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大新銀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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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關關長按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8條就一部貨櫃車拖頭(“ 貨櫃車 ”)及其車匙申請沒收令。原審裁判官在聆訊後頒下了相關命令。上訴人為該貨櫃車拖頭的法定車主。上訴人不服,就沒收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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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2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2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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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海關關長按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8條就一部貨櫃車拖頭(“貨櫃車”)及其車匙申請沒收令。原審裁判官在聆訊後頒下了相關命令。上訴人為該貨櫃車拖頭的法定車主。上訴人不服,就沒收令提出上訴。 沒收令 2.在有關時間,上訴人以租購合約將貨櫃車租予陳志明(“司機”)。司機在2014年12月12日以該貨櫃車運載貨物入境時違反了《進出口條例》第18(1)(a) 條,被控輸入未列艙單貨物即1,319,000 支香煙(“刑事案件”)。司機在庭上承認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3.原審以同意案情方式進行。上訴人同意貨櫃車拖頭及其車匙是違反刑事案件內所述與《進出口條例》條文相關的控罪而被海關人員檢取的,而且根據《進出口條例》第27(1) 條可予以沒收。 4.按司機在刑事案件中認罪後承認的案情撮要可見,他駕駛貨櫃車入境時在文錦渡管制站按海關指示作貨物檢查,被發現在貨櫃箱的深處放了90個紙皮箱,當中藏有1,319,000支香煙(當中超過一半並無已完稅的標記及政府健康警告)。但司機所提交的艙單和裝箱單中所報的596箱貨物中並無包括香煙。司機曾在警誡之下指出貨物在東莞裝貨,因後期去了睡覺,他只目擊部分裝箱過程,他只是按物流公司提供的資料填寫艙單。他曾查看過位於貨櫃箱尾門的幾箱貨物,發現當中裝有手機機套和電線。 5.上訴人定期瀏覽海關網頁並從中得知貨櫃車已被海關扣查。上訴人對刑事案件中的貨物清單上的付貨人及收貨人全不認識,對於清單上所列明的貨物內容全不知情,對當日貨櫃車所運載的貨物也全不知情。上訴人稱租購合約中已經清楚列明司機不可以利用車輛作違法行為,他在簽署合約時已經清楚了解合約內容。 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 6.在Wong Hon Sun v HKSAR (2009) 12 HKCFAR 877一案,終審法院已清楚說明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不作沒收令的一方有責任確立他的理據,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7.原審裁判官拒絕行使酌情權不批准海關關長的申請。上訴人在原審時指出它倚賴租購合約條款的監管以證明自己沒有疏忽和沒有促成違法行為,但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條款已足夠。在《裁斷陳述書》,原審裁判官有以下說法:
8.此外原審裁判官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大新銀行有限公司,HCMA 54/2014(判案日期:2014年5月19日)一案,考慮當財務公司或銀行選擇放棄對它會行使最終產權的財物的日常有效的控制時,法庭可否拒絕不將車輛沒收。(見《裁斷陳述書》第19段)。 9.總括而言,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未能完成它的舉證責任說服法庭不應把涉案貨櫃車沒收。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詳見一份日期為2015年11月16日的《上訴人不服命令的原備上訴理由》及一份日期為2016年1月19日的《上訴人不服命令上訴的陳詞大綱》。 11.扼要而言,上訴人認為它無可能要對一名運輸從業員香港境外的工作態度負責。上訴人無責任去完美地阻止一切罪案發生,而上訴人行為根本沒有促成違法行為卻因充公令而蒙受損失,因此原審裁判官沒有在公正的大前提下行使酌情權。 本席作出的考慮 12.在上述Wong Hon Sun一案,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思賢爵士在第65及第66段有以下說法:
13.基於以上原則,為了貨物免被沒收,上訴人便得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標準下證明:它沒有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成那令致貨物可被充公的干犯法律行為。參與或促成,可以是蓄意的,也可以是疏忽地進行的。舉證責任在於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命令的那一方。 14.本席認為,上訴人有否因疏忽而促成有關違法行為是一項就事實之裁斷。 1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處理上訴之法庭在一般的情況下是不會干預原審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命令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6.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就本案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沒有上文所述處理上訴之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17.雖然,代表上訴人廖元聰大律師力陳,無論上訴人如何作出規管,均無可能要對一名運輸從業員在香港境外的某次具體的工作態度負上責任。不過,舉證責任在上訴人身上,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支持廖大律師的說法。本席認為,已確立的證據也不足以支持這方面的推論。 總結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蔣尚義律師行轉聘廖元聰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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