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ung Fai Motor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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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FLMP 372/2017,海關關長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8條沒收的法律程序申請沒收令。裁判官經聆訊後,頒令沒收有關物品。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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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38/2017 [2018] HKCFI 8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63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17年第372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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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於FLMP 372/2017,海關關長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8條沒收的法律程序申請沒收令。裁判官經聆訊後,頒令沒收有關物品。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 2.聲請人於沒收令聆訊及本上訴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於上訴時,張安華先生代表上訴人。張先生於裁判官席前的沒收令法律程序中亦是上訴人的代表。 3.海關關長根據前述FLMP 372/2017沒收的法律程序,申請沒收下列物品:兩個車輛電池連金屬盒 (A1);一個貨櫃車拖頭,底盤編號JHDSH1EEPXXX10022,註冊編號NW8047 (A2);一張NW 8047的行車證,編號02399908 (A3);一條NW 8047的啟動車匙 (A4);及一個NW 8047的保安搖控器 (A5)。 4.不爭議的背景是,上述貨櫃車拖頭 (A2)在2017年3月24日的車主是雄輝汽車有限公司 (即FLMP 372/2017的聲請人和本案的上訴人)。當日,被告人馮軍駕駛上述貨車拖頭出境,向香港海關申報未載有貨物,其後香港海關搜查A2,在經過改裝的A1發現藏有284部手提電話。 5.香港海關根據《進出口條例》第21條撿取了A1至A5。馮軍被控三項違反以上法例的控罪:
6.2017年7月3日,被告人馮軍於粉嶺裁判法院就著上述控罪被定罪,控罪一及控罪三被判監8個月,同期執行,控罪二被判罰款1,000元。 7.根據以上法例第 21(1) 條,A1至A5是可予沒收的物品,雄輝汽車有限公司作為聲請人,根據以上法例第 27(5) 條向海關關長發出通知書,聲稱A1至A5不可予以沒收。 裁判官席前的證據 8.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詳細列出海關及上訴人的證據 (見裁斷陳述書第7至20段,上訴宗卷第6至8頁)。簡而言之,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該貨櫃車的註冊車主。根據有關租車協議書 (上訴宗卷第103頁),該貨櫃車於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間,出租給海聯國際物流 (香港) 有限公司 (下稱「海聯」) 入線龍川蘇記福怡貨運有限公司,行走中港兩地運輸業務。上訴人指,該貨櫃車每年也定期會在香港和深圳海關作驗車手續,以確保沒有改裝。2016年7月,亦是由被告人司機駕駛該貨櫃車往中港兩地檢驗。上訴人並指,出租貨櫃車後,一直也是由海聯負責安排司機及該貨櫃車進出境的,因此被告人司機的走私活動與上訴人無關。 9.裁判官經過聆訊後,頒令沒收A1至A5。上訴人不服沒收令,提出上訴。 裁判官的考慮和分析 10.裁判官考慮了案例訂明的有關法律原則。就著舉證責任及標準,裁判官考慮了黃瀚笙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 1/2009) 一案。於黃瀚笙一案,終審法院判詞指出:
11.就著車輛放租車主的責任,裁判官考慮了以下兩宗案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大新銀行有限公司 (HCMA 54/2014) 法庭指出:
12.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東亞銀行有限公司(HCMA 74/2017)法庭指出:
13.就著事實裁定,裁判官從聲請人傳召的證人 (即海聯的總經理張安華先生) 及文件證供中作出以下裁定和觀察:
14.裁判官認為,聲請人只關心租出車輛的收入,卻沒有做任何步驟去阻嚇司機作出有關,有可能或者有機會的違法走私行為。正如案例指明,聲請人變相是維持著對財務的法律業權,但卻沒有採取有效步驟去阻止罪行的發生 (見裁斷陳述書第23段,上訴宗卷第11頁)。 15.裁判官裁定,聲請人未能按照相對可能性的標準提出證據,讓裁判官信納他沒有蓄意或沒有疏忽。裁判官認為,聲請人沒有採取任何有效的步驟阻止罪行的發生,其疏忽是很明顯 (見裁斷陳述書第24段,上訴宗卷第11頁)。 16.裁判官指出,聲請人未能提出足夠證據支持裁判官可以行使酌情權,將A1至A5的物品交付聲請人。裁判官裁定,物品A1至A5需要沒收 (見裁斷陳述書第26段,上訴宗卷第11頁)。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沒有提交完備的上訴理由。在其日期為2017年11月21日的不服命令向法庭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也沒有填寫任何上訴理由。張安華先生於今天上訴聆訊時提供了兩頁由他簽署的文件,文件內容如下:
答辯人陳詞 18.答辯人於書面陳詞大綱指出,本案是有足夠證據證明A1至A5是可予以沒收。明顯地,被告人司機馮軍是使用該貨櫃車,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及為走私物品離開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在確立A1至A5是可予沒收後,案例指出,上訴人便須在相對可能性這衡量標準下證明,上訴人沒有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進或令致A1至A5可被充公的干犯法律行為。答辯人指出,參與或促進可以是蓄意的,也可以是疏忽地進行的。 19.答辯人認為,便如裁判官在分析本案的案情後所指出,上訴人沒有採取任何有效步驟去阻止涉案罪行的發生。首先,上訴人沒有任何制度定期或突擊檢查該貨櫃車。上訴人與海聯的租車協議書只有一頁,當中亦沒有訂明任何行動或制度去促使上訴人或代表上訴人的人去檢查該貨櫃車。答辯人指,上訴人負責的每年一次的中港兩地驗車,亦不是能預防涉案罪行發生的有效步驟。上訴人特別指出,在2016年7月該次的中港兩地驗車中,亦是由被告人司機馮軍把該貨櫃車駛往中港兩地作出檢驗。就著證據提及,海聯會派人每三個月便在不事先通知司機的情況下,定期檢查該貨櫃車。答辯人指,案中並沒有證據指海聯對該貨櫃車的檢查是由上訴人所安排的。因此,這與上訴人是否蓄意或疏忽地參與或促進那令致A1至A5可被充公的干犯法律行為無關。 20.答辯人並指出,即使假設海聯的該些檢查是由上訴人所安排的,答辯人認為考慮到以下數點,該些檢查難以阻止該貨櫃車被誤用:
21.答辯人陳詞指出,裁判官就著A1至A5作出沒收令是合情合理,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不足。因此,法庭應駁回本上訴。 22.答辯人就著上訴人於今天呈遞的文件所提出的十一項事項,答辯人指出,十一項事項中只有第一、二、四及八是於審訊時曾被提及。上訴人代表張先生就著第三項 (即「每一個月至少一次不定期檢查車輛」) 指出,審訊時是有提及有關證據,但張先生同意文件中的第五至七和九至十一項於裁判署聆訊時從沒被提及。張先生解釋是,當時上訴方並無律師代表,缺乏訴訟經驗,且準備案件時間不足。 23.就著上訴人提交上訴文件中的第三項 (即「每一個月至少一次不定期檢查車輛」),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8段總結了有關證供:
24.就著上訴人於上訴文件所提及第五至七、九至十一項事項,這些事情和相關的證據均於原審審訊時沒有在裁判官席前被提及。當時,上訴人亦沒有要求裁判官押後案件,讓聲請人搜集有關資料並整理資料,將它們交予裁判官考慮。事實上,代表上訴人的張安華先生於原審聆訊時亦是聲請人的代表,他於聆訊中作證,本席認為原審聆訊時,張先生絕對可以向裁判官提及上訴文件中第五至七、九至十一項所載的事情。特別是上訴人今天所聲稱,海聯而非上訴人才是貨櫃車的實質車主,張先生於相關時間是海聯的總經理,如海聯確是有關貨櫃車的實際車主,張先生於作證時絕對可以將這事實告訴裁判官,但張先生作證時卻選擇向裁判官呈示另一版本,即雄輝才是貨櫃車的車主。 25.就著法庭於上訴時收取新證據的法律原則,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 118(b) 條指:
26.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1) 及 (2) 條的內容為:
27.終審法院於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 一案中,清楚列出收取新證據前所須符合的條件:
28.雖然終審法庭當時是考慮了上述 83V(1) 及 (2) 條的條文,但該案的原則同樣適用於裁判法院的案件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大全 (HCMA 790/2013)]。 29.法庭認為,上訴人根本不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釋,為何於上訴聆訊時他欲提出的,而沒有在原審法庭聆訊時提出讓裁判官考慮。於原審聆訊時,上訴人完全沒有向裁判官解釋及要求押後案件,因此上訴人聲稱審訊時他因時間不足未能準備有關證據供裁判官考慮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再者,上訴人代表張安華先生於原審聆訊時出庭作證,張先生作證時更加可以向裁判官提出上訴文件中所載而於原審時沒有提及的證據,特別是上訴人現在聲稱海聯而並非雄輝才是貨櫃車的擁有人。張先生既是海聯的總經理,他當然清楚知道貨櫃車的車主是誰,但於原審聆訊時,他卻選擇告訴裁判官雄輝才是有關貨櫃車的車主。法庭認為,本案並無理據或合理解釋何以於原審聆訊時,上訴人沒有提出今天於上訴文件提及的第五至第七、第九至第十一項供裁判官考慮。法庭拒絕接納與有關事項相關的證據及陳詞。 30.就著上訴文件所提及第三項 (即「每一個月至少一次不定期檢查車輛」),法庭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8段對證供的引述即「在2015年1月聘用馮軍至2017年3月,期間,張先生也每三個月便檢查該車輛。他也要求司機停下車讓他檢查,事先是不通知他們的」。 31.就著上訴人所提出的餘下上訴理由,上訴文件中的第一、第二、第四及第八項,於原審時均已經被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於案中,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法律是作出了適當的法律指引,而裁判官於案中對上訴人所採取的措施足夠與否的觀察與及事實裁定,亦是合理且有力的裁斷,亦為證據所支持。在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她的裁定,即上訴人未能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讓裁判官信納他沒有蓄意或者沒有疏忽。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根本沒有採取任何有效的步驟阻止罪行的發生,而他的疏忽是很明顯的。裁判官最後決定不行使酌情權,將物品A1至A5交付上訴人亦是正確的決定。 32.法庭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考慮了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對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即:
33.當然,就著沒收的法律程序有關的舉證標準為相對可能性的證案標準。 34.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對本案的法律指引和運用、事實的裁斷,以至她對上訴人證人證供的評估並無犯錯,她是經過細心考慮,評估案中證據後,才作出案中的沒收令。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證據,本席亦認同案中所作出的沒收令這決定。 35.因此,本席駁回聲請人的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由張安華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