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護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75/202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December 2020.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 [1]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署理主任裁判官 (「主任裁判官」) [2]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2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8 cases
|
HCMA 175/2020 [2020] HKCFI 31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7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18號)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0年12月17日 判案日期 : 2020年12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0年12月2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署理主任裁判官 (「主任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2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日,聽畢陳詞後,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但裁定上訴人判刑上訴得直,將刑期由12個月下調為9個月,現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3] 3.控方對上訴人提出的指控,可簡述如下。案發當天,控方證人駕駛的士途經案發地點。由於路面上滿佈磚頭及雜物,控方證人於是在路面執拾有關的障礙物。期間,上訴人駕駛的士經過,要求控方證人停止執拾有關的障礙物。當控方證人沒有理會時,上訴人襲擊控方證人,引致他右手橈骨有移位骨折及成角畸形。 辯方案情 4.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5.主任裁判官指出,辯方的盤問顯示辯方的案情是上訴人沒有襲擊控方證人,反而是控方證人襲擊上訴人,上訴人在抵擋控方證人的襲擊時有可能引致對方受傷。 主任裁判官的裁斷[4] 6.主任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的證詞,並給予絕對的比重。她肯定上訴人如控方證人所述襲擊他,攻擊時以強大的力度出拳,力度之大足令他骨折,結果造成控方證人右手橈骨骨折及成角畸形,據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就定罪上訴的上訴理由 7.上訴人由郭憬憲大律師和鄧灝程大律師代表,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上訴理由 (一) 8.郭大律師強調控方證人的傷勢及受傷部位與他指稱的雙方的行為不符,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有著不能磨合的分歧,另一方面,控方證人的傷勢及受傷部位支持他才是襲擊者的可能性。他批評,主任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證據,尤其是控方證人的右手橈骨遠端及尺骨遠端曾有骨折這舊患,也忽略了客觀證據對上訴人有利的可能性。 9.在本案,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只來自控方證人,故此評估他是否誠實可信,他的證詞是否真實可靠,十分重要,這點主任裁判官明顯掌握,她指出了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是本案的關鍵」[5]。 11.當他在清理路上的物品時,上訴人駕駛的士經過,呼喝他不要動地上的東西,否則會下車打他。當他回應「唔係呀嘛」時,上訴人下車衝向他,用腳意圖踢他、𨅝他,他後退,一望上去便見到上訴人向他頭部以右手揮拳,他的自然反應是用右手「捹上去」擋,成功擋格後,他斥責上訴人,並着他不要再過來,不要動手。他是用右手近手腕的前臂擋著對方的,對方很大力,他覺得刺痛,而且見到手部向內彎,也麻痺了。當天開工前他的手並沒有不適,是擋格對方右手才刺痛和變形。他告訴對方他會報警,上訴人回應說:「你隻手斷,唔關我事㗎」,然後駕車離開了。 12.盤問時,他否認其實是他襲擊上訴人。而他的受傷可能是上訴人自衛擋開他時引致的。[7] 13.主任裁判官考慮了以下關乎控方證人的事項:
14.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3] 15.郭大律師十分着力於傷勢部位和控方證人的證詞不符。案中沒有專家證人的證詞,但法庭可憑常理判斷,這做法雖有局限性,但本案並非需要精準專家意見才可作判斷的那類案件。控方證人描述的上訴人的動作,是可以造成他現時所受的傷的,雖然傷勢這點有其重要性,但只是主任裁判官作出裁斷所須考慮的其中一方面的證據而已,不致令人質疑控方證人的誠信。 16.本席認為,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干預主任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的裁斷。主任裁判官在這方面的判斷,合符在她席前的證據所言,並非不合情理,也不見思考中有明顯錯誤。 17.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二) 18.郭大律師援引英國案例R v Savage[14],指出主任裁判官沒有就該案所述的犯罪意念作出事實裁決,也指出無論如何,上訴人有所須的意念並非案中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尤其是上訴人曾向控方證人說:「你隻手斷咗唔關我事」。 19.本案的相關條文是侵害人身罪條例[15] 第19條:任何人非法及惡意對他人加以嚴重傷害[16],便干犯了本案的罪行。何謂惡意,在R v Savage案有所述明。在該案,Lord Ackner說,控方並不需要證明被控人意圖或預見他的非法行為可能會造成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如果控方證明了被控人預見他的行為的結果會是他人的一些身體傷害,即使那傷害是輕微的,便已足夠。[17] 20.裁判官的確沒有開宗明義地明確裁定上訴人有所須的預見。 21.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江祖胤的陳詞是,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控方證人的受傷是意外所致,從裁判官信納的控方證人的證詞,上訴人的一連串動作必定是有意識的自覺行為,他不可能不知道他的行為會對控方證人造成某些傷害,在這情況下,他的犯罪意念呼之欲出,不需明言,也沒有爭拗餘地。
