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全美玲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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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發生於2007年4月13日至2009年10月22日這兩年半期間。第一被告(D1)受僱於英國保誠保險有限公司(“保誠”)為保險代理人,她與她的朋友第三被告(D3)均承認串謀詐騙保誠(相關第一項控罪)。她並承認從保誠客人的保險單中盜竊款項共12筆(相關第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及十八項控罪,共12項控罪)。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洗黑錢罪罪成(相關第二及三項控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495/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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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全美玲 (第一被告)
  鄭美英 (第二被告)
  張麗琪 (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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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3分
出席人士: 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先生帶领律政司檢控官劉德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超卓先生,由M/s Chan & Chan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Lo, Wong & Tsui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劉耀勤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Rowdget W. Young & Co轉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及 [3]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财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5], [6], [8] 至 [12]及 [14] 至 [18]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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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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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發生於2007年4月13日至2009年10月22日這兩年半期間。第一被告(D1)受僱於英國保誠保險有限公司(“保誠”)為保險代理人,她與她的朋友第三被告(D3)均承認串謀詐騙保誠(相關第一項控罪)。她並承認從保誠客人的保險單中盜竊款項共12筆(相關第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及十八項控罪,共12項控罪)。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洗黑錢罪罪成(相關第二及三項控罪)。

案情簡述

相關D1及D3之1項串謀詐騙控罪

2.D2及D3均是D1好友。共7名保誠客人的保險或基金單(除特別指明外,統稱“保單”)被D1及串謀人士更改,將持有人轉至D2及D3,將5名客人的保單地址轉到D1地址,將2名客人的保單地址轉到D3,然後向保誠申請從保單貸款或退保。

3.保誠或客人由D1所引致的損失共$616,043.42,相關D3所引致的損失共$73,808.53。

相關D1之12項盜竊控罪

4.D1盜用客人用來繳交保費的款項,共$1,623,227.57,個別款額如下:

(1) 第五項控罪:$100,074;

(2) 第六項控罪:$234,000;

(3) 第八項控罪:$257,400;

(4) 第九項控罪:$273,000;

(5) 第十項控罪:$227,000;

(6) 第十一項控罪:$36,710;

(7) 第十二項控罪:$167,210;

(8) 第十四項控罪:$6,174.40;

(9) 第十五項控罪:$50,342.37;

(10) 第十六項控罪:$149,200;

(11) 第十七項控罪:$60,656.70;

(12) 第十八項控罪:$61,460.10。

相關第二被告之2項洗黑錢控罪

5.第二項控罪涉及D1將非法得來的款項共$1,158,305.89存入D2的上商銀行賬戶,第三項控罪涉及D1將非法得來的款項共$855,827存入D2的中國銀行賬戶,兩筆款項當中有$411,204.58是由D2上商賬戶最終轉賬到D2中銀賬戶。其後D2將部分款項轉回D1,部分則自用。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D1

6.D1現年39歲,未婚,中五程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獨力照顧同住的年邁父母。雖有兄姊,但他們已搬開居住,與D1及父母關係疏離。父親患有糖尿病15年,母親患有腦部癲癎症20年。1990至2002年任職銀行,2002年年底成為保險代理人,直至2010年9月失業至今。為了讓父母安享晚年,她近年夥伴進行投機炒賣活動,虧損了錢,唯有犯案籌錢。

7.本案令她情緒低落、抑鬱、經常失眠。事發後她信奉了基督教,教友為了寫上多封求情信,表示她確有悔意。其中一名客人長者黃錦亨損失慘重,D1覺得內疚,於2009年7月(即未被警方拘捕之前)至2010年3月(即警方第一次錄像會面之前)期間分17次自行轉賬到他的銀行賬戶,共$704,733,作為部分賠償,這是她能力極限。

8.D1於2011年11月24日及2012年3月1日,分別向警方提供一份非損害性供詞。控方衡量利弊之後,決定不傳D1上庭作供頂證D2,但控方同意辯方求情所指,該兩份供詞可協助控方澄清D2一些財產及債務的由來,以及顯示D2其實有參與炒股活動。

D2

9.D2現年45歲,中五程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1997年至2010年與男友曹漢基合伙經營工廠大廈食堂。她有2名哥哥及4名姊姊,父親已去世。她的家人及男友為她寫上求情信。

10.辯方大律師陳詞指,就第二項控罪而言,D2的得益可算是存入其上商銀行賬戶可用作炒股的黑錢;就第三項控罪而言,D2的得益可算是一筆$355,000的款項,該款項沒有轉回D1。

D3

11.她現年40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父親已去世。她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曾當便利店店員及銀行職員,現任包裝公司管理人員。在銀行任職時她的朋友圈子很小,認識了D1,更成為好朋友。D1利用她犯案,即用了她的地址兩次及以她名義作為受款人兩次。她所涉及的款項為$73,808.53,雖沒有獲益,但她已全數交付法庭作為賠償。

