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慶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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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是在有關充公令的第3聲請人,亦是被充公中型貨車的車主。該充公令 [1] 的申請在裁判官周燕珠席前審理。裁判官考慮終審庭在 黃瀚笙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一案 [2] 的大原則以及其他案例 [3] 。裁判官在其裁判陳述書第42至57段討論上訴人的申請,得出的結論是上訴人不能在相對可能衡量的標準下,支持裁判官行駛酌情權的論據。裁判官認為是上訴人疏忽地輔助有關違法行為,因此拒絕上訴人的申請。上訴人是其中一名聲請人 [4] 。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42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2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1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慶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5年10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1月23日

1.本案上訴人是在有關充公令的第3聲請人,亦是被充公中型貨車的車主。該充公令[1]的申請在裁判官周燕珠席前審理。裁判官考慮終審庭在黃瀚笙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一案[2]的大原則以及其他案例[3]。裁判官在其裁判陳述書第42至57段討論上訴人的申請,得出的結論是上訴人不能在相對可能衡量的標準下,支持裁判官行駛酌情權的論據。裁判官認為是上訴人疏忽地輔助有關違法行為,因此拒絕上訴人的申請。上訴人是其中一名聲請人[4]

刑事案件的案情

2.涉案的貨車是KN3682,2014年款,價值約75萬多。案發時的駕車司機是被告何耀雄[5]。被告承認4項控罪,在貨車車尾開降台改裝樑內的貯存格內,偷運272部手提電話,約值54萬多。被告被判監8個月和罰款8000元。上訴人在充公令聆訊中作供,說他經營中港運輸8年,本身是老闆,兼任司機。公司有5部車,部分車價是向永亨銀行借貸。

3.上訴人在2013年開始聘用被告為貨車司機。上訴人說他知道中港走私問題嚴重,聲稱他會抽查其下車輛2至3次,亦曾向司機表明了不能走私,否則將會被嚴懲。上訴人說他對被告所犯的走私活動不知情。一般來說上訴人容許司機在其他地方停泊車輛。貨車亦沒有定位導航系統。上訴人在作供時稱,他會不定期檢查貨車,甚至說在案發前7至8天曾進行驗車。另一名姓林員工亦有進行突擊檢查。但在上訴人的會面記錄中卻沒有提及驗車的事。

4.裁判官認為姓何的被告是知道上訴人沒有驗車,才有機可進行改裝和偷運活動。上訴人說他對案情不知情,信任已工作一年的被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庭上的証言是自圓其說,對司機信任亦是走私的原因之一,亦認為月入$12,000的司機,每次走私可賺$200,是抵擋不了引誘貪圖小利而犯案。公司不會驗車才使司機有機可乘。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在其上訴通知書說充公車輛使他失業,車輛是由銀行貸款,沒有車輛難以支持生活,亦需要還款給銀行。

6.今天在庭上,上訴人說涉案貨車是由司機何耀雄負責,停放在內地的車場。上訴人聲稱他親自向司機說不能走私,而他公司和司機在2013年10月1日備有僱傭合約,由於這份合約在原審時並沒有呈堂,控方反對。上訴人解釋當時這合約不在他手上。本席在考慮控方的反對理由後,決定不批准上訴人呈交這「新」文件証據。

7.上訴人強調他沒有疏忽,雖然公司有職員檢查車輛,但他們不清楚車輛有沒有改裝。

上訴理據討論

8.在前述黃瀚笙一案中,終審法院闡述申請充公令的程序,舉証責任和標準,終審法院的主要判詞指出下列數點[6]:-

(1) 根據第28(7)條,法庭可行使酌情權交還涉案物品給聲請人,也可附帶條件,目的是減輕沒收令對無辜物主的影響,但亦需顧及遏止嚴重不法活動;和

(2) 在相對可能衡量標準,及充公令的表面証據成立之下,法庭除非運用酌情權,否則應把涉案物品充公。

(3) 在此階段,聲請人必須舉證來說服法庭行駛酌情權。舉証的標準是相對可能衡量標準。聲請人可以証明他沒有故意或疏忽地參與,方便或促使有關違法行為;

