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灼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41/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January 2017.
1. 被告承認三項控罪。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罪名均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三項控罪的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同一條例的第8(1)(a)及(2)條。
Cites 1 case
|
DCCC 64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41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三項控罪。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罪名均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三項控罪的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同一條例的第8(1)(a)及(2)條。 案情 2.2016年5月9日晚上大約9時30分, 警員在牛頭角道截查被告, 在他的右邊前褲袋搜出一包思疑海洛英。在警誡下, 被告說賣白粉是為了「搵餐食」, 要求警員不要拘捕他(第一項控罪) 。這包思疑海洛英後證實為内含21.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8.0克混合劑 。 3.警員後來帶被告返回他的家中進行搜查。在單位客廳的餐檯上, 警員找到一個鐵盒, 內裡裝載著24粒思疑海洛英和6粒思疑毒品(第二項控罪) 。除此之外, 鐵盒內還有一疊白色膠紙、一卷紅色膠紙、一卷錫紙、一個打火機、一本記事簿、一對手套、一支鉗和一把鉸剪等物品。記事簿的最後數頁紀錄了不同名字, 名字的旁邊則寫有數字。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會將白粉包裝出售。該24粒思疑海洛英後證實為内含4.3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57克混合劑 ; 而該6粒思疑海洛英後證實為内含0.7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01克混合劑。 4.警員亦在被告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 和現金港幣2,620元。 5.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於警誡下, 被告承認每月領取綜援金港幣3,000多元。他在2016年5月9日在牛頭角街市用了港幣14,500元向男子阿超購買在他身上找到的一包海洛英作為自食及販賣用途。他亦承認, 家中找到的共30粒海洛英是他在2016年5月8日在牛頭角街市用了港幣2,000元向男子阿超購買, 他打算以每一粒港幣150元出售。在他身上找到的現金, 部份是售賣海洛英的得益。打火機和錫紙是吸食海洛英的工具。他忘記了記事簿內記載的東西是甚麼。 6.2016年5月13日在羈留囚室內, 被告從體內排出兩粒思疑海洛英(第三項控罪) 。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 在警員截查他之前, 他懷疑接近他的人是警察, 所以把兩粒海洛英吞下。當時, 他打算攜帶這兩粒海洛英到朋友家中食用。該兩粒思疑海洛英後證實為内含海洛英鹽酸鹽的0.40克混合劑。 7.根據警察毒品調查科的數據, 上述全部海洛英的零售價估計是港幣24,794元。 犯罪紀錄 8.被告有37次定罪記錄共涉及52項控罪, 其中29項控罪與《危險藥物條例》的控罪有關, 大部份是管有危險藥物和吸食的工具, 但其中3項是販運危險藥物罪, 判刑時間分別在1992年、2008年和2009年。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現年68歲, 在香港出生, 只是完成小學教育, 任職清潔工人, 並且在2006年退休, 其後倚靠社會綜合保障金為生, 每月收取3,000元。被告有兩段婚姻。他在1990年於大陸結婚, 婚後有一名兒子。兒子現時20多歲, 在3歲時移居香港, 現時從事保險業。被告與妻子在2008年離婚。離婚後, 他不再與前妻和兒子同住。被告在2015年4月再婚。現任妻子是內地人。妻子在前度婚姻時有一子一女。被告現在申請妻子前來香港居住。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提出部份涉案海洛英是供被告自用作為減刑因素。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從18歲開始便吸食海洛英, 在被捕時每天需要吸食海洛英數次。大律師強調, 被告有吸食海洛英的毒癮是無可置疑的, 因為被告的過往犯罪記錄大部份涉及與毒品有關的控罪, 而被告亦曾經接受美沙酮治療和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 在案發時, 警員也在被告家中發現吸食海洛英的工具, 及在錄影會面時, 被告說明他會自用部份毒品。大律師指出, 被告不是不願意而是他未能夠說出涉案毒品有多少份量是供給他自用。不過, 大律師仍然要求法庭因應部份毒品是被告自用儘量給他減刑。 判刑理由 11.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是涉及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2.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大律師的減刑陳詞。明顯地, 本案並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辯方大律師也沒有要求本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3.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在The Queen v Lau Tak Ming案 [1]訂下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海洛英,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5年, 而販運10克至50克海洛英,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至8年。該指引在HKSAR v Tam Yi Chun (譚伊真) 案[2]再次獲得確認。 14.由於被告於同日先後於街上和在他的家中被發現管有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海洛英作販運用途, 恰當的判刑方式是對兩項控罪作出整體性判刑, 然後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5.這兩項控罪涉及的海洛英總重量是26.3克。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 監禁6年(即72個月)會是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由於被告聲稱會自己使用部份毒品, 本席必須考慮應否因應這個因素將量刑起點降低。 16.本席接納被告是一名吸食海洛英的癮君子。 1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案[3], 上訴庭認為, 在販毒案件中, 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 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百份之十至百份之二十五, 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該案的上訴人聲稱超過一半冰毒是供他自用。上訴庭給予他減刑百份之十。 18.在HKSAR v Liu Ming Sze (廖銘詩) 案[4], 上訴庭審視過往的判例, 裁定在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中, 即使犯案人會自用部份危險藥物, 但假若自用的部份並非佔涉案危險藥物的「顯著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 上訴庭在周俊生案提議的降低量刑起點幅度並不適用。在該案中, 犯案人自用不多於涉案毒品的百份之十。上訴庭裁定, 這個部份並不構成涉案毒品的顯著部份。 19.在本案中, 被告不能說出有多少份量的海洛英是由他自用。本席相信, 原因是當被告管有這些毒品時, 假若有買家出現, 他會售出毒品, 而假若出售之前他需要滿足他的毒癮, 他會吸食部份甚至乎全部, 視乎買家出現的時間和向他購買的份量。另一方面, 從被告的承認可見, 他以2,000元購買第二項控罪的30粒海洛英, 而他以每粒150元出售。換言之, 他可以賺取2,500元純利。基於可觀的利潤, 本席肯定, 假若有買家出現, 他會將毒品出售, 然後才買回毒品自用。因此, 本席認為, 在考慮被告的刑責時, 本席應該視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海洛英為被告打算出售的商品來處理。基於這個原因, 本席不能夠接納, 涉案毒品的「顯著部份」是會由被告自用, 因此本席不可以將量刑起點降低百份之十, 更遑論其他更高的百份比。但本席亦不能抹剎被告會自用部份毒品的可能性。經衡量各個因素後, 本席將被告的量刑起點降低6個月。本席認為這個幅度經已是最大的扣減。 20.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採用監禁66個月為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21.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為了支持毒癮而販毒不可能是減刑因素。被告的個人因素亦沒有特殊的地方。雖則他的年紀不少, 但在販毒罪中, 年老並不是減刑因素。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22.就著第一和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每項控罪監禁44個月, 同期執行。 23.就著第三項控罪, 一般而言,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至18個月: HKSAR v Mok Cho Tik[5]。考慮到第三項控罪只是涉及内含海洛英鹽酸鹽的0.40克混合劑, 毒品的份量不多, 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8個月。 24.本席注意到, 即使被告販運第三項控罪的海洛英, 全部三項控罪的總刑期與被告販運首兩項控罪的海洛英沒有實質上的分別, 更可況第三項控罪只是管有罪。因此, 本席下令, 第三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5.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44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