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ung Fai Motor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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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FLMP 372/2017,海關關長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8條沒收的法律程序申請沒收令。裁判官經聆訊後,頒令沒收有關物品。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638/2017[2018] HKCFI 86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38/2017

[2018] HKCFI 8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63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17年第372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HUNG FAI MOTORS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4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4月6日

案 書

背景

1.於FLMP 372/2017,海關關長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8條沒收的法律程序申請沒收令。裁判官經聆訊後,頒令沒收有關物品。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

2.聲請人於沒收令聆訊及本上訴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於上訴時,張安華先生代表上訴人。張先生於裁判官席前的沒收令法律程序中亦是上訴人的代表。

3.海關關長根據前述FLMP 372/2017沒收的法律程序,申請沒收下列物品:兩個車輛電池連金屬盒 (A1);一個貨櫃車拖頭,底盤編號JHDSH1EEPXXX10022,註冊編號NW8047 (A2);一張NW 8047的行車證,編號02399908 (A3);一條NW 8047的啟動車匙 (A4);及一個NW 8047的保安搖控器 (A5)。

4.不爭議的背景是,上述貨櫃車拖頭 (A2)在2017年3月24日的車主是雄輝汽車有限公司 (即FLMP 372/2017的聲請人和本案的上訴人)。當日,被告人馮軍駕駛上述貨車拖頭出境,向香港海關申報未載有貨物,其後香港海關搜查A2,在經過改裝的A1發現藏有284部手提電話。

5.香港海關根據《進出口條例》第21條撿取了A1至A5。馮軍被控三項違反以上法例的控罪:

(一)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二) 沒有呈交資料;

(三) 為走私物品離開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

6.2017年7月3日,被告人馮軍於粉嶺裁判法院就著上述控罪被定罪,控罪一及控罪三被判監8個月,同期執行,控罪二被判罰款1,000元。

7.根據以上法例第 21(1) 條,A1至A5是可予沒收的物品,雄輝汽車有限公司作為聲請人,根據以上法例第 27(5) 條向海關關長發出通知書,聲稱A1至A5不可予以沒收。

裁判官席前的證據

8.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詳細列出海關及上訴人的證據 (見裁斷陳述書第7至20段,上訴宗卷第6至8頁)。簡而言之,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該貨櫃車的註冊車主。根據有關租車協議書 (上訴宗卷第103頁),該貨櫃車於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間,出租給海聯國際物流 (香港) 有限公司 (下稱「海聯」) 入線龍川蘇記福怡貨運有限公司,行走中港兩地運輸業務。上訴人指,該貨櫃車每年也定期會在香港和深圳海關作驗車手續,以確保沒有改裝。2016年7月,亦是由被告人司機駕駛該貨櫃車往中港兩地檢驗。上訴人並指,出租貨櫃車後,一直也是由海聯負責安排司機及該貨櫃車進出境的,因此被告人司機的走私活動與上訴人無關。

9.裁判官經過聆訊後,頒令沒收A1至A5。上訴人不服沒收令,提出上訴。

裁判官的考慮和分析

10.裁判官考慮了案例訂明的有關法律原則。就著舉證責任及標準,裁判官考慮了黃瀚笙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 1/2009) 一案。於黃瀚笙一案,終審法院判詞指出:

「65. 在進行第28(7)條所指的聆訊中,關長有責任證實被檢取的物品因違反該條例或有關規例而可予沒收。一經如此證實,關長便已提出可讓法庭命令沒收有關物品的表面理據,假如並無證據支持法庭行使酌情權命令將有關物品交付聲請人,法庭便會作出沒收令。該條例的真正立場是:在上述假設情況下,若有關物品因違反該條例或有關規例而可予沒收,法庭便可作出沒收令。

66. 因此,若聲請人不希望出現上述結果,便須提出理據證明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命令將有關物品交付給他。他可以按照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並使法庭信納,他並沒蓄意地或因疏忽而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成使有關物品可予沒收的違例行為。換言之,這只是說,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作出對其有利的決定的一方有責任確立他的理據,而非由反對的一方證明他並無理據。

67. 該條例第VI部而言,本席剛才所說更添說服力。聲請人是否與違反該條例的相關行為完全無關,只有他本人才知道,關長是不會知道的。...」

11.就著車輛放租車主的責任,裁判官考慮了以下兩宗案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大新銀行有限公司 (HCMA 54/2014) 法庭指出:

「31. AG v Chin Chak Wing一案也關乎一輛被用來走私的租購合約下的車輛,Hogan CJ有以下的看法:雖然從一個角度來看,財務公司並沒有失誤或缺失、也沒有錯誤或差錯,不過,它聲稱的無辜或清白,只建基於對自己的財產上發生的事情的無知而已。該公司既故意選擇放棄對它會行使最終產權的財物的日常有效的控制,它便啓動了終於令車輛被不當使用的事情。誠然,該公司不會預知罪行的干犯,但是這可能性必定是可以預料的。不過這公司維持著這財物的法律業權,卻沒有採取有效步驟去阻止罪行的發生,當公司行使業權卻沒有有效步驟阻止車輛被誤用時,法庭有權拒絕不將車輛沒收。」

1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東亞銀行有限公司(HCMA 74/2017)法庭指出:

「16. 本席認為既然明知涉及中港兩地的陸上『走私』案件一般均涉及從事中港運輸的車輛,上訴人當然不能不聞不問,只靠一紙租購協議的條款便認為能盡了他們在條例第28(7)條下的責任,以免除他們在相關租購協議下的車輛一旦涉案會被法庭下令沒收。

...

19. 本席認為有實際困難是一回事,但並不代表上訴人就可以甚麼都不做,出事後只依賴租購協議的條款作為『擋箭牌』或免責辯護的工具。

...

21. 本席認為問題始終源於上訴人除了與租購人訂立協議禁止對方違法使用車輛外,便無設立任何制度或固定的制度對車輛進行定期或突擊檢查。當然,任何這樣的檢查制度也不可能完美也未必能完全杜絕一切『走私』行為,但起碼對一些非法改裝的企圖也會產生一定的阻嚇作用,而這些措施的設立便是上訴人能夠依賴反對沒收令的最起碼的理據。...

...

25. ...本席並不認為要求上訴人設立對車輛定期檢查制度是無補於事也不是過份重的責任。銀行或財務公司更不可能因為不是被告司機的直接僱主而將檢查車輛的責任減少甚至推卸。...」

13.就著事實裁定,裁判官從聲請人傳召的證人 (即海聯的總經理張安華先生) 及文件證供中作出以下裁定和觀察:

(一) 聲請人其實沒有建立甚麼制度,以進行定期或突擊檢查;

(二) 聲請人只有應兩地官方要求一定要做的檢查,但本身並沒有突擊檢查海聯司機或車輛;

(三) 合約的內容是把所有責任交予海聯,聲請人沒有作出防禦措施;

(四) 海聯只是三個月才檢查一次,次數並不頻密,讓司機有機可乘;

(五) 馮軍並非受聘多年可以信任的司機,海聯只聘用他兩年左右;

(六) 有關電箱很容易被拆除,換上另一個電箱是沒有難度的。海聯只是三個月才檢查一次,讓司機可以自把自為,而聲請人沒有作出阻嚇措施;

(七) 拖頭泊在馮軍附近,但聲請人並沒有派員或採取任何步驟去突擊檢查那拖頭,讓司機可以完全操控該車 (見裁斷陳述書第22段,上訴宗卷第10頁)。

14.裁判官認為,聲請人只關心租出車輛的收入,卻沒有做任何步驟去阻嚇司機作出有關,有可能或者有機會的違法走私行為。正如案例指明,聲請人變相是維持著對財務的法律業權,但卻沒有採取有效步驟去阻止罪行的發生 (見裁斷陳述書第23段,上訴宗卷第11頁)。

15.裁判官裁定,聲請人未能按照相對可能性的標準提出證據,讓裁判官信納他沒有蓄意或沒有疏忽。裁判官認為,聲請人沒有採取任何有效的步驟阻止罪行的發生,其疏忽是很明顯 (見裁斷陳述書第24段,上訴宗卷第11頁)。

16.裁判官指出,聲請人未能提出足夠證據支持裁判官可以行使酌情權,將A1至A5的物品交付聲請人。裁判官裁定,物品A1至A5需要沒收 (見裁斷陳述書第26段,上訴宗卷第11頁)。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沒有提交完備的上訴理由。在其日期為2017年11月21日的不服命令向法庭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也沒有填寫任何上訴理由。張安華先生於今天上訴聆訊時提供了兩頁由他簽署的文件,文件內容如下:

「關於我公司HUNG FAI MOTORS LIMITED被扣車輛車牌NW8047,車輛實際擁有人為海聯國際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聯』),海聯於2009年7月2日以$250,000代價與同興車行購買,我公司HUNG FAI MOTORS LIMITED於2015年6月25日以信託名義作為上述車輛之登記車主,我公司HUNG FAI MOTORS LIMITED從未支付過車輛過戶購買費用,亦從未收取過租車費用,車輛擁有權及使用權皆屬於海聯。海聯作為實際車主有做如下步驟阻止走私罪案發生:

(一) 該貨櫃車每年定期在香港及深圳海關作驗車手續,以確保沒有改裝;

(二) 每三個月一次定期檢查車輛;

(三) 每一個月至少一次不定期檢查車輛;

(四) 有與司機簽訂合同,嚴禁走私並以金錢處罰;

(五) 有禁止車輛夾帶走私貨物通告;

(六) 有走私警告,具名『走私代價沉重』;

(七) 有在倉庫啟用公司專用封條,防範走私;

(八) 收取司機押金30,000元作為阻嚇,一旦走私,押金不予退還司機;

(九) 將價值$250,000之車輛NW8047過戶給HUNG FAI MOTORS LIMITED,如車輛被扣,血本無歸,代價沉重;

(十) 如因走私被吊銷車牌,應賠償不低於500,000人民幣之損失;

(十一) 車輛已裝備GPS,對於車輛行駛軌跡做出跟蹤,防止走私。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NW8047的實際車主海聯已經做了好多步驟來防止走私,是司機改裝車輛電池太過隱蔽、太過狡猾,即使專業人士亦難以估到,車輛本身未做改動,只是需要經常更換的電池改動難以被發現,況且公司檢查車輛前司機可以隨時更換電池,因為電池和輪呔同屬於貨車經常更換的消耗品,雖屬車輛行駛所必須,但改裝及還原靈活性太高,本公司亦是首次因為此改裝行為被扣車,以後必定會加強監管。海聯作為運輸公司,香港僱員五十多人,負擔沉重,經營艱難,希望法庭予以體諒初犯之因素,放返車輛給予我公司。」

答辯人陳詞

18.答辯人於書面陳詞大綱指出,本案是有足夠證據證明A1至A5是可予以沒收。明顯地,被告人司機馮軍是使用該貨櫃車,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及為走私物品離開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在確立A1至A5是可予沒收後,案例指出,上訴人便須在相對可能性這衡量標準下證明,上訴人沒有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進或令致A1至A5可被充公的干犯法律行為。答辯人指出,參與或促進可以是蓄意的,也可以是疏忽地進行的。

19.答辯人認為,便如裁判官在分析本案的案情後所指出,上訴人沒有採取任何有效步驟去阻止涉案罪行的發生。首先,上訴人沒有任何制度定期或突擊檢查該貨櫃車。上訴人與海聯的租車協議書只有一頁,當中亦沒有訂明任何行動或制度去促使上訴人或代表上訴人的人去檢查該貨櫃車。答辯人指,上訴人負責的每年一次的中港兩地驗車,亦不是能預防涉案罪行發生的有效步驟。上訴人特別指出,在2016年7月該次的中港兩地驗車中,亦是由被告人司機馮軍把該貨櫃車駛往中港兩地作出檢驗。就著證據提及,海聯會派人每三個月便在不事先通知司機的情況下,定期檢查該貨櫃車。答辯人指,案中並沒有證據指海聯對該貨櫃車的檢查是由上訴人所安排的。因此,這與上訴人是否蓄意或疏忽地參與或促進那令致A1至A5可被充公的干犯法律行為無關。

20.答辯人並指出,即使假設海聯的該些檢查是由上訴人所安排的,答辯人認為考慮到以下數點,該些檢查難以阻止該貨櫃車被誤用:

(一) 有效電箱只需要十五分鐘便可以拆除更換;

(二) 被告人司機馮鈞只受聘兩年左右,並非受聘多年而可以信任的司機;及

(三) 海聯的定期檢查是每三個月才檢查該貨櫃車一次,當中只會檢查電箱的外部,不會打開電箱檢查內部是否有被改裝過,因此這些檢查並非是一些有效的步驟。

21.答辯人陳詞指出,裁判官就著A1至A5作出沒收令是合情合理,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不足。因此,法庭應駁回本上訴。

