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偉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06/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October 2013.
1. 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控罪書上有三項控罪。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和第二項控罪, 罪名分別是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 [1] , 和管有危險藥物 [2] 。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三項控罪, 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 [3] 。
Cites 2 cases
|
DCCC70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06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控罪書上有三項控罪。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和第二項控罪, 罪名分別是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1], 和管有危險藥物[2]。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三項控罪, 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3]。 案情 2.在2012年12月26日晚上大約9時45分, 當第一被告人駕駛私家車經過香港仔石排灣道一個警察設置的路障時, 由於行車不穩定, 被警員截停接受檢查。當第一被告人將私家車駛進路障的檢查區時, 他將一張紙巾拋出車外。警員拾回該張紙巾, 發現紙巾內有一小包大麻和一小包氯胺酮。警員亦在車廂內司機位旁邊的地氈上找到一張港幣20元紙幣, 內有氯胺酮粉末。由於當時第一被告人的鼻孔沾有白色粉末, 所以警員送他到醫院接受毒品檢查測試。第二被告人是車上的乘客。警員在他的前褲袋內發現6個可再封口小膠袋内有氯胺酮。 3.測試結果顯示, 當時第一被告人的血液含有指明藥物, 包括每毫升血液中有0.43微克苯甲酰芽子鹼(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0.03微克可卡因、0.05微克芽子鹼甲酯(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及0.40微克氯胺酮。 4.政府化驗師其後確認, 該張紙巾包裹著的兩個小包分別載有5.54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和內含1.16克氯胺酮的1.42克固體; 而該張港幣20元紙幣載有內含0.13克氯胺酮的0.16克粉末。全部危險藥物的市值大約是港幣790元。 5.在警誡下, 第一被告人承認在當天被警員截停之前大約1小時45分鐘在華富邨吸食氯胺酮。他亦承認該張紙巾和該張20元紙幣內裝載著的危險藥物是屬於他的。他在當天用了港幣1,400元購買它們作為自用。 6.政府化驗師亦確認, 從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出的6個膠袋共載有內含11.93克氯胺酮的 14.58克固體。市值大約是港幣1,735元。 7.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用了港幣1,000元購買這些氯胺酮, 意圖與5位朋友分享。他本人沒有毒癮。 犯罪紀錄 8.第一被告人有三次定罪記錄共涉及5項控罪: 在2005年8月, 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被判處罰款; 在2008年5月, 因為兩宗案件涉及4項控罪, 包括管有危險藥物罪和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物品罪, 共被判處監禁6個月和14天。第一被告人在2008年8月5日刑滿出獄。 9.第二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和家庭背景 10.第一被告人現年34歲, 家人包括父、母、5名家姐及3名哥哥, 他排行最小、父母分別是76和75歲。第一被告人在2005年結婚, 現時與妻子、母親和兩名兒子居住。妻子現年33歲, 兩名兒子分別是8歲和14個月大。第一被告人讀書至小學6年級, 曾經任職搬運工人和跟車工人。從3年前開始, 他任職扎鐵工人, 月入大約港幣13,000元。 11.第二被告人現年16歲, 未婚, 與父母親同住, 父母分別是47和43歲, 母親祖藉泰國。第二被告人是家中獨子。父親因為皮膚癌經已沒有再工作, 母親是一名酒店管房。第二被告人沒有完成中三便輟學, 曾任職運輸工人和派送報紙, 但從9月起, 他開始失業。第二被告人曾經患有肺炎, 導致肺部的一部份被切去。 第一被告人的判刑前報告 12.感化官指出, 根據第一被告人的僱主, 在過往3年, 第一被告人的工作表現良好, 因此, 僱主經已決定在他獲釋後會再次聘用他。根據第一被告人的妻子, 第一被告人是負責任的丈夫, 很少接觸毒品, 在案發時, 由於他們有爭吵, 第一被告人感到沮喪才吸毒。