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華港運輸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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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不服裁判官 [1] 頒下的一項「充公令」,就命令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1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1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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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華港運輸企業有限公司
(WAKONG TRANSPORT ENTERPRISE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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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25日
裁判日期: 2015年3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3月30日

1.上訴人不服裁判官[1]頒下的一項「充公令」,就命令提出上訴。

事原

2.以下是原審《裁斷陳述書》的全文:

「1. 申請人海關關長根據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 28 條向法庭申請充公傳票上的物品,即:-

· 中型車頭GF8767

· 車匙1條

· 拖架(登記號碼30044T)

· 3塊鐵蓋

· 9口螺絲

根據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7(1)條上述物件可予以沒收。聲請人亦無爭議。

2. 聲請人主要取回車頭GF8767,不爭議其他物件被沒收。

本案的背景

3. FLCC 3566/2014,該案被告人朱飛被控4項罪行。朱飛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判合共10個月監禁及罰款$10,000 元。朱飛為了走私686部手提電話,把電話藏在已更改的拖架下的橫軸內。

申請人的証供

4. 申請人的證供在是次審訊時呈上A1至A6文件,沒有傳召證人。

聲請人的証供

5. 聲請人由庄淑奇代表作供,他亦依賴及接納會面紀錄(證物A5)為證供。

6. 他是華港董事,主要看管華港運作,中港兩地兼顧。華港有60架貨車,60名司機,5名後備司機。朱飛是其中一名合約司機,由2008年4月開始。

7. 華港自己接生意,安排司機去不同地方接貨付運中港兩地。

8. 事發當日,安排朱飛葵涌貨櫃碼頭提空櫃返內地裝貨。

9. 華港車輛不會向外租借。由2005年至今,華港從沒有涉及任何走私事件。是次事件是朱飛個人行為與華港並無關。

10. 至於車隊長陳成剛是管理車隊人員,安排運作及統籌工作。他指GF8767是2年前買入,由朱飛駕駛及拖架。 2 條車匙分別由司機及公司保管。

11. 朱飛在7月2日從深圳提一隻有載貨的貨櫃去香港,大約晚上7、8時到

12. 同日晚上,朱飛返回元朗公司寫字樓收取了貨物托運單。

13. 朱飛需要在7月3日上午9時到葵涌提取一空櫃到深圳機場裝貨。

14. 車隊長不知道GF8767拖頭有暗格,其實員工亦不可以做犯法行為。

15. 根據庄淑奇的證供,如果今次“車頭GF8767”被充公; 公司聲譽將會受損以及不能達致內地過境指標,將會影響華港生意。

16. 華港沒有參與是次刑事案件活動。

17. 華港已盡了努力確保及提醒員工不可以走私及車輛沒有改裝,否則員工會被解僱及受到處罰。

· C1文件:- 顯示已通知員工包括朱飛在內不得改裝車輛及走私活動。

· C2文件:- 朱飛華港的合同指明不得有違規及走私的行為,一經發現會遭到解僱及追究責任。

· C3文件:- 員工有定期開會,包括2014年5 月18 日指出華港發現有一部拖架有切割挖洞的情況,公司的走私工作稽查小組會嚴厲打擊違規現象。

· C4文件:- 公司每月都有定期檢查,亦有不定期抽樣檢查,如有發現改裝,必會辭去司機。

· 公司的車輛在香港及公司內部有年驗,GF8767是2014 年頭作了年驗。

· 另外每輛車亦有GPS系統以確保車輛不偏離有關行車路程,以及可以追蹤到行車路程。

分柝案情

18. 根據Wong Hon SunFACC 1/2009年一案指出,沒收申請並非以刑事標準作為考慮,因為這是屬於民事性質。

19. 而酌情權的運用在Wong Hon Sun一案亦頒下清晰的法律原則及法庭處理此等充公申請時應考慮的情況及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大新銀行有限公司HCMA 54/2014一案亦引用Wong Hon Sun一案,該判詞亦指出”-

“17.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10] 指出:

「(1) 第28(7)條賦予酌情權的目的,是容許法庭或裁判官下令在有條件或無條件下將有關物品交付予與案無關的物主,藉以減輕沒收令本會對該物主造成的嚴苛影響。法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既要謹記上述目的,亦要顧及沒收令本身的目的,即遏止嚴重不法活動和保障政府收入。[11]

(2) 在根據第28(7)條進行的聆訊中,海關關長有責任按相對可能衡量標準證明被檢取的物品須予沒收,即該物品是觸犯《進出口條例》或其附屬規例的罪行的標的物。海關關長如證實此點,便已證明沒收該物品的表面案情成立,而除非有證據支持行使第28(7)條下的酌情權下令將該物品交付予聲請人,否則法庭將作出沒收令。[12]

(3) 據此,聲請人有責任證明有理由支持行使第 28(7)條下的酌情權,特別是要提證令法庭在相對可能衡量標準下信納聲請人不曾刻意地或疏忽地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成導致有關物品須被沒收的違法行為。[13]

