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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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關關長(“申請人”)按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8條就一輛重型貨車車牌PT3212(“貨車”)及其車匙請沒收令。原審裁判官 黃國輝 在聆訊後頒下了相關命令,上訴人為該輛貨車的登記法定車主。上訴人不服,就沒收令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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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4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4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3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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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海關關長(“申請人”)按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8條就一輛重型貨車車牌PT3212(“貨車”)及其車匙請沒收令。原審裁判官黃國輝在聆訊後頒下了相關命令,上訴人為該輛貨車的登記法定車主。上訴人不服,就沒收令提出上訴。 違法行為 2.涉案貨車的司機於2015年3月9日干犯三項控罪,包括「企圖輸出未列倉單貨物」及「為走私物品而使用經改裝車輛」。相關案情指司機使用車輛的暗格企圖輸岀580部手提電話。司機最後承認控罪,被判監禁8個月。 沒收令的聆訊 3.在沒收令的聆訊中申請人和上訴人同意將6項証物(“A1-A6”)[1]呈堂。上訴人在聆訊時透過代表大律師廖元聰已向裁判官表明不爭議貨車是可予以充公[2] (“liable to be forfeited”)。 4.申請人傳召了兩名証人作証。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証人。裁判官詳細交代了申請人和上訴人的証供並列舉了他裁決的理由。 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雖不是刻意或故意,但認為他在事件中是疏忽地促致有關的違法行為,因此裁定涉案的貨車及車匙,須予以沒收。 6.以下是裁判官相關裁決的原文(見裁斷陳述書第9段至第15段):
上訴理由 7.廖大律師在上訴聆訊前提交了3項完備上訴理由。但歸納下來上訴方衹是重覆他們在裁判官席前的陳詞,即上訴人並沒有疏忽地促致有關的違法行為。 8.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原文如下:
9.根據上訴人不服命令上訴的陳詞大綱內容,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黃俊賢歸納了以下3個上訴理據。本席認為答辯方似乎更準確和具體地反映上訴方的上訴理據。相反,上訴方在第8段的完備上訴理由其實衹是一些陳詞要點。有關的上訴理據歸納如下:
10.本席將根據這3項上訴理據作考慮和分析。 本席作出的考慮 11.終審法院在 Wong Hon Sun v HKSAR FACC 1/2009 一案中訂下了處理此等充公申請案的法律原則和應考慮的情況和因素。 12.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指出(英文判詞第64-66及74段):
13.上訴理據 (1) 和 (2) 可以一併處理。答辯人在回應此兩點時指出上訴人作供時同意往返內地的車輛很多時候可能會有涉及走私的問題,同時他的證供是涉案貨車每天也需要往返中港兩地作送貨之用,在這兩項証言底下,原審裁判官把他們歸納為聲稱人知道涉案貨車「有可能」會涉及一些走私行為,並無錯誤或不公平。 14.本席認同上述分析。裁判官在裁斷時指上訴人明知涉案貨車每天進出大陸作運菜之用,車輛明顯有可能涉及一些走私行為是基於上訴人在作供時主問的証供:
15.上訴人雖然指出他未聽過在貨車車軸上有暗格,但這並不重要。以另一角度分析,上訴人是不可能不知道每日來往中港的貨車是一定有讓人改裝或加裝暗格進行不法走私的潛在風險。裁判官的分析因此是合情合理。 16.廖大律師陳詞指對於涉案貨車的司機,上訴人在盤問時表示有叮囑他切勿作非法行為,並形容該名司機的行為是「有心裝無心」,無法規避。若然上訴人對車輛或司機有懷疑卻不作特別規管便是明顯疏忽。然而,在本案中並無証據顯示上訴人有如此懷疑,因此認為裁判官的裁定是有缺失。 17.答辯人回應此論點時正確地指出其實本案有証據顯示上訴人對涉案貨車可能會涉及走私行為的風險有一定程度的注意,並非如上訴人所說沒有証據顯示他有如此的懷疑。