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成有限公司 對 邢舜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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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鄰居漏水引起的索償案件,涉案物業位於屯門小欖樂翠街6 – 18號,青麗灣別墅中的B2和B3別墅。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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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91/2013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 691 OF 201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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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一宗鄰居漏水引起的索償案件,涉案物業位於屯門小欖樂翠街6 – 18號,青麗灣別墅中的B2和B3別墅。 背景 2.自1998年3月,B3別墅屬於原告人(“文成”)所擁有,並成為實質掌控這公司,姓羅的一家(“羅家”)的居所。別墅分為地下、一樓和天台,各層以數級樓梯分隔。 3.2011年2月10日,第一被告人(“邢先生”)簽訂買賣協議購入B2別墅,並於2011年3月14日正式成為B2的註册業主。 4.B2與B3屬相連排屋,天台也互相接連。 5.文成(羅家)投訴有關滲水之問題,始於2011年3月10日(“第一次滲水”)。2011年6月30日, 羅家第二次投訴滲水情況(“第二次滲水”)。2011年7月3 日, 羅家第三次投訴滲水情況(“第三次滲水”),並發現B2的天台出現水浸。2011年11月3日, 羅家第四次投訴滲水情況(“第四次滲水”)。 6.由於滲水情況持續,2011年11月初至12月初期間,文成指示測量公司,檢查B3受滲水影响的狀況,屋宇署也先後派員到來進行檢查。 7.2012年2月,文成為上述事宜於土地審裁署展開訴訟(LDBM 33/2012),要求包括强制令和損害賠償等濟助。當時邢先生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8.2013年2月20日,土地審裁處把案件轉至本法院。 9.其後文成加入了本案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一併簡稱為“Xiaos”),原因是邢先生在訴訟期間,於2013年1月30日,把B2轉讓給Xiaos。Xiaos因而成為案中所申索的部份濟助,需要針對的一方。 10.不過,文成最終於2014年2月10日,與Xiaos達成協議。根據相關的同意命令,Xiaos同意依照原圖則,還原B2内曾作改動的主人房,即文成指滲水的其一源頭。有關同意命令已履行,滲水情況也已終止,因此文成於2015年1月27日,正式中止針對Xiaos的訴訟。 11.鑑於以上發展,文成確認不需要求法庭頒發強制令。本案審訊只關於文成因所指滲水造成損失的相關時段,邢先生作為B3業主,因而需負上向文成賠償的責任,以及賠償的金額。 12.邢先生在訴訟中,由律師代表的狀況幾經變化。審訊前3星期,邢先生最終改為親自行事。 文成的案情 13.文成指第一次滲水後,隨即通知管理處,以及要求管理處通知B2負責人。同日, 聲稱代表B2業主的陳金兒小姐(“陳小姐” )到達現場了解和視察情況,更與羅家談及賠償和維修等事宜,但沒有達成任何協議。 14.