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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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羅德泉(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使用未獲發牌的車輛」罪(控罪一),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控罪二)和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名限制下駕駛汽車」罪(控罪三),被裁定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罰款1,000元;罰款5,000元及停牌12個月;和10天監禁兼停牌12個月及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就控罪三的10天監禁刑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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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1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1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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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羅德泉(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使用未獲發牌的車輛」罪(控罪一),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控罪二)和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名限制下駕駛汽車」罪(控罪三),被裁定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罰款1,000元;罰款5,000元及停牌12個月;和10天監禁兼停牌12個月及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就控罪三的10天監禁刑期提出上訴。 案情 2.本席採納答辯人的撮述。 3.2015年2月27日凌晨約1時13分,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警員在九龍城界限街近何東道交界展開反酒後駕駛行動期間截停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上訴人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顯示酒精比例為每100毫升的呼氣中有65微克酒精,超出每100毫升的呼氣中有22微克酒精的法定標準。同時,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的行車證及第三者保險均已過期。 上訴人背景 4.上訴人在判刑時46歲,商人,月入約8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年齡由11至17歲,均在求學階段。上訴人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次涉及酒精超標下駕駛,分別於1998年被判罰款5,000元及停牌; 2001年被判囚4個月緩刑2年,另加罰款1萬元及停牌。 求情陳詞 5.上訴人的說法是案發當晚在家喝酒後想買食物,但因夜深,家中傭工已經睡覺,一時愚蠢下大膽駕車外出。上訴人指事件並無發生意外和他已深感後悔。 6.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提及上訴人對上一次酒後駕駛已經是十多年前,並引用《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39A(3)條,要求裁判官把上訴人視作初犯者處理:
裁判官的量刑 7.裁判官在量刑時作出如下觀察:
8.裁判官引述R v CHOW Tin Jack (周庭積), HCMA 61/1997案件中楊振權法官的看法,即酒後駕駛為非常嚴重的罪行,因為一旦發生交通意外會導致無辜途人或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或甚至喪失生命,及造成嚴重的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資源。楊法官指出在嚴重的酒後駕駛案件中,判處即時監禁的刑期沒有不妥。 9.裁判官認為楊法官當年指出的原則至今仍然適用,並作出如下裁斷:
上訴理據 10.理據一,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道路交通條例》第39A(3)條及過分考慮上訴人過往的相同紀錄;理據二,裁判官錯誤地引用上述條例第39A(1)條的三級別作爲基礎來判處監禁判罰;及理據三,裁判官未有考慮上訴人在案發時的駕駛行為及沒有因此而引起任何事故。 討論 11.本席認為可以一拼處理三個上訴理據。 有關第39A(3)條 12.本席首先需要指出條款的作用是給予判刑者一個酌情權,條例並不要求判刑者「必須」將有關犯罪視作首次犯罪處理,或將有關罪行的定罪,視作首次定罪處理。 13.根據答辯人提出的案例,HKSAR v Tsang Yuk Lung (曾玉龍), HCMA 378/2008,對過去有類同定罪紀錄的犯案者,即使紀錄在5年以外,法庭仍然可以考慮過去的刑罰未能有效阻嚇犯案者重犯這事實。 14.在該案中,貝珊法官認為裁判官在行使第39A(3)條的酌情權把犯案者當作初犯者來處理時,裁判官仍然有權考慮一般判刑原則。其中一項裁判官可以考慮的事項就是,犯案者重犯酒後駕駛罪行顯示之前的判罰沒有起到阻嚇作用。雖然通常初犯者不會被判處監禁,但有一些案件的確需要判處即時監禁。以一般判刑原則來說,要把有同類定罪記錄的犯案者完全當成一個初犯者是不應該和不現實的。 15.貝珊法官同意這類罪行對社會有惡劣影響和有需要阻嚇酒後駕駛的人,裁判官有權考慮以監禁刑罰來達至這樣的阻嚇目的。該案中裁判官清楚地表示他並非把超過五年以外的同類定罪紀錄視為加刑因素,犯案者純粹只是喪失了一個真正初犯者的有利位置。在這基礎上,裁判官以短期監禁和緩刑來對公眾和犯案者發出一個清晰的阻嚇信息無可詬病[1]。 16.在曾玉龍案中,上訴人酒精濃度超標程度1.4倍,只有一次10年前的酒後駕駛紀錄。該案同樣沒有發生意外,沒有人受傷。 17.在我們現在的案件中,這是上訴人第三次在體內酒精含量超標的情況下選擇駕駛車輛,酒精比例接近第39A(1A)(b)(i)條下訂明限度的第二級的頂點,超出法定標準幾乎3倍。上訴人駕車只是要去買「宵夜」,而非有甚麼重要理由。上訴人自私地決定自己在喝過酒後仍然可以安全駕駛汽車,罔顧自己的駕駛能力可能會受酒精影響。上訴人自己有三名孩子,卻沒有停下想想他在酒精影響下駕駛有可能發生意外導致別人的孩子受傷或死亡,法庭在十多年前的判罰沒有對上訴人起到阻嚇作用。 上訴人的交通紀錄 18.除了刑事定罪紀錄外,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交通定罪紀錄也是一個法庭判刑時需要考慮的事項,因為這些紀錄反映上訴人在過去駕駛時對道路規例和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態度,也反映上訴人面對法庭命令時的態度。 19.從2008年5月23日開始至2014年9月3日為止,上訴人曾經4次因「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而被罰款,最後一次是2013年。上訴人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間3次超速駕駛。在2014年3月9日更因沒有參與並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而被罰款$1,000和被法庭從新命令參與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本案案發日期為2015年2月27日,農曆年初九,換句話說,上訴人應該是在完成課程後不太久就犯下本案中三項控罪。 沒有第三者保險 20.上訴人干犯控罪三時同時干犯控罪二,即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若當日上訴人駕駛時因被酒精影響而發生意外,無辜的受害人就沒有保險保障,後果可以是非常嚴重。 結論 21.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在量刑時作出的觀察,也同意裁判官認為需要判處短暫即時監禁以達懲罰和阻嚇效果的說法。基於以上提到有關第39A(3)條的法律原則,基於本案案情,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正確行使第39A(3)條下的酌情權。裁判官採納的15天監禁判刑起點沒有原則上錯誤,也並非明顯過重,案中也沒有任何特別理由容許法庭把監禁刑期緩刑執行,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22.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並非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條下的「沒有好的成功機會(without merit)」,因此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鄒偉雄律師行轉聘黃振榮大律師代表 [1]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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