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金梅

Case No.DCCC 68/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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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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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5月15日下午3時19分
出席人士: 傅昶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永石由黃與黃法律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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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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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1]。第二項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2]

案情

2.2013年10月28日早上10時許, 當被告人從中國大陸經香港新界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時, 海關人員在海關入境大堂毋須報關通道截查她, 其後向被告人進行搜身, 在她的長褲左後袋內搜出一個可再封膠袋, 內載有後經政府化驗師確認為內含0.7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75克結晶體, 亦即是俗稱為「冰」的毒品。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該膠袋裝載著冰, 由她本人自用。

3.關員跟著繼續搜查被告人, 發現她的內褲藏有一條束髮帶, 內有7個可再封口膠袋, 總共載有後經政府化驗師確認為內含6.5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79克結晶體。海關人員於是進一步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這些結晶體是冰, 她打算運送它們到土瓜灣給兩名從內地來港的女士, 賺取港幣500元的酬勞, 而該兩名內地女士會在當天傍晚時份聯絡她和通知她運送冰給她們的詳情 。

4.第一項控罪指稱被告人販運内含7.2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7.54克結晶體, 亦即是在她的長褲和束髮帶分別搜出來的冰之總數量, 估計街頭價格約為港幣5,100元。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承認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但會以部份冰(即長褲內搜出的冰) 作為自用為求情理由。主控官表示控方沒有證供反駁被告人的說法。

5.關員亦在被告人攜帶的一個紙袋內搜出3個瓶子、8支飲管和2支玻璃管。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她用這些器具來吸服冰(第二項控罪) 。

犯罪紀錄

6.雖則被告人在2013年2月28日被裁判法院頒令簽保守行為12個月, 但該次命令並不是一項定罪紀錄, 亦不涉及危險藥物。因此, 被告人是初犯, 而且她沒有違反該簽保守行為命令。

個人及家庭背境

7.被告人現年43歲, 在大約20多年前與一名香港居民結婚後移居香港, 並且育有一名兒子, 但她們在數年前離婚。被告人的兒子經已是19歲, 現時在美國接受教育。兒子的撫養權由前夫擁有, 但被告人每月需要支付港幣3,000元給前夫作為兒子的瞻養費。被告人在約2年前在北京收養了一名女孩, 每月支付人民幣3,000元來撫養她。被告人的母親是78歲, 在北京居住。被告人接受至中一教育, 任職侍應, 月入約10,000元。

減刑陳詞

8.辯方大律師告知法庭, 被告人患有糖尿病超過10年, 在數月前損友介紹她吸食冰, 聲稱冰可以幫助她減低體內的血糖和替她減壓。被告人嘗試冰後發覺體內血糖確是有下降, 以為冰真的是對糖尿病有效, 所以便染上毒癮。大律師指出, 由於被告人經已被扣押一段時間, 她經已戒除毒癮, 而被告人對替人運毒和自己吸毒感到非常後悔。基於被告人的悔意、坦白認罪、沒有案底, 及只是一名新近的吸毒者, 大律師要求法庭儘量減刑。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說因為糖尿病導致視力模糊, 急需接受手術, 亦希望與親人儘快團聚, 承諾不再犯法, 希望獲得輕判。

判刑理由

9.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10.一般而言,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1.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 她是為了賺取港幣500元酬勞替人運送6.52克冰從大陸進口入香港, 然後會將它們運送到士瓜灣交給兩名人士, 至於餘下的0.73克冰是供她自用。由於主控官表明控方沒有反駁的證供, 因此, 本席在判刑時會根據這個事實基準來作出考慮。

12.當然, 即使該0.73克冰是被告人自用, 但由於她將這些冰從中國大陸進口入香港,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對「販運」的釋義, 她也是販運這個數量的冰, 而且判刑亦與單純作為自用有所分別, 因為刑罰必須反映出被告人將危險藥物輸入香港:HKSAR v Chow Kam Lung (周錦龍)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4]

13.本席經已考慮辯方大律師的減刑陳詞。明顯地, 本案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也沒有要求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本席裁定, 監禁是第一項控罪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

14.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訂下清晰的指引。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 Hung[5]HKSAR v Capitania Edwin F. also known as Capitania Edwin[6],上訴庭訂明, 販運10克以下冰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7年。

15.辯方大律師引用兩宗區域法院案件(即HKSAR v Lam Yin-hang [7]HKSAR v Chung Kai Yin [8])的判刑, 力陳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主控官亦為了幫助法庭提出另外兩宗區域法院案件(即HKSAR v Lui Mun Hon[9]HKSAR v Cheng Tsz Kin & Another[10]), 但強調這些案件對本庭沒有約束力。

