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劍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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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香淑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控罪一) 及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罪 (控罪二),分別判處:罰款2,000元 (控罪一);監禁14天、停牌2年、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二)。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10/2018[2019] HKCFI 5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10/2018

[2019] HKCFI 5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1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302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尹劍華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11月1日
判案日期: 2019年3月5日

案書


1.上訴人在香淑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控罪一) 及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罪 (控罪二),分別判處:罰款2,000元 (控罪一);監禁14天、停牌2年、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二)。

2.上訴人不服控罪二監禁部分的判刑,提出上訴。求情及判刑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代表。

控方案情

3.本席採納裁判官撰寫的案情撮要,現複述如下[1] :

「 4. 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指,2018年4月18日2349時,被告人駕駛私家車沿銅鑼灣道西行,駛至一個彎位,被告人未有足夠專注謹慎,未能好好控制車輛,左車頭撞及圍封道路工程的鐵欄及鐵欄內停放著的吊機,之後停下來。碰撞造成私家車、鐵欄及吊機均有損毀,被告人自己也有受傷。

5.  警員到場,被告人向他承認不小心駕駛撞到道路工程。警員嗅到被告人滿身酒氣,於0030時為被告人進行初步呼氣測試,發現超標(100毫升呼氣中有107 微克酒精)。於0157時至0202時之間,警員在警署為被告人進行舉證呼氣測試,發現被告人100毫升呼氣中有85微克酒精,超過22微克的訂明限度。

6.  警員在現場拍照。事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街燈照明充足,交通流量低。」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4.裁判官撮述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如下[2]

「 7. 辯方求情指,被告人現年62歲,職業是顧問,月入大約13,000元。已婚,兒子13歲。事發前,晚飯應酬,喝下三杯紅酒,之後駕車回家,途中發生本案。被告人領取車牌34年,沒有交通定罪記錄,也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案中沒有令他人受傷,希望法庭判處非監禁式刑罰,要求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上訴理由

5.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余承章資深大律師代表。他陳詞,判處上訴人監禁14天,屬原則上犯錯及明顯過重。

6.余資深大律師指,就「酒後駕駛」罪行,對於認罪及初犯者,一般刑罰是罰款及停牌。但他接受,如案情嚴重,即使初犯,即時監禁亦在所難免。余資深大律師引述了多宗案例來支持他的論點 (包括女皇訴周庭積 HCMA 61/199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崇基 HCMA 122/2007) 。

判刑理由及本席的評論

7.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這樣說[3]

「 8. 其實,就酒後駕駛這一議題,多年來,政府大力宣傳,呼籲切勿酒後駕駛,累己累人,強調酒精超標下駕駛屬刑事罪行;傳媒也廣泛報道酒精超標違例駕駛案件及造成的意外;立法會逐步修例,收緊訂明限度、加強罰則、訂下三級制。

9.  但被告人顯然對相關法例置若罔聞,行為自私。飯間喝下幾杯紅酒後,便駕駛回家。他之所以酒後駕駛,並非因突如其來的緊急事故、一時心急下犯錯、或酒後過了一段時間,高估了自己身陳代謝率,誤以為酒氣已過;而是事發時,被告人明知自己喝下三杯紅酒,仍然駕駛回家,而且路程遙遠,家住元朗錦繡花園,但仍未駛離港島區,已經發生交通意外。而且,事發時被告人體內超標程度甚高,超標接近四倍,屬三級制中最高級別。案中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因為受到酒精影響而撞車,但事實是,被告人當時未能好好操控車輛,導致撞及路旁的維修工程。呈堂相片顯示,車輛不但撞到鐵欄,而且撞及內裏的吊機,萬幸的是有此吊機停泊,否則後果堪虞,吊機旁就是行人路,萬一有途人經過,後果不堪設想。本席認為案中情節嚴重。

10.  無疑,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也沒有交通定罪記錄。但本席不能夠忽略,被告人的駕駛記錄確實欠佳。在事發前一年之內,共有四次交通違例定額罰款記錄,當中一次是違反交通燈號行車;另外三次發生在短短三個月之內,都是超速駕駛。明顯地,被告人的守法意識薄弱,駕駛態度不良。

11.  被告人面對的兩項控罪,都沒有量刑指引。而且本席深明,就「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罪(控罪二),初犯者通常不會被判處即時監禁;而駕駛時體內酒精超標達三級者,在沒有發生任何交通意外之下,初犯者,通常會判處社會服務令或緩刑。

13.  貝珊法官在 HKSAR v Tsang Yuk Lung(曾玉龍) HCMA 378/2008案也指出,有一些案件的確需要判處即時監禁。這類罪行對社會有惡劣影響和有需要阻嚇酒後駕駛的人。

14.  綜合以上所述,本案中,就控罪二,本席認為有必要判處短暫即時監禁來達致這樣的阻嚇目的,以21天作為起點,認罪扣減至14天,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至於停牌兩年及參加駕駛改進課程,都是法例最低要求,案中沒有特殊因素偏離這最低要求。」

8.本席沒有忽略,上訴人的呼氣樣本超標近4倍,屬第3級。「酒後駕駛」的嚴重之處,是犯案司機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或撞車後引致的財物損失。考慮了上訴、答辯雙方引述的案例,本席認為,如司機初犯,亦沒有引致別人傷亡或蒙受巨額財物損失,即使體內酒精濃度的讀數偏高,法庭也可考慮非即時監禁的刑罰 (停牌、駕駛改進課程、重考等命令則作別論)。當然,如犯案司機引致別人傷亡或蒙受巨額財物損失,即使初犯,也須嚴懲。

9.上訴人持有駕駛執照超過30年,沒有交通定罪紀錄 (只有4次定額罰款告票[4]),裁判官認為他的駕駛紀錄欠佳。這一點值得商榷,對上訴人略嫌苛刻。

10.求情時,當值律師要求裁判官索閱社會服務令報告,但遭拒絕。這一點也值得商榷。裁判官明言,「酒後駕駛」沒有量刑指引。她亦指出,即使體內酒精超標達第3級,如沒有發生交通意外,初犯者通常判處社會服務令或緩刑。既然如此,本案縱涉及交通意外,但沒有第三者因此受傷[5],裁判官不應輕易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尤其上訴人已屆花甲之年,一生奉公守法,是有力的求情理由。最低限度,裁判官應先索閱社會服務令報告,才考慮判刑。

11.上訴人初犯,具正當職業、良好背景;本案亦不涉及別人傷亡或巨額財物損失。因他一時愚蠢、自私的行為便判處即時監禁14天,未免過於嚴苛,屬原則上犯錯及明顯過重。

12.最理想的做法,無疑是押後判決,索閱上訴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鑑於本案已到了現階段,為免浪費時間和資源,本席決定省卻這程序。本席認為,具警惕性的形罰也是合適和相稱的;既可令上訴人短期內循規蹈矩,亦可給予他自新的機會。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上訴,就控罪二,改判上訴人監禁14天,緩刑18個月 (其他相關命令不變)。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李卓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轉聘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崔浩泉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14頁。

[2] 上訴卷宗第14頁。

[3] 上訴卷宗第15至16頁。

[4] 全發生於2017年,1次「不遵守交通燈號」;3次「超速」 (見上訴卷宗第17頁)。

[5] 上訴人只撞毀了圍封道路工程的鐵欄及一部吊機。本席相信,金額不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