指示,將核對表評核押後至2015年8月3日再聆訊,而第2被告人須於2015年7月28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誓章以附上第2被告人所管有關於DCEC1089/2011一案的文件(下稱「20/4/15命令」)。原告人、第1被告人及代表第2被告人的律師均有出席該20/4/15聆訊。

5.於2015年4月30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下稱「原告第3上訴」),反對梁聆案官在該20/4/15聆訊期間所作的「口頭命令」,繼續「包庇被告拒報工傷,原告發出傳票傅訊令狀多次不回應早該判而不判賠償金1838萬元提出上訴」,並要求推翻該「口頭決定」,並申請上訴判決。

6.原告人於同日存檔支持原告第3上訴的誓章,並指稱第1被告人自2013年12月21日開始多次違反本訟案賠償陳述書的要求,未有就原告人是次工傷事故所蒙受的損失及損害作出港幣18,380,000元的賠償,因此應「判決被告2014年11月27日開始至今天5 個月原告4次誓章證物、1次傳票,僱主許重暖罪名22條,應判刑7 年,罰款50萬元,賠償原告損失1838萬元,但被告不回應申請判決」。

7.原告人的上述誓章更進一步指稱:

「 推翻2015年4月15日開庭梁聆案官每次設置圈套障礙欺負工傷受害人腦記憶力衰退、反應遲鈍、無律師代表,沒有能力回答反駁對方提問,梁包庇被告每次開庭隱瞞事實。收到原告傳訊聆狀、人身傷亡申索賠償陳述書十四天法律時效期不回應賠償原告四大損失1838萬元判決不執行,原告從2013年12月2日開始法庭存檔訴訟證物都已郵寄掛號親自送達被告。…… 原告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從來不說一句空講!但始終在梁聆案官包庇被告圈套不執行公平公正判決賠償被告j人身傷亡損失,k工程業務每年失去利潤1000萬元收入,l兒子……工傷後失去經濟能力進上海同濟大學建築裝飾設計班機會,目前無業無正當職業,欠賬債務上百萬,m家老得不到及時照顧四大損失1838 萬元無判決。

被告人提供造假犯罪22條罪名判刑坐牢5年,罰款70 萬元,賠償原告工傷期損失1838萬元判決。

跟進2014年9月5日、10月5日吳美玲暫委法官就僱主許重暖拒絕工傷,不出庭誤判而不判被告違反傳票、傳訊今狀人身傷亡申索賠償」

8.原告人於2015年5月12日遞交他的日期為2015年5月11日進一步誓章支持原告第 3上訴,但該誓章是未經存檔的。原告人在該誓章指稱:

(1) 原告人於2015年5月13日向上訴法庭申請其當時僱主許重暖(即第1被告人)「多次違反傳訊令狀人身傷亡申索賠償陳述書十四天多次不回應1,838萬元判決」;

(2) 第1被告人干犯造假罪行,並經警方調查(並提供原告人給警方的口供副本);

(3) 第1被告人違反安全施工導致原告人傷殘,申請疏忽賠償港幣1,838萬元;

(4) 原告人於2015年5月6日送交首席法官書記及寄予第 1被告人「多次申索被告人……執行判決賠償原告損失1,838 萬元判決」,「違反勞工法例第二十二條罪名包括應坐牢5年及罰款70萬賠償原告損失1,838萬元判決」。

9.首先,該20/4/15命令是一些關於本訟案的案件管理指示,但是,原告第3上訴並非針對該20/4/15命令,而是針對梁聆案官在20/4/15聆訊期間所作的言論及/或所謂「口頭命令」或「口頭判決」,因為原告人認為它們不恰當。但原告人在他於2015年4 月30 日存檔的誓章所提及的所謂「口頭命令」及/或「口頭判決」其實並非任何正式的「判決、命令或決定」。該規則第 58號命令第 1(1)條述明,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的上訴,是針對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而非針對聆案官在聆訊期間的口頭言論,原告人反對梁聆案官在該20/4/15聆訊期間的口頭言論並不構成任何具約束力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亦不構成任何可提出上訴的理據(見該判決書第45段)。