在發生第二次滲水和第三次滲水,以及B2的天台水浸時,羅家也立即通知管理處,以及要求管理處通知B2業主。在第三次滲水後,即2011年7月5日, 上述B2的代表陳小姐,再次到場視察。 15.在發生第四次滲水後,羅家在相信是當時B2的住客劉小姐同意下, 首次進入B2視察環境。上述陳小姐隨後也到場,並與羅家談論如何處理。 16.文成指滲水的源頭來自B2,情況持續,在下雨天尤為嚴重。 17.文成指就上述滲水漏水情況,邢先生於相關時段作為B2業主,需負上疏忽(negligence)及/或造成滋擾(nuisance)的責任。文成指邢先生同時違反了,屋苑的公契條款。 18.根據申訴陳述書,文成要求邢先生賠償 (1) 維修費用, (2) 維修期間的暫時住宿費用, (3) 無法享用B3的損失 (Loss of use and enjoyment)及 (4) 委任專家的費用。 邢先生的抗辯 19.根據狀書,邢先生的抗辯理由包括:
滲水情況和源頭 20.法庭首要作出的事實裁斷,是所指B3滲水的情況,以及滲水的源頭。 21.法庭不會假設下層滲水是上層引致;這是原告人的舉證責任:見張秀玲及吳炳漢 v 鄭禮莊, unreported, CACV 268/1998(1999年9月4日)一案;Tort Law and Practice in Hong Kong(2nd ed)(第11.075段)。 22.文成傳召了羅家成員羅婉瑩(“羅小姐”)作供。她解釋了在B3内先後發生滲水的情況,以及受影响的位置。她的證供顯示,自發現第一次滲水起,在B3的滲水情況持續, 只是所指的四次比較嚴重而已。她也確認Xiaos履行上述與文成和解的條款後,來自B2的滲水情況已不再出現。羅小姐的證供在邢先生的盤問下未被動搖。 23.邢先生自己沒有作供,只是傳召了陳信先生(“陳先生”)為證人[1]。陳先生聲稱是邢先生的朋友,並受委託代表邢先生打理B2的事宜。陳先生否認當時獲知第二次滲水和第三次滲水。不過他的證供顯示,自己並非親臨現塲,有關B2和今次事件的事宜,主要依賴上述陳小姐的報告。 24.根據管理處的多封信函,在每一次滲漏發生時, 都會致電或致函給B2業主或其代表,交待事件的經過和處理,並要求B2業主或其代表聯絡、合作、和採取行動。該些信函也許只是送往B2地址,但陳先生指陳小姐會應該會定期到B2查看信箱。陳先生確認,陳小姐負責代表邢先生,處理文成有關滲漏的投訴;如有事發生,陳小姐應會與他聯絡的。 25.在上述情況下,陳先生否認當時知道所有滲水事件,不禁令人質疑,一是他所言不實,一是他實際上與陳小姐,就此並無全面的溝通。無論如何,上述指稱和文件,在訴訟展開後已披露,然而根據陳先生在庭上證供,他卻仍沒有與陳小姐,就此真正跟進和商討如何處理。 26.另外,陳先生就相關時段,B2何時存在租客或使用者的證供,予人有所保留和並不可靠的印象。 27.邢先生或陳先生若爭議文成和羅小姐所指的事實,陳小姐出庭作供尤其關鍵。可惜邢先生沒有傳召陳小姐作證,陳先生則指案件是交由律師處理的,又認為陳小姐並無出庭作供的責任。本席認為,這些解釋都難以信納。 28.本席對陳先生所作證供極有保留。相反羅小姐作供客觀,證供合理可信,明顯較陳先生所作供詞可靠。本席接納羅小姐書面及庭上供詞所提均屬事實。 29.文成援引專家證據, 即2012年9月19日的專家報告。綜合測試結果和評估,專家認為證據和跡象顯示:
30.就此,邢先生在本案開審時,要求法庭容許他,援引自己聘用專家所準傋的專家報告,作為反證,但遭文成反對。本席考慮後拒絶了邢先生的批准,理由如下。 31.如上所述,邢先生在狀書中提及聘用專家的説法,所指的是在2012年11月在勘察後所作的報告。不過,雙方必須得到法庭批准,並根據法庭指示,去提供可在審訊時依賴的專家證據的。事實上,法庭在2014年3月正式作出有關指示,雙方專家須就滲水情況和原因,提供聯合陳述書。 32.2014年6月,法庭再作出指示,就有關賠償金額的特定議題,雙方可提供專家報告;除非邢先生在命令所定限期前通知法庭和文成,擬聘用之專家,否則將禁止提供有關賠償金額的專家證據。法庭同時作出有關雙方專家聯合陳述書的指示。 33.