第一被告人亦聲稱因為被扣留而得到深刻教訓, 承諾改過自新及不會再讓家人失望。感化官認為第一被告人毋須接受感化令, 但建議他履行社會服務令180至240小時。 13.戒毒所報告顯示, 第一被告人在1990年代末開始吸食大麻,在2008年開始吸食氯胺酮,在案發時, 他大約每月吸食大麻一至兩次, 吸食氯胺酮大約每月一次。第一被告人聲稱, 案發日是他最後一次吸食大麻和氯胺酮。在2012年10月和12月中, 他曾經兩次吸食可卡因。其後他沒有再濫用任何形式的毒品。第一被告人對過往曾經濫用危險藥物感到後悔。醫生認為,第一被告人並不是危險藥物的依賴者。基於這個原因, 懲教署署長認為不適宜判處第一被告人羈留於戒毒所。 第二被告人的判刑前報告 14.背景報告顯示, 在第二被告人進入青春期後, 他的父母便未能對他施行有效的教導和監管。他無心向學、性格反叛, 與黑社會份子走在一起, 然後開始吸毒。他透露在案發日, 他運送氯胺酮給4名濫藥的朋友, 那些朋友每人給他港幣200元, 他和他的朋友會在後樓梯吸食。感化官認為, 第二被告人干犯本案, 原因是他貪玩、容易受到不良朋輩的影響、守法意識低, 和不能夠意識其行為的後果。但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說法, 從被捕起, 他沒有再吸毒和經已與壞朋友斷絕來往。他的父母亦認為第二被告人較以前聽話和較為接受他們的意見。 15.教導所報告顯示, 第二被告人聲稱從2011年開始吸食氯胺酮, 在2012年年中, 亦曾經數次吸食冰毒。他聲稱在2012年12月後沒有再吸食任何類型的危險藥物。第二被告人從中學開始便追不上學業進度, 並且在2012年11月跟隨黑社會大佬, 在黑社會大佬的安排下, 他開始運送毒品, 每次可得到報酬港幣500元。由於第二被告人貪心, 及與不良朋友來往, 引致他干犯本案。判刑評估主任認為第二被告人沒有顯示悔意, 但基於第二被告人自制力薄弱及守法意識低, 主任認為, 判處他羈留於教導所, 再透過法定的釋放後監管, 對他的更新有幫助。 減刑陳詞 16.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指出, 在干犯第一項控罪時, 第一被告人只是意圖由華富邨前往石排灣然後折返, 所以只會駕駛短距離。他沒有做成意外, 亦不是職業司機妄顧乘客安全。對於犯案原因, 大律師轉達第一被告人的解釋, 說在幼子出世後, 他的太太經常投訴他不體貼及沒有回家照顧小孩, 但第一被告人認為她是無理取鬧, 雙方故此經常發生爭執, 第一被告人感到心情煩惱, 所以再次接觸毒品。但是, 案發後, 第一被告人再沒有接觸毒品。大律師強調, 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現時經已非常後悔, 並且得到妻子、兒子和僱主的支持, 更承諾不再犯法。大律師告知本席, D1非常願意履行社會服務令, 甚至乎做足法例要求的240小時, 希望本席接納感化官的建議。 17.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指出, 對於第二被告人犯案的原因, 兩份報告的描述有出入, 但正確的版本是背景報告內的版本, 亦是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說的版本, 因此, 大律師相信, 教導所報告內的版本是因為誤會而產生的版本。大律師強調, 第二被告人是初犯、坦白認罪、犯案時剛剛屆滿16歲, 仍然是非常年青、在警方調查期間, 非常合作, 沒有浪費調查時間。第二被告人在壞朋友的影響下, 用了港幣1,000元購買涉案的氯胺酮, 意圖與朋友分享, 而第二被告人會收回款項。因此, 涉案的部份氯胺酮其實是供給第二被告人自用, 至於其餘的部份, 他只是涉及「社交販運」。大律師指出, 雖則第二被告人偶然吸食氯胺酮, 但他沒有毒癮, 現在他經已反省, 知道犯了大錯, 令到父母傷心, 承諾會在監獄中參加課程努力學習, 希望獲釋後會成為社會棟樑。大律師指出, 第二被告人不願意被羈留於教導所, 希望坐監。基於第二被告人的年紀和初犯, 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 18.辯方大律師呈上由第二被告人的父親及曾經向他提供輔導的社工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19.本席首先處理第一被告人的判刑。 20.由於第一被告人經已是第三次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 所以法庭絕對有權判處拘禁式的刑罰; 而且, 在案發日, 他在吸食氯胺酮後不足兩小時便駕駛汽車, 他的行為對公眾的安全構成潛在性的危害。 21.但另一方面, 本席不可以忽視以下有利於第一被告人的減刑因素:
22.感化官建議第一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基於本案的情節, 和第一被告人的個人因素, 本席認為建議恰當。但是, 本席認為, 第一被告人必須履行在法例訂明之下的最高服務時數, 即240小時, 這才可以恰當地反映出每一項控罪和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及第一被告人經已是第三次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罪成; 而且, 這項命令亦必須持續一段恰當的時間確保法庭可以透過感化官對第一被告人進行監管。再者, 為了確保第一被告人不再接觸毒品及給予感化官恰當的權力來監管第一被告人, 本席在社會服務令中加入以下的指定條件, 而第一被告人必須遵守:
23.就著取消第一被告人的駕駛資格和參與駕駛改進課程, 辯方大律師沒有陳詞。 24.本席現判處第一被告人如下:
25.本席現處理第二被告人的判刑。 26.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27.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及求情信。第二被告人在犯案時是16歲1個月, 現尚有個半月便滿17歲。他是年青罪犯, 但不屬於極為年青 (extreme youth) 的類別: Attorney General v Yau Wing Hong[4].。因此, 一般適用於成年犯人的判刑也適用於被告人身上。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 [5], 上訴庭撤銷原審法官判處的教導所命令, 改判犯案人即時監禁。上訴庭特別指出, 只有在極為罕有的情況下, 羈留於教導所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恰當判刑選擇。 28.在本案中, 基於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第二被告人是初犯、年青及承認控罪, 判處拘禁式的刑罰是無可避免。唯一需要考慮的是那一種判刑選擇才是恰當。本席必需在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或羈留於教導所作出選擇。 29.本席注意到, 對於第二被告人犯案的原因, 兩份報告作出不同的陳述。第二被告人在被捕時向警方作出的解釋、在索取報告前透過大律師向本席作出的求情, 及向感化官的陳述, 第二被告人均是一貫性地說他是購買涉案的氯胺酮與朋友分享, 本席接納這是真正的事實版本, 並且根據這個版本進行判刑。 30.在考慮刑罰時, 本席注意到, 假若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 基於第二被告人販運的氯胺酮重11.93克, 根據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6],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48個月。 31.另一方面, 根據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他和4名朋友分享這些毒品。換言之, 部份毒品將會由他自用, 量刑起點會向下調低。由於大部份毒品是給他人使用, 恰當的下調幅度大約是百分之十。換言之, 上述的量刑起點調低至43.2個月。基於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 刑期會降低至28.8個月。假若第二被告人在監獄中行為良好, 他需要服刑的時間是19.2個月。 32.另一方面, 假若判處第二被告人羈留於教導所, 一般而言, 第二被告人需要逗留在教導所的時間大約是18個月。 33.換言之, 當兩種刑罰作出比對時, 第二被告人失去自由的時間大致上相同。假若以剝奪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作為刑罰輕重的指標, 兩種刑罰大致是相同, 當然對於第二被告人來說, 在失去自由方面有些少優惠。 34.另一方面, 根據報告顯示, 第二被告人讀書不成、沒有謀生技能, 父母親因為身體及工作等等因素, 根本不能教導及監管第二被告人。這是導致第二被告人犯法的最大原因, 而且這些因素一日不獲得解決, 第二被告人再行犯罪的可能性不會被排除或降低。在這種情況下, 判處監禁根本解決不了問題, 但教導所可以提供的訓練, 對第二被告人將來的工作和重投社會, 當然有很大的幫助。而且, 在第二被告人離開教導所後, 懲教署會向他進行釋放後的監管, 這對於防止第二被告人再犯法及幫助他融入社會絕對有正面的作用。 35.第二被告人透過大律師表示不願意羈留於教導所, 但提不出實際的理據。本席相信, 第二被告人極有可能想逃避教導所的監管。即使本席理解錯誤, 這只會反映出第二被告人根本不知道自己的問題, 根本不知道他需要借助紀律訓練來鍛鍊他的守法意識和學習一技之長。 36.本席認為, 基於第二被告人會失去自由的時間, 不論判處監禁或羈留於教導所作為刑罰,兩者大致相約, 這一點足以因應罪行的嚴重性給予第二被告人懲罰。但另一方面, 教導所提供的訓練, 對第二被告人的更生有可能提供莫大幫助, 這一點在判處監禁是得不到的。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判處第二被告人羈留於教導所是最恰當的處理方法, 因為判刑一方面照顧到罪行的嚴重性, 另一方面可以幫助第二被告人進行更生及防止他再行犯罪。這樣對第二被告人及整個社會都是有幫助。因此, 就著第三項控罪, 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羈留於教導所。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條。 [2]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3]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4] [1995] 3 HKC 95 [5] [2002] 4 HKC 59 [6]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9] 1 HKLRD 1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06/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