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倚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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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扒竊案,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盜竊控罪,被盜物品都是iPh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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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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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扒竊案,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盜竊控罪,被盜物品都是iPhone。 2.第一宗發生於2015年11月16日,在美孚新邨一間麥當勞餐廳內。當時正值午飯時間,男事主許先生把其iPhone放進西裝褸左邊外袋,坐下用膳。被告人走來,坐在許先生左邊。一分鐘後,便站起離去。許先生其後發現其iPhone被偷去。 3.大約半個月之後,於2015年12月2日下午接近6時左右,一名休班警員乘搭港鐵,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對其加以監視。在美孚車站月台,女事主黃小姐和朋友離開車廂,被告人尾隨其後。黃小姐將iPhone放在其所穿的裙右袋裡,黃小姐感覺有人從後靠近,回頭一望,就看見被告人手上拿著她的iPhone。黃小姐隨即從被告人手中奪回電話,被告人轉身逃去,但被休班警員捉著。 4.被告人現年54歲,過往有41項刑事紀錄,25項與不誠實有關,21項是盜竊或企圖盜竊,6項註明是扒竊罪行,沒有註明的有部分判刑由9個月至14個月。 5.辯方律師向法庭簡單介紹被告人背景,指出被告人太太在酒樓做侍應,被告人案發時都在酒樓做散工。辯方律師說被告人的媽媽89歲,在內地生活,年老多病,現時患有乳癌、柏金遜症,腰部曾有骨折問題,需要經常出入醫院。被告人亦要經常上去照顧媽媽,而所有醫療費都由被告人承擔。辯方律師亦指出,被告人在內地聘請了他人照顧媽媽,每月需要繳付2,000元。因為需要照顧媽媽,有很多使費,被告人曾向朋友借貸,但仍解決不了經濟的壓力,因而犯下本案。 6.被告人在信中也表達同樣意思,他還說「自羈押以來,朋友每每來訪,告知我母親終日以淚洗面,惶惶不可終日,本人深感自責,每當想及母親慈顏,內心懊悔不已,又念及慈母在堂,不能供養,時未及盡人子之孝,追悔莫及」,他向法庭承諾,會洗心革面,刻守律法,希望法庭額外施恩,容許他能早日回家侍奉母親。 7.辯方律師呈遞多宗案例給法庭參考,包括Ngo Van Huy(CACC 107/2004),另一宗黃庚辛(CACC 265/2013),另外法庭亦給予控辯雙方一宗上訴案例參閱,劉林峰(CACC 206/2011)。簡單而言,辯方律師首先同意就這類罪行,其實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對於初犯扒竊罪行的犯事者而言,考慮的刑期是12至15個月,不過辯方要求法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8.辯方律師倚賴黃庚辛一案作為他的理據,黃庚辛案的上訴人是在一個繁忙街市跟隨一個孭著背囊男子後面,打開背囊最外袋的拉鏈,從裡面拿走一些東西。警員將其截停之後,發現那被盜的東西是兩張職員證。上訴時,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過高,應以12個月作為起點。至於原審法官認為該處地方屬於繁忙地方,加3個月,又或者該上訴人的案底情況,再加9個月,上訴庭認為做法沒有問題。 9.細閱這宗案例之後,本席認為上訴庭批准上訴,在12至15個月這一範圍內以12個月作為起點,本席認為很大程度上與原審法官對該案所講的說話有關。上訴庭在第5段引述法官所講的說話,「原審法官在辯方求情過程中,曾經向辯方講過,對於這名被告人,如果他不可被視為初犯者,他會在12至15個月這範圍裡,採用15個月作考慮」。然後原審法官亦曾表達過(第4段),他同意辯方說法,該宗案件屬於機會主義案件(opportunistic),而法官再次形容該案屬於簡單而基本的扒竊行為。 10.本席相信主要原因是上訴庭有可能認為法官談及如果不是初犯,法官便會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這點有可能構成重複計算,因為往後原審法官亦就其刑事案底加刑9個月。 11.另一點,原審法官強調該案屬於一些簡單、基本的扒竊,甚或有機會主義成份。問題要問,究竟以扒竊罪行來講,究竟甚麽叫複雜,甚麽叫簡單呢?扒竊罪行本身是很簡單,就是從他人身上將別人財物偷去,所要求的手法一點也不複雜。當然如果考慮其他因素,例如採用工具或者多人參與,這又會是後期加刑考慮的因素,是12至15個月所講的情況。 12.再看劉林峰一案,其實上訴庭在第14段有講到究竟12至15範圍裡要考慮甚麼因素,主要考慮是被盜物品之價值、受害人的年紀,或者其防禦能力(vulnerability),又或者手法的專業(the expertise used in the theft)。 13.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所謂簡單或複雜,要問的問題是究竟手法是否專業,賊人絕對希望能夠在最短時間內,對方在知情之下,從別人身上把財物偷去,這樣是看成簡單,還是複雜呢?所以本席認為並非複雜或簡單問題,而是上訴庭所講手法是否專業。 14.本案被告人的手法絕對是專業。就第一宗案件,在麥當勞發生,被告人只坐近該男人身邊,不到一分鐘,就已經把對方電話取走,對方仍懵然不知。不過姑勿論本案簡單也好、複雜又好、專業也罷,被告人所偷的物品是iPhone,是很有價值的物品,不單只是價錢方面屬於一些昂貴物品,而且情感上,亦有所謂紀念價值。 15.在劉林峰一案,其實上訴庭在第36段有談及iPhone的價值,在該案,被盜物品是iPhone,上訴庭認為偷竊iPhone,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本案亦涉及iPhone,純粹基於iPhone這樣的被盜物品,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6.觀乎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他過往有21項盜竊案底,從判刑來看,很多都是9個月,又或是14個月,本席相信有大部分的是與扒竊罪行有關。根據註明的扒竊罪行,他早於1985年5月已有第一宗,往後在91年再有,2002、2004、2007,跟著2010年都有,毫無疑問,他是這類罪行的積犯,過往刑罰對他起不了阻嚇作用。為了保障社會公眾利益,根據Ngo Van Huy一案,上訴庭指這一類扒竊犯事者,按其過往刑事紀錄,認為加9個月是恰當,本席亦看不到有何理由本案不加9個月。 17.辯方律師有提到,被告人最後的扒竊案底是在2010年,距今已有五、六年之久。不過,看回黃庚辛一案,根據上訴庭所講(第3段),該被告人是在2007年1月有最後一次扒竊案底,而黃庚辛是在2013年3月再犯下扒竊罪行(相隔也有五、六年),上訴庭就黃庚辛一案,認為原審法官因他的紀錄加9個月,做法並無不妥。 18.基於其紀錄,加刑9個月至24個月,再考慮到麥當勞的地方,在食飯時間,和地鐵的地方,也是繁忙人多地方,再加3個月至27個月,每項控罪的起刑點均是27個月。求情方面,其實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每項控罪判監18個月。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控罪一的刑期與控罪二其中10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 19.被告人信中談及他因母親患病,受到經濟壓力而犯事,本席絕對不會懷疑被告人的孝心。不過本席希望被告人能從媽媽的角度去想一想,如果被告人告訴母親,他是偷人家的錢財來照顧她,本席相信他的媽媽不會開心,也不會因有這樣的兒子而感覺驕傲。如果被告人真真正正想媽媽開心,他應像他在其信中所作的承諾,洗心革面,不再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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