法庭經聆聽雙方代表律師,才作出以上指示的。 34.為了定於2014年10月9日舉行的案件管理聆訊,邢先生親自存檔了2014年9月14日的案件管理問卷,表明他決定不提供專家證據,因此上述法庭指示於他不再適用。邢先生其後更缺席當天聆訊。在這情況下,法庭作出指示,記錄邢先生選擇不援引任何專家證據,並撤銷了上述有關他該部份的專家證據的指示。就滲水原因及賠償金額,文成得以單方面援引專家證據。 35.2015年1月6日,本案進行審前覆核聆訊。邢先生再次由律師代表,但沒有就上述專家證據,提出更改立場,或任何要求或申請。 36.2015年1月22日,邢先生卻透過律師,去信要求文成把他的一方的專家報告,納入為審訊時可援引證據。代表文成的律師隨即反對,理由是此舉未得法庭批准。邢先生一方只是堅持,但都沒有提出正式申請,直至他在開審時才以口頭提出。 37.鑑於上述背景,以及審訊流程和公平等實際考慮,邢先生的要求必須予以拒絶。 38.由於邢先生沒有法庭批准援引專家證據,因此他在抗辯書中提及曾委任的專家的意見,只是說法,並非證據。陳先生在證人陳述書(第8段)援引專家證據,同樣應予以剔除。在此情況下,邢先生質疑文成的專家證據,並無相反專家證據作為基礎。 39.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文成提供的專家報告詳盡可靠,當中也點出了,B3的1樓至2樓梯間牆身出現的滲漏跡象,是本身2樓洗手間滲漏,並非B2所致,足見其客觀性。邢先生就此多番質疑專家意見並非絕對,又提出其他可能性,這都不切合法庭衡量證據和作出事實裁斷時,平衡相對可能性的標準。就漏水滲水源頭這議題,本席接納文成的專家證據。 40.根據文成一方的證據,本席裁定在B3出現滲水源於B2。 41.根據上述事實裁斷,本席裁定,邢先生自第一次滲水,並沒有作出補救措施,令情況持續,繼而出現了其後多次滲水事件。 疏忽 42.B2及B3毗鄰,邢先先對文成(羅家)具一般謹慎責任 (duty of care), 去採取一切合理的措施, 防止對B3造成滲水漏水的影響,以及在滲漏情況出現後, 採取一切合理的措施補救。 43.根據上述事實裁斷,邢先違反了有關責任。 滋擾 44.根據上述事實裁斷,滲水源自B2,既對B3造成實際損害,且在邢先生透過其代表得悉後,沒有在合理時間內補救。根據普通法,這也構成對B2的滋擾(nuisance)。 違反公契 45.B2和B3所在屋苑的公契,日期為1988年3月26日,當中第10段有以下條款:
46.B2及B3業主同時受上述公契條款約束。簡而言之,各方不得對其單位作出任何改動,或因使用單位,而引致屋苑其他佔用人,蒙受損害、不便、或滋擾。 47.根據上述事實裁斷,邢先生違反了上述公契條款。 邢先生成為註冊業主前的責任 48.邢先生指自己於2011年2月10日從前業主(“該前業主”)購入B2別墅後, 2011年3月14日才成為註冊業主;成為業主後,他對B2沒有進行任何改動。因此,他認為無需就第一次滲水(甚至任何滲水)負責。 49.假設上述各次滲水,只是單一事件,並無重複,那邢先生所指或有基礎[2]。不過,根據上述裁斷,事實並非如此,情況根本沒有歇止,才出現其後多次較明顯的滲水,而B3因而受影响的位置也有重複。在這情況下,邢先生成為B2業主後,與該前業主,就滲漏問題,事實上負上共同侵權人(joint tortfeasors)的法律責任,共同及個別地須就引起的損失負責[3]。 文成與Xiaos的協議 50.代表文成的律師指,文成與Xiaos的協議,不會影响其針對邢先生的追討。根據上述分析,Xiaos成為B2註册業主,也與邢先生成為共同侵權人。文成依賴香港法例第377章 《民事責任(分擔)條例》:
51.文成指,與Xiaos的協議中, 不涉及賠償金額,邢先生應賠償文成的責任及金額,沒有需要顧及該協議[4]。另外值得注意,該協議是透過當時同時代表邢先生和Xiaos的律師達成的,並無異議。 結論 52.就文成所指滲水情況,無論所指該前業主是否也須負責,邢先生作為相關時段業主,都須負上賠償責任。 賠償金額 53.上述各項訴因,賠償的原則相若。 簡單而言,邢先生須負責一切令文成蒙受可預期(foreseeable)的損失。文成追討:
54.文成同意上述第(4)項委任專家的費用,應該是追討訟費的一部分,現不會作為專項損害賠償去追討。 55.邢先生表示,理解文成曾於2012年建議的賠償,遠低於2013年提岀和現在追討的金額。本席認為,本案並無議題,指雙方曾達成任何賠償協議。因此,文成追討金額本身不是問題,問題只是文成是否成功履行舉證責任,去證明所追討的項目,和合理金額而已。 第(1)及(2)項 56.就維修費用,羅小姐解釋了先後尋來不同承建商報價的背景。最後獲得兩個報價,交由文成聘用的公証行考慮。根據法庭指示,文成提供了有關公証行日期2014年8月5日的專家報告。 57.專家考慮報價後,選岀了較合理,而事實上也較低的報價,再建議微調至港幣411,500元。報告顯示[5],上述B3内部份並非B2滲水損毁的,並不在考慮修葺之列。至於裝修期間暫時住宿費用,專家也建議下調為兩個月的租金,港幣53,000元。兩項合共港幣464,500元。 58.邢先生一方沒有反證;本席也認為索償金額合理。 第(3)項 59.這是一般性損害賠償(general damages)的追討。文成同意沒有一個科學性的方法或方程式去衡量有關損失,法庭需根據本案相關的事實證據, 並參考案例從而定出合理的賠償。 60.文成援引Cosmos Legal Consultant Limited一案中,法庭同樣考慮了,不同案例中的情況和受影响為期[6]。在本案中, 漏水滲水由2011年3月起至2014年2月影響到羅家享用B3,文成就此項要求,不少於港幣100,000元的賠償。 61.雖然文成是註册業主,但如上所述B3在所有相關時段是羅家住宅。雖然羅小姐作供沒有刻畫滲水造成甚麽特别影响,但是所知的滲水情況、相關照片和專家發現等,均顯示可想而知的不便之處,這還包括直至滲漏真正停止前,期間事件和情況遲遲未決對羅家的滋擾。本席就此項判給港幣90,000元。 命令 62.本席判文成勝訴;邢先生須賠償文成港幣554,500元,金額附帶利息,由訴訟展開日始,直至清付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63.鑑於上述結果,本席作出暫時命令:邢先生須支付文成因本訴訟引起之訟費。另根據土地審裁處2013年2月20日之命令,LDBM 33/2012涉及之訟費,同時轉交本法院決定。本席現再命令:邢先生同時須支付,文成在LDBM 33/2012針對邢先生訴訟而引起的訟費。除非雙方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 64.任何一方可在今天起計14天内,提出申請要求更改上述暫時訟費命令,否則命令將自動作實。
原告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吳文堅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1] 其證人陳述書第8段予以剔除。 [2] 文成援引Cosmos Legal Consultant Limited v Skycherry Development Limited, DCCJ 2548/2009 (2013年5月14日) 一案為例(見第35和99段)。 [3] 見Cosmos Legal Consultant Limited為例。 [4] 文成援引Leung Yung Chun & Anor v Chan Wing Sang & Ors,HCA 12235/1998(2000年1月28日)為例。 [5] 該報告第2、3頁。 [6] 見第111至的116段。另Leung Yung Chun & Anor v Chan Wing Sang & Ors, HCA 12235/1998 (2000年1月28日) 第9至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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