相關的法律原則是上訴人究竟能否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標準下證明他「沒有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進致令貨物可被充公的干犯法律行為」,參與或促進可以是蓄意也可以是疏忽進行的,而有關的考慮和標準並不是明顯疏忽。 18.本席完全同意以上論點並認為廖大律師以上的陳詞是考慮了錯誤的法律原則。 19.廖大律師力指上訴人並非對車輛的使用不聞不問。當車輛在國內菜市場上貨時,上訴人有聘請調度員並在國內司機的陪同下,檢查其知識範圍內的車輛暗格位置。雖然上訴人並無要求調度員進入車底檢查,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仍是疏忽地令司機有機可乘。廖大律師認為這不免給人有「完美主義」或「事後孔明」的感覺。他認為法庭不應因上訴人找不到暗格便判斷其疏忽。 20.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是因上訴人找不到涉案貨車的暗格便判斷他疏忽。有關的陳詞實在以偏概全,也忽略了裁判官在第15(5) 段亦有提及「公司沒有一個固定的制度,除了年檢之外,對車輛定期作出詳細檢查」。 21.在盤問下,上訴人亦已同意根據控方第一証人關員的証供,如果用車房形式檢查車輛,其實是可以發現到有關的改裝:
22.明顯地,裁判官並非「事後孔明」或「完美主義」者。他是認為上訴人的車隊的管理方法存在漏洞,沒有完善的檢查制度,令涉案司機能乘機改裝車輛而不被察覺。這樣當然是間接促致案中那些走私手提電話的違法行為。 23.同樣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7) 段指出如果「稍為仔細檢查,是可以看到(改裝)的。」並不是沒有証據基礎。裁判官是根據上訴人在上述被盤問時候所同意的証供:即車房檢查是可發現改裝而得出以上的結論。 24.因此,裁判官是不滿意上訴人在案發前所依賴那一套祇在菜市場進行的所謂檢查方法,才會認為若稍為仔細的檢查也可以發現改裝的情況。 25.廖大律師提出上訴人沒有海關的設備例如X 光等這情況並非是關鍵的考慮。上訴方忽略了不定期和較詳細的車房檢查除了更有效協助車主查出車輛有沒有改裝之外,更加可以對非法改裝活動產生阻力,讓有心違法的司機知難而退。上訴人因為經濟考慮,想年中無休(除大年卅晚)地運作,而不考慮將車隊作定期送檢,這決定無疑是以商業利益凌駕了防止走私行為的考慮。 26.廖大律師在陳詞時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慶財 HCMA 421/2015一案。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陳廣池認為有關法例精神並不是附加車主過份重的責任,疏忽程度亦須要從整體案情和實際環境考慮。 27.答辯人回應該案的案情與本案不盡相同。該案的上訴人稱會不定期檢查他的貨車,在案發前7至8天曾進行驗車,而另一名員工亦有進行突擊檢查(見判案書第3段),但原審判官沒有接納該上訴人在庭上的供詞。在上訴聆訊中,陳法官最終裁定該案沒有明確証據指上訴人疏忽地協助或容許非法走私活動,而判上訴人得直(見判案書的第14段)。答辯人力陳林慶財 一案的判決不應作為參考。答辯人指陳法官似乎把舉證的責任說成是申請人需要提供證據證明聲稱人是疏忽的。但過往的案例明確指出正確的法律原則該是聲稱人有舉證責任去證明自己「沒有疏忽」以說服法庭行駛酌情權。但無論如何,陳法官在判詞中亦明言林慶財 一案是有其獨自的案情,該案不能被視為同類案件的先例。 28.本席同意林慶財 一案有其獨特的案情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而且,該案對本席並沒有約束力。本席在聽取過答辯人的陳詞和參考過相關的案例後,並不認為涉案的判決能協助上訴方。 29.另外,答辯人亦同時引用其他兩宗案例。 30.在香港特行政區訴華港運輸企業有限公司 HCMA 114/2015一案中的上訴人有安排一定程度的統籌工作及安排以避免車輛被改裝作走私用途之用。答辯人指出該案上訴人所作出的安排絕對比本案的聲稱人所作出的為更多及更仔細(起碼有相關的文件支持曾提醒員工及紀錄不定期抽樣檢查的情況),但上訴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仍然確認原審裁判官認為該案上訴人是疏忽地促致有關的違法行為並沒收該案的貨車這裁決沒有出錯。 31.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大新銀行有限公司HCMA 628/2015中指出是否因疏忽而促成有關違法行為是一項事實的裁斷。答辯人的陳詞是原審裁判官在本案的裁斷並不是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的事項並沒有作用錯誤引述或遺漏或沒有作出考慮分析,亦沒有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以致相關的命令不穩妥,處理上訴的法庭在此情况下不應干預原審裁判官就這事實的裁斷。 32.本席參考上述兩宗案例後同意原審裁判官認為本案上訴人是因疏忽而促致有關的走私違法行為是一項他絕對有權達致的裁斷,本席看不到有甚麼理由要干預他的決定。 結論 33.上訴理據無一成立,上訴駁回,維持原判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廖元聰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