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育貞 對 醫院管理局主席范鴻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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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1年7月16日存檔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 (「表格86」) 及其非宗教式誓詞 (「誓詞」),針對以下命令,擬提出司法覆核:按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2B(1) 及42B(2)條,由新界東區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醫院院長 (「該院長」) /獲該院長授權代行的醫生向申請人於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病人在有條件下獲釋放出院的命令》(「有條件釋放令」)。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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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005/2021 [2022] HKCFI 10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1005號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作出以下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不作訟費命令。 本庭的觀察: A.申請人擬司法覆核的命令、向法庭尋求的濟助及尋求濟助的理由 1.申請人於2021年7月16日存檔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 (「表格86」) 及其非宗教式誓詞 (「誓詞」),針對以下命令,擬提出司法覆核:按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2B(1) 及42B(2)條,由新界東區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醫院院長 (「該院長」) /獲該院長授權代行的醫生向申請人於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病人在有條件下獲釋放出院的命令》(「有條件釋放令」)。 2.根據上述的有條件釋放令,該院長指令申請人釋放出院,但她必須遵守下列條件:
3.申請人在表格86及/或誓詞中列出她所尋求的濟助如下:
4.根據申請人的誓詞,建議答辯人歸納申請人所提出尋求濟助的理由大致如下:
B.關於有條件釋放令的基本事實 5.在2020年10月21日,由於有人報稱申請人用刀指向其母親,與對方爭執並情緒不穩,申請人被警員以武力送到北區醫院急症室。醫生經診斷後,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1(1)條,並在得到裁判官的命令授權後,安排申請人入住新界東區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 (位於大埔醫院內) 接受羈留和觀察,為期不超過七天 (日期為2020年10月21日,分別由申請人母親、北區醫院醫生及裁判官簽署的《精神健康條例》表格1、2及3)。 6.其後,經大埔醫院的兩位醫生於2020年10月22日分別檢查申請人後,均描述及確認申請人患有逼害妄想症,在精神病影響下作出暴力行為等等。兩位醫生均認為申請人患有精神紊亂,而其性質或程度足以令她適宜留在醫院內接受治療。再者,兩位醫生確認申請人對自身的精神病缺乏認知,不配合病房的日常工作包括吃藥。而且申請人為獨居者亦在精神病影響下多次作出暴力行為。基於上述理由,該兩位檢查過申請人的醫生均認為申請人具異常侵略性或行為極不負責任,且為申請人的健康或安全及為保護他人著想,申請人有需要接受治療。而如非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6條羈留她,則不能提供該項治療。 7.兩位醫生於2020年10月22及23日填具表格7《關於精神紊亂的醫生證明書》,送交區域法院法官。區域法院法官信納上述證明書,並於2020年10月27日按《精神健康條例》第36(2)條在表格7上加簽。由當日起,新界東區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院長按第36條命令將申請人羈留在該治療中心接受治療。 8.經過為期約3個月的羈留和治療後,於2021年1月21日,該院長/獲該院長授權代行的醫生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2B(1) 及42B(2)條,作出有條件釋放令,容許申請人在有條件下釋放離開治療中心。當時,申請人明白及接受遵守出院的條件。2021年1月22日,申請人在有條件的情況下出院,該條件為上述第2(1) 至2(5)段之條件。 9.申請人在獲釋離院後,遵從上述條件,包括在2021年1月29日在大埔醫院2CL病房覆診。