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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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關關長(“申請人”)按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8條就一輛重型貨車車牌PT3212(“貨車”)及其車匙請沒收令。原審裁判官 黃國輝 在聆訊後頒下了相關命令,上訴人為該輛貨車的登記法定車主。上訴人不服,就沒收令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74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4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4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3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德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5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6月8日

判 案 書

背景

1.海關關長(“申請人”)按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8條就一輛重型貨車車牌PT3212(“貨車”)及其車匙請沒收令。原審裁判官黃國輝在聆訊後頒下了相關命令,上訴人為該輛貨車的登記法定車主。上訴人不服,就沒收令提出上訴。

違法行為

2.涉案貨車的司機於2015年3月9日干犯三項控罪,包括「企圖輸出未列倉單貨物」及「為走私物品而使用經改裝車輛」。相關案情指司機使用車輛的暗格企圖輸岀580部手提電話。司機最後承認控罪,被判監禁8個月。

沒收令的聆訊

3.在沒收令的聆訊中申請人和上訴人同意將6項証物(“A1-A6”)[1]呈堂。上訴人在聆訊時透過代表大律師廖元聰已向裁判官表明不爭議貨車是可予以充公[2] (“liable to be forfeited”)。

4.申請人傳召了兩名証人作証。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証人。裁判官詳細交代了申請人和上訴人的証供並列舉了他裁決的理由。

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雖不是刻意或故意,但認為他在事件中是疏忽地促致有關的違法行為,因此裁定涉案的貨車及車匙,須予以沒收。

6.以下是裁判官相關裁決的原文(見裁斷陳述書第9段至第15段):

申請人的證供

海關關員

9. 2015年3月9日,他在文錦渡清關亭檢查涉案的貨車。貨車停在一個特別的槽位上,他行到槽底仰視檢查車底。經過X光操作員提示,他檢查車的第四軸的尾牙箱(其結構是一個接連由引擎延伸的一條管道與第四軸的鼓状物體,作用是將引擎發出的動力輸送到第四軸的左右車輪)。他要將頭部提升高過該尾牙箱,然後才見到該尾牙箱的頂部有一個活門(約1乘1.5呎),活門上有一個圈狀的鈎及一口鏍絲位,正如A7的照片。他以鏍絲批扭開鏍絲,揭開活門,發現內藏著一批手提電話。

機械督察

10. 他呈上他的檢驗車輛報告,即A5。他稱涉案的貨車共有4軸,由第三及第四軸的動力帶動車輛。他解釋正常的尾牙箱内有菠蘿鎚及叠牙等結構,透過其運作將引擎的動力經車軸帶到車輪。由於已淘空了該尾牙箱,所以第四軸完全沒有動力。涉案的貨車只能依賴第三軸的動力推動。以他檢查改裝車輛的經驗,這是他第一次發現這樣的暗格。

聲請人的證供

11. 他是涉案貨車的車主。他共有6部相同類型的貨車。全部行走中港兩地運送蔬菜,他駕駛其中一部,其餘的聘請司機駕駛。除了涉案的貨車,其餘的貨車每日收工都停泊在深圳一個車場,他聘請了一名國內的調度員,負責管理車輛及跟進維修事宜。至於涉案的貨車,他聘請了梁先生(即被檢控的司機)任司機已有4年(期間梁生離職一段短時間)。由於梁生的兒子的情緒有問題,他容許梁生收工後將貨車泊在他的住所附近,不用泊回深圳。

12. 貨車須每年驗車,涉案的貨車需於3月13日(即今次事件後4天)進行驗車。公司不會主動定期,例如每3個或6個月驗車,一般情況是,如車輛有問題,司機匯報,公司便會跟進維修。就涉案貨車,他交由梁生駕駛,梁生沒有提過車輛有問題,而該車過關也沒有問題。他本人很少看該車,亦不會檢查車底。對該車的改裝及梁生的走私行為,他全不知情。他認為自己沒有任何疏忽。

申請的裁定

13. 本席考慮過申請人呈上的文件,亦聽了聲請人,即車主的證供,也仔細考慮過聲請人的代表律師的陳詞各點。

14. 首先,本席裁定有關的車輛及車匙,是可予以沒收的。本聆訊的重點,是聲請人是否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讓法庭信納他沒有刻意,或沒有疏忽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成、導致有關物品需被沒收的違法行為。

