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志成 對 香港復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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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名僱員如果在工作期間因工作意外受傷或因為職業病以致喪失工作能力是可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II部或者是第III部向僱主索取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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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234/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3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3 年第 234 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1年第1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余志成  
答辯人 香港復康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5 年 6 月 3 日
判案書日期: 2015 年 6 月 16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一名僱員如果在工作期間因工作意外受傷或因為職業病以致喪失工作能力是可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II部或者是第III部向僱主索取補償。

2.本案的申請人聲稱因工作患了職業病,向其前僱主答辯人申索。區域法院法官陳嘉信在審理案件後駁回申索。現申請人就判決提出上訴。

案情

3.申請人於2004年7月1日受僱於答辯人,職位是復康巴士車長(日薪),其後,他於2006年10月1日起轉職為復康巴士車長(合約) 。2009年5月30日,答辯人終止與申請人的僱傭合約。申請人在2009年9月24日提交「工傷意外通知書」。申請人在2011年2月11日提出本申索,聲稱在2009年2月14日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4.申請人的申請書詳情說:

「(1) —

(2) 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受僱從事的工作性質:任復康巴士車長。職責:駕駛復康巴士接送客人至安全位置(有梯級不例外),用車上安全設備扣鎖電動/非電動輪椅,開/收升降台,車內外保持清潔(一人一車)。

(3) 意外發生日期及地點、申請人當時所進行工作的性質、意外的性質及受傷原因約在2009年1月尾,工作時右手肘會痛,工作常在窄車廂,踫撞難免,故搽按摩膏,其後右手肘痛加痺,增加搽藥望改善。至2009年2月14日,梳洗、開門等動作均劇痛,醫生診治後開病假[紙]及轉介勞工處官塘職業健康診所醫治,亦獲轉介聯合醫院(骨科)共同治療至今,均稱勞損引致網球肘及關連的痛痺症。

(4) 損傷性質初時右手肘痛,後來痛加上痺,遭前僱主突違反書面醫療承諾,輕工安排取消,正常工作,右手部痛痺加劇外,連左手肘出現痛楚。

(5) 喪失工作能力及/或需照顧的詳情手部長期痛楚,提舉物件痛楚隨時間及重量加劇,隨後日子較痛楚,要用藥物及凍療減痛,嚴重時,扶地鐵、寫字、刷牙、開腰包均痛。(病假14-2 月-2009至08-Mar 2009, 13-Dec-2010至14-Mar 2011)」

5.申請人的申請書是根據「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表格 1填寫。雖然他寫他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但沒有爭議的事是他的申索是根據他聲稱患上職業病而提出的。

6.另外,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亦有就申請人所聲稱的職業病作出評估,於2011年6月30日頒發的「評估證明書」說:

「 本委員會認為基於現有的醫學證據,此個案的雙邊網球肘傷患可能並非因因工受傷或例須補償職業病而致。儘管如此,法院擁有對此個案的責任問題及任何爭議的裁決權。」

7.委員會在2012年2月27日頒發另外一份「覆檢評估證明書」說:

「經考慮最新的醫學證據,評估委員會認為此個案的雙邊網球肘情況可能是受《僱員補償條例》保障的職業病(A8)。儘管如此,法院擁有對此個案的責任問題及任[何]爭議的裁決權。」

8.答辯人就該「覆檢評估證明書」提出上訴,要求法庭評估(1) 申請人所指稱的損傷是否受《條例》保障的職業病;(2) 由於所指稱的損傷所需的缺勤的期間;及 (3)由於所指稱的損傷導致的永久性喪失工作能力。申請人亦就該證明書提出上訴,要求法庭評估及裁定須付的賠償額。

條例

9.《條例》第32條是處理職業病的補償:

「32(1) 如職業病引致僱員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不論屬永久或暫時的)或引致僱員死亡,而該職業病的起因是由於在緊接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發生之前的訂明期間內任何時間僱員受僱從事的工作的性質所致,則不論他是受僱於一名或多於一名僱主,僱員或其家庭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有權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猶如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所致,而該宗意外是第5條所適用者一樣;此外,本條例條文(特別是第15)須加以必要的變通而適用……」(加強語調)

