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庚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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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扒竊罪行,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盜竊控罪。控罪詳情指他在2014年12月31日在深水埗大南街313號地下順興凍肉公司外,偷竊一部屬於他人的流動電話。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20/2015[2014] 1 HKLRD 6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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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庚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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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5年4月30日上午11時29分
出席人士: Mr CHEUNG Kin-bor,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Anna HO Yuen-h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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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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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扒竊罪行,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盜竊控罪。控罪詳情指他在2014年12月31日在深水埗大南街313號地下順興凍肉公司外,偷竊一部屬於他人的流動電話。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早上,被告人在深水埗大南街313號順興凍肉公司外把左手伸入一名老太太的大衣右邊外口袋裡,拿取了一部諾基亞手提電話(約值港幣100元),再把電話放入自己大衣的左邊口袋裡,然後逃去。但被告人的盜竊行為被附近的便衣警員全程目擊,於是警員追捕被告人。警員追捕了四間店舖的距離,最終在大南街317號外把被告人截停,並且尋回那個手提電話。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因為沒有錢,所以一時貪心而偷取電話。

3.被告人現年62歲,過往有59項刑事紀錄,其中37項與不誠實的罪行有關,當中有7項是扒竊罪行。

4.辯方律師簡單介紹過被告人的背景、家庭狀況,並向法庭表示被告人患有高血壓,令他現在左手感到無力,但他是主要使用右手的人。辯方律師表示本案中的老太太是69歲,並非很年長,而且被告人在盜竊過程所用的手法簡單。辯方律師也提及大南街並非繁忙地方。

5.控方呈遞了被告人上一次犯事的上訴案例,CACC 265/2013。該案是本案對上一次的案件,是2013年的事。原審時,原審法官先採用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然後根據他犯事的地方的情況加刑3個月,再考慮到他的案底情況加刑9個月,最後扣減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最終刑期是18個月監禁,上訴後減為16個月監禁。

6.上訴庭就這類控罪是有判刑指引,觀乎Ngo Van Huy一案(CACC 107/2004),上訴庭法官在第9段,第(2)小段指出 “The guideline sentence of 12 to 15 months after trial is therefore appropriate for a first time offender”。上訴庭指一般扒竊罪行的考慮刑期是12至15個月監禁,只適用於一些初犯者。上訴庭在往後的小段中指出如果有其他增加罪行嚴重性因素的話,可以在12至15個月的範圍上向上調,例如是否有用武器、有否用鎅刀割開別人的手袋、落手的地方是否一些人多的地方、犯事者是否夥同他人作案與及同犯事者的案底情況。很明顯上訴庭在這裹所講及的判刑指引是12至15個月的範圍,因此法庭要先決定究竟是以12、13、14還是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然後再考慮有否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才再向上調。

7.Ngo Van Huy一案的案情也是被告人在街上從途人外套的袋內偷取一部手提電話,而他也是案底纍纍(有35次案底,其中17次與盜竊或企圖盜竊有關)。上訴庭在該案的意見是以該案盜竊情況去考慮15個月是恰當的,再考慮該犯事者的案底情況加9個月也是恰當。

8.觀乎被告人上一次案件,CACC 265/2013(上訴成功,由18個月減為16個月),他犯案的案情是在街上打開途人的背包外袋拉鏈拿走一個卡套(內有兩張職員證)。三宗案的情況(Ngo Van Huy、被告人上宗案及本案),其實犯事者都是從他人身上成功地扒走一些財物,而本案被告人扒走的是一部手提電話。

9.上訴庭在被告人上一宗案件的判詞第13段談及“If one adopts, as the judge expressly said he did, a starting point of 15 months’ imprisonment, simply because a defendant is a recidivist, then one must be careful that one does not double count this factor when assessing any enhancement of sentence by virtue of the defendant’s criminal record.”。

10.本席有機會参閱有關判詞,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錯誤的,應該是12個月。原因可能是因為原審法官始終強調被告人是一名慣犯,而上訴庭認為如果因為慣犯而考慮以15個月作為量刑的話,會有可能在往後考慮因其案底再加刑時,會出現重複計算的情況,因此基於這原因把被告人的刑期由18個月減至16個月。

11.雖然上訴庭在判詞中有提及原審法官指這類扒竊是屬於一些簡單型的扒竊,但這種情況其實和Ngo Van Huy一案的情況沒有分別,也和本案的情況沒有分別。上訴庭在被告人原先的上訴案例中,沒有指出馬法官在Ngo Van Huy一案認為該等扒竊適宜15個月的意見為不恰當。換句話說,馬法官在Ngo Van Huy所指這類盜竊的情況適合判處15個月監禁,即以範圍內最高點考慮是合適。

12.本案的情況和Ngo Van Huy一案基本上沒有任何實質上的分別。本席認為參考這些案例後,決定在12至15個月範圍內究竟以那一點作為起點,應該考慮的是盜竊是否成功(是否拿走物品),或者被盜物品的價值。因為其他事情,例如何處下手、有否他人一起犯案、犯事者的案底,這些會在往後的加刑因素中考慮。

13.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成功扒走他人物品,案情和Ngo Van Huy情況沒有分別,因此本席跟從上訴庭馬法官(認為這類盜竊情況應該以15個月為起點)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4.被告人下手的地方是大南街一間凍肉舖外,雖然案情方面沒有顯示當時路面的人流情況,辯方曾指當時街上行人稀疏,但是本席考慮到早上11時的深水埗地區的大南街,認為這地方都是一些人流多的地方,因此把量刑起點向上調3個月,至18個月。再考慮被告人的案底,毫無疑問他的案底極為惡劣,加多9個月至27個月。

15.本案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扣減三分一後,最終刑期是18個月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