15. 本席考慮過黃瀚笙(FACC1/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大新銀行有限公司(HCMA54/2014)及其有關的案例。本席就住本聆訊作出以下裁定:

(1) 聲請人是涉案車輛的車主。他對於車輛有絕對的管有權,也負有維修的責任,他可隨時對該車輛作出檢查。

(2) 根據聲請人的證供。該貨車需要接受年檢。每年一次,而今次的事件,正正就是在每年年檢前一個星期左右發生。

(3) 聲請人有六部貨車,聘請了一位調度員,在深圳負責管理其餘的五部車輛,因該五部車一般停泊在大陸深圳的車場,由調度員看管。但涉案的貨車,由於司機的兒子有自閉症,所以容許梁司機將貨車停泊在處所附近的位置。

(4) 對於整體車輛的維修,包括涉案的貨車,聲請人主要倚賴司機向公司匯報,那裡有問題,便進行維修。

(5) 公司沒有一個固定的制度,除了年檢外,對車輛定期作出詳細檢查。

(6) 聲請人知道這部車每日都會進出大陸,作運菜之用。進出大陸頗為頻繁,好明顯車輛有可能會涉及一些走私行為。

(7) 有關改裝的位置,雖然並不明顯。但這接連第四軸的尾牙箱的頂部,開了一個活門。面積有一呎乘呎半,上面有一個圈狀的環。如果稍為仔細檢查,是可以看到的。

(8) 該部車原本由第三及第四軸推動。改裝後,因為第四軸完全沒有動力,換句話說,這部30公噸的重型貨車,只有第三軸的動力推動。好明顯,任何人駕駛這部車,都會感覺到車的動力明顯會減低。而聲請人自己也駕駛同類型的貨車送貨,如果他稍為駕駛該部車的話,其實亦不難發現到動力上不夠力的情況。但他一直等到年檢前幾天(即司機犯案的日期)也沒有檢查或檢視過該車,全然交由司機打理。在這情況下,如司機對車輛作出任何改裝,他怎會知曉。他明顯是疏於管理該車輛,致令司機有機可乘。」

上訴理由

7.大律師在上訴聆訊前提交了3項完備上訴理由。但歸納下來上訴方衹是重覆他們在裁判官席前的陳詞,即上訴人並沒有疏忽地促致有關的違法行為。

8.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原文如下:

「 1.  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有關改裝的位置『如果稍為仔細檢查,是可以看到的。』涉案車輛在關員用來專門檢查車底的特制車槽下,再配合X光影像的協助,加上充足的照明,亦至少用了5至10分鐘才發現車軸中的活門螺絲位。(上訴宗卷第10頁第15(7) 段)

2.  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未有『稍為駕駛車輛』及『全然交由司機打理』是疏忽管理車輛,致令司機有機可乘。事實上,車輛的管理及檢查有調度員負責;未有『稍為駕駛車輛』亦不等同疏忽。(上訴宗卷第10頁第15(8) 段)

3.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是有『疏忽地促致有關的違法行為』(上訴宗卷第10頁第16段)」

9.根據上訴人不服命令上訴的陳詞大綱內容,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黃俊賢歸納了以下3個上訴理據。本席認為答辯方似乎更準確和具體地反映上訴方的上訴理據。相反,上訴方在第8段的完備上訴理由其實衹是一些陳詞要點。有關的上訴理據歸納如下:

「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把聲稱人的證供理解為他知道涉案貨車有可能涉及走私行為。

2.  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聲稱人有懷疑過涉案貨車司機會用貨車作走私的行為,在這前題下聲稱人沒有明顯疏忽。原審裁判官的裁定是錯誤的。

3.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為貨車的暗格若稍為仔細檢查便可發現。」

10.本席將根據這3項上訴理據作考慮和分析。

本席作出的考慮

11.終審法院在 Wong Hon Sun v HKSAR FACC 1/2009 一案中訂下了處理此等充公申請案的法律原則和應考慮的情況和因素。

12.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指出(英文判詞第64-66及74段):

「(1) 第28(7) 條賦予酌情權的目的,是容許法庭或裁判官下令在有條件或無條件下將有關物品交付予與案無關的物主,藉以減輕沒收令本會對該物主造成的嚴苛影響。法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既要謹記上述目的,亦要顧及沒收令本身的目的,即遏止嚴重不法活動和保障政府收入

