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全美玲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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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發生於2007年4月13日至2009年10月22日這兩年半期間。第一被告(D1)受僱於英國保誠保險有限公司(“保誠”)為保險代理人,她與她的朋友第三被告(D3)均承認串謀詐騙保誠(相關第一項控罪)。她並承認從保誠客人的保險單中盜竊款項共12筆(相關第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及十八項控罪,共12項控罪)。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洗黑錢罪罪成(相關第二及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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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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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發生於2007年4月13日至2009年10月22日這兩年半期間。第一被告(D1)受僱於英國保誠保險有限公司(“保誠”)為保險代理人,她與她的朋友第三被告(D3)均承認串謀詐騙保誠(相關第一項控罪)。她並承認從保誠客人的保險單中盜竊款項共12筆(相關第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及十八項控罪,共12項控罪)。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洗黑錢罪罪成(相關第二及三項控罪)。 案情簡述 相關D1及D3之1項串謀詐騙控罪 2.D2及D3均是D1好友。共7名保誠客人的保險或基金單(除特別指明外,統稱“保單”)被D1及串謀人士更改,將持有人轉至D2及D3,將5名客人的保單地址轉到D1地址,將2名客人的保單地址轉到D3,然後向保誠申請從保單貸款或退保。 3.保誠或客人由D1所引致的損失共$616,043.42,相關D3所引致的損失共$73,808.53。 相關D1之12項盜竊控罪 4.D1盜用客人用來繳交保費的款項,共$1,623,227.57,個別款額如下:
相關第二被告之2項洗黑錢控罪 5.第二項控罪涉及D1將非法得來的款項共$1,158,305.89存入D2的上商銀行賬戶,第三項控罪涉及D1將非法得來的款項共$855,827存入D2的中國銀行賬戶,兩筆款項當中有$411,204.58是由D2上商賬戶最終轉賬到D2中銀賬戶。其後D2將部分款項轉回D1,部分則自用。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D1 6.D1現年39歲,未婚,中五程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獨力照顧同住的年邁父母。雖有兄姊,但他們已搬開居住,與D1及父母關係疏離。父親患有糖尿病15年,母親患有腦部癲癎症20年。1990至2002年任職銀行,2002年年底成為保險代理人,直至2010年9月失業至今。為了讓父母安享晚年,她近年夥伴進行投機炒賣活動,虧損了錢,唯有犯案籌錢。 7.本案令她情緒低落、抑鬱、經常失眠。事發後她信奉了基督教,教友為了寫上多封求情信,表示她確有悔意。其中一名客人長者黃錦亨損失慘重,D1覺得內疚,於2009年7月(即未被警方拘捕之前)至2010年3月(即警方第一次錄像會面之前)期間分17次自行轉賬到他的銀行賬戶,共$704,733,作為部分賠償,這是她能力極限。 8.D1於2011年11月24日及2012年3月1日,分別向警方提供一份非損害性供詞。控方衡量利弊之後,決定不傳D1上庭作供頂證D2,但控方同意辯方求情所指,該兩份供詞可協助控方澄清D2一些財產及債務的由來,以及顯示D2其實有參與炒股活動。 D2 9.D2現年45歲,中五程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1997年至2010年與男友曹漢基合伙經營工廠大廈食堂。她有2名哥哥及4名姊姊,父親已去世。她的家人及男友為她寫上求情信。 10.辯方大律師陳詞指,就第二項控罪而言,D2的得益可算是存入其上商銀行賬戶可用作炒股的黑錢;就第三項控罪而言,D2的得益可算是一筆$355,000的款項,該款項沒有轉回D1。 D3 11.她現年40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父親已去世。她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曾當便利店店員及銀行職員,現任包裝公司管理人員。在銀行任職時她的朋友圈子很小,認識了D1,更成為好朋友。D1利用她犯案,即用了她的地址兩次及以她名義作為受款人兩次。她所涉及的款項為$73,808.53,雖沒有獲益,但她已全數交付法庭作為賠償。 12.本席依辯方劉大律師建議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該報告認為社會服務令有助D3改過自新。 判刑考慮 破壞誠信的判刑指引 13.上訴庭在 HKSAR v張美嬌 [2006]4 HKLRD 776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CACC 398/2007所定之指引如下:
洗黑錢的罪責 14.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法官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43中指出,除了款額的數目之外,以下亦是相關的判刑因素:
以潛在證人身份提供有用的供詞 15.首席法官李國能在 Z v. HKSAR FACC 9/2006中指出,被告人若提出有用資料給控方,雖沒有被傳召出庭,一般仍可獲(連同認罪減刑)40%至45%減刑,出庭頂證之告密人士甚至可獲(連同認罪減刑)三分之二減刑(判詞第23段)。 自願賠償 16.上訴庭副庭長鮑偉華法官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 Man, Ricky [1999] 2 HKLRD 236,242中指出,被告人作出全數賠償,尤其是干犯商業罪行的被告人,法庭應視作有份量的求情因素。 社會服務令 17.根據HKSAR v Chow Chak Man [1999] 3 HKLRD 37及HKSAR v Wong Yiu Kuen [2002] 1 HKLRD 712,若非犯下相當嚴重的罪行,法庭可考慮判處被告人接受社會服務令,被告人須符合以下各點因素:
判刑 D1 18.D1干犯的控罪均涉及其破壞誠信,根據判刑指引,本席採納之量刑基準如下:
19.首先,D1認罪可獲33%減刑,另外向控方提供有用的資料,本席給予額外7%減刑。最後,她自願一早向受害人作出部份賠償,佔總額約三分之一,本席給予額外減刑10%,因此每項控罪刑期減半。 20.整體刑期調整如下:
21.刑期總長為26個月(或2年零2個月)。 D2 22.第二項控罪(洗黑錢)涉及$1,158,305.89,第三項控罪(洗黑錢)涉及$855,827 ,當中有$411,204.58是由她上商賬戶轉賬到她中銀賬戶。本席考慮到,一方面沒有證供確立她知道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是串謀詐騙、沒有國際元素、沒有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沒有犯罪集團存在、交易的次數不多及犯案時期的時間不長,但另一方面她卻是收到可觀報酬。 23.本席以2 ½ 年作為每項控罪之量刑基準,她沒有求情因素;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D3 24.第一項控罪(串謀詐騙)雖是嚴重罪行,但她的角色輕微。她有穩定的家庭,以前及現在的工作穩定、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真心悔過、重犯機會不高。縱使她犯案沒有得到報酬,她卻已就其相關環節全數賠償。本席認為判其接受社會服務令160小時對她個人及社會均是最有裨益,就此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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