10.《條例》第32條所指的《條例》第5條是有關僱員根據工業意外致身體受傷的補償。另外,《條例》第15條是關於僱主呈報僱員傷亡以及通知方法。

11.《條例》第34條作出關於職業病病因的推定:

「34  如僱員因職業病而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並在緊接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發生之前於附表2第4欄內與該職業病相對處指明的期間內,受僱於該附表第3欄內與該職業病相對處指明的行業、工業或生產程序,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該職業病的起因是由於如此受僱從事的工作的性質所致。」

12.第34條所指的「附表2」適用的項目如下:

「 項 職業病概述 行業、工業或生產程序的性質 為施行第32條而訂定的訂明期間
A. 物理因素所致    
……      
A8 手或前臂(包括手肘)的腱或相關腱鞘的外傷性炎症 任何涉及體力勞動、或手或手腕頻常活動或反覆動作的職業。 1年。

13.該A8項工作性質是涉及體力勞動或者是手或手腕頻常活動或反覆動作的職業。

陳法官裁決的原因

14.陳法官拒絕申請人申索的原因包括以下兩點。第一,雙方共聘的骨科專家蔣詩聰醫生所提供的醫學意見是申請人雙手病患並非是網球肘,亦不是「附表2」第A8項的職業病。另外,本案其他證供顯示申請人作為復康巴士車長的工作主要是駕駛,並不涉及粗重工作,不會引致申請人患上職業病。

蔣醫生的意見

15.陳法官在判案書第33及34段節錄蔣醫生的意見:

「33. 雙方共聘的單一骨科專家蔣詩聰醫生在其日期為2012年10月24日之專家報告中有以下意見: –

(1) “…初期症狀…均展現出較後階段為好的診斷表現。…網球肘的徵狀僅為疼痛。麻木或感覺異常(申請人一直以來投訴的病徵)並不常見…不見於患有網球肘病症的人士身上。”[報告第15至第17段]

(2) 左肘徵狀出現於右部肘徵狀之後,可能因右手患而多用了或依賴左上臂。[報告第18段]

(3) 在大多數情況下,經短暫休息及物理治療後,徵狀會得到令人滿意的改善。[報告第14段]

(4) “總括之言,診斷更符合右上肢肌收縮力勞損及左肘部勞損”。[報告第20段]

(5) 表格9列出申請人患上 “雙側網球肘”,表格9列出的徵狀如手肘活動範圍受限制、肌肉痛、無力感並不獨指肌腱或腱鞘;而申請人描述的“麻木”和“感覺異常”同樣不屬於肌腱或腱鞘會引起的徵狀。[報告第21段]

(6) 根據申請人描述的工作活動,有些是費力的,有些是輕鬆的,而且看來沒有任何較費力的工作活動是需要持續地長時間或在大部份工作時間內去做的。[報告第21段]

(7) “…考慮到余先生身上的症狀和徵狀,較接近肘部和前臂軟組織勞損個案,而非局限於肌腱或腱鞘炎症個案,故附件 2 A8項並非直接適用於余先生的狀況。他不太可能患有職業病。” [報告第22段]

(8) 蔣醫生總結,對於申請人的雙肘和右前臂勞損是否由於工作上的抑或是由於非工作上的其他場合(如做家務活動)的繁重體力勞動所引起,憑現有的文件和當前身體檢查的資料,則未能作出結論。[報告第23段及43段]

(9) 蔣醫生詳細分析診斷:申請人的雙手病患並非網球肘[報告第15至20段];亦並非A8項職業病 [報告第22段及42段] 。

34. 在2013年1月25日,申請人的雙臂進行了磁力共振(MRI)檢驗。蔣醫生在日期為2013年3月5日之第二份報告(審訊文件冊第447至448頁)有以下結論: –