由於該處醫生當日更改申請人往後之覆診處所,新界東區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醫院院長/獲該院長授權代行的醫生在2021年1月29日,按《精神健康條例》第42B(5)條更改釋放出院條件:由上述第2(2) 段更改為申請人須於2021年2月23日在北區醫院精神科專科門診診所覆診,並按該處的醫生所指定的日期繼續接受覆診。其餘4項條件不變。 C.建議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0.就給予 (或反對給予) 許可的原則,終審法院在上訴案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訂下門檻,在考慮應否准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時,準則應為案件是否存在「合理的可爭論性」(reasonable arguability),即申請人的申請有合理地可供爭辯的理據和真實的勝訴機會 (reasonably arguable case with realistic prospects of success)。 11.建議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及其濟助申請,依據包括如下:
C1.建議答辯人沒有作出或參與作出有條件釋放令 12.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建議答辯人理應是作出受爭議的命令的一方。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2A及42B條,有條件釋放有暴力傾向的病人屬精神病院院長的職能。而根據有關文件顯示,該有條件釋放令是基於第42A及42B條之所訂權力,由新界東區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醫院院長/獲該院長授權代行的醫生作出。醫院管理局主席沒有法定權力作出該有條件釋放令,他並未有參與其中。 13.由於醫院管理局主席並非作出有條件釋放令之人,而他的職能也不包括監管個別醫院就個別病人所作出的醫療決定,因此,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針對的對象不應是醫院管理局主席。 C2.申請人尚未用盡其他補救方法 14.司法覆核申請是公共行政法下的濟助,是最後的補救方法。這方面的明確法律原則是,如果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所針對的事宜是可以循法例訂立的上訴渠道或其他渠道尋求濟助,而她沒有耗盡這些渠道,則法庭在一般情況下都不會批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曾德偉對建築事務監督 (No 2) [2019] 1 HKLRD 790 (第38段)。 15.《精神健康條例》本身訂立覆核機制: 見第59B條。申請人可依據第59B(2)(b)條,申請由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覆核該有條件釋放令。該命令的是非曲直,應由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在覆核中作出裁定。建議答辯人確認,根據醫院管理局的紀錄,申請人未曾就有關的有條件釋放令向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因此,申請人不應直接提出是次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6.鑒於申請人尚未耗盡其他濟助渠道,而其申請沒有任何特殊情況,法庭因此不應批予是次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C3.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有合理爭辯性的理據證明有條件釋放令不合法、不合理和程序不公 17.申請人擬申請司法覆核之理由已綜合於上文第4段。綜合而言,申請人的核心理據是 (i) 有關院長在羈留她及向她發出有條件釋放令時未有符合《精神健康條例》相關條文的要求;(ii) 有關醫生和院長斷錯症;以及(iii) 有條件釋放令違反《香港人權法案》。 C3(a)羈留令及有條件釋放令均符合《精神健康條例》相關條文的要求 18.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1(1B)條,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可基於一名註冊醫生的書面意見,指一名病人患有精神紊亂,而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把他羈留在精神病院接受觀察,及為該病人的健康或安全,或為保護他人,應該把該病人羈留,而作出命令,授權把該病人移送精神病院羈留和觀察。 19.該條例第36條亦訂明,倘若兩名註冊醫生在分別或共同作出檢查後,認為一名在精神病院被羈留的病人有精神紊亂,而其性質或程度足以令該病人適宜留在醫院內接受治療及為該病人的健康或安全,或為保護他人著想,該病人有需要接受該項治療,而如非根據第36條羈留該病人,即不能作出該項治療,他們可以訂明表格 (表格7) 填具一份證明書。如區域法院法官收到該證明書後,信納該份證明書乃屬妥當和沒有理由拒絕收取,他必須在證明書上加簽,並送交有關精神病院院長。院長隨即可將該病人羈留在精神病院內,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值得一提是,第36條適用於患有精神病或精神病理障礙的病人,及由兩名醫生認為具異常侵略性或行為極不負責任的病人。