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浩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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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陸浩強 (男)(17歲)在本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首項控罪涉及的是9.21克氯胺酮的固體而次項控罪涉及的是2.91克可卡因的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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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3/2019 [2019] HKDC 15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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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陸浩強(男)(17歲)在本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首項控罪涉及的是9.21克氯胺酮的固體而次項控罪涉及的是2.91克可卡因的固體。 案情 2.雖然本案有兩項控罪,但其實全是源於同一宗截停搜查的案件。2019年5月1日晚上23時48分,警員在九龍石硤尾大坑東邨東成樓外的休憩處附近,首先發現被告人東張西望,形跡可疑。他先走向附近一個總電掣房,又伸手探進電掣房門的間隙尋找東西,然後再折返休憩處附近,左手拿著一些東西。警員覺得可疑,於是上前截停被告人。 3.調查之後,警員在被告人的手中發現了一個鐵盒,內有二十八個可再封口的膠袋;兩個可再封口的膠袋有另外一個可再封口的膠袋,內有五個可再封口的膠袋。這些膠袋全部藏有一些思疑毒品。警員即時以「販毒」罪拘捕被告人。 4.警誡下,被告人表示由於欠人錢,所以幫人派毒品去賺錢。其後,警員亦在電掣房附近進一步調查,結果就在房門的間隙發現另外一個鐵盒,內有二十一個可再封口的膠袋,並在休憩處附近的一個白色電箱上發現一個黑色電子磅。 5.警員在2019年5月2日0014時再次以「販毒」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他把鐵盒藏在電掣房門的間隙,又表示他會使用電子磅在顧客面前去秤量毒品。 6.首控罪涉及的毒品經過化驗之後確認全部為氯胺酮,而次項控罪所涉及之毒品亦確認全部是可卡因。 7.有關氯胺酮的市值在案發時是港幣5,968元而可卡因的市值則是5,569元。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現年17歲,過去從來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香港出生,並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被告人未婚,案發時與祖母同住。 9.代表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大律師在求情時進一步交代被告人的背景。他指出被告人在輟學之後曾經從事過不同「散工」的工作,而在被捕前他在一間速遞公司工作,時薪是港幣65元。家庭方面,袁大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人來自一個不完整的家庭,除祖母之外,其實被告人還有父母及一名22歲的家姐,但父母早已在被告人年幼的時候分居,而父親早年亦已經離開被告人,與他失去聯絡,而母親在案發時仍在服刑當中。事實上,被告人從小就由年事已高、今年72歲的外婆養大,由於外婆亦要工作養家,因此未能夠對被告人嚴加管教。被告人因此亦結交了一些損友而誤入歧途。 10.求情方面,袁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的毒品份量及金額並不算十分龐大,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案中涉及複雜或精心策劃的販毒行為,而案中毒品亦沒涉及任何國際元素。被告人只是被毒品拆家利用作為一個分派毒品的人士,而他也不是銷售的源頭。袁大律師指出,今次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為此他應該有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另外,加上被告人仍然年青,只得17歲,所以懇請法庭盡量寬大處理,好等被告人能夠盡快投入社會,改過自新。 量刑考慮 11.本席在量刑前,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辯方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內容,以及有關的案例。首先,本案涉及兩宗控罪都是非常嚴重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每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及罰款港幣5,000,000元,在區域法院最高刑罰就是監禁7年。因此,任何人從事販運危險藥物活動,一經被法庭定罪,都會預期會接受嚴厲的處置。 12.法庭一般對待青少年罪犯,在判刑時都會較為著重改過自新的考慮。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更指出,對任何超過16歲而又未夠21歲的人,法庭除非沒有其他適合的方法可以處置該人,否則不可以判處監禁。然而,在同一條文的條款裡亦明確指出,上述條文並不適用於因「例外罪行」而被定罪的人士。而《危險藥物條例》第4條,即本案之兩項控罪,正是附表三裡面所列出的「例外罪行」之一。有關應否考慮將青少年罪犯判處非監禁刑罰,例如教導所命令,上訴庭其後於律政司訴周梓添[1] 以及律政司訴何運超[2] 兩宗判刑覆核案件,原審法官亦對上述兩宗案件的年青人(分別17歲及18歲)因為「販毒」罪判處分別進入教導所,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是過度寬鬆,最後接納律政司申請,批准申請將兩人刑期更改為4年即時監禁。 13.上訴庭在判詞裡指出在處理嚴重的販毒罪行時候,公眾利益要求法庭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此要求凌駕個別罪犯的改過自新的考慮。上訴庭亦恐怕教導所命令本身不具阻嚇成份,更會容易被認為輕判而被毒犯利用作為藉口去引誘青少年販毒。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14.至於刑期方面,上訴庭對於氯胺酮及可卡因兩種毒品都已分別訂下明確的量刑指引。在首項控罪涉及的氯胺酮毒品,在律政司訴許守城[3]一案,上訴庭訂明介乎1至10克份量的氯胺酮,量刑起點為2至4年監禁。本案首項控罪的氯胺酮份量為9.21克,引用該指引,量刑基準應為3年10個月。至於次項控罪所涉及的可卡因毒品,上訴庭亦說明,在量刑時有關海洛英販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可卡因。在女皇訴劉德明其他人[4]一案之中,上訴庭已經列明達致10克份量,量刑基準為2至5年。本案次項控罪的可卡因份量為2.91克,引用該指引,量刑基準應為2年10個月。 15.被告人今次適時認罪,因此,應該可以獲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經過扣減之後,首項控罪的刑期應為30個月,而次項控罪的刑期應為22個月。 16.關於量刑整體性方面,由於本案兩項控罪如前所述乃源於同一項的販毒活動,因此不應該將兩項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實際上,兩項控罪無論時間、地點幾乎一樣,因此,在總刑期方面,本席認為應該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去處理,以達致一個公平、合理以及合乎常識的判刑。 17.在本案,雖然氯胺酮的份量較多,但以毒性去衡量,自然以可卡因毒品更為嚴重。如果將兩種毒品綜合考慮,今次氯胺酮的量刑基準較早前已經提及是2年10個月。如果將此刑期作為一個參考而轉化成為可卡因,則本案氯胺酮的份量就相等同於6克的可卡因。如果將6克可卡因加上次項控罪的2.91克,兩項控罪毒品如果全部以可卡因計算,總重量應該為8.91克。以可卡因的量刑指引計算,量刑基準則應該是4年8個月。扣減三分一之後,本案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應該為37個月,不過由於被告人過去無任何犯罪紀錄,今次初犯加上年青等等因素,本席酌情從總刑期再扣減兩個月,即由37個月減為35個月。 18.總監禁刑期應為35個月,為達致此刑期,本席因此下令次項控罪刑期之中的5個月與首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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