(4) 上述沒收程序(包括第28(7)條下的酌情權)並不涉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0及11(1)條所指的審判刑事控罪,因此該等條文並不適用。」”

……

27. 梅思賢法官强調,沒收令的目的是阻嚇嚴重的非法活動和保障稅務收入,因此,如果證明了貨物可予以沒收時,除非有支持應行使酌情權將貨物交回物主的證據,否則便應頒下沒收令。這是終審法院的主流看法。”

“30. 梅思賢法官認同,如果物主是無辜或清白[19]的話,法庭便應行使酌情權,命令相關貨物以無條件或在有條件之下歸還物主。”

20. 本案而言,華港在5月18日的會議上已提及過有拖頭被挖洞,公司已注意事件,如何被發現不得而知,至於發現時間,先生的證供一時3、4月,一時5月初,就算在5 月初才知道,公司並非立刻開會通知司機而是等到5月18 日,難保在這段期間又有其他拖頭被挖洞做偷運走私貨品。

21. 申請人文件A2 examination report相片可見車底3個橫軸都被改裝而且可供存貨的空間各有0.0357立方米,而且總結:-

(1) By cutting holes at the bottom of 1st, 2nd & 3rd hollow axle beams to form openings to facilitate access into inner spaces of the storage chambers;

(2) By using metal covers concealed the access opening, the only mean of passages to the inner spaces of the storage chambers.

22. 先生同意要驗查是否有挖洞並無技術困難,只要拷一拷,聽一聽聲,有經驗的驗查員一定會察覺得到,常理亦知道與原裝的有別。華港本身亦有驗查車輛的技工,做這方面的驗查並不困難。

23. 車輛年驗並非能阻止改裝活動,因為司機慣常只駕駛同一部車,他們會知道何時年驗。至於月驗,C4文件顯示2014年3次:

· 1月或2月11日;

· 5月2日;

· 6月2日;

即是並非慣常月驗,這令員工知道公司的做法。

24. 至於慧星監控定位(GPS) – 朱飛只要把GPS的電線拆除,公司便不能追查得到他的下落,至少在7月2日下午8 時至7月3日上午7時已找不到他。

25. GPS並不能完全掌握到司機的去向,只要把電線拆開,GPS便能停止運作,甚麼開會及通告不能走私,也是徒勞無功。

26. 庄淑奇在會面紀錄答案9又指出“錦壆路車場不關閘,打開方便出入,閉路電視又壞掉”,即是朱飛或員工可以自由出入,無從稽查,出入車場的時間,完全由朱飛或司機控制。

27. 至於小組抽查,明顯沒有完善制度,因為沒有紀錄,有沒有抽查也不知。

28. 改裝車輛需時,朱飛一定明白公司運作模式,因為已工作多時,這才有機會令他在時間上磨合,以及作中作梗。

29. 上訴公司指出把車頭GF8767下令充公,將會令華港聲譽受損,以及不能符合內地過境指標。

30. 朱飛因為利用GF8767“走私偷運”已被定罪判監及支付罰款,上訴公司的聲譽不是早已受傷了嗎?只不過是上訴公司仍未向有關內地機構會報,不下令沒收車頭GF8767,上訴公司的聲譽將不受損,也同時符合內地過境指標,完全不合乎邏輯。

31. 本席顧及沒有令本身的目的,考慮了整體情況,雙方案情,本席認為聲請人疏忽地促致相關違法行為,批准海關之申請把所有傳票上的貨物一併沒收。」

上訴理由

3.上訴人由庄淑奇先生代表。庄先生在《不服命令上訴通知書》的「理由」一欄只寫上一句「命令不穩妥」,沒有其他。在我席前,庄先生則進一步陳詞指:

(一)司機(朱飛)走私,是他的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

(二)司機用拖架走私,與車頭無關。

(三)因此,車頭不應被充公。

討論

4.對陸上運輸業而言,車頭和拖架都是必需的生財器具,兩者缺一不可。庄先生在庭上亦承認,涉案車頭和拖架都為朱飛所慣用,後者只會因應貨櫃箱的不同大小而間中與其他拖架調換。

5.以上是本庭唯一需要補充的一點。其餘的事情,裁判官已在她的書面判詞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和解釋,沒有重複的必要。當然,正如答辯人公道地指出,裁判官在判詞的第23段有一點出錯。意思是,根據C4文件顯示,2014年的月驗有四次而非三次[2]。但這個遺漏卻絲毫不致影響到本案的應有結論。月驗的次數只是裁判官曾考慮的眾多因素之一。

6.本庭認為,裁判官對事實的分析合理,在法律適用上也沒有出錯。

判決

7.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周燕珠女士。

[2] 被裁判官看漏的一次發生於2014年3月2日(上訴卷宗144頁)。