而根據第36條以作出的的羈留令沒有制定羈留的時限。 20.根據有關表格1、2、3及上文第5至7段顯示,申請人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1條,在2020年10月21日被送往新界東區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作不多於7天的觀察。在2020年10月27日起,申請人是基於一份由兩名註冊醫生簽發和一名區域法院法官加簽的證明書 (表格7),被繼續羈留在該治療中心接受治療。在該些表格中,曾檢查申請人的註冊醫生均已按相關條例之要求,述明他們對申請人之精神健康狀態及須否被羈留精神病院以作觀察和治療之判斷,以及其醫學理由。 21.因此,申請人自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月21日是在符合《精神健康條例》的規定下,合法被羈留在新界東區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接受觀察和治療。 22.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2B條,精神病院院長如認為一名病人有暴力的病歷或使用暴力的傾向,而在釋放令所指明條件的規限下可安全地把該病人釋放,院長可以釋放該病人,並可規定他必須遵守一些條件,當中包括居住地方、進行覆診、服用醫生處方藥物或接受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 23.從有條件釋放令可見,新界東區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醫院院長/獲該院長授權代行醫生在2021年1月21日指令釋放申請人,並施加釋放條件 (見上文第2段)。而申請人也同意遵從該些條件。申請人在2021年1月22日獲釋離開醫院。 24.由於申請人最初是因為與母親爭執並用刀指向母親被送到醫院,而她缺乏病悉感和否認患有精神病和有精神病理特徵,該院長因此作出有條件釋放令,從而確保申請人繼續接受治療和服用處方藥物,以保障申請人的健康和安全,及保護他人。該有條件釋放令是合法並有理可據的。 25.至於申請人指稱該院長未有按《精神健康條例》第32條,由兩名醫生檢查她便把她延期羈留,在本案中,第32條下的程序 (即將接受觀察病人的羈留期延長) 從未被應用於申請人的個案上。院方是依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6條繼續羈留申請人以作治療。第32條的條款 (包括要有兩名醫生檢查有關病人才可把羈留時段延長) 根本不適用。而且,事實上,申請人在被命令繼續羈留於精神病院前,的確曾被兩位註冊醫生分別作出檢查。 26.申請人指稱第36條羈留令在她原應獲釋放的日期前30天作出,違反《精神健康條例》第36(4)條的規限。然而,有關規限根本不適用於申請人的個案上。該30天期限 (即第36條羈留申請不得在被羈留的病人的原本釋放日期前30天作出) 只適用於關乎因一項入院令[1]而被羈留,或因已判處監禁而被羈留的病人的個案。相反,申請人最初是根據第31條的法院命令被羈留。 27.另外,申請人指稱《精神健康條例》第42B(2)條中的(c)及(d)項條件理應互斥,該院長不得同時向他施加上文第2(3) 和2(4)段的條件,實屬誤解。如上述第22段提到,精神病院院長可按第42B(1)條在釋放一名有暴力病歷或傾向的病人時訂明一些條件。第42B(2)條進一步訂明,在不影響或損害院長行使第42B(1)條所訂,對釋放令施加他認為合適並且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條件的權力下,院長可要求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遵守某些事項,包括居住地方、進行覆診、服用處方藥物或接受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 (第42B(2)(a)至(d) 款)。而根據第42B(3)條,凡院長覺得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沒有遵守釋放令所規限的任何條件及認為有需要,院長可將病人召回精神病院。由此可見,院長是有法定權力在釋放令上要病人遵守不止一條的釋放條件。第42B(2)條亦未有訂明其(a)至(d)事項是互斥的。相反,該條款清楚述明(a)至(d)事項不影響或損害院長施加他認為合適並屬合理的條件的權力。因此該院長是可對申請人施加第42B(2)(a)至(d),及以外的條件。 C3(b)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醫生和院長斷錯症的說法 28.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的另一核心理由是診治她的醫生作出錯誤醫學判斷或未有確診她患有精神病,而有關院長亦錯誤指稱她有暴力病歷或傾向。申請人聲稱她沒有患上精神病、精神病理障礙、也不是具異常侵略性、行為極不負責任及有暴力病歷和傾向的病人。她指稱有關羈留令和有條件釋放令未符合相關條例的法定要求。 29.申請人實質是挑戰有關註冊醫生及院長的醫學判斷。作為申請方,申請人需提出事實證據證明其說法。她指稱自己未有患上精神病,沒有異常侵略性、沒有暴力病歷等須由有相關醫學專業知識的專家作出,而非她的片面之詞。申請人並非醫生,她的聲稱不可證明她的精神健康狀況,更不足以反駁有關精神科醫生及院長的醫學診斷或意見 (邵國煒,CACV 49/2015 (2015年8月14日),第14段)。 