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榮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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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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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指被告人於2011年某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間,偷竊一筆總額約港幣1,390,000元的款項及三枚金幣,該等財物屬A.S. Watson Group(HK)Limited的財產,該公司為被告人的僱主。 案情 2.被告人自1995年任職於受害人公司附屬的一間公司,他的職位是Credit Officer。辯方律師在庭上說,被告人在1995年入職時是初級信貸文員,經過多次升遷後,已晉升為高級信貸主任。被告人的工作包括負責向顧客收賬,他收取的有現金及支票。 3.2014年2月14日(那是一個星期五),公司的核數人員發現被告人處理的賬目出現問題,上司要求被告人解釋。在跟著的一個星期一,被告人沒有上班,但他致電上司,承認自己偷取了公司的金錢,用了來賭博。 4.核數人員發現:-
5.僱主發現事件後,被告人在十日內兩度向僱主招認,他說自己在2011年開始偷公司的金錢,以支付債項及用來賭博,他有時會留著顧客發出的支票,沒有交回給公司入賬,待顧客後來用現金找其他賬目的時候,他便侵吞了那些現金,而用早前保留的支票作存賬,以掩飾他的偷取現金行為,這樣他偷取了合共1,368,023.23港元。被告人也會用自己的支票填回一些他取去的現金,但他欠錢去兌現那張22,000元的支票。被告人亦承認偷取了那3,120元的現金與及夾萬內那三個金幣,他把那三個金幣賣掉。公司合共損失1,393,143.23元。 6.被告人的姐姐在2014年2月15日拿了500,000元賠償給受害人公司。 7.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向警署自首。 案底 8.被告現年46歲,以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9.辯方律師說,被告未婚,和父母及兄姊等家人同住,父母都已七十多歲,年老體弱,需要被告照顧。被告人是一名孝順的兒子,事發時,他月入21,000元,會給六七千元家用。被告人因此事已被僱主停職。律師說,被告人在公司已工作了十九年,一向表現盡責,和同事關係良好。被告人平常樂於助人,亦有當義工。2011年,公司裁員,令他的工作壓力大了,加上被告人理財不善,又嗜賭,終於犯下今次事件。律師說,由於被告人只是被停職,未被革退,所以他不知道今次事件會否對被告人的福利造成甚麼影響或損失。 10.律師說,僱主揭發事件後,被告人羞愧得曾經想自殺,但最後想通了,決定向僱主坦白交代事件及向警方自首,家人也盡力籌集合共500,000元去償還僱主,包括向人借貸,僱主的損失因此減低了。被告人自己則因為仍欠外間四十多萬元,已在2014年4月被法庭頒令破產。律師說,被告人雖有心繼續償還僱主,但他自己及家人已經無力這樣做。 11.律師說,被告人打算重新做人,他已考取了的士駕駛牌照及油漆技工牌照。被停職後,被告人亦有作一些散工的工作。 12.辯方律師同意按吳國榮案(CACC 398/2007),上訴庭訂下的破壞誠信盜竊的判刑指引,涉及盜取財物一百至三百萬元的判刑起點為3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的財物約為1,400,000港元,不過律師指,被告人一方已及早償還僱主500,000元,這佔全部被盜財物的35%。律師提及林淑萍案(CACC 57/2003),該案的上訴人盜取了僱主不少財物後,最後償還了僱主325,000元,約佔盜去財物的30%,上訴庭認為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在認罪後可得的判刑扣減整體應為40%。 13.律師說,法庭其實可以考慮以社會服務令代替將被告人判處監禁,他提及周澤民及另一人案(CACC 447/1998)。不過這宗案件涉及的罪行是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最終以社會服務令判處該案的第一被告人,代替原審法官所判處的監禁。不過,該案的案情和本案有很大的不同。 14.律師呈上被告人自己寫的求情信,他表示悔意,希望法庭對他輕判。被告人的家人、朋友、同事、上司亦為被告人寫求情信,他們指被告人過往品格良好,愛人顧家。眾人都為被告人說情。 判刑 15.被告人在2011年大約10月至2014年2月兩年多期間,透過多次盜竊行為,偷取了僱主大約$1,390,000現金與及三個金幣約值21,000元,即他合共盜取了僱主超過1,400,000港元的財物,此等行為屬嚴重的違反誠信盜竊行為。僱主揭發後,被告人瞬即坦白招認,並作出交代,他的家人亦盡力替他償還合共500,000元給僱主,以減低僱主的損失至剛超過900,000元。 16.雖然被告人一方在事件被揭發後,已償還了僱主500,000元,但被告人實際上是在那兩年多的期間,盜取了僱主超過1,400,000元的財物,按吳國榮案的判刑指引,本案的判刑起點應為三年五個月監禁。 17.律師希望法庭以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不過,被告人所犯嚴重,判刑不會太短,絕非社會服務令所能代替,所以本席拒絕接納律師的建議為被告人提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18.被告人在兩年多的期間,經過多次偷竊行為,偷取僱主超過1,400,000港元的財物。本席已說過,根據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恰當的判刑起點應為三年五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如常的三分一判刑寬減,加上被告人的家人努力為被告人償還僱主500,000元,約佔全部被盜財物的35%,本席因此給被告人額外的判刑寬減,最後給他整體百分之四十寬減。判刑起點原為三年五個月監禁,即41個月,經百分之四十的扣減後,便成為24.6個月,調整為整數後,便成24個月。本席判被告入獄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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