22.答辯人就著上訴人於今天呈遞的文件所提出的十一項事項,答辯人指出,十一項事項中只有第一、二、四及八是於審訊時曾被提及。上訴人代表張先生就著第三項 (即「每一個月至少一次不定期檢查車輛」) 指出,審訊時是有提及有關證據,但張先生同意文件中的第五至七和九至十一項於裁判署聆訊時從沒被提及。張先生解釋是,當時上訴方並無律師代表,缺乏訴訟經驗,且準備案件時間不足。

23.就著上訴人提交上訴文件中的第三項 (即「每一個月至少一次不定期檢查車輛」),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8段總結了有關證供:

「 在2015年1月聘用馮軍至2017年3月期間,張先生也每三個月便檢查該車輛,他也要求司機停下車讓他檢查,事先是不通知他們的。」

24.就著上訴人於上訴文件所提及第五至七、九至十一項事項,這些事情和相關的證據均於原審審訊時沒有在裁判官席前被提及。當時,上訴人亦沒有要求裁判官押後案件,讓聲請人搜集有關資料並整理資料,將它們交予裁判官考慮。事實上,代表上訴人的張安華先生於原審聆訊時亦是聲請人的代表,他於聆訊中作證,本席認為原審聆訊時,張先生絕對可以向裁判官提及上訴文件中第五至七、九至十一項所載的事情。特別是上訴人今天所聲稱,海聯而非上訴人才是貨櫃車的實質車主,張先生於相關時間是海聯的總經理,如海聯確是有關貨櫃車的實際車主,張先生於作證時絕對可以將這事實告訴裁判官,但張先生作證時卻選擇向裁判官呈示另一版本,即雄輝才是貨櫃車的車主。

25.就著法庭於上訴時收取新證據的法律原則,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 118(b) 條指:

「 如法官認為有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 (1) 及 (6) 至 (17) 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26.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1) 及 (2) 條的內容為:

「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27.終審法院於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 一案中,清楚列出收取新證據前所須符合的條件:

(一)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二)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三)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四)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五) 法庭信納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28.雖然終審法庭當時是考慮了上述 83V(1) 及 (2) 條的條文,但該案的原則同樣適用於裁判法院的案件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大全 (HCMA 790/2013)]。

29.法庭認為,上訴人根本不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釋,為何於上訴聆訊時他欲提出的,而沒有在原審法庭聆訊時提出讓裁判官考慮。於原審聆訊時,上訴人完全沒有向裁判官解釋及要求押後案件,因此上訴人聲稱審訊時他因時間不足未能準備有關證據供裁判官考慮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再者,上訴人代表張安華先生於原審聆訊時出庭作證,張先生作證時更加可以向裁判官提出上訴文件中所載而於原審時沒有提及的證據,特別是上訴人現在聲稱海聯而並非雄輝才是貨櫃車的擁有人。張先生既是海聯的總經理,他當然清楚知道貨櫃車的車主是誰,但於原審聆訊時,他卻選擇告訴裁判官雄輝才是有關貨櫃車的車主。法庭認為,本案並無理據或合理解釋何以於原審聆訊時,上訴人沒有提出今天於上訴文件提及的第五至第七、第九至第十一項供裁判官考慮。法庭拒絕接納與有關事項相關的證據及陳詞。

30.就著上訴文件所提及第三項 (即「每一個月至少一次不定期檢查車輛」),法庭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8段對證供的引述即「在2015年1月聘用馮軍至2017年3月,期間,張先生也每三個月便檢查該車輛。他也要求司機停下車讓他檢查,事先是不通知他們的」。

31.就著上訴人所提出的餘下上訴理由,上訴文件中的第一、第二、第四及第八項,於原審時均已經被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於案中,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法律是作出了適當的法律指引,而裁判官於案中對上訴人所採取的措施足夠與否的觀察與及事實裁定,亦是合理且有力的裁斷,亦為證據所支持。在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她的裁定,即上訴人未能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讓裁判官信納他沒有蓄意或者沒有疏忽。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根本沒有採取任何有效的步驟阻止罪行的發生,而他的疏忽是很明顯的。裁判官最後決定不行使酌情權,將物品A1至A5交付上訴人亦是正確的決定。

32.法庭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考慮了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對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即:

(一) 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的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

(二)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在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33.當然,就著沒收的法律程序有關的舉證標準為相對可能性的證案標準。

34.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對本案的法律指引和運用、事實的裁斷,以至她對上訴人證人證供的評估並無犯錯,她是經過細心考慮,評估案中證據後,才作出案中的沒收令。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證據,本席亦認同案中所作出的沒收令這決定。

35.因此,本席駁回聲請人的上訴。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由張安華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