10.第二,即使原告人可就梁聆案官在該20/4/15聆訊期間所作的口頭言論及/或所謂「口頭命令」或「口頭判決」提出上訴(但本席不同意) ,原告人也沒有提供當天聆訊的正式錄音謄本紀錄,他只是在原告第3上訴及其誓章單方面指稱他對梁聆案官的言論不滿。但一般而言,法庭聆訊的過程須以相關聆訊的正式錄音謄本紀錄證明,而法庭不會依據案中其中一位與訟方的單純指稱。原告人既未提供該20/4/15聆訊的正式錄音謄本紀錄,本席未能依賴原告人的單純指稱。

11.第三,原告人其實也不能依賴他於2015 年4 月30 日存檔及5 月12 日遞交未經存檔的誓章支持原告第3上訴。根據該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5)條,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傳召雙方的上訴申請,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乃指以下條件: (1)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定必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3)新證據必須可信。本席細閱該兩份誓章,其內容提及的事宜及附上的文件,如原告人採取合理步驟,他應可在該20/4/15聆訊時提供該等證據,所以根本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並不會在審理原告第3上訴時收取該兩份誓章為新證據。

12.第四,該20/4/15聆訊是涉及三位與訟方的核對評核表聆訊,因此任何針對該20/4/15聆訊的事宜而提出的上訴也是涉及原告人、第1被告人和第2被告人三方的上訴申請。但是,原告第 3上訴指稱「所有獲送達此通知書的人 ……」只有第1被告人,而沒有提及第2被告人,因此第2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出席原告第3上訴的聆訊。第1被告人也沒有出席原告第3上訴的聆訊,而原告人也沒有存檔送達誓詞,確立已有效地將原告第3上訴及其支持誓章送達予第 1被告人和第2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一般而言,這是程序上的錯誤,法庭可考慮將原告第3上訴的聆訊押後,好讓原告人送達相關文件,並通知第 1被告人和第2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出庭應訊。但正如下述分析,原告第 3上訴沒有成功上訴的機會,因此本席認為無需押後聆訊。

13.第五,原告人在其誓章提及的上訴理據,以及他在庭上的口頭陳述,只是重複他提出原告第2上訴和原告第8傳票時所採用的論點,而本席已於該判案書及該第2判案書作出詳細分析後,認為該些論據未能令法庭於現在非正審階段作出是非曲直的判決,判處有關文件的真偽繼而裁定第 1被告人是否造假(見該判案書第48-50段和該第2判案書第22-23段)。至於原告人要求立即判處他在本訟案獲得勝訴,繼而獲取港幣18,380,000 元的賠償,本席亦已在該判案書第52-54段作出詳細分析,並述明駁回原告人申請的裁決及理據,在此不贅。上訴法庭亦於HCMP2820/2014及HCMP306/2015二案撤銷原告人就該判案書及該第2判案書的裁決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因此該判案書及該第2判案書是對原告人具約束力的上訴裁決,這亦對下級法庭具約束力,原告人不能再重提同樣的申請,如果原告人不理會上訴法庭的裁決,依然故我提出同樣或類同的申請,下級法庭亦會遵從上訴法庭的裁決,撤銷該等申請。

14.基於本席在該判案書及該第2判案書的裁決理由,而上訴法庭亦於HCMP2820/2014及HCMP306/2015二案認同本席的裁決理由,本席不認為梁聆案官有陷害原告人或包庇第1被告人之嫌,亦不同意梁聆案官歧視原告人工傷後腦子失靈,記憶力衰退和反應遲鈍。再者,本訟案是民事訴訟,法庭不能在民事申索案件中作出刑事裁斷,判處第  1被告人罰款或坐牢。

15.第六,至於原告人在他於2015年5月12日遞交但未經存檔的誓章所提及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申請,這屬於本席司法管轄權以外的事宜,本席未能在原告第3上訴處理。

16.其實,無論在原告人的誓章及 / 或他在庭上的陳述,原告人只是重提他一直以來的立場,要求法庭立即判處他在本訟案獲得勝訴,並獲取港幣18,380,000元的賠償。但是,上訴法庭已作出對原告人具約束力的上訴判決,他重複提出申請也是無法改變。因此,本席駁回原告第3上訴,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第二被告人:何耀棣律師事務所代表,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