(2) 在根據第28(7) 條進行的聆訊中,海關關長有責任按相對可能衡量標準證明被檢取的物品須予沒收,即該物品是觸犯《進出口條例》或其附屬規例的罪行的標的物。海關關長如證實此點,便已證明沒收該物品的表面案情成立,而除非有證據支持行使第 28(7) 條下的酌情權下令將該物品交付予聲請人,否則法庭將作出沒收令。

(3) 據此, 聲請人有責任證明有理由支持行使第28(7) 條下的酌情權,特別是要提證令法庭在相對可能衡量標準下信納聲請人不曾刻意地或疏忽地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成導致有關物品須被沒收的違法行為。

(4) 上述沒收程序(包括第28(7) 條下的酌情權)並不涉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0及11(1) 條所指的審判刑事控罪,因此該等條文並不適用。」

13.上訴理據 (1) 和 (2) 可以一併處理。答辯人在回應此兩點時指出上訴人作供時同意往返內地的車輛很多時候可能會有涉及走私的問題,同時他的證供是涉案貨車每天也需要往返中港兩地作送貨之用,在這兩項証言底下,原審裁判官把他們歸納為聲稱人知道涉案貨車「有可能」會涉及一些走私行為,並無錯誤或不公平。

14.本席認同上述分析。裁判官在裁斷時指上訴人明知涉案貨車每天進出大陸作運菜之用,車輛明顯有可能涉及一些走私行為是基於上訴人在作供時主問的証供:

「問: 好嘞、 簡單啲嚟講呢, 你有冇聽過, 你都做咗中港司機一段時間㗎喇,係咪?

答: 係。

問: 你有冇聽過汽車係會有暗格呢回事㗎?

答: 有。

問: 咁你所聽過嘅暗格係點嘅呢? 你可唔可以話畀我哋聽?

答: 嗰個電油箱囉,電池喇, 後備呔喇,啲椅背喇, 啲車門喇,繞樓頂喇, 咁嗰個--至於佢話…

問: 等等先,等等先。

答: … 嗰個車軸嗰個我就未聽過。

問: 即係你意思係-- 頭先你聽過呢個機電工程署,或者海關都話呢嗰個咩嘢尾牙箱呢係即係拆咗可以做暗格, 你未聽過呢樣嘢?

答: 未聽過。

問: 你自己本人有冇揸過而家涉案嘅呢部汽車?

答: 冇。之前會有,四年之前,新車嗰陣時會有。」

(上訴宗卷第96 E-L頁)

15.上訴人雖然指出他未聽過在貨車車軸上有暗格,但這並不重要。以另一角度分析,上訴人是不可能不知道每日來往中港的貨車是一定有讓人改裝或加裝暗格進行不法走私的潛在風險。裁判官的分析因此是合情合理。

16.大律師陳詞指對於涉案貨車的司機,上訴人在盤問時表示有叮囑他切勿作非法行為,並形容該名司機的行為是「有心裝無心」,無法規避。若然上訴人對車輛或司機有懷疑卻不作特別規管便是明顯疏忽。然而,在本案中並無証據顯示上訴人有如此懷疑,因此認為裁判官的裁定是有缺失。

17.答辯人回應此論點時正確地指出其實本案有証據顯示上訴人對涉案貨車可能會涉及走私行為的風險有一定程度的注意,並非如上訴人所說沒有証據顯示他有如此的懷疑。相關的法律原則是上訴人究竟能否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標準下證明他「沒有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進致令貨物可被充公的干犯法律行為」,參與或促進可以是蓄意也可以是疏忽進行的,而有關的考慮和標準並不是明顯疏忽。

18.本席完全同意以上論點並認為大律師以上的陳詞是考慮了錯誤的法律原則。

19.大律師力指上訴人並非對車輛的使用不聞不問。當車輛在國內菜市場上貨時,上訴人有聘請調度員並在國內司機的陪同下,檢查其知識範圍內的車輛暗格位置。雖然上訴人並無要求調度員進入車底檢查,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仍是疏忽地令司機有機可乘。大律師認為這不免給人有「完美主義」或「事後孔明」的感覺。他認為法庭不應因上訴人找不到暗格便判斷其疏忽。

20.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是因上訴人找不到涉案貨車的暗格便判斷他疏忽。有關的陳詞實在以偏概全,也忽略了裁判官在第15(5) 段亦有提及「公司沒有一個固定的制度,除了年檢之外,對車輛定期作出詳細檢查」。

21.在盤問下,上訴人亦已同意根據控方第一証人關員的証供,如果用車房形式檢查車輛,其實是可以發現到有關的改裝:

「問: 我明白,我剛才講唔係三日,係可能幾個月或者半年喇,或者咁問你喇,根據第一證人嗰個海關關員講呢,如果用一個係車房形式去檢查呢,其實發現到有關嗰個改裝嘅,呢點你同唔同意先?

