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梁偉珍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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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HCAL 64/2015 針對黃健棠及勞杰民兩位聆案官在HCA 232/2012剔除她的申索提出第53號命令司法覆核的申請。在2015年6月17日,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以下列理由拒絕給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168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68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168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5年第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梁偉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 2015年8月17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在HCAL 64/2015 針對黃健棠及勞杰民兩位聆案官在HCA 232/2012剔除她的申索提出第53號命令司法覆核的申請。在2015年6月17日,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以下列理由拒絕給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 申請人擬挑戰聆案官的決定,為其民事訴訟案中(HCA 232/2012)的相關司法決定,並不屬於在公法下(Public Law)可提出司法覆核之決定。法庭是不會及不能受理申請人擬提出之司法覆核申請。」

2.申請人現向本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讓她可以就區法官的決定提出上訴。本庭指示申請以書面形式進行。申請人按指示呈交了她於2015年7月15日的陳詞、傳票及誓詞,本庭經已閱讀及考慮。

3.申請人解釋她錯誤理解上訴的期限,因此沒有在第53號命令第3(4)規定的限期內提出上訴。

4.在考慮是否延展上訴期限,法庭除了考慮申請人的解釋及延誤的時間外,亦須考慮申請人提出的上訴是否有可供爭辯的地方。在這方面,本庭完全同意區法官的判決,聆案官在HCA 232/2012 的判決,是他們在司法程序中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只能透過上訴的機制來要求上級法院覆核聆案官的決定。因此申請人以第53號命令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並不恰當。

5.再者,就黃健棠聆案官的決定,申請人其實已經進行了上訴的程序,相關的上訴不但經已由原訟法庭法官裁決,更加在CACV 78/2013一案由上訴庭於2014年11月3日判決她上訴失敗。她這方面的司法覆核申請是濫用司法程序。

6.就勞杰民聆案官的決定,申請人其實也進行了上訴的程序,相關的上訴經已由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在2015年4月28日駁回,申請人並針對周法官的判決於2015年5月21日在CACV 117/2015一案提出上訴。因此她是清楚明白她可以透過上訴機制來要求上級法院覆核下級法院的司法決定,她亦經已行使她在這方面的權利。所以她針對勞杰民聆案官的決定以第53號命令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也是濫用司法程序。

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延展申請人的上訴期限,法庭不會容讓她提出一個完全是浪費時間及法庭資源的濫用司法程序上訴。

(林文瀚) (袁家寧)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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