(1) 當前的雙邊手肘磁力共振檢查發現輕微肱骨外上髁炎(lateral epicondylitis),這可能呈現在網球肘,亦可能呈現在有關位置的腱和肌肉的勞損。而當前的雙臂磁力共振檢查結果,是與蔣醫生在第一份報告有關申請人兩邊手肘與右前臂的軟組織勞損討論(由其是第43段的評論 — 即他並不能就該勞損是否由於工作抑或非工作的其他場合所造成的作出結論),以及其就申請人兩邊上肢的診斷和狀況,是互相吻合的。

(2) 頸椎退化可能是申請人右手感覺異常的原因。」

申請人的工作性質

1) 申請人的證供

16.陳法官簡述申請人對其工作性質的證供:

「12. 申請人同意他作為復康巴士車長的工作,正如他告訴醫生安排如下:工作每天8小時,每節約4小時;通常每節2至3程;“偶爾要把第5位病人由輪椅過椅...”。

13. 申請人同意駕駛工作並不粗重,巴士用風油軚駕駛盤。最粗重工作:(i)抬起乘客連輪椅(在車上)泊位∕處理大輪椅(只有後兩車輪離地,“逗一逗”);被盤問是否每月只有大約十次八次,他答“唔記得,視乎情況”,但後來同意“偶爾,唔算多”及(ii)協助乘客過椅工作更粗重,但他同意這情況比抬一抬大輪椅泊位更少。

14. 操控尾板:按鈕,不粗重;開合尾板“超過10磅”。

15. 檢查電池:根據申請人之說法這屬粗重工作,因電池在車底,要踎低用幾十磅力推試看是否鬆脫。後來盤問下,申請人卻同意其實他離職前主要駕駛的車輛,其電池可從車箱內開蓋檢查。

16. 每天洗車:最粗重部份是要拿一桶水,約8公斤,申請人說“如拿一包米,未受傷前好輕”。

17. 被問及工作不牽涉雙手連續重複性用力動作,申請人強調“不同時間有重複性動作,全部用手,邊個肌肉我唔知”。」

2)答辯人的證供

17.至於答辯人的證供,陳法官簡述如下:

「22. 答辯人第一位證人黃立基先生,證供指出復康巴士車長的工作主要是駕駛,並不粗重。較為粗重的工作包括抬一抬大輪椅連乘客(在車上)泊位,但這只是偶爾需要,約每月十次八次。就算一個order有四部輪椅,也未必有大輪椅而需要“逗一逗”泊位。

23. 另外,較為粗重的協助乘客過椅工作,基本上由乘客所屬機構人員負責,而並非復康巴士車長的工作,須然他們偶會協助;但這比“逗一逗”大輪椅泊位更少發生。

24. 超時工作∕加班基本上是員工自願,並非強迫性。

25. 檢查車輛電池一般從車箱內開蓋檢查,不需要爬車底或用力進行,這工作並不粗重;申請人離職前主要駕駛的車輛,其電池可從車箱內開蓋檢查。從沒有聽說復康巴士車長投訴因工作患手痛。」

申請人患職業病的證據

18.關於支持申請人患有「附表2」A8項的職業病證據,陳法官簡述如下:

「 35. 另一方面,申請人一直在觀塘職業健康診所(“觀塘診所”)診治有關聲稱A8職業病。

36. 起初兩年直至2011年10月,觀塘診所一直斷定申請人並非患有A8項職業病。

37. 申請人不滿意這結果,期間向勞工處投訴,要求轉介法援。

38. 勞工處發函給觀塘診所,指出申請人認為自己患上A8項職業病,要求觀塘診所提交新近醫療報告。

39. Dr Mandy Ho[觀塘診所],在日期為2010年12月6日之醫療報告中,仍然認為申請人雙手患不屬於職業病。

40. 申請人再去函勞工處投訴,在2011年10月3日填寫聲明書詳列職務有關提舉重物情況。

41. 在2011年10月20日,觀塘診所發出調查報告,指出申請人雙手網球肘屬於A8職業病。原因是基於申請人上述2011年10月3日之聲明書,申請人工作可以被考慮為體力勞動。」

