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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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這認罪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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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8/2024 [2025] HKDC 13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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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這認罪答辯。 概述 2.根據同意案情,被告在2023年11月2日晚上駕駛登記編號為CL893的私家車(下稱「私家車」),沿着九龍油麻地上海街行駛至與熙龍里交界附近時,撞到正在過馬路的路人黃志英(PW1),以致他身體受傷。 3.審訊時,控方傳召三名證人:PW1、高級警員52729(PW2)及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身份作供的政府化驗所法證化驗師黃暉博士(PW3)。意外後,PW2向被告作出調查,並向他錄取一份警誡會面紀錄。辯方反對該份會面紀錄呈堂為本案證供,反對理由主要是指PW2沒有準確地如實記錄被告在警誡下所講述的案發過程。審訊時以交替程序處理該份會面紀錄的可呈堂性。被告行使權利並沒有就特別事項在交替程序中作供,或傳召證人。本席明白這是被告的權利,也不會因此對他作任何不利考慮,因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4.聽取證供後,本席接納會面紀錄是被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並由PW2準確地記錄下來;亦裁定無須行使酌情權剔除該證據的任何部分,因此接納該會面紀錄為本案的證物P5。隨後控方完成舉證,辯方亦沒有作中段陳詞。 5.本席裁定被告就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在一般事項上,被告行使權利,沒有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同樣地,本席不會因被告行使他的權利而對他作任何不利考慮。 控方案情 6.根據同意案情,在油麻地上海街,由文明里至熙龍里的路段共有三條行車線,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案發當晚約7時24至7時27分(下稱「案發時段」),被告駕駛私家車以時速每小時42至46公里,沿着上海街行車線的右線,再越過文明里前往熙龍里的方向行駛。當PW1在上海街與熙龍里交界(下稱「案發地點」)由上海街的左邊行車線向右邊行車線橫過馬路時,被私家車右前方撞到,並跌倒在地上。 7.案發時天氣良好,夜間燈亮起,光線充足。案發地點的路面乾爽且狀況良好。 8.警方到場後,被告同意把私家車的行車記錄儀中的記憶卡交給警方作調查用途。該記憶卡準確地記錄了行車記錄儀所攝錄到的案發情況。記憶卡的資料內容後被轉載至一隻數碼光碟,該光碟在審訊時呈堂為證物P1。 9.意外後,PW1被送到廣華醫院接受治療,相關的兩份醫療報告在審訊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分別呈堂為控方證物P2(中文譯本P2A)及P9(中文譯本P9A)。P2A顯示,PW1經急症室的醫生診斷後,發現他:
10.PW1在11月3至5日在廣華醫院的骨科留醫。P9A顯示就左橈骨的骨折,PW1在11月4日接受開放性復位術並植入鋼板固定左橈骨遠端。手術後亦獲安排物理治療的療程。PW1雖然右肩沒有骨裂,但右肩主動活動幅度受限,肩旋轉袖力量不足,而磁力共振掃描顯示岡上肌及岡下肌完全撕裂;並需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療程。他獲批准由2023年11月3日至2024年6月7日的病假。 11.PW1的證供基本上爭議不大。PW1作供時指當時該路段車輛不多,他在案發地點橫過馬路前,曾先觀察馬路上的交通情況,當時他沒有見到私家車,但在還差一至兩步便完成過馬路時被私家車撞到。他作供時確認P1片段中攝錄了他橫過馬路及至被撞的情況。播放至19:27:41時段的畫面時,他指當時他距離私家車約有3至4個人的身位,又指他是步行至該位置前少許,才聽到私家車發出響號聲。他感到私家車沒有「收油」或剎車,也沒有聽到剎車聲,但強調肯定是他行至馬路的一半才聽到私家車的響號。 12.PW2在意外發生後到案發地點調查。於2023年11月5日,他向被告進行警誡會面,在會面前把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給予被告。再向被告解釋了通知書上的權利後,被告表示明白並簽名作實。在當日14時58分至15時50分,PW2向被告錄取一份會面紀錄P5。辯方反對這份會面紀錄呈堂,反對理由書可見於MFI-1。 13.簡而言之,辯方就P5的自願性全不爭議,但指PW2在記錄被告的回答3及回答4時,沒有完全準確地記錄了他的回應在P5上。 14.PW2指在錄取P5期間,他沒有對被告進行任何暴力、威逼或誘使的行為,也從沒有其他人向被告進行這些行為。他指P5是以一問一答方式錄取,其中所有回答都是被告回覆的準確紀錄。他重申被告如何作答,他便照樣如實記錄下來;套用PW2的講法就是「佢講乜,我寫乜」或「佢點樣講,我就點樣寫」。在完成會面紀錄的每一頁紙後,他讓被告閱讀後並由雙方簽名作實。至於在回答第5條的問題「就意外,你仲有冇補充的地方?」。被告表示「希望睇返自己提供私家車CL893所錄肇事片段…」。PW2作供時指他順應了被告的要求,向他播放了P1片段。而會面紀錄完結前,PW1向被告閱讀了內容,再由被告親自書寫會面紀錄第5頁最後兩段的聲明。 15.完成會面紀錄後,PW2又向被告解釋了第6頁的口供附錄聲明的內容及由被告簽名作實。 16.盤問時,PW2不同意被告在回答問題3時,曾詳細地對他說「目的地是油麻地電影中心,只能經右線轉入永星里,再轉右入新填地街」但卻沒有被記錄在P5上。PW2也不同意辯方指被告沒有說過「觀察期間感覺碰到物品」,而是說他見到PW1由左向右跑過馬路,他又響「安」示警及耷車。另外PW2指答案3最後的一句「肇事日,天晴、夜間街燈已亮、光線是足夠、交通情況是普通」是由他提出如此記錄,而被告表示同意。 17.PW2也不同意辯方指被告在回答問題4時,沒有說過「直覺是撞到人」,也不同意被告當時曾說見到PW1跑過馬路時有響「安」示警及急煞,但卻沒有被記錄下來的說法。但PW2同意被告在案發現場曾向他提及見到傷者由左至右過馬路,但沒有提及他是如何過馬路。被告也曾響「安」及剎車。PW2又指播放P1前已向被告覆讀了會面紀錄的內容及被告也曾自行閱讀。 18.在盤問時,PW2被質疑沒有向被告覆讀會面紀錄的內容,因為他沒有在會面紀錄第6頁的「口供附錄聲明」的項目(1)上記錄自己用中文向被告覆讀該會面紀錄。PW2回答指由於他早在記錄問答5前已經完成向被告覆讀,而非在簽署「口供附錄聲明」時才向被告覆讀,因此認為該聲明上項目(1)的紀錄沒有不妥當之處。 19.就控方傳召的專家證人,辯方沒有質疑PW3黃博士的交通意外調查及重組專家的資格。考慮了黃博士的履歷及相關工作經驗,本席認同他具備足夠的專業認知並接納他的專家資格。他就本案撰寫的專家報告,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控方證物P6(中文譯本為P6A)。黃博士的專家意見主要是以P1的片段為基礎,並在案發現場的不同地點(在P6中所指的位置A至位置F)作實地量度距離後,計算意外前私家車的車速。 20.經檢驗後,P1顯示意外片段展示從私家車駕駛間望向前方的視野;而時間戳記由19:27:00至19:27:59,是由每秒顯示30幀的畫格組成,並經錄像分析軟件按時間順序編配了畫格編號。PW3在專家報告P6第5段,表列了在P1中的重要事件,而相關畫面截圖亦載於P6的附錄一。另外在P6的第6及7段,經實地量度後PW3計算了私家車從P1上顯示時間戳記為19:27:37(即畫格編號[4136]的位置A)駛至19:27:41(即畫格編號[4253]的位置E)所需時間共為3.90秒,而平均車速是由每小時42 +/- 4至46 +/- 5公里。 21.從P1顯示在19:27:37的影像可見,當私家車駛至位置A時(即附件一顯示畫格編號[4136]的截圖,PW1已在上海街南行左一行車線上;後經PW3作量度後,得知當時PW1與私家車車頭距離至少48米。及後在時間戳記為19:27:41(即位置E及畫格編號[4253])時,PW1已行至上海街南行第三行車線。根據PW3的證供,當時私家車與PW1的距離約為6至10米。 22.PW3在P6的第8段再指出,以私家車時速計算,被告可能在P6附錄二截圖所顯示時間戳記為19:27:41及畫格編號[4238]的時候察覺PW1會有危險,並以0.9秒的反應時間剎車。