12.本席依辯方劉大律師建議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該報告認為社會服務令有助D3改過自新。

判刑考慮

破壞誠信的判刑指引

13.上訴庭在 HKSAR v張美嬌 [2006]4 HKLRD 776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CACC 398/2007所定之指引如下:

(1) $15,000,000或以上,10年或以上;

(2) $3,000,000至$15,000,000,5年至10年;

(3) $1,000,000至$3,000,000,3年至5年;

(4) $250,000至$1,000,000,2至3年;

(5) $250,000或以下,不高於2年。

洗黑錢的罪責

14.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法官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43中指出,除了款額的數目之外,以下亦是相關的判刑因素: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以潛在證人身份提供有用的供詞

15.首席法官李國能在 Z v. HKSAR FACC 9/2006中指出,被告人若提出有用資料給控方,雖沒有被傳召出庭,一般仍可獲(連同認罪減刑)40%至45%減刑,出庭頂證之告密人士甚至可獲(連同認罪減刑)三分之二減刑(判詞第23段)。

自願賠償

16.上訴庭副庭長鮑偉華法官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 Man, Ricky [1999] 2 HKLRD 236,242中指出,被告人作出全數賠償,尤其是干犯商業罪行的被告人,法庭應視作有份量的求情因素。

社會服務令

17.根據HKSAR v Chow Chak Man [1999] 3 HKLRD 37及HKSAR v Wong Yiu Kuen [2002] 1 HKLRD 712,若非犯下相當嚴重的罪行,法庭可考慮判處被告人接受社會服務令,被告人須符合以下各點因素:

(1)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或只有輕微的刑事定罪紀錄;

(2) 有穩定的家庭狀況;

(3) 有良好的過往就業紀錄;

(4) 有良好的就業前景;

(5) 真心悔過;及

(6) 再犯機會輕微。

判刑

D1

18.D1干犯的控罪均涉及其破壞誠信,根據判刑指引,本席採納之量刑基準如下:

(1) 第一項控罪(串謀詐騙)牽涉$616,043.42,2年4個月(或28個月);

(2) 第五項控罪(盜竊)牽涉$100,074,1年;

(3) 第六項控罪(盜竊)牽涉$234,000,2年;

(4) 第八項控罪(盜竊)牽涉$257,400,2年;

(5) 第九項控罪(盜竊)牽涉$273,000,2年;

(6) 第十項控罪(盜竊)牽涉$227,000,2年;

(7) 第十一項控罪(盜竊)牽涉$36,710,1年;

(8) 第十二項控罪(盜竊)牽涉$167,210,1年;

(9) 第十四項控罪(盜竊)牽涉$6,174.40,1年;

(10) 第十五項控罪(盜竊)牽涉$50,342.37,1年;

(11) 第十六項控罪(盜竊)牽涉$149,200,1年;

(12) 第十七項控罪(盜竊)牽涉$60,656.70,1年;

(13) 第十八項控罪(盜竊)牽涉$61,460.10,1年。

19.首先,D1認罪可獲33%減刑,另外向控方提供有用的資料,本席給予額外7%減刑。最後,她自願一早向受害人作出部份賠償,佔總額約三分之一,本席給予額外減刑10%,因此每項控罪刑期減半。

20.整體刑期調整如下:

(1) 第一項控罪:14個月;

(2) 第五項控罪:½ 年,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3) 第六項控罪:1年,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4) 第八項控罪:1年,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5) 第九項控罪:1年,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6) 第十項控罪:1年,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7) 第十一項控罪: ½ 年,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8) 第十二項控罪: ½ 年,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9) 第十四項控罪: ½ 年,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10) 第十五項控罪: ½ 年,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11) 第十六項控罪: ½ 年,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12) 第十七項控罪: ½ 年,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13) 第十八項控罪: ½ 年,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21.刑期總長為26個月(或2年零2個月)。

D2

22.第二項控罪(洗黑錢)涉及$1,158,305.89,第三項控罪(洗黑錢)涉及$855,827 ,當中有$411,204.58是由她上商賬戶轉賬到她中銀賬戶。本席考慮到,一方面沒有證供確立她知道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是串謀詐騙、沒有國際元素、沒有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沒有犯罪集團存在、交易的次數不多及犯案時期的時間不長,但另一方面她卻是收到可觀報酬。

23.本席以2 ½ 年作為每項控罪之量刑基準,她沒有求情因素;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D3

24.第一項控罪(串謀詐騙)雖是嚴重罪行,但她的角色輕微。她有穩定的家庭,以前及現在的工作穩定、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真心悔過、重犯機會不高。縱使她犯案沒有得到報酬,她卻已就其相關環節全數賠償。本席認為判其接受社會服務令160小時對她個人及社會均是最有裨益,就此下令。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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