本庭的意見

19.陳法官依賴上述第14段的兩項證據是關於事實的裁決。上訴法庭處理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的原則是除非有關的事實裁決是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推翻有關裁決。

20.陳法官接納蔣醫生的證供是一項無可爭議的事實。本案沒有其他實質的醫學意見反對蔣醫生的說法。另外,陳法官亦就申請人聲稱職業病的起因是由其受僱從事的工作性質所致的說法及有關第34條的推定作出以下的裁決:

「 46. 在本案中根據蔣醫生及Dr Mandy Ho的意見,復康巴士車長工作對於產生網球肘傷患並不存在重大風[險],即使根據申請人所描述的工作活動來看,亦都沒有任何較費力的工作活動是需要持續地長時間或在大部份工作時間內去做的。另外,再加上申請人本身及證人黃立基先生之證供,均證明於條例訂明期間申請人的工作並不牽涉手部或前臂長時間或經常急促,連續性,重複用力的動作。本席同意,答辯人大律師所指出的有關證據已足以構成相反證明推翻僱補條例第34條之推定。本席裁定爭議事項(2)亦不成立。」

21.本庭同意陳法官的裁決。雖然陳法官沒有就雙方針對「覆檢評估證明書」的上訴作出裁決,但本庭認為有關的證明書未能支持申請人的申索,該證明書只是籠統地說申請人的雙邊網球肘情況可能是受《條例》保障的A8項職業病,但委員會沒有說明其結論的原因。

22.至於2011年10月20日觀塘診所發出的調查報告,正如代表答辯人的羅麗萍大律師向陳法官作出的陳詞:

「42. 〔該報告〕是唯一支持申請人雙手傷患屬於A8項職業病的證據,而有關結論只是基於申請人提供關於工作內容的資料。此調查報告內容缺乏醫療基礎,而且沒有證據顯示該調查報告是否已經由醫生簽署,或簽署人的資料,其證據價值成疑。另外,事實上綜合申請人及證人黃立基先生在庭上之證供,都顯示其工作並不牽涉手部或前臂長時間或經常急促、連續性、重複用力的動作,因此申請人於2011年10月3日聲明書內所指稱的繁重工作的相關內容已被否定。」

23.申請人在上訴時聲稱答辯人沒有根據《條例》第15 條向勞工處處長呈交僱員工傷意外通知書。答辯人的解釋是申請人本人從沒有呈報工傷,只是收到勞工處發出申請人2009年9月24日填報的「工傷意外通知書」才首次知道其事。申請人說答辯人其實早已知道他因工受傷,而答辯人的2009年3月11日內部記錄有以下的記錄:

「有關余志成車長於10-31/03/2009工作安排

由於車長余志成因工傷關係,不能進行搬運5KG以上物件(包括搬運輪椅)工作,照顧車長健康,公司將於10/03/09開始安排其他工作給車長,工作時間星期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時。」

24.答辯人的劉沁汶的「證人陳述書」已經說明,申請人曾在受僱期間報稱2009年2月14日因為右手肘痛楚而求診及向答辯人遞交私家醫生簽發的病假紙。答辯人知情後及至申請人被解僱這段期間安排申請人處理比較輕省的工作一事。

25.本庭認為就算答辯人沒有發出有關的意外通知書,這對申請人的申索沒有任何影響。根據《條例》第15 條,一名僱主若在無合理辯解下不呈交工傷通知書的後果是該僱主干犯罪行,可能會被罰款,但這與申請人申請賠償的基礎爭議無關。另外,本庭不認為上述這些證供顯示申請人聲稱所患的職業病是由工作性質而引起的。雖然答辯人的內部文件曾用了申請人「因工受傷」的字句,但最終申請人是否患上職業病是需要根據案件整體證據而作出。

總結

26.本庭認為申請人未能證明陳法官的判決存有錯誤之處,故此本庭駁回他的上訴及命令申請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

(張澤祐) (袁家寧)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由其禮律師行轉聘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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