23.主任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不同段落有提及控方證人的證詞和爭議點,可見她對證據有充份掌握。本席同意江高級檢控官的陳詞,上訴人對控方證人出手,必然是一個有意識的自主行為,他預見、或意識到他的行為的結果是控方證人會受到一些身體傷害,是昭然若揭的。 24.如果主任裁判官有明確列明她就各項罪行元素的裁定,是理想的。但以本案的情況,她沒有這樣做,不致成為可推翻定罪裁決的充份理由。 2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19] 進行的,本席有權以原審時已呈堂的證據作為考慮依歸,就這議題作出裁斷。[20] 本席認為,上訴人有所須的預見、他的行為是惡意的,都是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毫無疑問,主任裁判官沒可能會有不同的裁斷。 小總結 27.兩項上訴理由都不成立,故此,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就判刑上訴的上訴理由 28.郭大律師就判刑上訴提出的主要理由是,主任裁判官錯誤地忽略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有合理可能是舊患所致,而傷勢的嚴重程度也並非上訴人預期的,故此12個月的監禁刑期明顯過重。 29.郭大律師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貴玉案[22],指出在這情節比本案嚴重的案件,判刑只是6個月。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曉岱案[23],受襲者因對方多次出手,以致鼻樑有輕微裂傷,左手一節關節筋腱撕裂,出現槌形變形,刑期只是6個星期,上訴後改為5星期[24]。 30.郭大律師強調,上訴人只向控方證人揮了一拳,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知道對方有舊患,故此不會預期他會因舊患較易受傷。 31.主任裁判官在考慮判處時,顧及了以下事情:
32.江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是:
33.他呈遞了以下案例供法庭參考:
34.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之處,判刑案例的參考作用是有限的。郭大律師和江高級檢控官的陳詞,都有其道理。主任裁判官顧及了的事情,也是她可以和應該顧及的。 35.本席信納,上訴人當時並不知道控方證人有舊患,並非存心襲擊對方有舊患之處,不過,對方出手去擋,不會出乎合理的預期。無論如何,在判處時應以上訴人不知道控方證人有舊患為考慮依歸。 36.主任裁判官並沒有如郭大律師指稱般忽略了上訴人引致的傷勢並非他打算引致的,她只是想表達,控方證人雖有舊患,但已沒有痛楚,不影響其駕駛,若非上訴人如此襲擊,他不用承受這樣的傷害。 37.在本案,上訴人向控方證人用力揮拳、目標是對方的頭部這重要身體部位,最終後果是控方證人的手受了相當嚴重的傷害。上訴人並非初犯,之前已兩次因襲擊他人被定罪,一次在1991年,另一次在2007年。或許因為犯案日子已在十多年前,主任裁判官沒有因他的定罪紀錄向上調整刑期,是寬大的。 38.在襲擊案件,受害人所受的傷害,必然是判處考慮因素。如果情況特殊,所引致的傷害遠超乎施襲者的合理預期的話,這是評估他的刑責時應該顧及的,一般而言,刑責可能會較輕,但影響有多大,視乎案件整體情況。使用暴力的後果,往往不能準確掌握,是難以預料的,這也是法庭於判刑時要帶出防止和阻嚇的信息的理由。 39.案發的現場境況是不能忽視的,上訴人在毫無被挑釁下襲擊在清理路上障礙物的人,絕不可取,判處具阻嚇作用的刑罰,是必要的。控方證人所受的傷頗為嚴重,影響長遠,判刑時也必須顧及。整體情況有其嚴重之處,但畢竟上訴人只是揮了一次拳,後果超乎他預期,這點本席是接受的。至於他出拳的力度,因為可致對方骨折,是不會輕的,不過,基於控方證人的傷處有舊患,在沒有專家意見協助下,在評估他所用的實際力度時,要提防過份推斷。 40.經慎重考慮後,本席認為刑期有下調空間,並認為一個9個月的量刑基準足以反映本案的性質和嚴重程度,案中沒有足可減刑的因素。 41.故此,本席裁定了上訴人判刑上訴得直,刑期改為9個月。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祖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林洋鋐律師行轉聘郭憬憲大律師和鄧灝程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2] 張潔宜女士。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3段,略加整理。 [4] 裁斷陳述書第16 - 18段。 [5] 裁斷陳述書第8段。 [6] 上訴宗卷第50 - 60頁。 [7] 上訴宗卷第60頁。 [8] 見上訴宗卷59頁O-Q段。 [9] 裁斷陳述書第9 - 11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12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13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14和15段。 [13]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4] [1992] 1 AC 714。 [15] 見註腳1。 [16] 在本案控方對上訴人的指稱。 [17] 法律彙編第752頁F-G,原文是:“it is quite unnecessary that the accused should either have intended or have foreseen that his unlawful act might cause physical harm of the gravity described in section 20, i.e. a wound or serious physical injury. It is enough that he should have foreseen that some physical harm to some person, albeit of a minor character, might result.”。 [18] 上訴宗卷第49頁。 [19] 即 “re-hearing”。 [20] 見終審法院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at 78和Lee To Nei v HKSAR (2012) 15 HKCFAR 162,判詞第69段。 [21] 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條例》第 119(1)(d) 條和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判詞第65段。 [22] HCMA 697/2015。 [23] HCMA 415/2014。 [24] 該案上訴人被改判較輕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25] HCMA 77/2018。 [26] CACC 384/2011。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