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 Kwan 對 Kenneth and Another
|
HCA 35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4年第359號 ____________
判決書 1.原告人在2015年1月22日提出本申請,要求延展期限,就聆案官在2014年10月21日宣布的命令提出上訴。上述聆案官的命令:
2.導致本申請的事實背景,可簡述如下。 3.原告人在2014年1月27日下午在銅鑼灣區逛街購物。他在「卓悅」購物 (包括一些日用品) 後,在約下午4:20分進入ZARA店;並在內試穿了兩對鞋子。 4.“申索陳述書” 的描述是:
但原告人在本申請聆訊時卻說,他是在上述 “約4:20 – 4:50分” 時段內,被 “非法禁錮” 及 “非法搜查”。無論該段時間究竟是原告人在ZARA店內的時段,抑或是他被截停搜查的時段,原告人在本申請聆訊時澄清,他被截停搜查的時間,約為3至5分鐘。 5.根據 “申索陳述書”:
6.“申索陳述書” 對導致本訴訟的最主要事件,作出以下描述:
7.在本申請聆訊時,原告人對被告人不滿的地方,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8.經本席詢問後,原告人澄清,他對被告人要求賠償的數額的多少,視乎被告人態度是否足以彌補前第7段所述的不足之處。因此,他追討的損害賠償的數額,可以是1元,亦可以是500 萬元。 9.被告人反對本申請。 10.首先,被告人認為,本申請是在相關的命令宣布後幾近3 個月提出,較《高等法院規則》規定的14天上訴時限,延誤甚多。 11.而且,原告人並未為上述延誤提供合理或充份的解釋。 12.最重要的是,被告人認為,本申請並無合理勝訴的機會。 13.本席同意前第10至12段所述的反對理由。 14.就前第12段,本席同意被告人指,本訴訟的 “申索陳述書” (包括原本及擬修訂本),並未披露合理的訴因:
15.在達致上述結論時,本席亦考慮過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2) 及101A(1) 條。該兩條分別規定:
16.權威法律典藉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014年) 第 21 版,第15-52段在論述與上述第101A(1) 條類同的英國法例時說,僅為真誠相信有人犯罪已足以令被告人倚仗該條例作為被指犯法的抗辯理由 (引用了英國判決 R v Morris [2014] 1 WLR 16,第 19 段)。而被用以作為侵權訴訟的抗辯理由時,被告人有可能需顯示其信念是真誠及合理的 (同見於第15-52段)。 17.前第14段所述各點,充份顯示被告人的信念,是真誠及合理的。(即使 “申索陳述書” 亦提及,原告人自己亦曾以為自己或已拿取了被告人的物品 (見前第6及14(d) 段))。 18.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定聆案官的判決正確,亦因此拒絕本申請。 19.與訟雙方同意訟費應依一般慣例處理;即是,訟費應由相關法律程序的負方付予勝方。因此,本申請所涉訟費,應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 20.本席亦判定,訟費數額應以簡易程序評估。為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張葉司徒陳律師事務所委派陳靜儀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