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 Kwan 對 Zara Asia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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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在2021年8月31日頒下判決書裁定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申索敗訴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訟費。原告人不服,就判決提交上訴通知書。2022年7月11日,被告人存檔傳票,要求原告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455/2021[2023] HKCA 3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55/2021

[2023] HKCA 3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21 年第 455 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 2017 年第 3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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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ON KWAN  
   
被告人 ZARA ASIA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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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判案書日期: 2023 年 3 月 9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引言

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在2021年8月31日頒下判決書裁定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申索敗訴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訟費。原告人不服,就判決提交上訴通知書。2022年7月11日,被告人存檔傳票,要求原告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

2.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14A(1)條規則,以書面形式處理本申請。

II.  背景事實

3.原告人稱於九龍ZARA分店購買一對皮鞋時,該分店的店員沒有為皮鞋的防盜器消磁,導致他某日離開香港ZARA分店時防盜警鐘嗚響。原告人認為被告人疏忽侵權,令原告人蒙受精神傷害,遂向被告人追討賠償。

4.被告人否認原告人各項指控,這包括否認:

1)  被告人對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及

2)  原告人的傷勢與原告人所稱被告人的疏忽(如有的話)沒有因果關係。

5.本訴訟前身是HCA 359/2014一案。法庭在2017年3 月28日頒下命令,將HCA 359/2014轉移到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中(即本案HCPI 338/2017)。在HCA 359/2014,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Kenneth 及 Times Square Zara Store提出申索。法庭曾拒絕批准原告人申請在其傳訊令狀修改第1 及第2被告人的名稱及/或加添第3被告人及裁定原告人向第1 及第2被告人提出的申索無合理訴訟因由,並撤銷其對第1 及第2被告人的申索。原告人上訴至上訴法庭 (CACV 76/2015)。上訴法庭經聆訊後命令:

「1) 維持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於2015 年3 月16 日作出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及撤銷針對Kenneth訴訟的決定,但擱置撤銷原告人針對ZARA ASIA有關疏忽之訴訟的命令;

2) 批准原告人於本判決頒發的14天內,以傳票向高等法院聆案官提出申請,只就ZARA九龍灣分店沒有消磁的疏忽這一個訴訟因由修改其申索陳述書,而其擬修改其申索書亦必須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的要求;若原告人沒有依時作出申請,法庭不會另有命令,其訴訟將立即撤銷;」

6.原告人在2016 年9 月21日存檔其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該經修訂的傳訊令狀述明被告人為「ZARA ASIA LIMITED」。案件由吳法官審理。吳法官裁定,根據上訴法庭CACV 76/2015的裁決,原告人只能依據九龍ZARA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ZARA分店警鐘嗚響以繼續訴訟。吳法官指雖然原告人稱他離開九龍分店時可能警鐘失靈或有故障而沒有鳴響,但這只是原告人的單純臆測,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九龍分店的防盜保安系統警鐘在2014 年1 月 19 日下午5 時多失靈及或有故障。 吳法官裁定九龍分店的收銀員已經為售給原告人的該雙皮鞋防盜器消磁,否則當原告人離開九龍分店時,他手中紙袋裡的該雙皮鞋的防盜器便會引發該分店防盜保安系統警鐘鳴響。她認為香港分店的情況未能左右上述事實裁決。基於上述事實裁斷,原告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疏忽訴因(即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因此即使被告人對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為其售出的啇品防盜器消磁,被告人也沒有違反該「謹慎責任」,原告人在本訟案對被告人的申索必然敗訴。

III.  法律原則

7.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的原則可見於陳生對陳國,CACV 137/2015 (2015年9月8日);

「[10]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 條規則訂明:「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1] 命令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金,並非是要剝奪他上訴的權利。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用意是,考慮到爭議在原審的法庭已有裁決,倘若提出上訴的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上訴可能判給勝訴一方的訟費,在這情形下容許上訴進行,表面上會對答辯人造成不公;為了保障答辯人不受損害,所以法例賦予法庭酌情權,可命令上訴人提供公正的保證金。

[12] 答辯人如果令法庭信納,向上訴人追討訟費,會有延誤和困難,這便可被視為「特殊情況」,行使上述的酌情權。上訴人也可向法庭提出抗衡保證金申請的充份理由,例如他的上訴有極大成功機會。在處理保證金的申請,法庭毋需也不宜詳細審視上訴的理據,只需作初步的評估即可。如果初步意見是上訴理由只具爭議,成功結果難料,在沒有其他可抗衡保證金申請的情形下,法庭會行使酌情權,命令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金。」