30.除此之外,凡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III部份 (這包括第31、36及42B條程序) 需要醫生意見的事宜,該等事宜由立法機關委託給醫生處理,而不是由法官或裁判官處理。該些條款下的程序是行政程序。如醫生意見表面上符合該些條例的相關條文,法庭不應質疑所表達的醫學意見的有效性 (The Hospital Authority v A District Judge, HCAL 1372/2001 (14/11/2001),第26及27段)。承上文第18至24段所述,針對申請人的羈留令和有條件釋放令均符合第31、36及42B條程序。法庭於是次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不應干預有關醫生及院長的醫學意見。 31.另外,申請人聲稱她在羈留期間,院方只有初步確診她有精神分裂症,不能被當成患有精神病,因此無權羈留她從而作出有條件釋放令。然而,第31及36條並沒有要求檢查申請人的註冊醫生須對申請人的精神病患作出最終的診斷。醫生只需認為申請人患有精神紊亂[2],而其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在精神病院內羈留接受觀察及治療的理由便可向法庭作出第31及36條申請。 C3(c)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理據證明有條件釋放令不合憲 32.最後,申請人擬挑戰有條件釋放令的合憲性。她擬指稱該釋放令違反了她的人權,導致人身傷害,包括《香港人權法案》第3、5、6、8、13、15、16及22條。但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理據或可爭議的理據來質疑該有條件釋放令如何不合憲。就申請人的指稱和理據,建議答辯人作以下回應:
33.遵循上文第18至32段,本席同意申請人未能指出有條件釋放令不合法、不合理、程序不公或不合憲。故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沒有任何有合理爭辯性的理據。 C4.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已逾時 34.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而凡所尋求的濟助是就任何命令作出移審令 (即本申請所尋求之濟助),則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須視為該命令的日期。 35.該有條件釋放令於2021年1月21日作出。按照上述規則申請人理應在2021年4月20日或之前提出是次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申請人於2021年7月16日才向法庭存檔表格86,超出了上述法定時限近三個月。 36.申請人解釋,由於她於2021年3月9日從大埔醫院寄出的醫療記錄才得悉提出司法覆核的理由 (包括院長誤認她有暴力病歷或傾向),申請期限應延至2021年6月8日。而她在2021年7月16日才作出申請是因為她於2021年5月19日至7月9日留院接受手術,因此再度延遲了申請。 37.上述並不是合理的延遲理由。因為申請人一直否認自己患有精神病和有暴力病歷或傾向,而有條件釋放令清楚述明是精神病院院長基於《精神健康條例》第42B(1) 及42B(2)條作出 (即是針對有暴力傾向病人的有條件釋放)。申請人實際上無需等待2021年3月9日寄出的醫療記錄,方知有條件釋放令的基礎。她須在有條件釋放令發出的三個月內提出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即2021年4月20日)。因此,申請人指稱申請時限延至2021年6月8日毫無合理基礎,不應被接納。而本申請也沒有可爭辯的勝算,期限不應被延展。 D.總結 38.基於建議答辯人之初步回應,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理據證明有條件釋放命令有何不合法之處,或是《溫士伯里》的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或是程序不公,或是違反憲法。再者,本申請逾期,申請人沒有合理解釋,而針對的建議答辯人不恰當,申請人亦未有耗盡其他濟助渠道。故此,法庭拒絕行使酌情權延展本申請期限,及駁回申請人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39.本席留意到本案的背景,申請人經濟條件有限,亦無律師代表,加上建議答辯人是在法庭的指示下提交初步回應。本席最終認為本案不存在「特殊或不尋常的情況」。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日期: 2022年4月8日
[1] 釋義為按照《精神健康條例》第45、49、54及54A條文作出的入院令,或是具有效力使某人須接受治療 (猶如該人因根據上述任何一條條文所作出的命令而可被羈留一樣) 的命令。見《精神健康條例》第2條。 [2] 釋義為精神病;屬智力及社交能力的顯著減損的心智發育停頓或不完全的狀態,而該狀態是與有關的人的異常侵略性或極不負責任的行為有關連的;精神病理障礙;或不屬弱智的任何其他精神失常或精神上無能力。見《精神健康條例》第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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