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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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以下簡稱「被告」)承認兩項控罪, 罪名分別是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第一項控罪) [1] , 和管有危險藥物(第二項控罪) [2] 。在2013年10月8日, 本席對被告判刑。除了判處被告停牌和參予駕駛改進課程外, 本席還下令他就每項控罪履行附有4項指定條件的社會服務令, 工作時數是每罪240小時, 兩項命令同期執行。該4項指定條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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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0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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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以下簡稱「被告」)承認兩項控罪, 罪名分別是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第一項控罪)[1], 和管有危險藥物(第二項控罪)[2] 。在2013年10月8日, 本席對被告判刑。除了判處被告停牌和參予駕駛改進課程外, 本席還下令他就每項控罪履行附有4項指定條件的社會服務令, 工作時數是每罪240小時, 兩項命令同期執行。該4項指定條件包括:
2.在2014年4月16日, 被告的督導感化主任向法庭申請拘捕令拘捕被告, 理由是被告違反了上述的兩項社會服務令。 3.感化官在宣誓下提出兩項理由來支持申請:
4.被告承認感化官的指控。本席裁定被告違反這兩項社會服務令。因此, 本席現對他就違反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所頒發的社會服務令再次判刑。 原有罪行的案情 5.2012年12月26日晚上大約9時45分, 當被告駕駛私家車經過香港仔石排灣道一個警察設置的路障時, 由於行車不穩定, 被警員截停接受檢查。當被告將私家車駛進路障的檢查區時, 他將一張紙巾拋出車外。警員拾回該張紙巾, 發現紙巾內有一小包大麻和一小包氯胺酮。警員亦在車廂內司機位旁邊的地氈上找到一張港幣20元紙幣, 內有氯胺酮粉末。由於當時被告的鼻孔沾有白色粉末, 所以警員送他到醫院接受毒品檢查測試。當時車上有一名乘客。 6.測試結果顯示, 當時被告的血液含有指明藥物, 包括每毫升血液中有0.43微克苯甲酰芽子鹼(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0.03微克可卡因、0.05微克芽子鹼甲酯(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 及0.40微克氯胺酮。 7.政府化驗師其後確認, 該張紙巾包裹著的兩個小包分別載有5.54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和內含1.16克氯胺酮的1.42克固體; 而該張港幣20元紙幣載有內含0.13克氯胺酮的0.16克粉末。全部危險藥物的市值大約是港幣790元。 8.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在當天被警員截停之前大約1小時45分鐘在華富邨吸食氯胺酮。他亦承認該張紙巾和該張20元紙幣內裝載著的危險藥物是屬於他的。他在當天用了港幣1,400元購買它們作為自用。 犯罪紀錄 9.被告有3次定罪記錄共涉及5項控罪, 其中兩項與危險藥物有關。除本案之外, 被告最後被判刑的時間是在2008年5月, 其中一項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 被判處監禁。被告在2008年8月5日刑滿出獄。 個人和家庭背景 10.被告現時35歲, 與79歲的父親、76歲的母親、34歲的妻子, 及兩名分別是9歲和3歲的兒子同住。被告讀書至小學6年級, 在被扣押前在貨櫃船上任職搬運工人, 月入大約港幣20,000元。 判刑前報告 11.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他經已向被告解釋了進一步感化報告連同社會服務令報告, 和戒毒所報告。被告同意報告內的事實陳述。 12.感化官指出, 除了被告沒有履行或滿意履行社會服務令之外, 他亦有吸食氯胺酮。尿液樣本測試顯示對氯胺酮有陽性反應, 而且, 被告亦承認在2014年5月曾經兩次濫用氯胺酮。被告曾經要求感化官更改他需要履行的社會服務令安排, 但在感化官拒絕他的要求後, 他便與感化官不再聯絡。感化官不建議本席再次頒令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 13.戒毒所報告顯示, 被告在1990年年代開始吸食大麻, 從2008年開始吸食氯胺酮, 在2012年也曾經吸食可卡因。被告人聲稱, 他經已沒有再吸食大麻和可卡因, 但他依然有吸食氯胺酮, 大約每星期吸食一至兩次, 每次花費大約100元。