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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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較早前亦承認一項「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條。本席現就兩項控罪作出判刑和交待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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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2/2021 [2022] HKDC 11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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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較早前亦承認一項「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條。本席現就兩項控罪作出判刑和交待判刑理由。 案情撮述 2.警方在2021年4月19日下午約8時於佐敦附近發現被告人駕駛一輛私家車。而在被截停後的搜身過程中,發現他管有合共6.5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3.基於搜身的發現,被告人被當場拘捕及警誡。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啲冰毒我自己食嘅」。 4.另外,經檢驗後被告人體內亦發現含有安非他命類藥物。在案發翌日凌晨被撿取的血液樣本顯示被告人每毫升有0.60微克甲基苯丙胺。 5.有關詳情,可見本席在2022年9月20日的裁決理由(控罪一)及控方所依賴的案情摘要(控罪二)。 被告人背景 6.被告人現年61歲,1961年出生,居住於沙頭角一公屋單位。他所接受的最高教育程度為中學。根據被告人審訊時所作的證供,案發時他是一名癮君子,與前妻離異,但共同撫養一未成年的女兒。 7.被告人有11次定罪紀錄,共涉及15項控罪,當中3項控罪與危險藥物有關,2項則與道路使用有關。被告人最近一項定罪紀錄為2012年9月6日因販毒而被判處10年監禁,並於2018年10月28日獲釋放。另外,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有一些交通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8.就控罪一而言,辯方陳辭指出本案的冰毒分量不算太高,而本案環境顯示無分發的潛在風險。合適的量刑基準為12至18個月監禁。 9.至於控罪二,辯方陳辭指出毒駕沒有判刑指引,並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偉DCCC 706/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定國HCCC 327/2019兩宗案件。辯方主張法庭可以以不超過18個月的監禁量刑起點作考慮。辯方確認就控罪一而言被告人是慣犯,理應加刑;而控罪二則不是慣犯。 10.停牌令方面,辯方強調,依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K(3)條被告人應以「首次定罪」作為判罰基礎,因為有關「再犯」只局限於再犯第39K(1)條(毒駕)的罪行。辯方認為把被告人停牌2年是合適的。至於停牌令的生效日期,則根據該條例第69A(1)(c)條,是服刑完畢開始生效。而由於被告人干犯毒駕,與駕駛態度無關,因此法庭無需運用該條例第70條的酌情權要求重新考牌。 判刑 「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 11.「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1,000,000元,及監禁7年。而參考 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一案,視乎涉案毒品份量,一般管有毒品自用的判刑介乎12至18個月的即時監禁。 12.然而,在判處被告人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入獄前,本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規定索取戒毒所報告的要求。判刑和求情亦因此而曾經押後。相關報告顯示,被告人還押多月,現在已經沒有毒品依賴的情況,因此不建議判他入戒毒所。 13.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 HKSAR v Jarhia Kuldeep Singh CACC 96/2006一案的判決,該案的被告人管有6.82克的冰毒,毒品種類和涉案份量與本案相約。上訴庭認為一個15個月的量刑起點加上12個月的起點才足以反映潛在風險的加刑因素。本席引述相關判詞如下 :-