16.Lam Yin Hang案涉及販運6.1克冰, 法官以監禁4年為量刑起點。本案與該案的情節不相同, 因為該案的犯案人沒有而本案的被告人有從中國大陸進口入香港危險藥物, 及本案的冰份量較多。因此, 本席認為, Lam Yin Hang案判刑的參考價值有限。另一方面, 本席同意, 本案的被告人沒有案底而該案的犯案人有10次犯罪紀錄涉及14項控罪, 包括6次與毒品有關的控罪。

17.Chung Kai Yin案涉及販運7.61克冰, 法官以監禁4年半為量刑起點, 但在作出該起點時, 他說明他是考慮了部份冰是會由犯案人自用, 但他沒有量化犯案人會自用的冰之份量, 亦沒有說明假若犯案人不會自用部份冰他會採用的量刑起點。因此, 本席亦認為這案對本席的幫助不大。

18.本席也有參考主控官提及的案例。它們採用的量刑起點較辯方提出的判例為高。但誠如主控官所說, 這些案件只有參考作用而不具約束力。

19.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在周俊生案, 犯案人販運7.22克冰, 原審法官採用監禁5年1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獲上訴庭確認。這案涉及冰的份量與本案相似。

20.周俊生案, 當上訴庭確認上述的量刑起點時曾指出, 該案的犯案人案底纍纍。判辭顯示, 雖則該犯案人沒有販毒前科, 但有15次定罪紀錄, 包括7次管有毒品和2次管有吸食毒品工具。這點與本案的被告人有分別, 因為被告人是初犯。另一方面, 周俊生案並不涉及犯案人從中國大陸輸入冰, 因此, 在釐定量刑起點時, 法庭沒有考慮這個因素。但一般來說, 從中國大陸將危險藥物帶進香港, 罪行會被視為涉及國際因素, 這會構成加重處罰的理由: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楚平[11]; HKSAR v Chow Yim Sheung (周艷嫦) [12]

21.HKSAR v Ngai Ho Ting (倪浩庭)[13], 犯案人販運5.09克冰, 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這宗案件的犯案人從中國大陸輸入冰, 也是沒有案底, 這兩點的情況與本案的被告人相同。

22.在本案中, 被告人承認為了報酬而替人從大陸進口入香港6.52克冰並且會運送它們到士瓜灣給兩名人士, 亦承認從大陸進口入香港0.73克冰作為自用。因此, 量刑起點理應較倪浩庭案為高。另一方面, 本席考慮到雖則被告人進口入香港7.25克冰, 但是小部份冰是自用及她沒有案底, 本席認為量刑起點可以較周俊生案略低。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採用監禁5年6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3.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和被告人在信中作出的求情。被告人聲稱為了對付糖尿病而吸毒, 本席不認為這是減刑因素。再者, 即使被告人健康有問題, 但一般來說, 這不構成減刑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文健[1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珈妮[15]), 何況被告人在獄中應該可以得到恰當的醫療照顧。被告人需要服刑, 她當然不能夠再供養兒子和養女及照顧母親, 但這些也難以構成減刑因素, 因為她在犯案前必然可以預計到這是犯罪的後果, 尤其是她是干犯嚴重的販毒罪。當她在犯案時不考慮或輕視這些因素時, 她就難以在接受刑罰時以這些因素得到減刑。

24.本席認為,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她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25.基於上述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4個月。

26.就著第二項控罪, 辯方大律師引用The Queen v Law Sing[16], 認為在被告人認罪後恰當的刑期是監禁3個月。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帶同吸服冰的裝置進入香港, 但她沒有於公眾地方使用或展示這些器具。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就著第二項控罪, 判處被告人監禁3個月。

27.本席繼而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由於被告人是初犯及吸毒的時間不長, 亦為了可以讓被告人儘快重投社會, 本席不打算將她的刑期伸延至44個月之外。

28.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3] [2010] 4 HKLRD 253。

[4] [2012] 2 HKLRD 414。

[5] [1991] 2 HKLR 125。

[6] CACC28/2004。

[7] DCCC1149/2009。

[8] DCCC534/2009。

[9] DCCC786/2010。

[10] DCCC835/2010。

[11] [2010] 1 HKLRD 667。

[12] CACC137/2013。

[13] CACC417/2011。

[14] CACC11/2012。

[15] CACC8/2014。

[16] HCMA890/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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