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蘊盈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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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所涉及的危險藥物為氯胺酮,總重量為49.42克。二人在上一次聆訊中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由於兩名被告的年齡分別為14歲及17歲,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以便替二人索取教導所報告再作判刑。本席已向兩名被告明言,他們所面對的控罪性質十分嚴重,且份量相當多,即使日後報告結論認為他們適宜進入教導所,本席最終未必一定跟隨有關建議判處教導所命令。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7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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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蘊盈 (第一被告人)
  岑澤宇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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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1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正
出席人士: 蕭朝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青菁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律師陳倚文小姐,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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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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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所涉及的危險藥物為氯胺酮,總重量為49.42克。二人在上一次聆訊中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由於兩名被告的年齡分別為14歲及17歲,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以便替二人索取教導所報告再作判刑。本席已向兩名被告明言,他們所面對的控罪性質十分嚴重,且份量相當多,即使日後報告結論認為他們適宜進入教導所,本席最終未必一定跟隨有關建議判處教導所命令。

案情

2.這是一宗截停搜查的案件。兩名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2015年4月1日,一隊警員在香港九龍旺角朗豪坊平台進行監視。下午大約6時20分,警員發現在朗豪坊平台近R7樓梯的第一及第二被告及他們的一名朋友行為形跡可疑。當警員走近三人時,三人企圖逃走,其後警員截停第一及第二被告,及對他們進行搜查。搜查後,警員在第一被告所攜帶的黑色袋內發現一個大的可再封膠袋,內藏有38個可再封膠袋,共載有內含46.2克氯胺酮的72.4克粉劑。另外,警員在第二被告的右前褲袋發現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藏有兩個可再封膠袋,共載有內含3.22克的氯胺酮的5.10克粉劑。

3.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那些「K仔」並不是屬於她所有,她只替其男朋友保管,然後再由其男朋友將它們出售。警員在第一被告身上搜出港幣46.6元。

4.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全部危險藥物屬於他所擁有,作為出售用途。他的女朋友(即第一被告),及另一位朋友對此事毫不知情。警員在第二被告身上搜出7,199.4元。

5.第一被告在2015年4月2日下午3時05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表示,一名叫「發仔」的人給她40包大及20包小的「K仔」,之後她將「K仔」放在袋內。她曾協助收取金錢,大的價值約350元,而小的則價值約200元。她的角色只是負責保管危險藥物。第一被告知道其袋內的「K仔」是供第二被告作販運用途。

6.第二被告在2015年4月2日中午12時22分的錄影會面中表示,「阿發」給他30包危險藥物,第二被告替他出售,然後從中賺取2,000元。在他身上搜出的七千多元只有700元屬於出售危險藥物所獲得的得益,他已把毒品賣給別人。第一被告和另一位朋友對此事毫不知情。

7.在2015年4月1日時,涉案氯胺酮的市值為大約9,300元。

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報告建議及求情說話

8.第一被告今年14歲,中一學生,現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第一被告父親任職保安員,而第一被告母親為一名收銀員。第一被告患有胃病,需要長期服藥。第一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懲教署署長認為第一被告在精神上和體格上適合進入教導所。

9.報告顯示第一被告在小學時的學業成績和操行頗為理想,第一被告也熱愛舞蹈,曾嬴得多項舞蹈獎項。可惜當第一被告在2012年9月開始就讀中一的時候,由於未能趕上課程,之後逐漸失去讀書的興趣,經常流連街外,最後結識了一班有三合會背景的不良份子。2013年6月,第一被告在朋友的唆擺之下開始吸煙。第一被告在2015年一月尾已開始與其男朋友(即第二被告)販運危險藥物,他們每星期約五次從事販毒活動,每次賺取2,000元酬勞。第一被告分別在2015年2月及3月曾服食「冰」毒,該些毒品是由第一被告人的朋友免費給她服食。第一被告對自己所犯的行為深感後悔,希望能在教導所有一個新的開始,重新做人,不會再令父母失望。

