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志成 對 香港復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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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及《實務指示4.1》第36(12)段,本庭認為本訟費保證金申請適合以書面形式審理。本庭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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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508/2019[2020] HKCA 78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508/2019

[2020] HKCA 7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50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2年第1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余志成
被告人 香港復康會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6月24日、7月8日及7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9月2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被告人向本庭申請,以求命令原告人提供訟費保證金。

2.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及《實務指示4.1》第36(12)段,本庭認為本訟費保證金申請適合以書面形式審理。本庭判決如下。

3.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於2019年10月11日判決([2019] HKCFI 2447) 撤銷原告人之申索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案所有訴訟費用。

4.原告人於2019年11月1日入稟上訴通知書,針對朱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其後原告人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20年1月16日之指示而修改上訴通知書。本案事實背景及詳情已於朱珮瑩法官上述判案書及相關案件(CACV 234/2013, DCEC 187/2011)之判案書詳述,本庭不再詳細複述。

訟費保證金申請

5.被告人遂於2020年5月11日發傳票以申請本庭命令如下:

(1)  上訴人須提供一個由法庭就答辯人因此行動(上訴案件)所產生之訟費認為適宜之訟費保證金,有關訟費保證金須在由命令作出日期之28天內存入法庭;

(2)  在這段期間內所有有關此行動(上訴案件)之法律程序將會被擱置;

(3)  如上訴人不能如上述提供訟費保證金,此行動(上訴案件)將會被撤銷,以及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上訴訟費;及

(4)  本申請之訟費須由上訴人立即支付答辯人。

6.《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規定:

「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7.在本案中,原告人已在原訟法庭敗訴。在處理上訴案件時,法庭一貫之考慮如下:若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敗訴後將無力支付勝訴一方之訟費,或因種種情況使對方執行訟費命令會遇上困難及額外開支,則將對上訴中勝訴一方構成金錢損害,造成不公。因此,在許多案例中,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或使答辯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上困難及額外開支,法庭都可視之為上述條文所指,頒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之特殊情況,而此做法平衡與訟雙方之利益,合理規範敗訴一方之上訴權利,亦合乎人權法下之適切限制標準 (proportionality):參考 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Shum Yeung v Skynet Group Ltd, CACV 140/2016 (2016年10月14日)、Kwai Tak Ming v KS Capital One Ltd, CACV 132/2016 (2017年1月20日)。

8.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一案第14段,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就此方面之法律作出清楚分析,本庭不再詳細複述。簡單而言,若上訴答辯人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通常上訴人必須展示若干抗衡因素以反對訟費保證金申請。其中一個經常引用抗衡因素,乃上訴人持有十分充份及有力上訴理據。

9.根據被告一方所提交誓章[1],原告人為公共房屋居民且聲稱意外受傷後工作能力大大減少及無其他工作收入。該誓章亦引述原告人聲稱數年「只靠綜援及傷殘金渡日」,並提及訴訟雙方之共同專家報告費用全數由被告人支付,以及原告人仍未支付法庭在相關案件 DCEC 187/2011及 CACV 234/2013於2016年12月28日及2018年6月27日已評定原告人須支付之訟費,金額分別為港幣909,919.70元及港幣360,042.10元。原告人未有否認此等事。

10.故此,本庭認為原告人之經濟能力欠佳。

11.在考慮上訴理據是否充份及有力時,法庭無需亦不宜十分詳細及深入探討,只需初步衡量即可。若法庭在衡量後不能認定上訴成功機會十分高,則需考慮是否有其他抗衡因素以拒絕訟費保證金申請。

12.朱法官在考慮相關證據後,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不可信,並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決:

(1)  原告人雙手肘疼痛及傷患並非由受僱從事工作性質所引致;

(2)  當時很可能是原告人由於搬屋過度操勞,加上雙手本身因長期勞損惡化,而引致2009年2月14日右手肘疼痛病發。之後如蔣醫生所述,很可能由於其右上臂疼痛或麻木,而多用左上臂代替,所以不久後,即2009年3月份左上臂亦出現疼痛症狀;

(3)  原告人沒有被要求大量加班,也沒有因大量加班工作而引致雙手肘傷患;

(4)  原告人作為復康巴士車長的職務或工作並不牽涉任何不合理或過度操勞及粗重的情況,或對他的安全及健康會產生任何合理預見的風險;

(5)  原告人的證供不可靠及並無足夠證據支持他聲稱雙手肘傷患因2009年5月6 – 10日恢復後駕駛復康巴士工作而惡化;

(6)  被告人並沒有不合理地要求原告人要限時拆掉大量螺絲,有關工作亦不可能粗重或困難,有困難拆掉的螺絲和木條只需要放置一旁,另待其他員工之後用電動螺絲批處理;

(7)  原告指稱雙手肘傷患因2009年5月16日拆大量螺絲而惡化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

(8)  被告人對於原告人的解僱,已經有充分考慮並基於合理的原因:(一)經過一年多以來的爭拗,原告人仍然拒絕接受被告人公司於2008年3月3日要求的體格檢驗,令被告人擔心他的健康狀況,是否適合擔任復康巴士車長的職務;(二) 原告人數月以來由於健康問題不能恢復復康巴士車長的工作,被告人難以長期對其工作作出特別安排,不可能為他長期安排輕工;此外亦由於被告人需要考慮善用公帑的原則,決定把原告人解僱;

(9)  原告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因被告人終止僱傭合約而引致原告人精神受損。

13.原告人上訴通知書所提出上訴理由(包括修改上訴通知書及附件1) ,未能對準回應或挑戰朱法官撤銷申索理由及上述的事實裁決,亦未有指出有効的理據顯示這些事實裁決明顯錯誤或因其他理由應被推翻。原告人誓詞及書面陳詞亦如是,並未有指出有何十分充份及有力上訴理據或其他抗衡因素以反對訟費保證金申請。

14.在考慮過原告人所提出上訴理據及反對訟費保證金申請陳詞後,本庭認為原告人上訴成功機會不足以抗衡拒絕被告人訟費保證金申請可帶來之不公。

15.本庭認為,在本案情況之下,頒令原告人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為公正且恰當做法。

16.至於保證金之金額方面,被告人要求港幣450,000元,其中大律師費用為港幣180,000元。本庭認為此金額過高,因本上訴性質不太複雜,無需動用如此昂貴團隊或花過多時間準備。

17.本庭認為比較合理保證金額為港幣250,000元,因此將訟費保證金金額定為港幣250,000元。

18.至於是次申請之訟費,本庭認為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今次申請之訟費,金額由聆案官評定。

19.本庭頒令如下:

(1)  原告人須在2020年10月26日4:00pm前將港幣250,000元繳存法庭,作為被告人於本上訴之訟費保證金;

(2)  在原告人提供上述訟費保證金之前,本上訴所有法律程序擱置;

(3)  若原告人不按第(1)段在2020年10月26日4:00pm前將港幣250,000元繳存法庭,本上訴將在2020年10月26日4:00pm自動被撤銷。屆時,法庭將自動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上訴之訟費,金額由聆案官評定;及

(4)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今次申請之訟費,金額由聆案官評定。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其禮律師行延聘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1] 許麗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章,第8段 (2020年5月8日確認, 2020年5月11日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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