IV.  申請理據

8.被告人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理據是原告人的上訴欠缺訴訟理據及原告人欠缺經濟能力支付訟費。被告人分別於2020 年5 月11 日及2021 年10 月20 日去信原告人,要求他支付法庭在HCA 359/2014及HCPI 338/2017兩案所頒下需要由他支付共$129,082的訟費,但他沒有支付該訟費。被告人稱原告人並沒在本案接受法律援助,他亦沒有披露擁有任何資產。被告人認為如果原告人上訴失敗,被告人亦不能向他討回訟費。

9.原告人不否認他未有支付被告人訟費,但稱被告人提及的所欠訟費主要涉及的是約七至八年前的訟費,被告人數年前曾經向原告人追收訟費時,原告人已向其作出書面答覆說明不向其支付訟費的原因,及後對方開始停止追收。原告人認為被告人就他所欠交的訟費完全有充足的時間通過各種途徑向他追討(比如申請他破產),而不應在現今確定上訴的最後一刻才向法庭提出。原告人沒有說明他告訴被告人不支付訟費的原因。

V.  本庭意見

10.本庭認為原告人沒有提供證據反對被告人指稱他有經濟困難之說。本庭裁定原告人若上訴失敗是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上訴訟費及被告人在強制執行訟費命令時,有相當可能會遭遇到困難或延誤,或要承受過度的費用來追討訟費。

11.本庭繼而審視有沒有抗衡因素,致使不應命令原告人繳付訟費保證金。如上文所述,常見的抗衡因素,就是上訴有極大的勝算機會。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的內容圍繞吳法官判決書中的事實裁定,或是已被上訴法庭裁定與其唯一可訴訴因無任何關係的陳述。上訴內容撮要如下:1) 被告人未對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2) 被告人員工嫁禍原告人;3) 被告人代表羅先生欺騙法庭;4) 被告人隱瞞公司正確名稱;5) 被告人疏忽是鐵一般事實;6) 被告人未為原告人的皮鞋消磁;7) 原告人承受精神痛苦和傷害;8) 被告人於原告人不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搜身;9) 吳法官錯誤接受被告人羅先生的傳聞證供;10) 吳法官質疑對原告人有利的證供;11) 原告人旅行時對新事物失去興趣;12) 醫生證實原告人患抑鬱症;13) 因醫院員工服務差,原告人不得不離開醫院;14) 原告人物理治療的記錄可能更好反映原告人的精神狀況; 15) 吳法官不是醫生,並無資格斷定原告人的病情不嚴重;16) 吳法官亦不是保安專家,並無資格斷定警鐘鳴響是「翻效」磁化效應及17) 吳法官接受被告人證據卻不接受原告人的證供。

12.原告人2022年4月25日存檔補充上訴通知書的內容撮要如下:

「(1) 法庭接受傳聞證供並不公平;

(2) 法官包庇被告人;

(3) 法官打斷原告人的盤問;

(4) 法官分析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宜不恰當;

(5) 法官沒有傳召4位事實證人。」

13.本庭不認為原告人的上訴具有極大的勝算機會。本庭應行使酌情權批准被告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14.至於上訴訟費保證金金額方面,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提交$250,000的保證金(其中$150,000是大律師費用)。至於本傳票申請的訟費,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更新簡易訟費陳述書要求金額為$173,960(大律師費用為$100,000)。

15.本庭認為上訴訟費保證金應包括本申請的費用。本庭裁定金額為$330,000,這包括本庭以簡易程序評核本申請的$100,000訟費。

V.  命令

16.本庭作出命令如下:

1)  原告人須於本命令日期起計的28天內繳存法庭$330,000作為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在有關款項全數繳存法庭及原告人把有關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和被告人的律師之前,本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會被擱置。

2)  如原告人未能於上述28天內,把有關款項繳存法庭,經被告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此上訴,毋需再作任何命令。

3)  上訴倘若在上述情況下撤銷,原告人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被告人,按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將由法庭聆案官評定。

4)  本申請的$100,000訟費,不論上訴結果最終如何,須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張葉司徒陳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佩芝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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