而時間戳記為19:27:42及畫格編號[4272]就是私家車撞到PW1的一刻。 23.PW3在作供時指,案發時私家車從位置A駛至位置E期間一直保持以均速行駛,並沒有減速的跡象。此外,他同意P1的畫面視角與司機視角並非完全一樣,但他認為司機同樣可以看到從畫面所見的情況。 24.被告沒有在特別事項作供或傳召證人講述錄取P5的過程。 特別事項的裁決 25.本席裁定了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P5,並由PW2準確地記錄了被告的所有回答後,被告再自願地在P5上簽名作實,以下說明理由。 26.PW2作供時清楚表示他在P5上記錄了被告的所有回答。答案3是被告講述意外的經過,並涉及較長的篇幅。PW2指過程中他曾先向被告發問以澄清他的說法才筆錄在P5,雖然PW2承認他沒有在P5寫下他向被告澄清的問題,但本席認為這對P5整體的準確性沒有影響,重點始終在於該答案準確記錄了被告講述的意外過程。 27.辯方也沒有質疑PW2作供時提及在筆錄P5時,每完成一頁,PW2都會先向被告閱讀,再由被告簽名作實這個程序。因此本席肯定在閱讀每頁時,被告必然有足夠機會知悉PW2有否準確的記錄了他的回答。 28.更為重要的,是P5第5頁最後兩段結束聲明,都由被告親自書寫;其內容清楚表達被告已閱讀過這份會面紀錄,並確認其內容全部屬實,及準確記錄了被告對所問問題的回覆。被告寫下這兩段聲明後,更簽名加以確認。 29.本席留意到被告在回答1表示他曾接受教育至大學程度,能閱讀及書寫中文。P5不是冗長的文件,問題及答案共只有5條。加上被告書寫該兩段聲明時已經看過行車記錄儀所攝錄到的意外過程,就當時的情景必然記憶猶新。在此情況下,本席肯定若然PW2在P5內記錄被告的回答時有所遺漏、失實或錯誤,被告必然會提出並要求作相應修改及/或補充。 30.另一方面,被告沒有在特別事項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但案中沒有其他證據顯示PW2沒有準確地記錄被告的回覆。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裁定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肯定錄取P5的情況,都是如PW2所述由被告自願作出的,並由PW2準確的記錄在P5,再由被告簽名作實;因此不會行駛酌情權拒絕接納P5為本案證據。 31.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須就控罪答辯。 32.被告沒有在一般事項作供或傳召證人講述意外經過。 證據評估 一般法律指引 33.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作為被告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無論在犯罪的傾向性及與證供的可信性方面,法庭會給予較為優厚的考慮。被告雖然沒有作供,但法庭接納了他在警誡下所作的會面紀錄P5為本案的證據。在作出裁決時,本席緊記,以上提及就被告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可信性方面,會給予他較優厚的考慮。如辯方提出的辯解是真,或可能是真,就意味着控方就該些事項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 34.被告在現場曾對PW2作開脫罪責的辯解。本席會根據R v Sharp [1988] 1 WLR 7的法律原則作考慮。在考慮被告的說法時,必須提醒自己被告作辯解的部分並非在宣誓下說出,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因而給予相應的適當比重。 相關法律原則 35.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第 (10) 款,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根據第36A條第 (12) 款,「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另外,就第 (10) 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36.