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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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 控罪二 ) 及一項「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罪(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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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7/2023 [2024] HKDC 5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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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及一項「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罪(控罪三)。 2.控罪一涉及16.3克可卡因,控罪二涉及0.3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控罪三涉及微量Delta-9-四氫大麻酚。 3.被告就控罪一及三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4.控、辯雙方協商後,控方同意把控罪二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控方不得就控罪二對被告繼續檢控;本席亦作如此頒令。 案情 5.2022年10月30日晚上10時13分,警務人員在新界葵涌石排街石籬二邨石怡樓外巴士站巡邏,,見到被告坐在一輛私家車(‟該私家車ˮ)的司機位,而另一名男子則坐在前座乘客位。他們二人形跡可疑,警方於是上前查問。 6.經查問,被告承認較早前駕駛該私家車從黃大仙接載坐在前座乘客位的男子,二人當時在現場等候另一名朋友。 7.警方搜查該私家車,在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格內發現一個真空包裝的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6.3克霹靂可卡因的23.8克固體。警方亦在被告身上檢獲現金港幣21,200元。 8.被告在警誡下表示上述物品是可卡因,屬於他所有,是他在旺角以港幣3,000元向一名身分不詳的人購買的。被告其後被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 9.涉案霹靂可卡因估計零售價為港幣$40,031.6元。 10.警務人員在現場對被告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對大麻呈陽性反應。被告因此被拘捕,罪名是「藥後駕駛」。瑪嘉烈醫院許醫生為被告抽取血液樣本。政府化驗所結果顯示,被告的血液含有微量Delta-9-四氫大麻酚(大麻的活性成分)。 被告背景 11.被告生於1999年11月,現年24年歲,中六程度,未婚,自18歲起一直在一家消防系統維修及保養公司任職技工,月入約港幣14,000元,他在干犯本案前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12.周大律師陳詞指:
13.求情文件亦夾附了三封分別由被告本人、其雙親及其僱主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對被告寛大處理。 14.就量刑考慮,周大律師向法庭提出下列案件的「判案書」或「判刑理由書」供法庭參考:
判刑 15.控罪一涉及16.3可卡因,本席依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66個月監禁。 16.就周大律師陳詞指至少有部份控罪一的危險藥物是被告意圖自用之說,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判案書」第54至60、69及70段已作詳細討論,簡言之,上訴庭在周俊生案建議的10%至25%刑期扣減,只適用於犯案者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如犯案者的立場只是有部分毒品而非極可觀或顯著部分毒品作自用,則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情況,行使酌情權決定應否因為該理由而給予犯案者任何刑期扣減及扣減幅度。 17.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控罪一涉案危險藥物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份供被告自用;而被告提供的血液樣本只顯示他的血液含有微量Delta-9-四氫大麻酚(大麻的活性成分),沒有顯示他血液有任何可卡因的衍生物;而控罪一的涉案危險藥物雖然分為12塊,但該12塊危險藥物是包裹在同一真空膠袋內,而不是獨立分開包裝的,如此包裝令被告不輕易從中拿取部分危險藥物自用;因此,本席不會因被告聲稱至少有部份控罪一的危險藥物是供他自用而給予任何刑期扣減。 18.本席沒有忽視被告干犯控罪三但沒有引致任何交通意外,本席亦沒有忽視當警員向被告查問時,該私家車是停泊在路邊的;但正如周大律師指出,當時該私家車的引擎仍然是開動着的,而被告在被警員查問下亦表示較早前曾駕駛該私家車從黃大仙接載坐在前座乘客位的男子,可見被告曾經亦有意圖駕駛該私家車。 19.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Hon Hoi(陳瀚海)CAAR 8/2010「判案書」說:
20.考慮到控罪三涉及的是毒性較弱的Delta-9-四氫大麻酚,本席以9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三的量刑基準。 21.被告適時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本案有進一步判刑折扣[1],故此就控罪一及三,本席分別判處被告44個月及6個月監禁。 22.本席下令控罪三的其中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4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7個月監禁。 23.另外,就控罪三,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K條,下令取消被告駕駛任何車輛資格2½年;本席亦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72A(1A)條,下令被告須在停牌期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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