答: 我同意。」(上訴宗卷第100頁K-L)

22.明顯地,裁判官並非「事後孔明」或「完美主義」者。他是認為上訴人的車隊的管理方法存在漏洞,沒有完善的檢查制度,令涉案司機能乘機改裝車輛而不被察覺。這樣當然是間接促致案中那些走私手提電話的違法行為。

23.同樣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7) 段指出如果「稍為仔細檢查,是可以看到(改裝)的。」並不是沒有証據基礎。裁判官是根據上訴人在上述被盤問時候所同意的証供:即車房檢查是可發現改裝而得出以上的結論。

24.因此,裁判官是不滿意上訴人在案發前所依賴那一套祇在菜市場進行的所謂檢查方法,才會認為若稍為仔細的檢查也可以發現改裝的情況。

25.大律師提出上訴人沒有海關的設備例如X 光等這情況並非是關鍵的考慮。上訴方忽略了不定期和較詳細的車房檢查除了更有效協助車主查出車輛有沒有改裝之外,更加可以對非法改裝活動產生阻力,讓有心違法的司機知難而退。上訴人因為經濟考慮,想年中無休(除大年卅晚)地運作,而不考慮將車隊作定期送檢,這決定無疑是以商業利益凌駕了防止走私行為的考慮。

26.大律師在陳詞時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慶財  HCMA 421/2015一案。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陳廣池認為有關法例精神並不是附加車主過份重的責任,疏忽程度亦須要從整體案情和實際環境考慮。

27.答辯人回應該案的案情與本案不盡相同。該案的上訴人稱會不定期檢查他的貨車,在案發前7至8天曾進行驗車,而另一名員工亦有進行突擊檢查(見判案書第3段),但原審判官沒有接納該上訴人在庭上的供詞。在上訴聆訊中,法官最終裁定該案沒有明確証據指上訴人疏忽地協助或容許非法走私活動,而判上訴人得直(見判案書的第14段)。答辯人力陳林慶財 一案的判決不應作為參考。答辯人指法官似乎把舉證的責任說成是申請人需要提供證據證明聲稱人是疏忽的。但過往的案例明確指出正確的法律原則該是聲稱人有舉證責任去證明自己「沒有疏忽」以說服法庭行駛酌情權。但無論如何,法官在判詞中亦明言林慶財 一案是有其獨自的案情,該案不能被視為同類案件的先例。

28.本席同意林慶財 一案有其獨特的案情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而且,該案對本席並沒有約束力。本席在聽取過答辯人的陳詞和參考過相關的案例後,並不認為涉案的判決能協助上訴方。

29.另外,答辯人亦同時引用其他兩宗案例。

30.香港特行政區訴華港運輸企業有限公司 HCMA 114/2015一案中的上訴人有安排一定程度的統籌工作及安排以避免車輛被改裝作走私用途之用。答辯人指出該案上訴人所作出的安排絕對比本案的聲稱人所作出的為更多及更仔細(起碼有相關的文件支持曾提醒員工及紀錄不定期抽樣檢查的情況),但上訴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仍然確認原審裁判官認為該案上訴人是疏忽地促致有關的違法行為並沒收該案的貨車這裁決沒有出錯。

31.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大新銀行有限公司HCMA 628/2015中指出是否因疏忽而促成有關違法行為是一項事實的裁斷。答辯人的陳詞是原審裁判官在本案的裁斷並不是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的事項並沒有作用錯誤引述或遺漏或沒有作出考慮分析,亦沒有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以致相關的命令不穩妥,處理上訴的法庭在此情况下不應干預原審裁判官就這事實的裁斷。

32.本席參考上述兩宗案例後同意原審裁判官認為本案上訴人是因疏忽而促致有關的走私違法行為是一項他絕對有權達致的裁斷,本席看不到有甚麼理由要干預他的決定。

結論

33.上訴理據無一成立,上訴駁回,維持原判命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廖元聰大律師代表



[1] 見上訴卷宗第26-71頁

[2] 見上訴卷宗第80頁S至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