10.代表第一被告的葉大律師今早呈上第一被告在小學時的學業成績表及獎狀,與及多封分別來自第一被告本人、第一被告爸爸及社工等人的求情信,本席不打算在此逐一詳細覆述。簡而言之,信中顯示第一被告年少無知,思想單純,因此鑄成今次大錯。第一被告在信中承諾即使她被判入監獄,也會努力讀書,修讀課程及參與有意義的活動來回饋社會,遠離損友,不會再重蹈覆徹。第一被告盼望法庭給她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

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報告建議及求情說話

11.第二被告現年17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第二被告自幼遭爸爸拋棄,並一直與母親相依為命。第二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但曾在2012年1月有一項與不誠實有關的警司警誡。懲教署署長認為第二被告在精神上和體格上適合進入教導所。

12.第二被告一直以來對讀書缺乏興趣。2014年9月,第二被告返了數日學後已經放棄,並沒有繼續上學。報告顯示第二被告接受警司警誡後不單沒有因而汲取教訓,反而繼續與有三合會背景的不良朋輩一起。在壞朋輩的影響下,第二被告在2013年開始服食可卡因。每次花費大約300元。為了賺取快錢去應付娛樂費用,第二被告不斷替別人販毒,最後第二被告干犯了本案。自2015年4月,第二被告母親經常到拘留所探望第二被告。她承認自第二被告升上中學之後,她很難和第二被告溝通,亦不清楚第二被告在外時進行的活動。

13.代表第二被告的陳律師恰當地指出,她不會要求法庭判第二被告進入教導所,但盼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今次是一時貪念而犯案。法庭可考慮到第二被告的年紀尚輕,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在參考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2009] 1 HKLRD 1)的量刑指引的同時,可採納一個輕低的量刑起點。

判刑考慮

14.本席必須先行向兩名被告指出,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任何類型的毒品對個人及社會均帶來重大的禍害,因此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嚴懲以收阻嚇之效。一般而言,法庭對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被告人均判處即時監禁,刑期主要根據所涉及毒品的份量而決定。

15.本席留意到本案兩名被告分別為14歲及17歲。在考慮適當刑罰之前,本席參考了律政司司長 訴 周梓添律政司司長 訴 何運超([2015] 1 HKLRD 853)一案。上訴庭在該案中曾指出,任何人干犯販運危險藥物這類嚴重的罪行時,不論其背景或犯案原因,除非被告屬於極度年輕之外,也不能期望法庭對他們仁慈,否則會鼓勵了年少無知及老弱傷殘的人士替販毒份子從事這種邪惡的罪行。

16.根據AG v. Li Chi-Ko([1987] HKLR 1233)和AG v.Yau Wing Hong([1995] 3 HKC 95 at 98E至G段),剛滿15歲才可被視為極度年輕。

關於第一被告

17.第一被告在犯案時只有十四歲零五個月,現在仍不足15歲,屬於極度年青的情況。本席有機會參閱第一被告過往的學業成績及獎狀。從過往的成績來看,第一被告其實是一個可造之材。雖然第一被告只有14歲,但在她撰寫的求情信中字體卻十分工整。另外,她在舞蹈方面亦獲獎無數,本席希望第一被告經過今次事件之後真的能夠痛改前非,不要再虛度光陰,尤其是她爸爸身體不好,更應盡孝道照顧家人,不要再令家人操心。

18.教導所命令是適用於可被判以監禁罪行的被定罪者,羈留期是六個月至三十六個月。一般而言,犯案人在教導所羈留的時間大約18個月。本席認為教導所所提供的紀律性訓練能有助第一被告更正她的價值觀及建立遵守法紀的人生,釋放後的監管對第一被告的更生也起了莫大的幫助。小心考慮整體的情況之後,本席決定對第一被告判署教導所命令。

關於第二被告

19.雖然第二被告年紀只有17歲,尚算年輕,但這並不屬於極度年輕的情況。因此,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根據許守城一案,如販運十至五十克的氯胺酮,判刑基準應為四至六年監禁。本案所涉及的氯胺酮為49.42克。考慮了第二被告的年紀、家庭背景、初犯、陳律師的輕判請求,本席決定採納66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認罪,故此能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將66個月的刑期下調22個月至44個月。本席再看不到有其他減刑的空間,因此第二被告的最終刑期為44個月監禁。

  徐綺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