首先,本席謹記在一般情況下,「不證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本席知悉危險駕駛的舉證門檻是高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 [2014] 3 HKLRD 706第22段)。法庭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則,法庭必須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並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來作出「危險駕駛」的結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第31至33段)。 37.《道路交通條例》及《侵害人身罪條例》均沒有就「身體受嚴重傷害」作釋義。上訴法庭多次指出何謂嚴重身體傷害應賦予一般及正常(ordinary and natural)的解讀,傷害也不需要是永久或危險;法庭應就相關證據作整體考慮後作出事實裁決(見HKSAR v Law Kwok Fai CACC 204/2003第33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啟華 CACC 68/2021第17及18段)。 證據分析 38.PW1在本案的意外中受傷的事實及經醫生診斷後證實所受的傷勢不受爭議。PW1作供時就他受傷的經過與P1所攝的情況吻合,他的證供基本上沒有受挑戰。本席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就他的證供及兩份醫療報告P2及P9給予全面比重。 39.至於PW2,本席已於上述作特別事項的裁決時,裁定他是誠實可信的證人,並接納他在P5如實記錄了被告在會面時所講述的案發經過。 40.在P5內,被告表示直至案發時已持有駕駛執照達43年,可駕駛1及2項車輛。在答案3講述意外經過時,被告指當駛近案發地點,見到前面右方行人路上,有途人企在旁邊,所以減慢車速,正想觀察交通情況時,感到車輛碰到物品及有撞車聲響,下車查看時,見到受了傷的PW1。在答案4,當被問及何時知道撞到PW1時,被告指當時見到前面沒有車輛行駛,只有行人路旁邊有人,馬路上亦沒有大型物品,有撞車聲時,他直覺是撞到人。下車查看見到有人受傷及被途人指責時才知道涉案。 41.從以上可見,被告在P5基本上承認直至碰撞發生後,才意識到私家車撞到了人。他分別在答案3及答案4都提及在駛近意外地點時,注意到右邊行人路緣上有途人。事實上,被告這方面的敘述與P1所攝的情況也吻合。從P1可見碰撞地點的不遠處,的確有一名架着單車的人士站在右邊的行人路邊緣(見時間戳記19:27:41及畫格編號[4253])。本席接納P5的內容是真確,並給予全面比重。 42.至於PW2同意被告在現場曾對他說見到PW1從左至右過馬路及曾響號和剎車,如前述,這是被告當時開脫罪責的辯解。就這方面的分析可見於下文。 43.PW3的專家資格及他就重組意外所採用的方法及結論也不受辯方質疑,本席接納他是誠實及可信的證人,對他的專家證供及報告P6給予全面比重。 被告當時是否危險駕駛 44.本席重複細心觀察P1,從片段可見案發時雖為晚上,但案發地點及附近街燈光線充足,兩邊路旁也有一些商舖亮着霓虹燈。涉案路段三線單程行車,路面平坦筆直。 45.當私家車駛至位置A時,從P1可清楚見到PW1已經站在馬路上左一線及中間線的虛線上(PW3指當時距離私家車約48米)。從片段可見當時路面情況毫不複雜,除了私家車前一段距離有另一輛汽車外,當時該段道路沒有其他車輛在行駛,路上行人也稀疏。 46.根據PW3的觀察及計算,私家車從位置A駛至位置E需時3.9秒。PW3作供指在這過程中,被告一直保持平穩車速行駛,並沒有任何減速。P1顯示在此期間:
47.此外,被告在P5答案3講述案發經過時,提及很多細節,包括他見到右邊行人路上有途人後所作出的一連串反應,亦詳細敘述了意外後下車見到傷者的情況等。但由始至終被告從沒有提及見到PW1橫過馬路的情況及他的反應。在描述碰撞時,他敘述感覺私家車「碰到物品」及「有撞車聲響」。在答案4又指聽到聲響時,才「直覺是撞到人」,及至停車被圍觀的途人指責「才知道涉案」。如被告在碰撞前已見到PW1,他又怎會在P5內形容他碰撞到的東西為「物品」,並且只單憑感覺或直覺估計碰撞到的物品是行人。 48.本席沒有忽視PW1指他曾聽到私家車發出響號的證供及PW2作供時同意在現場被告曾向他提及見到PW1從左至右過馬路,並且曾響「安」及剎車。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第24段指被告不可能無故響「安」,必然是察覺了PW1出現才示警。 49.