在被拘留之前, 他最後一次吸食氯胺酮的時間是2015年4月。醫生認為, 被告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懲教署署長認為, 被告是適宜羈留於戒毒所。 減刑陳詞 14.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經已履行社會服務令大約100小時。被告解釋, 有時因為感到不舒服, 所以缺席感化官替他安排的工作, 但他經已向感化官呈交醫生紙來解釋缺席的原因。大律師說被告承認尿液樣本測試顯示他再接觸毒品, 但他希望法庭給予最後機會, 可以讓他繼續履行社會服務令。大律師強調, 被告得到太太和好朋友的支持, 絕對不會辜負他們的期望。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有兩名小孩要照顧, 在過往兩年, 他勤力工作, 是一名非常有家庭觀念的好爸爸和好丈夫, 被告的妻子給予被告很好的評價。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讓被告再履行社會服務令; 但假若法庭認為社會服務令不再適合, 被告要求判處監禁而不要判處羈留於戒毒所, 因為他不希望與其他吸毒人士走在一起, 他認為這會對他不再吸毒造成負面影響。 判刑理由 15.被告干犯的罪行相當嚴重, 因為他在濫用危險藥物後駕駛, 他的行為對所有道路使用者, 不論是司機或行人、在他的車內之乘客, 或他本人均做成潛在性危害。基於這些罪行尤其是藥駕的嚴重性, 法庭經已可以考慮判處被告拘禁式刑罰, 更何況在干犯本案之前, 被告經已有危險藥物的犯罪紀錄。雖則如此, 在本案第一次判刑時, 法庭依然給予被告機會, 以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選擇, 讓他在開放式的情況下一方面進行更生, 一方面繼續照顧妻兒。但是, 被告濫用法庭給予他的自由, 不單止不履行或不滿意地履行社會服務令, 更差的是再行吸毒。本席認為, 被告的行為顯示出, 他不能夠在一個開放的環境下改過自新, 因為他完全沒有自制的意識及/或能力, 他的身旁亦沒有合適的人, 可以恰當地和有效地監管他, 令他不再吸毒。戒毒所報告顯示, 他現時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肯定, 任何開放式的刑罰是不適當的。本席裁定, 社會服務令不再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被告必須接受拘禁式的刑罰。 16.被告人透過大律師表示, 假若需要判處拘禁式的刑罰, 他要求判處監禁, 他不願意前往戒毒所。 17.判例清楚顯示, 被告人應否接受監禁或羈留於戒毒所的判刑, 他沒有權決定: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英明[3]。被告提出不願接受戒毒所判處的理由也沒有理據。假若被告會被周遭的在囚人士影響而再次吸毒, 即使本席判處他監禁, 同一情況也會出現, 因為在監獄內, 一樣有長期吸毒的人士, 包括戒毒所也不願意接受的死硬吸毒人士, 其毒癮經已達至不可救藥的地步。本席認為, 被告應該坐監或羈留於戒毒所完全是取決於在本案的情節下, 那一個選擇較為恰當。 18.在考慮判刑選擇時, 本席注意到兩個控罪均是與危險藥物有關。另一方面, 被告破壞社會服務令其中一個原因就是再次吸毒, 現時醫生亦確認他有毒癮。在這些情況下, 被告的毒癮問題是長期存在, 故此必須儘快解決。被告從來沒有接受戒毒所的治療。因此, 本席認為, 判處被告羈留於戒毒所對他的更生是有幫助的。再者, 當被告離開戒毒所後, 懲教處根據法例對他執行的監管亦有利於防止他再犯。 19.基於這些理由, 本席接納懲教署署長的建議, 就著被告違反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每罪所判處的社會服務令, 本席撒消這兩項社會服務令, 改判被告每罪羈留於戒毒所, 需要留下案底, 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20.本席清楚說明, 上述判刑只是取代了原先判刑所頒發的社會服務令, 而這次判刑不影響被告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的停牌令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命令。換言之, 被告依然是被取消駕駛資格2年, 這當然是由第一次判刑當天(即2013年10月8日)起計。被告亦必須自費參予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但是, 由於本席不肯定被告離開戒毒所的時間, 為了避免被告不能履行命令, 本席對被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時間作出新的命令。本席下令, 被告必須在第一項控罪判處的取消駕駛資格期屆滿之前的3個月之內, 或在離開戒毒所後的3個月之內(以時間較後者為準), 自費參予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3] HCMA119/2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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