14.考慮到本案涉案的毒品份量為6.58克冰毒,本席認為15個月量刑起點是恰當。另外,雖然本席不同意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案發當時有販運的意圖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但考慮到上述案例以及控方所引述的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一案所羅列的一系列因素,本案的毒品分量以及包裝方式,再加上現階段本席得知了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均令本席認為構成實質而明顯的潛在風險。本席認為應加刑12個月。 15.就「慣犯」的考慮,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833B-834C一案中,上訴法庭指,若被告人屢犯同類罪行,這顯示法庭過往的判刑不能起阻嚇之用。是故,為反映其嚴重性及保護社會大眾,法庭在量刑時,會判處具阻嚇性的刑期。而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袁善輝CACC 143/2020一案的判決,上訴庭認為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言,法庭就慣犯因素加刑3個月是恰當的[1]。考慮到本案被告人有3項與毒品相關案底和本案的所有事項,亦顧及不可將被告人就同樣事實基礎但又以潛在風險已經加了刑而再在慣犯一事上添加刑罰,本席認為只須在上述27個月的量刑起點基礎上以慣犯因素再加刑1個半月。 16.綜合以上,本席認為被告人就控罪一應處以約28個半月監禁。基於被告人一早表示承認管有涉案毒品,因此應得三分之一的折扣。扣減後,判刑減為判監19個月。經仔細考慮後,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減刑理由或任何非即時監禁是合適判刑的基礎。因此,控罪一的判刑為19個月。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罪(控罪二) 17.「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25,000元,及監禁3年。 18.參考上訴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Hon Hoi CAAR 8/2010一案(下稱Chan Hon Hoi案)中的觀察 :-
雖然該案是有關《道路交通條例》第39J條「在指明毒品的影響下沒有妥當控制而駕駛汽車」罪,與本案第39K條「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罪並不完全相同,但兩項罪行的最高刑罰一致,且罪行元素相似。另外,本席留意到上述的判詞具泛用性而且完全適用於本案,尤其為毒後駕駛的嚴重性和判處阻嚇性刑罰的必要性。 19.根據案情撮述,被告人在案發當日入夜後仍然沒有亮起車頭燈,而且被告人表示他案發當天從沙頭角駕駛至佐敦附近,屬於長距離駕駛,相關駕駛方式明顯已為其他道路使用者帶來危險。不過對比Chan Hon Hoi案中的答辯人撞上交通燈(24個月量刑起點)和完全無視交通燈規則(30個月量刑起點)而言,被告人的行為所帶來的危害較為輕微,亦沒有造成性命財產的傷害或損失。綜合來看,本席認為就此項控罪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 20.本案中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就控罪二而言並非慣犯,本席亦認同相關看法,因此不會就此控罪二考慮加刑。 21.而被告人同樣就控罪二適時認罪,因此可獲三分一扣減。本席亦不認為有其他減刑因素或以非即時監禁是合適判刑的選擇。扣減後,判刑為12個月。 22.本席有考慮整體性原則,而本案兩項控罪的罪行元素和控方所依賴的案情並不相同,就控罪二來說,被告人對社會的責任也是另一種考慮,本席認為就控罪一和控罪二應處以部份分期執行。有關控罪二的8個月監禁將與控罪一的19個月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27個月。 停牌令及駕駛改進課程 23.依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K(2)及(3)條的規定,視乎被告人是否「初犯」,停牌令須為2或5年不等。但有關第39K(11)(b)的介定,這並非取決於再犯的是否一樣是第39K(1)「毒駕」而是如39K(1)(b)(iv)所述,有關第39J、39L、39O(1)或39S的控罪。被告人的2項交通定罪前科並非這些控罪的任何一項,因此,被告人在本條例中應被視為「初犯」者。本席遂判以2年停牌令。 24.因為被告人被裁定犯下第39K(1)條所訂的罪行,根據該條例第72A(1A)條,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本席須命令被告人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以確保被告人適合駕駛車輛。而縱觀本案,本席認為本案不存在任何能構成特別理由的因素,遂加判被告人須修習及完成有關課程。 執行停牌令的開始時間 25.辯方依賴《道路交通條例》第69A(1)(c)條判斷第69A(2)條適用,因此法庭若無特別理由須判處被告人的駕駛資格從監禁期完結後開始計算。而控方則依賴第69A(2)條,亦指出法庭若須判處被告人的駕駛資格從監禁期完結後開始計算。 26.但本席並不同意上述說法。該條例第69A(1)條訂明 :-
就相關條文的合理詮釋指,滿足所有上述4項情況下,第69A(2)條才適用,而並非只要符合上述任一種情況。 27.根據第69A(1)(c)條,本席需要首先判斷本案控罪二是否「有關表列罪行」[2],然後再考慮究竟被告人本次定罪是否屬於「再犯」,以及上次定罪是否在被告人犯下控罪二至少5年之前[3]。 28.反觀本案,控罪二的確為「有關表列罪行」[4]。然而,被告人與駕駛相關的兩項定罪紀錄皆不是「有關表列罪行」。因此,並不會出現第69A(1)(c)條所指「再犯」的情況。而即使它們屬於「有關表列罪行」,它們相關的定罪時間是2010年10月28日,顯然在犯下控罪二的5年以前,本席有權視之為第69A(3)條下無須理會的定罪紀錄。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第69A(2)條沒有在本案中啟動。 29.綜合以上,本席無須如控辯雙方所指,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A(2)條判處被告人的暫停駕駛資格令從監禁期完結後才開始計算。而考慮到被告人毒駕的具體案情,為期2年的停牌令應由事發後1年開始,即2022年4月19日起計。 30.最後,本席同意辯方所指,被告人干犯毒駕與駕駛態度不至於要運用該條例第 70 條的權力要求被告人重新考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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