本席接納被告碰撞前曾響號,但不接納他當時見到PW1過馬路。被告在P5兩次提及見到右邊行人路上的途人,並且因此而收慢車速,顯然他當時作出慢車甚至響「安」示警的反應,都是出於見到行人路緣的路人/單車,而非發現PW1在馬路上。否則被告不會 (i) 不在他聲稱見到PW1當下剎車避免碰撞;(ii) 在P5隻字不提在碰撞前見到PW1的情況;及 (iii) 更不會在下車查看前根本不清楚撞到的物品是行人。 50.至於有關被告作出剎車,黃博士認為被告可能在畫格編號[4238](時間戳記為19:27:41)時察覺危險,並以0.9秒的反應踩下剎車。這與實際碰撞時,即時間戳記為19:27:42相差只約1秒。但本席必須指出,黃博士報告中提及的時間/位置只是推算所得,事實上,審訊中沒有任何證據關於被告確實剎車的時間。根據所有證據,本席拒絕接納被告是因在早階段已注意到PW1才作響「安」並剎車之說。相反他在警誡下所述才是實情,即他應是在「感覺本人車輛碰到物品」前後的短時間內,才作出剎車這舉動。明顯地,被告並沒有在較早階段留意到PW1正在過馬路。 51.即使被告在現場曾向PW2聲稱見到PW1由左至右過馬路,本席不接納被告當時所說的是事實。首先辯方盤問PW2時,是向他指出被告在現場對他說傷者「是由左至右跑過馬路」,但PW2卻清楚回答被告從沒提及傷者過馬路的方式,套用警員的證供:「現場佢冇講過「跑」、「走」、「行」」。辯方所指被告關於見到傷者由左至右跑過馬路的版本與被告在P5的敘述全不能磨合。此外該版本與P1也不吻合;片段顯示,直至剛碰撞的短時間前,傷者都是在馬路上步行。本席認為,實情是被告根本在碰撞前沒有見到傷者,才會如警員所指被告沒有清楚講出傷者過馬路的方式。 52.考慮了本案的整體證據,包括被告在P5內所講述的案發經過與及PW3指在關鍵時段私家車從沒有減速的專家意見,本席作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直至發生碰撞前,一直沒有見到PW1在私家車前橫過馬路。 53.本席裁定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在光線充足、交通流量不高、而前方的視線毫無遮擋的情況下,必然會在案發地點清楚觀察到當時並非突如其來從行人路衝出馬路,而是全程已在私家車前方的行車路上步行的PW1。即使在意外前,被告的注意力可能落在右邊行人路上的途人,但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必須留心觀察路面的行人及交通情況。無論如何,被告案發時在接近4秒的時間內,完全無視有人在私家車前方的筆直馬路上步行,甚至聽到碰撞聲,仍未知撞到了PW1;明顯地這不是瞬間的不專注。 54.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顯然遠遜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當時駕駛私家車的方式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本席裁定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危險。 PW1是否身體受嚴重傷害 55.辯方提出PW1所受的傷勢雖涉及骨裂,但未達致嚴重身體傷害的程度;並援引案例支持。雖然上訴法庭在辯方呈交的案例HKSAR v Ong Nelson CACC 76/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智威 HCMA 680/2014中指出案中涉及的傷勢(包括牙齒脫落及鼻樑骨折等傷勢)不構成嚴重身體傷害,但那是上訴法庭基於該案的情節所作的事實裁決,並非顯示骨折不構成身體受嚴重傷害。事實上,PW1受傷的程度與案例涉及的大不相同。 56.在本案,PW1被撞後的傷害可見在P2A及P9A,他主要遭受創傷的身體部位是右肩及左腕。他的右肩雖沒骨裂,但岡上肌及岡下肌完全撕裂。治療選項包括修復手術,只是PW1選擇了較保守的治療療程。 57.意外後,PW1的左手遭受左橈骨遠端骨折,須進行手術植入鋼板,手術後也需接受物理治療療程。而且,他留醫三天更獲醫院批出多達7個月的病假。在此情況下,毫無疑問PW1所受的是嚴重身體傷害。本席裁定PW1在意外中受到嚴重身體傷害。 58.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被告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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