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志成 對 香港復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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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及《實務指示4.1》第36(12)段,本庭認為本訟費保證金申請適合以書面形式審理。本庭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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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08/2019 [2020] HKCA 7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50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2年第1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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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被告人向本庭申請,以求命令原告人提供訟費保證金。 2.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及《實務指示4.1》第36(12)段,本庭認為本訟費保證金申請適合以書面形式審理。本庭判決如下。 3.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於2019年10月11日判決([2019] HKCFI 2447) 撤銷原告人之申索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案所有訴訟費用。 4.原告人於2019年11月1日入稟上訴通知書,針對朱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其後原告人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20年1月16日之指示而修改上訴通知書。本案事實背景及詳情已於朱珮瑩法官上述判案書及相關案件(CACV 234/2013, DCEC 187/2011)之判案書詳述,本庭不再詳細複述。 訟費保證金申請 5.被告人遂於2020年5月11日發傳票以申請本庭命令如下:
6.《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規定:
7.在本案中,原告人已在原訟法庭敗訴。在處理上訴案件時,法庭一貫之考慮如下:若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敗訴後將無力支付勝訴一方之訟費,或因種種情況使對方執行訟費命令會遇上困難及額外開支,則將對上訴中勝訴一方構成金錢損害,造成不公。因此,在許多案例中,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或使答辯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上困難及額外開支,法庭都可視之為上述條文所指,頒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之特殊情況,而此做法平衡與訟雙方之利益,合理規範敗訴一方之上訴權利,亦合乎人權法下之適切限制標準 (proportionality):參考 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Shum Yeung v Skynet Group Ltd, CACV 140/2016 (2016年10月14日)、Kwai Tak Ming v KS Capital One Ltd, CACV 132/2016 (2017年1月20日)。 8.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一案第14段,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就此方面之法律作出清楚分析,本庭不再詳細複述。簡單而言,若上訴答辯人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通常上訴人必須展示若干抗衡因素以反對訟費保證金申請。其中一個經常引用抗衡因素,乃上訴人持有十分充份及有力上訴理據。 9.根據被告一方所提交誓章[1],原告人為公共房屋居民且聲稱意外受傷後工作能力大大減少及無其他工作收入。該誓章亦引述原告人聲稱數年「只靠綜援及傷殘金渡日」,並提及訴訟雙方之共同專家報告費用全數由被告人支付,以及原告人仍未支付法庭在相關案件 DCEC 187/2011及 CACV 234/2013於2016年12月28日及2018年6月27日已評定原告人須支付之訟費,金額分別為港幣909,919.70元及港幣360,042.10元。原告人未有否認此等事。 10.故此,本庭認為原告人之經濟能力欠佳。 11.在考慮上訴理據是否充份及有力時,法庭無需亦不宜十分詳細及深入探討,只需初步衡量即可。若法庭在衡量後不能認定上訴成功機會十分高,則需考慮是否有其他抗衡因素以拒絕訟費保證金申請。 12.朱法官在考慮相關證據後,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不可信,並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決:
13.原告人上訴通知書所提出上訴理由(包括修改上訴通知書及附件1) ,未能對準回應或挑戰朱法官撤銷申索理由及上述的事實裁決,亦未有指出有効的理據顯示這些事實裁決明顯錯誤或因其他理由應被推翻。原告人誓詞及書面陳詞亦如是,並未有指出有何十分充份及有力上訴理據或其他抗衡因素以反對訟費保證金申請。 14.在考慮過原告人所提出上訴理據及反對訟費保證金申請陳詞後,本庭認為原告人上訴成功機會不足以抗衡拒絕被告人訟費保證金申請可帶來之不公。 15.本庭認為,在本案情況之下,頒令原告人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為公正且恰當做法。 16.至於保證金之金額方面,被告人要求港幣450,000元,其中大律師費用為港幣180,000元。本庭認為此金額過高,因本上訴性質不太複雜,無需動用如此昂貴團隊或花過多時間準備。 17.本庭認為比較合理保證金額為港幣250,000元,因此將訟費保證金金額定為港幣250,000元。 18.至於是次申請之訟費,本庭認為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今次申請之訟費,金額由聆案官評定。 19.本庭頒令如下: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其禮律師行延聘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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