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偉珍 對 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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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梁女士”)提出此上訴,要求推翻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龍劍雲在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命令,龍司法常務官藉該命令(i)剔除梁女士2012年10月22日的傳訊令狀,(ii)撤銷她2015年11月5日要求簡易判決的申請,及(iii)撤銷她2015年11月10日要求給予許可修改傳訊令狀上各被告人名稱的申請。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2450/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45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24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梁偉珍  
   
被告人 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  
  及黃健棠聆案官和勞杰民聆案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在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1月1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6年1月22日

判 決 書

1.原告人(“梁女士”)提出此上訴,要求推翻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龍劍雲在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命令,龍司法常務官藉該命令(i)剔除梁女士2012年10月22日的傳訊令狀,(ii)撤銷她2015年11月5日要求簡易判決的申請,及(iii)撤銷她2015年11月10日要求給予許可修改傳訊令狀上各被告人名稱的申請。

2.梁女士是另一宗訴訟,即高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232號(HCA 232/2012)(“先前的訴訟”)的原告人,梁女士在該訴訟控告她以前聘用的律師。該訴訟的背景事實已詳載於上訴法庭審理的民事上訴2013年第78號(CACV 78/2013)的判案書裏,本席在此不會複述。

3.本訴訟裏,傳訊令狀上被指名的被告人是(i)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ii)黃健棠聆案官和(iii)勞杰民聆案官。從本訴訟附於傳訊令狀的申索陳述書可見,梁女士針對黃聆案官和勞聆案官的申索是基於他們分別在2013年3月13日和2015年2月17日作出命令剔除她在先前的訴訟裏的申索陳述書(“黃聆案官的命令”和“勞聆案官的命令”)。至於梁女士針對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的申索是以甚麼為基礎,則她沒有在本訴訟的申索陳述書裏列出。

4.如龍司法常務官2015年11月17日的判決書第3段所述,梁女士曾經就黃聆案官的命令和勞聆案官的命令上訴,但均被駁回。

5.任何訴訟人如不服某聆案官的判決,可以按照《高等法院規則》裏適用的條文就該聆案官的判決上訴,要求推翻該判決。然而,該訴訟人不可以展開另一宗民事訴訟控告該聆案官,以追討他或她指稱因該聆案官的判決而使他或她受到的損失或損害。這種訴訟明顯是針對該聆案官的判決,與上訴重叠的另一種形式的攻擊,是濫用法庭程序。憑這一點就足以處理梁女士針對黃聆案官和勞聆案官的申索。

6.至於梁女士針對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的申索,如上文所述,本訴訟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裏都沒有顯示支持該申索的任何根據或事實。

7.龍司法常務官在其2015年11月17日的判決書裏已經詳細說明剔除梁女士在本訴訟的傳訊令狀的理由,本席完全同意他的理由。本席認為梁女士現時提出的針對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黃聆案官和勞聆案官的申索是注定失敗的,而有關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無論如何修改也不能補救它們的缺陷。因此,她的傳訊令狀被剔除是正確的,而因為傳訊令狀被剔除,她要求簡易判決的申請和要求給予許可修改傳訊令狀上各被告人名稱的申請也應被撤銷。

8.綜上所述,本席撤銷梁女士2015年11月30日的上訴通知書,但不就訟費作出命令。此外,本席命令撤銷本訴訟。

(周家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自行應訊

被告人: 缺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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