(4) 聲請人必須支持行駛酌情權的論據,控方沒有責任去否定這些聲請人所提出的論據;

(5) 舉証是視乎整體論據,而不是只証實個別事實或事項。

9.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是涉案貨車的的車主,明顯地他給予被告何耀雄很大自由度,任由被告駕車停泊車輛,並不是每天都看見涉案貨車。本上訴的重點是裁判官應否運用酌情權,而上訴人能否在相對可能衡量標準下証明他並沒有參與,或方便,或促使被告干犯那走私活動。

10.裁判法院上訴案是以重審方式處理。原訟法庭在一般的情況下是不會干預原審裁判官在事實上的裁斷,但如果原審裁判官所達到的推論有不合理的地方則另當別論。

11.雖然上訴人是涉案貨車車主,但本席不認為,誠如裁判官所言,「KN3682由聲請人全權管有及運作[7]」。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在庭作供時所言,聲稱他會不定期突擊檢查涉案貨車[8],但卻相信上訴人在錄影會面的說法,「即是由司機在車行提取KN3682之後,聲請人3再沒有見過該車輛[9],亦不相信上訴人曾向司機說明不可走私,否則嚴懲甚至通知海關[10]。」

12.裁判官斥之為上訴人自圓其說,亦認為上訴人對被告的信賴或信任,泊車由司機負責,亦是令司機可以走私的原因之一[11]。司機明白公司根本沒有驗車習慣,才令司機可以有機可乘[12]。最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疏忽地輔助有關違法行為,因此拒絕申請[13]

13.本席認為被告改裝貨車,在車尾開降台橫樑改裝一個貯存格作為走私之用。上訴人容許被告有很大自主權使用貨車。姑勿論上訴人有沒有突擊檢查貨車或他對被告司機的信賴有多大,但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的衡量標準下,裁定上訴人疏忽地輔助他人犯案,並不是一種穩妥的說法和推論。

14.本席認為有關法例的精神並不是附加車主或船主過分重的責任。疏忽的程度亦需要再整體案情和實際環境的考慮。沒有明確證據指上訴人疏忽地協助或容許非法走私活動。在縱觀各項因素,及在相對可能衡量的標準下,本席認為法庭應該使用酌情權,交還涉案貨車及車匙給上訴人。在本席查問下,答辯人說直至2015年6月中,涉案貨車引致的行政及倉租達$22,104。本席強調每宗案件都有其獨自的案情,而行駛酌情權很視乎各聲請人的各自背景和原因,不能一概而論,而本案能上訴得直亦不能視為同類案件的先例。

結論

15.本席批准上訴人就充公令的上訴,並作出下列命令:-

(1) 判上訴人得直,撤銷充公令;

(2) 上訴人在本案判案書7個工作天內支付有關當局因扣留涉案貨車引致的費用,直至2015年11月23日為止;

(3) 在收款後,海關關長在7個工作天內交還涉案貨車和車匙;

(4) 不作出任何訟費的頒令。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充公令根據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8條。

[2] FACC 1/2009。案發日期為2014年11月24日。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大新銀行有限公司 HCMA 5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租車易有限公司HCMA 8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華港運輸企業有限公司HCMA 114/2015。

[4] 另2名聲請人是案件被名及貸款的永亨銀行。他們都沒有作出申索。

[5] 刑事案件FLCC 502/2015。

[6] 見(2009) 12 HKCFAR 877, 900 J段至902 A段。

[7]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26段。

[8] 陳述書第43段。

[9] 陳述書第46段。

[10] 陳述書第47段。

[11] 陳述書第51段。

[12] 陳述書第56段。

[13] 陳述書第5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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